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謗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張真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對相對人林振洲提出毀謗告訴,有調取言 詞辯論期日錄音檔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聲-739-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具 狀撤回上開公開道歉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上班公差為理由請假,但並非正當理由,且本院亦不准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曾任第16屆之主委,就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公共事項決議與發包的應有流程應均知之甚詳,然被告 竟未經查證、憑空捏造,以DJ化名在「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住 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附表所 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 同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 略以:原告自行將伊的臉書中所發佈的生活照片聯想對應系 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顯係毫無科學根據,當無從證明附表 所示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況line並未採實名制,自無從 據此認定個人真實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被告雖具狀否認附 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且原告由被告臉書擷 取之相片亦無從當然佐證其為系爭line群組中的DJ云云,然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Danny Jean臉書資料及生活照等 件(見本院卷第185-187、191-205、215-217頁)均為其本 人,本院審酌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官方網站「抵制 一言堂網站」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 之系爭言論相同(見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由原告所提 上揭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多次以被告全名回應DJ 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發言,DJ即就原告回應之內容予以辯駁 ,而未曾就人別予以爭執等情,認定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 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J,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 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 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 觀評價。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概以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 為例,暗指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將鉅額工程 款化整為零,以逐步掏空系爭社區之經費,並假藉系爭社區 經費而濫行訴訟,以嚇阻住戶質疑聲浪。經查,被告所為相 關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之貼文內容,為社區公共工程事項 之事實陳述部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系爭社區車牌辨 識工程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通過施作之社區公共建設,其施行 必要性當已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為討論後始為通過,而系 爭管委會前就此組成諮詢委員會議多所討論,期間亦有擬訂 相關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開標後亦由上開諮詢委員會及 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就投標廠商標案進行公開實質審查與比價 ,嗣亦經管委會進行議價而後決議,並擬訂合約書與後續之 驗收,其相關時序、流程、規範及決議之內容,均詳載於系 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社 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系統 規範、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招標公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而細觀該項核准經 費之額度及相關決議之過程,均尚屬公開而透明,被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當得輕易藉由系爭社區定期公告之會議記 錄及財報內容進行查證,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得依既有程序 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調閱相關資訊再為確認,而非以訛傳訛遽 以系爭編號1、3、4言論指摘正值擔任系爭委員會主委之原 告有不斷掏空系爭社區經費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 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又就被告於系爭2、3 、5言論中指摘原告假藉管委會經費濫行訴訟、以收嚇阻住 戶質疑聲浪部份,經查原告就他人抵毀其個人聲譽之行為, 以其個人名義與費用提起訴訟,無論其興訟之目的為何,除 法律另有規範禁止外,自屬其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如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經費提告他 人,因涉系爭社區之公共經費之支出妥當性,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然既以社區之名義提出訴訟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則 依一般社區之規約,則至少需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後始得為 之,當非主委一人可得決定。被告既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理應清楚相關規範與流程,是被告遽指原告係以系爭社區 經費濫行訴訟以遂行嚇阻之效云云,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 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逐步掏空管理費」、「讓住戶莫 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爛興訴訟就是他 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之貼文,致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名譽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 ,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態(涉當事人之個人隱私, 在此不另敘明,詳見本院卷第93、215頁),及系爭言論所 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查證之難易度、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5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示 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請求金額及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說明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112.4.24 早上 8:29- 有人知道車牌管制系統目前已經花了多少錢了嗎?具某位人士從總幹事口中得知,已經超過200萬 實際到底花多少,住戶無人知曉,未來還有幾筆未支付的款項也無人知曉 這幾年委員會在某人操控下,用各種方式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讓住戶對於金錢的支出完全無法掌控,逐步掏空管理費 說這裡面沒有鬼,大家信嗎? 被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就社區招標應遵循之規範與流程應甚為了解。所涉車牌管制系統雖為可受公評事項,然該工程為系爭社區第19屆區權會通過之社區公共建設,原告曾為此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擬訂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嗣亦經管委會決議與驗收,相關過程均公開透明,被告自得輕易查證,況相較其缷任時系爭社區經費結餘金額與原告在任時之結餘金額相差核屬有限,並無掏空之嫌,被告顯係惡意造謠。 10萬元 就編號1、3、4言論中,指稱原告假藉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名義逐步掏空社區經費等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2 112.4.24 早上 9:46- ①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②歷屆多少主委被他抹黑爛告,搞到沒人敢出來出來擔任主委…案件堆積如山一查便知,都是同一個人在搞,而且還花社區的公款(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①涉私德,非屬可受公平之事,況原告於103-113年合計訴訟7案,其中4案所涉為社區公益,且其中4案為刑事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且原告就歷任主委中僅告過被告,其後亦有人接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被告言論顯屬誇大不實。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0萬元 就編號2、3、5言論中,指稱原告以社區經費抹黑爛告以收嚇阻住戶質疑之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 3 112.4.24 早上 10:10- 我們來講講車牌辨識系統明明社區已經建置了ETC,為何還要耗費鉅資建立車牌辨識系統?故意不召開住戶大大會,不讓大家有充分的討論形成共識,將此議題給不知情的住戶投下同意票,建置這個系統要花多少錢也都沒有估價就這樣過了 這個系統建置要花多少,維護每年要多少 ,有沒有必要性,都不知道,①就是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 這不是掏空是啥?…②面對住戶的質疑,就是用司法爛訴手段毀謗抹黑來阻止,這就是他的拿手好戲,有本事就拿出財報面對大眾講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係經住戶充分討論並各方評估可行性後,於區權會以79.8%高票通過,且低於當年建置ETC系統之費用,況許多住戶都是高科技人才,當知相關行情,如何詐騙?上開掏空說詞,顯係惡意詆毀,且所指濫訴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2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及濫興訴訟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4 112.4.24 早上 10:55- 光是靠ETC也可以撤哨,硬要搞一套金額無上限的系統,大家去想用意何在?…誰能明確的告知,金額上限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5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之經費總額業經區權會決議確定,支出顯非無上限、不可控,被告明知仍刻意捏造,縱經其他住戶隨即出言反對,猶繼續抹黑。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5 112.4.24 早上 11:26- 你是沒被他搞過不知這人的可怕吧 社區被他誣告幾十個人你不知道嗎? 動不動就用誣告手段脅迫他人(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稱原告誣告「幾十個人」顯係誇大之詞,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2所涉之濫興訴訟,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合計 55萬元 16,0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98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有嫌隙,甲○○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 開發表:「蕭X宇,蕭沛X」、「同時有三段感情」、「跟仁 武分局內勤警員一腿」、「時不常補習班的家長約妳喝酒 妳也跟著去」、「教導你女兒拿玩具攻擊我女兒的眼睛」、 「還把我女兒踩在地上打」、「叫仁武分局曖昧對象(已婚 人士恐嚇我)」、「三個男人輪流幹的時候夠不夠爽~」、 「隱瞞大家沒有婚姻關係。還有仁武分局內勤已婚的警員關 係」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文字,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及「拎北一定請電子花車 、廣告車奉送妳的行為」、 「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 蟲,拎北跟妳全家姓!」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解釋為什麼要 打我女兒,不然就要讓你跟你前夫還有你爸好看」、「要讓 你高雄南到北紅透透」、「要輸贏都奉陪」、「要讓你紅到 不行,走投無路」給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騎樓,潑 灑蛋殼、檳榔渣、檳榔汁、豆芽菜及麵包蟲等穢物。經丙○○ 發現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 341頁、易二卷第3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再者,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在告訴人丙○○住處騎樓潑灑蛋殼等穢物部 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一卷第341頁、易二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1-4、13- 16頁,併警卷第19-23、25-26頁,偵緝續卷第59-61頁), 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 」之公開貼文可資佐證(警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穢物之行為,然觀諸 其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開 發表「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蟲,拎北跟妳全家姓!」 (警卷第32頁)、「各位 我潑完了」(警卷第23頁)等文 字,且其在上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蛋殼等穢物之圖片(警卷 第22頁)與在告訴人住處騎樓發現之蛋殼等穢物照片(警卷 第24-27頁)互核一致,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2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佐證,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穢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 穢物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易二卷第81至 83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定,於10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 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二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周邊 ,散布多張印有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照片並載有「我就是愛偷 吃~愛搞婚外情。出來詐騙的!」、「我就是要騙你,因為 我不想讓誰知道我結婚,然後害到外面的男人~」、「對待 感情不要不專一不要玩感情~一個是家庭一個是婚外情,雙 方都隱瞞,我蕭宇最厲害了」、「我叫楊X涵我爸叫楊X潮我 外婆叫楊X秀我媽媽叫丙○○~我媽就是婚外情都帶著我上汽車 旅館與別人上床~我都在旁」等文字之傳單,使不特定人路 過均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二館」公開貼文之擷圖、現場照片、傳單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傳單不是我發的 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檢 察官未能充分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即為散布傳單資料之人,其 舉證尚有未足。且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08000號函暨所附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易一卷第151- 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易一卷第342-3 61頁),因影像模糊,實難辨識騎乘機車、散布傳單之人之 真實身分。又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帳號「丙○○」、 「丁○○」、「林皓皓」張貼之照片(警卷第28-32頁),雖與 本案傳單資料內容相仿,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散 布傳單資料之人,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CTDM-112-易-128-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詹孟浩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詹孟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有債務糾紛。被 告詹孟浩為黃俊龍之友人。被告黃俊龍、詹孟浩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 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 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柯良之指述、貼文照片、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雖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被告詹孟浩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欠錢還錢剛好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貼文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 以毀損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間確 有債務糾紛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外,亦經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俊龍夥同被告 詹孟浩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本案言論,應係基於其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意,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再者,本案言 論「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 」,僅係描述被告黃俊龍告知告訴人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 ,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毀謗 言論,實難認被告2人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償還 帳務之言論,有何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  ㈢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犯意,且本案言論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 毀損之程度,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20

KSDM-113-審易-85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燿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凱 被 告 泉城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的發電機 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852,645元(原告購買之對象、發 票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惟原告以支票、公司 帳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匯款、訴外人台宇發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 卻高達33,891,041元(原告給付之日期、金額、對象,詳 如附件二所示),兩者差額29,038,396元(下稱系爭差額 ),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 額完全無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購買引擎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等引擎原屬原告 資產,被告本應向原告購買後才有各該資產可供出售,但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資產竟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涂欣怡竊盜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至少被告收受上開 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 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 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使用電腦及 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訴外人即被告燿昌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 3棟廠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 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也不一定對得 起來,原告付給供應商之款項,也都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 後,銀行就匯款,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 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 。 (三)原告將引擎或機組出貨給被告,但卻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幾年累積下來,數量龐大, 原告前員工涂欣怡竊盜這些引擎、機組載到被告處,屬非 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 (四)林永凱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其等 都用私人LINE在談事情,且涂欣怡跟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已經接觸10幾年了,不是一般人,涂欣 怡偷匯原告、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 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 ,原告東西至少丟了超過1億多元,涂欣怡之前是在會計 師事務所上班,都用跳開發票把這些錢一直跳,跳到後來 原告都看不到錢,不只一個廠商。涂欣怡要走的時候把電 腦清的非常乾淨,原告從大帳冊跟進口報單裡面找,大帳 冊是涂欣怡、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潔儀、魏裕珊製作,就 是他們三人一起偷東西,裡應外合,全省各縣市買東西, 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多,原告沒有查帳還不了解。103 年9月份原告被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處罰,是涂 欣怡去檢舉原告,但是原告並沒有錯,為了那件事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即蕭清華之配偶就離世,原告到112年3月才知 道這個檢舉的文是涂欣怡寫的,是訴外人山東的朗博公司 董事長告訴原告,因為朗博公司跟檢舉人是親戚關係,不 敢得罪涂欣怡是因為怕原告不跟朗博公司買貨,或朗博公 司進到台灣的貨會被涂欣怡搞破壞,譬如用刀把引擎的皮 帶割掉,想方設法把引擎用壞,讓原告不會去採購朗博公 司的東西,103年9月5日消防署處罰原告,讓原告的審核 認可文件撤銷,100多台的發電機消防檢查不通過,蕭清 華夫妻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 燿昌公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同年9月5日原告 就被消防署處罰,103年之前,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也 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進 口的,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是蕭清華太 信任涂欣怡,這10年裡面全國各地不肖廠商向原告買得愈 多,原告就賠得愈多,結果買了5、6百萬元,才開2、3百 萬元的發票請款,還有很多東西不翼而飛。涂欣怡長年累 月都晚上6點過後才叫司機進來載貨,到晚上8、9點才離 開原告公司,涂欣怡都自己叫很多的司機來載貨,包括被 告燿昌公司的廖司機,還有被告燿昌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資 料上面那些簽名都不是蕭清華本人簽名的,支票也不是蕭 清華開的,涂欣怡偷開原告的支票很長久,因為原告的支 票都放在涂欣怡那邊,一本100張都固定放在涂欣怡那邊 ,涂欣怡會偷原告的印章,有時候原告也會放在辦公室, 原告的員工五個小姐都是串聯的,三個是發電機部門的, 二個是汽車零件的,蕭清華要多請小姐,原告五個員工都 不要,原告如果錄取不錯的,涂欣怡都會想方設法把新人 辭掉,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是發電機部門的。105年1 2月份蕭清華的配偶過世,106年原告五個員工一樣一直在 偷,有一家做自動切換開關的訴外人新展公司,是做ADS ,原告開了2,000多萬元的支票給新展公司,但是原告沒 有看到涂欣怡開發票去跟客人請款,一直叫貨而且是涂欣 怡簽名,沒有經過蕭清華同意,一直叫貨,全國到處亂寄 貨給廠商,涂欣怡也寄了很多東西給訴外人即林永凱的弟 弟林永宏,一些維修的零配件,原告的產品有很多又很繁 雜,只要組裝發電機的產品原告都有。這些所謂的跳開發 票,包括防音箱、靜音箱、防雨箱,只要是跳開發票的, 原告都沒有收到錢,涂欣怡都長期用這種手法,原告真的 沒有想到會偷成這樣,東西太多,原告進口量很大,匯給 國外的錢很多,而且原告跟國外的廠商叫很多的貨,包括 發電機、引擎、電頭,及所有組裝的零配件,被告提出的 資料很多都是林永凱跟涂欣怡私下的交易,這件事情非常 嚴重,涂欣怡偷原告的這些錢只是保守估計。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 ,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一定 有關係。原告這陣子在查被告燿昌公司、訴外人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崑源公司)的帳,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 多,原告不知道涂欣怡、被告這麼壞,涂欣怡用回收的二 手機、中古機,貼原告的品牌在賣,毀謗原告聲譽,且全 國做很大,還PO臉書,原告都不知道,因為原告太忙了, 原告的電頭1年超過3、400台跑不掉,但是查不到,因為 電頭上面的號碼都被磨掉了,引擎是因為有經過各地消防 局的消防檢查,會永久紀錄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自陳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原告陸續向 被告購買大同公司之發電機組等貨物,並以支票、公司帳 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匯款及台宇公司匯款等方 式給付被告貨款33,891,041元,則被告受領上開貨款即係 基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實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常有 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 事,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賣予原告客戶,並指 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售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買 受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售予其客戶之價格, 均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認原告確有指示或要求 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客戶之情事,益證兩造間確有發 電機組之買賣,否則原告出售予其客戶之價格均高於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甚多,被告理應自行出售予原告客戶以 賺取更高利潤,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金額,應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受領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所謂跳開發票,是指銷售廠商向其上游生產廠商進貨時, 未依規定取得發票,卻要求上游生產廠商,直接將發票開 給銷售廠商指定之營業人,是在產銷流程中減少了稅捐稽 徵機關認為應存在的營業人,則常被稱為跳開發票。