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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洪挺育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本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 理人,被繼承人施板治如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遺產,均經本院辦理查封,無法自由 處分,觀諸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狀況,已無資力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 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 產管理人為履行前開職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 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 ,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均經本院辦理查 封,無法自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彰院毓10 6司執壬50695字第113401155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10月19日彰院平109司執壬45961字第109400311 5號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 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 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CHDV-113-救-6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鄧昆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千代 被 告 方瑞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3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 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 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室室友,被 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 10分許出現嘔吐症狀,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後,發 現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原告原本無需 積極治療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需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介 入治療,而於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病情較為緩和後 改入住普通病房,前後於彰化醫院住院7日,於出院後不久 因治療之需要,再次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5日,嗣因 傷勢感染而送中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均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用品,原告亦因上開 傷勢需回診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並因 遭被告無故以枴杖毆打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 不僅因此需住院治療多日,不良於行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更在偵查庭時否認其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高齡77 歲,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人顯屬輕微,惟以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況觀之,非屬輕微傷害而無精神損失,又原告無業, 國小畢業,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無房無不動產,目前由胞妹 安置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3萬1,496元、看護 費用1萬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交通費用1萬6,08 7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以上金額共計5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柺杖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原告於111年 12月17日因肝臟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症狀而住院,惟 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8月1日函覆 內容,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1級肝臟撕裂 傷,傷勢輕微,無需開刀、住院治療,僅需休息、觀察,靜 待痊癒,且對照111年12月17日至23日護理紀錄,對原告使 用點滴、導尿管、束帶及觀察腹部狀況等醫療行為,應係針 對治療原告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原告係因為 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而住院,又依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右 側股溝疝氣所支出,故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病之 花費,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意無任何財產,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且被告持柺杖戳打原告,造成原告肝臟撕裂傷, 固不應該,惟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程度為1級,經主治醫師 表示僅需持續觀察即可,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損害應屬有限且輕微,又探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紀錄,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均係因治療原告原有病症及照 護疏失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8萬0,463元,明顯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 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 室室友,被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 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496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進而造成需積極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萬1,496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35 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關就診事項情況,觀 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 號函覆所載內容:「1.腹部無明顯外傷。2.肝臟撕裂傷為1 級。3.無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4.無法排除非外力介入之 傷。5.肝臟撕裂傷與噁心嘔吐無相關。6.受傷原因、受傷時 序上是不合理的。」,復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 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覆所載內容:「病患(即原告 )入住急診時因電腦斷層顯示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初級)持 觀察即可。」、「右側腹股溝疝氣為病人(即原告)本身原 來的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 字第1121000637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與原告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互勾稽, 認原告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僅需在家休養、觀察即 可,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且確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肝臟1級撕 裂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賠償原告因肝臟1級 撕裂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右側腹股溝疝氣為原 告自身原有之疾病,須進行手術或採取點滴、導尿管、束帶 等其他治療方式,必要時須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且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有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內容,均為111 年12月17日後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既僅需在家休養 並靜待痊癒,而無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或住院治療之必 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均係為治療其原有之右側腹 股溝疝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受肝臟1級 撕裂傷之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496元,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1萬9,200元: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6日,均 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乙情,亦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戶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靜養而無需住院 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須手術並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生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應屬無 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 出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乙 情,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45至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在家靜養而無需採取其他 醫療行為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需之束腹帶 、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洵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1萬6,087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回診治療而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萬6,087元乙 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區間車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 需在家靜養而無需回診及住院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並未致原告受有須回診並住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 萬6,087元,實無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肝臟1級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5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3-訴-1091-20241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另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 元、及訴訟費用-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 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 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 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 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所載,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 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 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 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 ,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 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項目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1 661萬7,92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2 165萬4,48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4

CHDV-113-重訴-129-2024120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孟瑾 相 對 人 彰化縣私立袋鼠貝比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施慧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私立袋鼠貝比托嬰中心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80,427元、預扣工資265元,合計18 0,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3-勞補-9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黃智洋 被 告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邱翊雲對原告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簽訂之借款 契約書所生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15,8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CHDV-113-訴-1330-20241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張宗存律師 饒鴻鵬律師 陳慶霖 被上訴人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仕,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功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功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 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 ,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 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 狀撤回,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 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先予敘明。 四、末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 人使用收益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拆除。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四項,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土地,並 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 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持續於系爭土地耕 作,已數十載,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 亦按期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下列事實、證據資料,用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將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下稱巫厝小段 )1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耕作,巫厝小段197地號土 地於12年分割為同段197地號土地、197-1地號土地,於75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地號土地、609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間就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 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審認屬實,該確定判決認定自 日據時期,6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同屬1筆土 地,應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⒉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芒果樹 ,芒果樹具經濟價值,須由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 肥培及水分管理等工作,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應為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亦未為明示反對。  ⒊於75年間適逢韋恩颱風肆虐,小廟倒塌須重建,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楊萬護拜託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就其耕作之系 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免當 年第2期地租。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持耕地租賃契約書欲與上訴人簽立書 面契約,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僅 因該契約內隱藏終止租約條款,上訴人未同意亦未簽字。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耕地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稱我任内所簽 跟承租人所簽是耕作合約書,地號就是目前承租人所耕作的 全部地號等語,而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自認該耕地租賃契約所列載之上訴人承租耕地包括系爭 土地。  