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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宗桓 相 對 人 柴柏宇即德宇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4-司聲-27-20250314-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玉 被 上訴人 陳曉萍即益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室內水電 裝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 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除配合系爭房屋工程進 度施作外,並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完 成,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 9,794元,惟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 0,000元,餘款219,7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未給付,屢 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已施作達工程進度 約六、七成。詎料,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取得150,000元 之預付款項後,即逕自退場而未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 項目,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不為所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 得於110年11月間另行委任訴外人黃軒緯完成系爭工程。上 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之完成,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又兩造原已同 意委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加以鑑定,然被 上訴人突然反悔以鑑定費用過鉅,拒絕鑑定,已足認其未盡 舉證責任,是原審之認定應有疑義。再者,原審徒以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林志賢之證詞做事實認定,然其證詞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委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已具體完成各 項細節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興建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110年10 月間就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喬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楷公司)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施作時間、 地點或載有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與系爭工程間重複之情 況,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再者, 上訴人前稱部分現場照片及工程圖係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已經證人林志賢明確證述為其所施作與繪製,難認實在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794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 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之。  ㈡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 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 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 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 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 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 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如係約定一定總價者,即為總價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報酬 ,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定, 且縱使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缺失,而不得直接以減價收受。是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110年10月間收受15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施 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後曾有催告被上訴 人繼續施工之事實。而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5日收到現金150,000元後,即將物品收拾而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才第一次看到應收帳款 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中所列項目,被上訴人並非全部均有施 作,另原審卷第57、59、61頁均為被上訴人後續請他人施作 ,第61頁之工程圖為另外他人所畫,被上訴人拿去占為己有 等情。經諭知其應於112年7月30日前就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列各工項、金額製作爭執跟不爭執的內容陳報到 院(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至原審於112年8月2 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其始告稱其作業不及,須待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圖使能核對清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 程之彙整資料(含施工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材料 之單據憑證)(見原審卷第127至第221頁),並傳喚證人林 志賢到庭證述確認系爭工作之施作時間及其經手之工程項目 ,並逐項說明其施作之項目包含57、59、61頁及169、第171 、第173頁至第217頁所列等情,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原證1應收帳款表所列之工項,得依據 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係由訴外人喬楷公司接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喬楷公司之負責人黃軒緯到庭證述,據其當 庭比對其110年10月之施工項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 工項目,可得知多數項目並無重複施作,部分重複項目,僅 為就被上訴人原已完成之項目進行統整及修補,足認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並未施作完畢等情,要屬 無據。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1工項部分,是否均已施作,並請其就其所 辯未施作部分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然細譯上訴人所提 各項工程項目之意見說明,其內容均為爭執用料、單價過高 、應為幾名工人施作、瑕疵部分另找黃瑋軒施作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之證據。衡酌上情,被上 訴人依兩造約定得請求結算之工程款為369,794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工程款219,794元 可得請求(計算式:369,794元-150,000元=219,794元)。 是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79 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1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4