若稅 捐稽徵機關認為被告雖直接對原告之銷售廠商(例如侑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安公司)開立銷售之統一發票 ,然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原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之 銷售廠商間雖有發票流程與實際產銷流程不符之情事,惟 仍不影響兩造間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確有時常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 原告存在,是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跳開統一 發票之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 司向大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 此均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及被告支付之支票為證,其中如 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 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 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 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 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 符。被告燿昌公司既分別向大同公司及原告購買上開發電 機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惟被 告給付發電機組之總價值與原告給付之貨款價額有所差距 等為原因事實,被告對發電機組部分具不當得利,而提起 本案訴訟。然其後卻改以涂欣怡竊盗原告所有之引擎予被 告,被告未購買前開引擎,卻持有前開引擎並向原告請款 等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之情事。 次改以本案係涂欣怡基於竊盗或背信之犯意,將原告所有 之引擎出貨予被告,且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 被告具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事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 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後又改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引擎 ,然估價單與支票金額有所差距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 於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最後又改稱被告賣予原告之大同 牌機組,很多都係原告自己的資產,被告跳開發票之機組 亦同係原告之資產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於大同牌機組 部分具不當得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變更主張之原 因事實,更甚原告主張之重點已改為涂欣怡之不法行為, 對於本案發電機組部分,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情事,未盡相關舉證責任,且原告未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告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原告後來主張之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涂欣怡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應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等語置辯。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49頁):   原告自104年3月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 的發電機組等貨品,而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三第149頁):   被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即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 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4,852,645元,惟原告以附件二所 示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被告受領系爭差額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而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給付被告之貨款有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系爭差 額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總價值 如附件一所示共4,852,645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高 達如附件二所示共33,891,041元,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 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然而原告以支票、公司帳戶匯 款、負責人蕭清華匯款、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的 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3 頁),可知原告給付33,891,041元予被告,本係基於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則縱然被告未交付系 爭差額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仍非不 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共4,85 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乃原告片面之主張及計算,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期間從104年3 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長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 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原告卻稱僅收受4,852,645元 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兩者差額高達29,038,396元(即系爭 差額),此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情況,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起訴主張,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已難信實。 (三)又查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被告係分別以如 被證1:匯款部分(含附表、編號對照表、請款單17張、 請款明細27張、統一發票38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6張、託 運單1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13頁)、被證2:支票 部分(含附表、請款單6張、請款明細22張、統一發票11 張、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55頁)、被證3: 蕭清華台幣存摺部分(含請款單3張、統一發票3張、請款 明細2張、銀行存摺內頁1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5 頁)、被證4:台宇台幣存摺部分(含實驗室基礎規劃案確 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各1張,見本院 卷第266頁至第270頁)等單據向原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被證1、2、3、4之單據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2頁),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出具買賣相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向原告請 款及受領系爭差額之給付。雖原告另主張:1、被證1除發 票是開給原告、台宇公司之外,其他有關侑安公司、原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等交易, 都是涂欣怡在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下,私底下跟被告的交易 ,而這些交易都是由原告來付錢購買商品,但是商品都沒 有交給原告,發票也都不是開給原告,但是款項卻是由原 告來支付,因此這些款項並不是原告應該要支付的。2、 被告所提出的106年10月份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的請款單 上(本院卷一第155頁)記載引擎號碼EDIOA760344 ,這 件商品的進口報單是由原告的關係企業台宇公司在106年7 月18日報關,應該是台宇公司的,為何被告燿昌公司在10 6年10月卻有辦法出貨給原告請被告燿昌公司提出賣這件 商品給原告的相關證據。3、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份請款 單,金額是179萬元(本院卷一第159頁),根據涂欣怡遺 留在原告的帳冊,是原告向被告燿昌公司購買4台引擎, 涂欣怡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也把179萬元匯款給被告 燿昌公司,但是在107年6月、5月,被告燿昌公司又取回 其中的3台引擎(此係根據涂欣怡的帳冊)云云(見本院1 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原告 法定代理人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件事情是原告 公司有一個叫涂欣怡跟燿昌公司林永凱聯合詐了原告公司 超過1億元,我們整批貨進來,被告的發票都不開,整批 貨都全部載走。」、「(問:被告將貨賣給你之後就整批 載走?)不是,我們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涂欣怡用原告 公司名義跟被告買貨,由銀行的支票跟單子我才知道涂欣 怡跟被告買了這麼多發電機,原告跟被告買的部分,被告 跳開發票,所謂跳開發票就是被告將發票開給雙方的客人 ,我最近查帳才發現,我有問客人,客人可以直接跟被告 買,為什麼要經過原告公司,客人都說不知道,這一年我 查帳下來我才知道涂欣怡跟林永凱的交情非常好,但是我 不知道他們共同偷原告公司,原告變成冤大頭一直在出錢 ,一直收不到錢,很多交易我都不知道。」、「(問:為 何原告賣貨給客人會收不到錢?)因為被告跳開發票,被 告直接把發票開給客人,我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跟客人請 款,後來是涂欣怡私底下跟被告調貨,我都不知道。」、 「(問:涂欣怡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的助理, 什麼都兼,會計、國外報帳都是她,她也不假手他人,每 天晚上6點之後才請司機進來載貨,長年累月偷了公司的 錢,她跟台中、桃園、嘉義、高雄的廠商都有用原告名義 跟廠商進貨,都是原告公司匯錢去國外,貨才進來,我們 出了很多發電機的貨給客戶,但是都沒有收到錢,原告沒 有向客戶收到錢是因為被告跳開發票,另外就是被告向原 告買貨,涂欣怡故意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以原告才收 不到錢,而且我都有進口報單,我才查到非常多的資料, 我們有業績沒有盈餘,支出匯出去國外的比我們收進來得 多,所以我們111年也被國稅局罰款1千多萬,營所稅也罰 了6百多萬,103年9月5 日原告被消防署認可證件註銷也 是涂欣怡請國外一個業務余文波(音譯)寫信給消防署說 我們品牌跟實際廠商名稱不符,長年累月被告拿了原告公 司非常多。」(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問:馬力強公司是由誰負 責向廠商訂貨?)