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面 前廣場召開說明會,並對上訴人提及要再重定耕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 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  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 ,水利會欲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請農民向種植芒果樹的 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之芒果樹先種植,社區發展協會小屋 後蓋。  ㈡就原審認因當時廟產管理混亂,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其原因未必為租賃,而認陳萬里捐地10坪乙事 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件事;及認被上訴人之前任 管理人楊萬護於93年間所簽立之耕作協議書,其用途不僅係 申請補助,亦同時有清理廟產及租賃紀錄留存之意圖,非僅 單純申請農損補助方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故系爭土地不在耕 作協議書之永久託耕範圍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係原審未詳加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仍 無法舉證證明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而非誤載,容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   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民事判決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 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所憑之證據, 主要係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並佐以其他書證及證人之 證述,並未審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萬護收取地租紀錄 清冊有無記載承租土地及筆數。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 庭撤回對另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前,及原審 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均分別為上訴人陳楊開及被上訴人肇 霖公福德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顯然與上開判決所列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參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與爭點效適用之 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拘束兩 造當事人,況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系分割自巫厝小 段197地號土地乙節進行辯論,亦未列入該案之重要爭點, 而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607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芒果樹,並非 百年以上老欉,應僅係近10幾年內所種植,而非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而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系爭土地租金究竟如何計算及計算標準為何等情,且上訴人 所稱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究竟是哪幾筆土地之收入,更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無法證明包含系爭 土地之租金,且土地清冊第一列最後一欄明確記載使用人而 非承租人,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承租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⑷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 持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並種植芒果等語,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作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61頁),亦有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5頁、原審卷 二第11至31頁、第7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 芒果樹,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肥培及水分管理等 工作,被上訴人應知此情且未明示反對,且上訴人將其耕作 之系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 免當年第2期地租,兩造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租金收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79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 、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 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之租金收入簿影本並未記載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收入,亦無 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又上訴人因前開租賃 關係,本須繳納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 、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未能證明其所繳納之租金及其因捐 獻系爭土地而獲減免之當年第2期地租,均包含系爭土地之 租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重測前巫厝小段197地號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先祖耕作,嗣於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 地號土地、609地號即系爭土地,就607地號土地經歷審判決 審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台帳、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 至2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第 79至82頁),惟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屬 同1筆土地,嗣於12年分割為2筆土地即巫厝小段197即197-1 地號土地,又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607地號土地及6 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溪地二字第1130004034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第31 7頁),足證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業於日據時期分屬為2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臺灣日據時期係自民國前17年至民國34 年,期間長達50年,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歷審確定判決僅能證 明兩造間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究 於日據時期之何年月日就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 9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當不能以前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誤載被 告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等語 ,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 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 756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所載土地坐 落及地號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 容第一條之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607地號土地、609地 號土地、749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該耕 地契約書所載內容缺少606地號土地、增加609地號土地,亦 缺少747地號土地、增加75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耕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91頁),足徵 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誤載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被上訴人就耕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部分非為誤載,則上訴人主張耕地租 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云云, 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添富為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核心人員, 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水利會欲在 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須與上訴人商量云云,本院參以證人 陳添富陳添富於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全部證述 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4頁),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為 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而生毀損農作物糾紛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口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就其為承租人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為芒果種植具有正當權 源,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情,亦無存在證 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既未能於原審及本審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實有租賃關係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 上訴人使用收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 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2-簡上-6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柏喬 相 對 人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張柏喬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5日左右,因受相對人以整 合負債降低利率等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抵押 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言語 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嚇,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 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僅辯稱 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之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 抵押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 言語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 嚇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CHDV-113-抗-7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伊業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清償,並於同年11月26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塗銷之訴在案,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0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 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0元 為適當(計算式為:1,500,000元×5%×6=4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CHDV-113-聲-12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傳隆 被 告 翁子明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告翁子明現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鄭志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渠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 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鄭志賢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 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之居住地點,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子明、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 而交付款項,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 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原告於112年3 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 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 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 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 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並同年5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面交現 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被告鄭志賢;又於同年 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配戴 「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翁子明」之被告翁子明,致原告 受有122萬9,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 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 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 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17123卷第11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91 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 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翁子明、鄭 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22萬9,8 60元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等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子 明、鄭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2 2萬9,860元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來取款,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22萬9,860元款項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 告翁子明、鄭志賢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 ,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翁子明、鄭志 賢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翁子明、鄭志賢請求賠償其所受122 萬9,8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4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健龍 被 告 李勝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嗣於112年底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均 維,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外,原告亦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王均維、謝萬上簽立買賣標的點交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尾款(即交地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整,因賣方未如期點交標的,願由買方沒收處理, 視同交付尾款無訛。即暨至本日止價已全部交付完畢數實。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告知被告因其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不 再繼續出租該土地予被告,而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並要求被告應遷移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詎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仍置之 不理,且態度惡劣,原告因而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 外人王均維、謝萬上,而遭訴外人王均維依上開買賣標的點 交協議書之約定,沒收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買 賣標的點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日起 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日業已終止, 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搬離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 木及所推積之物品、用具,並於原告催告其騰空並返還土地 後,仍未清除其積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致原告未能依 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內容,如期點交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均 維、謝萬上,而未能取得如期點交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20萬 元尾款,自屬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所可取得尾款20 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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