TCDV-113-建-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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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江梅鳳即日翔水電工程 盧寶城 盧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5,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0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39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泓其企業社即謝作沅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昕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蒼豪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豐邑建設龜山樂捷段86、88地號(E72 )/氧森」之部分工程,將其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 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PBL)立箱、配管」、「公共 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13年5 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相關缺失亦已改善完成,複檢拍照後 經被告確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即應給付伊全部報酬,而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78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00 0元後,尚餘84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價格明細約定應施作20座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立箱、配管,原告實際僅施作7座,難認已完成工作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同意放款係針對原告先前施作工程缺 失所保留之15萬元,與系爭工程之尾款無涉,若原告已完工 ,理當向被告請領完工應結清之尾款84萬元,而非僅請領當 期工程款31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工一情,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 商要求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被告尚未向原告求 償,原告竟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剩餘工程款,顯屬無 稽。況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倘被告因故停止 工程,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被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 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被告既已停止 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就原告已施作之款項,被告 業已核實給付共計94萬5,000元,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經伊同意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心宇水電工程行(下稱心宇公司)之情,伊得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3項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縱認原告得請求, 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 含稅合計37萬5,3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價款178萬5 ,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 000元,共計9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0頁),復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4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   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   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   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價格明細所示,系爭工程之 內容包含各樓層公共區域緊急電源盤、公共區消防集中箱( PBL)立箱、配管及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項(見 本院卷第2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複檢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82頁),可認原告確有施作2至21樓(共20層)各層 之弱電箱、消防箱立箱及配管及緊急電源盤之配管,以及緊 急電源盤箱體共7座(即3樓、6樓、9樓、12樓、15樓、18樓 及20樓共7座)。復參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芫鼎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芫鼎公司)之電機工程師王致傑到庭證稱:「(問: 對於合約所示的工程有無完工?)這些工程有施作,箱體有 立,線跟管子也有配,當時謝作沅表示完工後,有告知被告 公司,也有告知到我,我有到現場查看,我到現場看時26頁 上面這幾個項目都有做完…。」、「(問:哪些項目沒有完 工?芫鼎有無驗收完成?)原告當時就合約內容的公共區緊 急電源盤、立箱、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立箱、配管、 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的工 程,芫鼎公司是由我負責驗收,我有去現場看,消防箱每層 樓都有,但我忘記是緊急電源盤還是三合一弱電箱是每三層 樓一個,幾層樓設一個是業主要求,數量也是業主給的,就 我的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我才會請我的業主特群電機有限 公司(下稱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我代表的芫鼎公司部 分是已經完成驗收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依王致傑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經被告業主芫鼎公司驗收完畢。 3、另參證人黃承宇證述:伊任職心宇公司,謝作沅與心宇公司 老闆是朋友。系爭工程為伊施作,均已施作完畢。原證4照 片為伊所拍,伊是從113年5月21日開始拍,拍到同年月27日 ,伊當時拍2個版本,1個是改善前,1個是改善後,完工後 是找被告公司的「阿毅」來驗收,當時阿毅跟王致傑都有來 ,是從最高層一層一層往下看,阿毅跟伊都有每一層看完, 王致傑中途有離開,看完後阿毅跟伊說有缺失,例如配管沒 配到、管子沒配好,阿毅講完後伊就去做改善,伊一改完就 找阿毅,時間是113年5月27日,當時只有伊跟阿毅,這次只 有查看有缺失需要改善的部分,看完後阿毅說OK,之後伊等 就撤場,至於後來被告公司有沒有找業主來查看伊就不清楚 了,剛剛庭上給伊看的缺失改善表就是伊拍照後所製作的。 故113年5月27日缺失改善後,已經通過被告公司的複檢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從黃承宇之證述亦可認 ,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公司派員複檢後已完 成缺失改善,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應由原告提供經現場領班林 長毅在請款內容簽名之單據,原告未提供,足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施作等語。