國外是我,國內是涂欣怡,我要多請人 涂欣怡都把他辭掉,不假手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並自承: 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 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 ,原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 被告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3棟廠 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原告負 責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不一定對得起來,原告付給 供應商之款項,皆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後,銀行就匯款, 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 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等語(見原告民事 準備狀五,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可知涂欣怡在原 告公司雖擔任助理,但什麼職務都兼,包括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或其他廠商買貨及付款、出賣及出貨給原告客戶等事 項,均係原告授權涂欣怡辦理之職務範圍,則涂欣怡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自屬有權 代理,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貨款及 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主張涂欣怡未經原告授 權要求被告跳開發票致原告未能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故意不 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或被告未交付或取 回出賣的標的物等情屬實,亦僅屬原告得依原告與其客戶 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分別向原告之客戶或被告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告受領 系爭差額既係基於涂欣怡有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 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受 領系爭差額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引擎,然該引擎 及機組遭涂欣怡竊盜後載到被告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 ,涂欣怡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 步掏空原告資產,被告屬非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林永凱 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且涂欣怡跟 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涂欣怡偷匯原告、 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告燿昌公司跟 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蕭清華夫妻 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燿昌公 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 也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 進口,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 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被告沒 有付錢給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原則 ,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依原告提出原證3-1請款單、購入證明、銷售發票、記事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1頁)、原證3-2進口報單、 請款單、訂購確認單、銷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 第461頁)、原證3-3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 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73頁)、原證3-4進口報單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 485頁)、原證3-5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訂購確認單(見本 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3頁)、原證3-6進口報單、請款明細 、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07頁)、原 證3-7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至第515頁)、原證3-8進口報單、筆記本、帳冊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 531頁)、對帳表㈠、㈡、㈢、㈣(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53頁 )、原證4-1至原證4-80之進口報單、大帳冊或筆記本(見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378頁)等證據,固可見被告出賣給 原告的大同牌引擎機組中的引擎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 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大 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乙節,有 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估價單8張及被告支付之支票41張、 大同產品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書、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試 驗報告、新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 核認可書、採購明細各2件、型號不同之說明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59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二第383頁),被告並辯稱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 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 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 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 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 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符等語,可知原告進口 之引擎有部分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 ,再出賣大同牌引擎機組予原告,被告並以上開支票給付 貨款予原告,則被告嗣後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大同 牌引擎機組之貨款,自無不當得利。是被告出賣予原告之 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雖然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仍 難認被告或林永凱必定是與涂欣怡共同竊取或侵占原告之 引擎,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號碼係 原告或台宇公司進口,因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款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查證人涂欣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的職務就是出貨、 進貨,國內訂貨就是廠商都會打電話來詢問價格,基本上 都是蕭清華會報價,確定金額後,我們就準備出貨,在我 們公司所有的大小事都是要經過蕭清華,我們三個人出貨 後,因為採月結,我們要跟廠商請款,有人開發票、有人 做帳,入帳後都要給蕭清華看,出貨就是我們發電機這個 部門三個小姐來出貨,就是我、陳潔儀、魏裕珊。燿昌公 司、泉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泉城公司)都不會向馬力強 公司買發電機組,只會單買引擎或機頭,因為他們自己就 是組裝廠。燿昌公司會跟蕭清華詢價完後,確定價錢,我 們三個人再出貨。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跟馬力強公司購買 的引擎或機頭,都有付款,因為每個月都會銷帳,帳本也 是蕭清華在看的。我印象中有跳開發票的情況,但都有經 過蕭清華的同意,我不是開發票的小姐。馬力強公司有跟 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 跟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發電機組,好像有跳開 發票的情況,應該是我們跳開給別的廠商(即原告客戶) ,我們當中間的聯繫,但是基本上都有經過蕭清華的同意 。我記得以前蕭清華曾經說買賣這個我們沒有賺很多,我 們只是幫忙協商訂購大同牌的機組,我們就會去幫忙採購 。向我們訂貨的廠商(即原告客戶)應該是付貨款給馬力 強公司,但是跳開發票應該是由燿昌或泉城公司直接開發 票給客戶。客戶付貨款給馬力強公司,馬力強公司有付貨 款給燿昌或泉城公司,這些紀錄應該都有,所有帳本應該 都在馬力強公司裡面。(提示原證4-1 、4-2 、4-3 ,本 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這個不是帳本,我們有 一本是專門針對燿昌公司、泉城公司的帳本,這個是報單 跟銷庫存的貨的記事本,是我們每天出貨,蕭清華會銷庫 存的,這些有些是我寫的字,銷貨的是蕭清華的字,進貨 的引擎號碼是我會記載在這個記事本,每天蕭清華要銷庫 存的時候就會去看哪些是已經出貨,蕭清華每天都會記載 銷庫存。(提示原證3-2 ,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引擎號碼EDIOA760344 是由 馬力強公司向國外訂貨,但是為何燿昌公司卻開立請款單 向馬力強公司請款?)我印象中可能是燿昌公司跟泉城公 司會跟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或機頭,馬力強公司有進口非 大陸的引擎,當客人要來訂大同牌的發電機時,燿昌公司 來跟馬力強公司採購非大陸引擎,再由他們組裝一個發電 機組,這個廠牌就是大同牌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再跟燿 昌公司訂購大同牌發電機組,我們再賣給馬力強公司的客 戶,但是燿昌公司引擎的貨款會直接付給馬力強公司,這 個請款單是整個發電機組的金額,這個寫的很詳細,沒有 扣掉燿昌公司向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的貨款,引擎的貨款 燿昌公司一定都有付給馬力強公司,但是我不是收帳款的 人,收帳款的人是蕭清華,她會比較清楚。(問:據原告 表示,跳開發票的情況或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有跟你們拿 貨、買貨卻沒有付款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發 生,因為我們每天出的貨都會銷帳、會請款,這個用出貨 的帳單本去銷貨,所以都會請款。我沒有跟燿昌公司或泉 城公司、林永凱聯手要掏空馬力強公司,這是污衊。(提 示本院卷一第148頁燿昌公司請款單,問:倒數第三行有 記載「與應付發票互抵-不用開」,除了你剛才說過有跳 開發票的情況,是否還有不開發票的情況?)不可能不開 發票,這邊不是寫互抵,不就是跟他買賣東西,所以互抵 ,不可能沒有開發票,一定是互相有買賣東西,所以都要 開發票給對方,但是互抵之後,才沒有開發票。這張請款 單106年那麼久,雖然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只要有買賣 貨物,賣方都會開發票給對方,除非有我剛剛說的跳開發 票或發票互抵的情況,賣方的馬力強公司或燿昌公司、泉 城公司才會有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買方燿昌公司、泉城公司 或馬力強公司的情況。發票跳開或這種互抵不開的決定是 馬力強公司的蕭清華決定的,否則不會有匯錢給燿昌公司 的情形,所有貨款或匯款到國外公司都是蕭清華打電話給 銀行,確認要匯款,一定要蕭清華同意,蕭清華還會去蓋 章,不管是支票還是帳戶的章都是蕭清華保管的。(提示 被證5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55頁)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寫在 簽本上,一式三聯,我們一出貨,蕭清華就會銷帳,銷在 她的庫存本上,庫存本就是我剛剛講蕭清華銷貨的那本。 這個估價單一式三聯,白色的放在馬力強公司,本院卷一 第555頁這張是藍色的,藍色是馬力強公司要跟客戶請款 的請款單,紅色的估價單就是留在估價本裡面沒有撕掉。 馬力強公司的請款單都是用郵寄的方式給客戶,每個月月 結要跟廠商請款,我們會附回郵信封給廠商,廠商寄支票 回來給馬力強公司,我們打開後,我們會把支票連同估價 單的白單附給蕭清華,讓蕭清華銷帳用。(提示本院卷一 第378頁記帳簿第24頁,問:其上有兩處記載「發票跳開 崑源」的文字,是誰記載的?)這是我記載的,這頁應該 是我說的專門記載燿昌公司的記帳本。「發票跳開崑源」 是經過蕭清華同意才記載的。馬力強公司每天的貨都會銷 貨,請款是月結。馬力強公司有保存客戶付款給馬力強公 司的相關資料,白色估價單的就是馬力強公司留底,客戶 寄送支票來時,會跟白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馬力強公 司只有大同牌的發電機組會跟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訂購。 如果有客戶打電話來馬力強公司跟蕭清華詢價說要買大同 牌發電機組,會問看要多大功率的,蕭清華就會打電話去 燿昌公司向林永凱問價格,價格談好,才會報價給客戶, 確定好了之後,我們才會出貨,中間會有製作的時間,基 本上貨都是從燿昌公司出貨到馬力強公司客戶指定的地點 ,貨款就是馬力強公司跟馬力強公司客戶請款,燿昌公司 跟馬力強公司請款。因為燿昌公司、泉城公司都是同一個 老闆,所以只要是客戶詢價大同牌發電機組,蕭清華都是 跟林永凱詢價,馬力強公司跟泉城公司的買賣過程也是跟 我剛剛所述跟燿昌公司的一樣。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向馬 力強公司購買機頭或引擎,林永凱會打電話來問引擎、機 頭的價格,然後再出貨,出貨是直接出給燿昌或泉城公司 ,出貨的價格也是經過蕭清華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4頁),可 知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都是由蕭清華與被告確定價格 ,雙方始出貨,原告出賣時,原告都開立藍色估價單向被 告請款,除了經蕭清華同意有跳開發票或發票互抵外,兩 造不可能有不開發票之情形,只要有出貨,蕭清華就會在 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記載每日銷 貨之情形,月結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會將藍色的 估價單(即請款單)以郵寄方式寄給客戶,客戶將貨款支 票寄回原告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再將客戶支票及 白色估價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 都有付款給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貨品都是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 原告跟其客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 (六)原告雖以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容,主張證人 涂欣怡之上開證述不實。惟查證人涂欣怡前開證述兩造互 相買賣交易之過程,與一般公司交由員工辦理相關出貨、 訂貨、收貨及收受買賣價款事宜後,都會由公司負責人或 信任之人核對各種銷貨及收款等項目之正確性,尚屬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反而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期間長 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 原告僅收受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卻遲至113年 1月起訴前始發現等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蕭清華 夫妻先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長期收入不敷支 出甚多,縱使再忙,其2人理應仍會去核對原告之各項入 出帳及進貨、銷貨明細,卻長期任由涂欣怡、陳潔儀、魏 裕珊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達原 告所稱之1億多元或5億元以上,期間未曾對帳或查核原告 各項支出及收入之貨款是否相當,長達7年多始發現等違 反人性之做法,實屬難以想像。