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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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文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0,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986元,及其中新臺幣97, 65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6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張伶榕律師(即翁子捷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 1,78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57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 290,9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0-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李昀儒 被 告 楊益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979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32-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嚴台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88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14-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美莉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美莉現於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訴外人林艷伶放置在客廳鋼琴上深藍色錢包1個(內有林艷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又被告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持林艷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火盛銀樓」,冒用林艷伶之名義,向商店之服務人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交商店服務人員,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5日起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12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82-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洪子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057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13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357-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梁世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896-2025012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林子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PHDV-114-司促-105-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北斗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4-司執-14225-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坤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坤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21

TCDV-114-司促-18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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