惟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八、工程驗收 :記價前與昕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數量驗收,請 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約定僅係 針對請款數量部分,需由林長毅做數量驗收,並於請款內容 中請林長毅簽名,然原告實際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林 長毅驗收後完成缺失改善,業於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 林長毅簽名的請款單據,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所辯 ,自難認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原告只施作7 式,與合約記載 的20式不符等語。依王致傑證述:「(問:合約項次1,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上記載數量20,但實際只施作7 式,是否與圖說不符?)實際上的圖說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 或三合一弱電箱是三層樓一個,但我忘記是哪一項,這部分 一開始在立箱要施作前特群公司有說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也 就是一開始會口頭講好幾層樓做一個箱體,我不清楚為何原 證1 的合約就箱體部分都是記載20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可知系爭合約雖約定公共區緊急電源盤應施作20式,然於 原告開始施作前,被告上游芫鼎公司之業主即特群公司已更 改為3層樓施作1式即可。另參黃承宇證述:「(問:就你所 提供原證4的照片顯示,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只有7式,與合約 記載的20式不符,為何如此?)當時是王致傑說公共區緊急 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但管線每一層樓都要 配置,所以緊急電源盤的箱體我們只有裝7個,但緊急電源 盤的管線20層樓每層都有配管。」(見本院卷第209頁), 與王致傑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已完成各樓層弱電箱、 消防箱之立箱及配管工作,緊急電源盤箱體僅施作7式亦係 依業主要求及按圖說施作所致,是被告以緊急電源盤箱體僅 施作7式為由主張未完工等語,難認有據。 6、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商要求   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等語。惟查,證人王致傑證 稱:「(問:你、林長毅、黃承宇在現場驗收時,有無發現 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若有發現缺失,是否有做複檢?)我自 己看到的缺失例如管子沒有固定好、箱體固定不夠穩固…。 」、「(提示原證4 ,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問: 後來原 告有依照驗收時提出的缺失進行改善並完成複檢,就複檢的 內容有何意見?)對於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實際複檢的日 期我忘記了,照片的內容我無法確認,但當時改善的內容主 要是針對管子的固定,及箱體後面要打角鐵,讓箱體更穩固 」、「(問:所以依你當時查看的情形,原告公司有無依照 你的要求將管子固定、穩固箱體?)當時林長毅說他們弄好 了叫我去看,我經過時有看一下,我看到的部分管子已經固 定好,用束帶固定起來,至於其他細項的部分我就沒有特別 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可徵原告完成 之工作雖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固之瑕疵,亦已經原告改 善完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弱電、消防及配電盤系統之功 能,乃在於電力、消防用水之供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 固等瑕疵不致過大妨礙其功能,應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可達 契約預期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改 善完成,亦僅生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以瑕疵為由抗辯系 爭工程未完工等語,自無可採。 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取決於豐邑建設公司(下稱豐 邑公司)是否驗收通過,雖舉王致傑之證述為據。然王致傑 係證述:系爭工程有施作…伊到現場時26頁上面這幾個項目都 有做完,伊就通知芫鼎公司的業主特群公司,特群公司再通 知豐邑公司,豐邑公司後來有去驗收,驗收當時伊並沒有在 場…林長毅通知伊去查看缺失時,伊沒有回覆林長毅伊查看 的結果,因為伊知道就算林長毅通知伊,伊也要通知特群, 特群再通知豐邑,最後也是要依豐邑公司的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6頁)。然此部分係因王致傑為芫鼎公司 員工,就其公司之驗收自需依其上游業主即特群公司、豐邑 公司之標準;而系爭合約係由兩造簽訂,王致傑代表芫鼎公 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而王致傑業已證述:原告當時就系 爭合約內之系爭工程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芫鼎公司是由伊 負責驗收,…就伊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伊才會請伊的業主 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伊代表芫鼎公司部分是已經完成 驗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 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需由豐邑公司驗收完畢等情,是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公司之林長毅、被告公司之業主芫鼎公司完成驗收 ,即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以豐邑公司未完 成驗收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8、至被告另抗辯箱體規格不符遭業主拆除一節,雖提出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芫鼎公司系 爭工程是否有遭拆除一情,經芫鼎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芫 字第0000000_1號函覆說明二可知,系爭工程迄至特群公司 與芫鼎公司113年7月8日終止契約時,於終止契約日前未有 拆除情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參 證人王致傑證述:「(問:是否知道該工程後來有遭拆除? 拆除原因為何?由誰拆除?)那些箱體後來有全部被拆掉, 是被特群公司請人拆的,特群公司的人告知,豐邑公司要求 全部的管子要改為EMT 管,原本完工的管子是PVC 管跟CD管 ,原本豐邑公司說管子可以用PVC 管跟CD管,但豐邑公司的 老闆來現場看說要改,所以全部就要更改。」(見本院卷第 204至205頁),可知系爭工程嗣後雖因業主要求管線全數更 改為EMT管而拆除,然此係業主變更設計之範疇(即PVC管或 CD管變更為EMT管),尚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為有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記價前與盺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 數量驗收,請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第23頁) ,可知被告係委由林長毅辦理計價、驗收等工作。而系爭工 程確經黃承宇與綽號「阿毅」之林長毅辦理驗收等情,業經 黃承宇證述於前。則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 毅驗收通過,自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萬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工 程價款178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94萬5,000元=84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 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被告既已 停止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4項約定:「倘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工程,乙方( 即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 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由甲方核實給價並予補償」(見本院卷 第24頁),然此部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曾通知原告配合停工一情 ;且從被告所述:…有通知原告要配合停工,不要再施作,但 這部分是用電話跟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已經施作完,要求伊 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縱認被告有以電話 通知原告停工,然斯時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無系 爭合約第12條第4項所稱停工之情可言。