涂欣怡已否認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或林永凱竊盜、侵占原告貨品或掏空原告資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 同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 原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又原告於民 事準備狀(五)、(六)所稱廠商詢價之報價、出貨、客 戶訂貨、客戶付款、原告匯款流程、原告不只向被告燿昌 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發票跳開與亂開都是涂欣怡 主導、涂欣怡趁蕭清華配偶去世,蕭清華無心公司事務時 ,偷拿原告之關係企業毅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賢公司 )的銀行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偽簽蕭清華之名字,盜領公 司款項387,918元、涂欣怡以跳開發票、不開發票、隱藏 內帳之複合式手法,逐步與進貨、銷貨廠商聯手掏空原告 、侵占公司款項,並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原證5取款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 偷蓋大小章、偽簽蕭清華簽名盜領毅賢公司款項)、原證 6原告105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貨2台 發電機、1台掛被告的大同牌發電機予經濟公司,被告跳 開發票,原告未取得貨款)、原證7原告106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售機組予潮生公司,但發票開 給井豐公司,大帳冊記載引擎號碼與發票記載不同,顯見 涂欣怡隻手遮天、跳開發票,絕非得蕭清華同意)、原證8 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 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 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 )、原證9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 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大帳冊記載發票跳開給三 鶯公司,記載不符)、原證10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 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 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 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原證11進達工程行開給 原告發票4張(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發票金額是原告給 付予進達工程行,但發票卻開給被告,貨品也直接出貨給 被告,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 證12原告開給經紀公司的發票、原告107年4月內帳、原告 107年4月底發票帳(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作假帳 侵占原告款項)、原證13原告向原藤公司採購韓國DOOSAN 引擎明細、成本售價表、原告102年、103年大帳冊(原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 原證14原告104年、105年、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 證事實:被告燿昌公司的大同發電機組出貨給經濟公司, 但經濟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且依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 款單〈本院卷一第138頁〉得知該發電機組係由被告跳開發 票給經濟公司,被告竟還向原告請款653,048元,此部分 已是不當得利,組成機組之電頭、組裝、槽鐵合計16萬元 也未在上開請款單中扣除,此16萬元屬雙重不當得利,依 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3頁〉實際上也 是跳開發票,經濟公司並未付款,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 再向經濟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5原告107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3部機組全由被告跳開發票給崑源公 司,但崑源公司都未付款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各該筆款項 ,再向崑源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6原告104年、106年10 8年、109年大帳冊、進口報單(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 告資產掛大同牌〈即透過被告〉出貨給崑源公司共11組,被 告未付款給原告,崑源公司也未付款)等證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 提上開原證5至原證16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之各項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核 屬原告片面之主張或推論,自無可採。至證人涂欣怡雖證 稱原告僅向被告訂購大同牌的發電機組乙節,但被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8件、請款單1件(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 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6頁、第159頁)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尚包括黑 煙淨化器、電子調速器、兩台ETC測試費、電子調速器總 成,惟此僅可證明證人涂欣怡此部分證述尚有缺漏,以證 人涂欣怡作證時距離其自原告離職及兩造買賣交易時間至 少2、3年已上,則其忘記上開黑煙淨化器等小項目之交易 ,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缺漏,即認證人涂欣怡之證詞 全部不可採信。是原告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 容及其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所稱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 (七)原告雖請求向訴外人侑安公司、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經 濟公司、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禛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聖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詢如 其民事準備狀(二)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 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 單或支票影本),以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 之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 」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惟原告向其 客戶即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必以統一發票為 據,只要原告可以提出上述8家公司向原告訂貨及被告依 原告指示將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上述8家公司之證明, 原告即可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縱然上述8家公司 以發票是由被告跳開而不願意給付貨款,原告亦可開立原 告之發票向上述8家公司請款,上述8家公司並無拒絕給付 貨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述8家公司果真係向原告 訂購貨品而由被告逕行交貨,衡情上述8家公司亦明知其 給付貨款之受領權人應為原告,則上述8家公司若向非其 訂購貨品而無貨款受領權之被告給付貨款或款項,亦不發 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告與上述8家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述8家公司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若因跳開發票而收受上述8家公司給付之貨款,亦 應係被告是否對上述8家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 主張若上述8家公司未給付貨款給原告,應由被告返還其 向原告收取之貨款,被告再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云云,顯然忽視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之間,乃各別成立買 賣關係之事實,應分別依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向買賣之 他方負交付貨品(含指示交付方式)及給付貨款之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向上述8家公司查詢如其民事準備狀(二) 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 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所 欲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之公司給付款項之 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等事實,本院認 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自無調 查之必要。 (九)綜合上開各節,涂欣怡有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 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 而有給付貨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之客戶 未付款給原告或被告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貨品,亦僅屬原告 得依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之客 戶或被告請求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 告受領系爭差額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進口之引擎乃被告 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再出賣予原告,被 告並有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 大同牌引擎機組之貨款,亦無不當得利。再依證人涂欣怡 之證述,可認蕭清華亦參與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事宜, 蕭清華會在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 記載每日銷貨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都有付款給 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都是 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原告跟其客 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等情。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並 無法證明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原告 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原告等情為 真實,自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前開所稱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云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乙節,尚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分類 金額 廠商 1 104年8月17日 匯出匯款 500,010元 燿昌公司 2 104年9月4日 匯出匯款 727,633元 燿昌公司 3 104年9月25日 匯出匯款 800,010元 燿昌公司 4 104年11月16日 匯款 306,820元 燿昌公司 5 106年11月10日 匯出匯款 542,533元 燿昌公司 6 108年3月27日 轉帳 215,610元 燿昌公司 7 108年11月21日 匯出匯款 257,010元 燿昌公司 8 109年10月15日 燿昌機電 193,010元 燿昌公司 9 110年3月16日 匯款 182,010元 燿昌公司 10 110年6月22日 匯出匯款 175,010元 燿昌公司 11 110年7月20日 匯出匯款 250,010元 燿昌公司 合計:4,149,666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9

TNDV-113-重訴-84-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1210、15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徐○凌與甲○○前有交往關係,其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徐○凌於分手後與甲○○迭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化名「甲□□」至甲○○所經營之愛○ 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公司)網站之客服聯絡留 言處,留言「請問貴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 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 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 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 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 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 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 條件!謝謝」等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另於110年 11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 益,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帳號「Aooo Cooo」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 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 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 式指謫傳述堪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足生損害於 甲○○。 二、徐○凌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裁定徐○凌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乙○○為騷 擾、通信之行為,徐○凌並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 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惟 徐○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com〉電 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 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 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 之電子郵件予甲○○。㈡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以帳號暱稱「Aooo Cooo」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 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 三、徐○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裁定 徐○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 徐○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簡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受信門號,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徐○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就我的認知,那不是客服聯絡留言處,而是非公開信 箱,我發到該信箱的內容只有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 看得到,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臉書帳號暱稱「Ao oo Cooo」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以化名「甲□□」至甲○○ 所經營之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下前開文字,傳 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841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6-78頁) ,並有愛○公司客服留言處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 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請問貴 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 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 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 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 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 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 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 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 ,指謫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 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 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 院卷二第132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 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 認識。  ⑶被告固辯稱其發到客服信箱之留言僅有甲○○會看到,無意圖 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 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 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 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 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當時,系統會主動將訊息發送 至我本人、業務副總、專案經理及另一位外語能力較好之同 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在該處留言只有我看得到等語(本 院卷二第77-78頁),此有愛○公司收受留言成員網頁截圖可 佐(他11610卷第21頁)。衡酌一般公司行號網站設置客服 聯絡留言處或客服信箱之實務運作,受理客服訊息後,為處 理客戶反應之事項,即應會將留言轉至承辦人員或相關權責 單位處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前揭留言表明「請問這 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 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等內容,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 訊息,絕非僅甲○○一人可閱覽,且被告對於該等訊息將會層 轉至該公司承辦人員或權責單位,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 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 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細繹被告上開於愛○公司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言論, 被告指稱「公司總經理…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 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等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顯係指涉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而,甲○○與其配偶或 親密關係伴侶之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 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言論,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性抗辯之規定,無從阻卻違法。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透過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 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乙節,有臉 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非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在愛○公司網站留言處留言之 人(他11610卷第133頁),而該留言者IP位址為「49.000.0 .000」,有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者IP位址資訊 在卷可佐(他11610卷第23、93頁);又經甲○○架設釣魚網 站,傳送予「Aooo Cooo」,經「Aooo Cooo」點擊後所紀錄 下之IP位址為「49.000.0.000:37500」,而「37500」僅為 開連結之編號,愛○公司留言者之IP位址實與釣魚網站留存 「Aooo Cooo」之IP位址相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有釣魚網站連結經「A ooo Cooo」點擊後留存之IP位址資訊附卷足憑(他11610卷 第51頁);再經警調閱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49.000 .0.000:37500」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之使用資料者 為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調取 申請單明細及查詢結果為憑(他11610卷第191-192卷),由 上可知,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 訛。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提出甲○○希望其 能繼續懷孕之郵件(他11610卷第157頁),與「Aooo Cooo 」於留言處張貼之該郵件截圖相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 稽(他11610卷第49頁);又「Aooo Cooo」於臉書所張貼甲 ○○與某臉部及胸口遮掩之女子之照片,實為甲○○與被告2人 間之親密合照,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之照片在卷 可證(偵1210卷第35頁),上開郵件及親密合照,應僅有被 告知悉,「Aooo Cooo」竟可取得上開郵件截圖及親密合照 ,益徵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非「Aooo Cooo」云云,礙難憑採。  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 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相互勾稽、對照即可知 ,所係指涉者均係甲○○有關婚外情、包養第三者、不正當男 女關係等事項,而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 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 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頁面等網站, 審酌上開網頁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又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自不適用 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發 布於其所使用之「Aooo Cooo」臉書頁面(偵1210卷第35頁 ),於該頁面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他11610 卷第107-111、115頁、偵1210卷第31頁),使瀏覽其貼文、 點擊標註帳號「Poooo Coooo」之人得以知悉甲○○此等個人 資料,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密集在「Aooo Cooo」、「Poooo Coooo」臉書頁面, 以「Aooo Cooo」帳號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內容、標註帳號「Poooo Coooo」,可知被告之目的應係欲 使第三人點擊帳號「Aooo Cooo」、「Poooo Coooo」後,即 可瀏覽上開文字圖畫,並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辨識被告所 指之人為甲○○,進而對甲○○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 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甲○○之名譽等利益 ,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 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 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通常保護 令還沒開庭,我不知道傳送電子郵件也是禁止範圍;「Aooo Cooo」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有交往關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 ○○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 ,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 等情,有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103-106、155-15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法院准許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將繼續進行通 常保護令之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並於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查本院 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繼續以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進 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並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宣示核發通 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附卷可查(家護000卷第23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 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 .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 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 ,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 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1-52頁),復有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他17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傳送e-mail也是暫時保護令禁止的範圍 ,直到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查,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 通信之行為,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告知被 告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被告並於 確定無訛後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家護000卷第155-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之生效及禁止內容知之甚詳,其 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0年12月6 月18時5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通信、騷擾行為之 諭令,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曾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 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他17卷第17頁),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則訊息傳送之時間,起訴書 固記載係110年12月9日某時許,惟該臉書訊息為110年12月9 日(週四)手機連續錄影(他17卷後附證件袋)之截圖,而 該則訊息傳送時間記載係「週三」所傳送(他17卷第17頁) ,是「Aooo Cooo」傳送該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8 日(週三)某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至被告固辯稱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暱 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某時許,曾以臉書帳號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應堪認定。  ⑵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經警方告 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於110年12月8月傳送上開訊息予乙○○,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諭令,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登記在甲○○名下,但均是 甲○○女友丙○○在使用,不是甲○○在使用,那些簡訊都不是我 傳的,發送簡訊的號碼都是人頭帳戶,無法跟我產生連結等 語。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 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 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而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業經法官當庭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 該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延長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18時3分許,亦經警方告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等情,有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本院111年 度家護聲字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 護000卷第237-243、283-286頁、家護聲00卷第45-48、91-9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信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受 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甲○○乙節,有簡訊截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6397卷第27-35、55-57、63-71頁、 偵1206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至起 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之受信門號為000000 0000,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偵1206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僅係用戶申請該通信 紀錄報表繳費時之列帳設備,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發 送之受信門號仍為「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被告矢口否認係由伊發 送。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包括:「煩請歸還 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編號1)」、「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編號2)」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 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編號3)」、「請告訴乙○○的先 生…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編號4) 」、「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編 號5)」、「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 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 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編號6)」、「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 編號7至9)」等語,前後之文意脈絡,均係要求歸還「兩顆 誕生石」,並刻意提及被告、被告配偶乙○○、被告女性友人 丙○○彼此間之關係、交往等事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9、12所示之文字內容,亦多 係在指謫被告與「乙小姐」、「丙小姐」間之交往關係;復 觀諸於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暫時保護令案件中 ,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你說什麼他都會聽, 請你跟他說叫他把我的誕生石還給我,那兩個是我的東西… 一個是七月一個是九月」等語,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 暫家護000卷第51頁),均與前述簡訊內容高度相關且用語 類似,足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無 訛。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發信門號均係人頭帳戶,無法與其產生連結 云云,然前述簡訊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臉書發布之文字內容及 被告寄送予丙○○之信件內容高度相關、用語類似,均涉及被 告與甲○○、乙○○、丙○○間之交往關係,且其簡訊內容多係對 甲○○、乙○○、丙○○之指謫或諷刺,已堪認該等簡訊應係被告 所發送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發信門號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號碼(如:測試門號、簡訊中 心代碼等);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為「鍾○○ 」,係被告之表兄弟;附表三編號3、4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 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信門號之用 戶為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發信門 號之用戶則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親友網脈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8 9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而如附表三編號 1、3至9所示發信門號,則係發送簡訊系統業者使用之門號 ,使用簡訊系統發送業者提供之網路簡訊平台,即可發送簡 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用戶。是縱使發信門號非申登於被告名 下,被告仍可透過上開發信門號發送簡訊,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 在甲○○名下,但係丙○○在使用,其無違反對甲○○之保護令云 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騷擾者,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 客觀上已屬打擾、嘲弄或諷刺甲○○之言語,符合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一段時間非我本人使用, 但丙○○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一直騷擾丙○○,在110年間聲 請保護令時,她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我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5日,與甲○○前 述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自難認於111年6月至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仍為丙○○所使用;況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之 用語「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 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簡訊傳送之對 象就是甲○○,並以上開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方式,達到騷擾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其非騷擾甲○○云云,自非 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 事實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誹謗 性之文字圖片及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因行為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 ,各次犯行間互有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 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 其不思此道,率爾散布甲○○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其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圖畫,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亦損及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 無視該等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仍為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該等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加以賠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 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徐○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徐○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者 張貼處 張貼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4日 18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好有愛心喔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2 110年11月14日 18時13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你每個月捐12萬救失去外婆的女孩,真的很有愛心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3 110年11月14日 19時4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Please don't leave me,we deal with in together right?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4 110年11月14日 19時40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Daddy,I miss you.Poooo Coooo (並張貼疑似胎兒超音波照片)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5 110年11月14日 20時7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長期包養兩名女子,一位姓丙,一位姓乙,並以週一三五至丙姓女子住處,週二四六至乙姓女子住處做為區別,以大姐二姐分別這兩人。 後來因為居家辦公,擔心往返兩地間會染疫,故改成各三天,週末兩人各分得一天。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6 110年11月14日 20時8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會利用職務之便,進入電信公司機房竊取機密,以掌握身邊女子動向。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7 110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據甲先生所說,丙姓女子與乙姓女子皆為酒店/piano bar認識之歡場女子,甲先生提供經濟援助,讓兩位不需再繼續工作,每個月按比例領取零用錢。 王醫師一個月60,000包養小三,在甲先生面前真是小巫見大巫,據甲先生不止一次透漏,一年要花在女人身上的錢超過500萬,更是信誓旦旦可以照顧數個家庭。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8 110年11月14日 20時1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更多內幕可以看我的臉書,持續更新包養情節 他11610卷第35頁、偵1210卷第31頁 9 110年11月14日 20時24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丙小姐或是乙小姐的故事,都可以來我的臉書,都是真實由男主角提供的故事 他11610卷第37頁、偵1210卷第31頁 10 110年11月14日 20時2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甲先生說王醫師一個月花60,000包養小三,真的是太小氣了,甲先生一年花在女人身上的錢就超過500萬,想知道這500萬怎麼分配嗎? 他11610卷第39頁、偵1210卷第33頁 11 110年11月14日 20時33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之前你比較胖,現在因為疫情關係,你已經瘦到65公斤了,太好了!(並張貼甲○○與被告之合照,被告之臉部及胸口部分遮掩) 他11610卷第43頁、偵1210卷第35頁 12 110年11月14日 23時26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乙小姐很可憐,沒有謀生能力,唯一有的工作經驗不是酒促,就只是牙醫助理,你說她賺得錢連來回計程車都不夠。 因為她很可憐,又剛好是跟你交往的時候外婆死了,然後她的外婆又很有心機的在病床前面托孤,這種20年前的八點檔劇情竟然都發生了,你真是一個負責的好男人,因為這樣一照顧就照顧了好多年。 他11610卷第41頁、偵1210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信門號 簡訊內容 受信門號 1 111年6月2日 17時5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不拖不欠,各自安好。 0000000000 2 111年6月10日 23時45分許 0000000000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夫妻和睦! 0000000000 3 111年6月19日 16時36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請寄回我家,勿拖欠,謝謝。【0000-000000】 歸還我的東西有這麼難嗎?把東西還我大家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不好嗎?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我不想要有任何東西留在甲先生那,分清楚分乾淨很難嗎?多少年了,我不想再有任何牽扯,請歸還誕生石,謝謝。【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1年6月21 0時39分許 0000000000 請告訴乙○○的先生,我這輩子都不想跟他有關係,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沒有要跟他復合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你們想過什麼樣的生活我管不著,我的生活不要有你們存在。【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1年6月22日 23時8分許 0000000000 你不覺得奇怪為什麼他不把東西還給我嗎?為什麼還要留著我的東西?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不要再拖拖拉拉,不要再見面,不要再叫我去台北 0000000000 6 111年7月27日 22時5分許 0000000000 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 Truce,ok? 你對她的好她會記得,你在她最艱困的時候幫助她照顧她,只要你願意,她會感激你的。 不要把雙方都逼到沒有退路,這場戰爭傷害的不只是兩個人,你一直很清楚。 0000000000 7 111年8月3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8 111年8月4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9 111年8月5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附表四: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1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610號偵查卷宗 他116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 他384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397號偵查卷宗 他6397卷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 他17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 偵1206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 偵1210卷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家護000卷 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暫家護000卷 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卷宗 家護聲0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2024-12-19

HLDM-112-訴-170-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思妤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思妤、江翊瑜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江翊瑜對於原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準備程序並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決確定。又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畫面之306-JWF號機 車車主乃顏朱吟即聲請人劉思妤母親,警方利用電話告知其 過程使其說出劉思妤之名,不符合問案程序與證據之實,且 平時劉思妤之母親不住在臺南,不知道劉思妤日常生活,該 機車為藝術工作者多人共用,何以證明騎乘之人即劉思妤本 人?原判決僅憑監視器畫面及文宣如何認定被告2人有罪? 聲請人對告訴人原有夙願,無須張貼海報讓牧師來提告,再 者,本案聲請人2人所發表之內容涉及教會,應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告訴人蔡姓牧師玩弄政黨權力,既造成社會 通念上「邪教」一詞,有各網路轉載新聞及截圖「大光會、 邪教」等民眾之發言,故其等獲得「邪教」之名無不當,實 屬真實,並無毀謗之事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綜合聲請人2人之供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 片、被告江翊瑜左右小腿刺青照片、本案文宣等證據而為認 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 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 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未同意原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 蔡安祿、蔡其佑警詢筆錄部分,未經原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壹),其餘證據,被告江翊瑜均同 意有證據力(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聲請人執前詞否認,據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所述僅係否認犯行,或執網路搜尋之內容對於原 審已經指駁之事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 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再-11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2024-12-18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丁源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大大( 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其臉書內容,竟因 與甲○○有糾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其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標註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稱與 綽號「德慶小豬」,並發表內有「德慶小豬我現在約你灣家 」、「我們現在來試試看你保證你公司沒事嘿」、「我跟我 老婆約你跟阿法灣家其他不用說,灣完我在拿12萬給你當作 醫藥費」、「以後台南誰叫你家林爸叫人去砸」等內容之文 章,以此含有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意思之言詞恫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同時於 上開文章內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嗎?你叫業界 封鎖他你夠格嗎?」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 位以上朋友,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 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毀謗等罪嫌,辯稱:因為 告訴人先恐嚇我老婆,我才會發文發洩情緒,我覺得告訴人 不會因此害怕,我也沒有誹謗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 ,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9頁),亦有上開臉書貼 文擷圖、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灣家、保 證你公司沒事、拿醫藥費、叫人去砸),依一般大眾之認知 ,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訊 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 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 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財產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均在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警卷第23頁),其發表前述意圖對告訴人不利 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衡情足使收受 訊息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       ⒉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 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無疑。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⒉查被告以其前開臉書帳號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 嗎?你叫業界封鎖他你夠格嗎?」等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 在工作上欺負他人、占他人便宜、並在業界封殺他人等語, 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 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 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 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是綜合該貼文內 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可知被告張貼前述文字係基於 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有欺壓他人行為等 不滿,而以該等語彙諷刺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 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欺壓他人 、在業界封鎖他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告 訴人有凹及叫業界封鎖阿達仔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9頁),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 甚明。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⒋被告以其上開臉書帳號發佈前述文字,且被告之臉書帳號至 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被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 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使為不特定 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之犯意;況被告自承其發表內容係「阿達仔」聽 說的,但未予查證是否屬實,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上開言 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欺壓他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 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 辯皆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在未經查 證下,虛捏告訴人欺壓他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 心理壓力,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 由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 (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易-162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