復參系爭工程業經 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毅驗收通過,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 系爭工程,縱被告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基於債之相 對性,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心宇公司,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伊得不經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短欠 之工程款依同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乙方(即原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不經協議解釋終止本工程合約:…(二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許可,私自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份轉包 或讓包予他人承作,或轉借他人登記證承包本工程,經甲方 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第24頁)。惟此部分依黃承宇之證述 :心宇公司與原告是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是心宇公司跟原告 一起施作,當時是由伊與謝作沅一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08頁),可知原告至多僅係找心宇公司協力共同施作,並無 轉包或讓包之情。且觀之心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冠全於施 作期間均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蒼豪聯繫,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均認被告知悉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心宇公司共同施作,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 只知道對話的人為施冠全,但以為施冠全是原告公司員工等 語。惟觀之施冠全與王蒼豪之對話,王蒼豪均稱呼施冠全為 「董 ㄟ」(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王蒼豪亦知悉施冠全為他 間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原告員工,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難 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所附之價格明細記載:「…附註:金額會 因工程狀況追加加減變動」(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系爭 工程中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部分係約定完成20 式,則被告僅完成7式,自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價款等語。 然前開附註之記載,應係指系爭合約簽立後、施工期間,若 發生有追加減工程情形時,工程金額會隨追加減金額而有變 動之情。而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依王致傑、黃 承宇前開證述,及黃承宇另證稱:「(問:王致傑有無告知你 為何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是否 是王致傑公司的上游業主圖面的要求,或是芫鼎公司的要求 ?)答:這是王致傑公司給我們的圖面,所以應該是王致傑公 司的上游業主圖面要求,我當時看到的圖面,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現場王致傑也是說三層樓做 一個就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系爭工程中 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箱體部分,於原告施工前兩造即約定僅 需完成7式即可,但管線部分仍需完成20層樓共20式。復參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3月2日洽談施工內容 時,被告即已告知「…2:ER盤整棟也就7箱,我都不跟董ㄟ計 較了(這個落差差快50萬)」,之後兩造洽談,被告於同年月 4日要求原告來公司簽約,之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 爭合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約定就系爭合約價 格明細表項次1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僅需 完成7式,其他配管部分需完成20式。而原告確已完成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之配管20式、箱體7式,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 爭合約價格明細中項次1之工作內容,自無系爭合約註記所 稱系爭合約成立後,因工程狀況而有追加減變動之情。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未施作箱體13式之費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84萬元,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4萬 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14

TPDV-113-建-22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原 告 郭韋翔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9,500元之工資,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僅支付333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 稽,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 示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8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內部分擔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源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 被 告 士弘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蓮姜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温偉祺 褚文良 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温偉祺、褚文良各負擔1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如以新 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5,000元為被告士弘吊車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3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温偉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偉祺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褚文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文良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温偉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緯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緯集團產業創 新園區新建工程」交付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禎公 司)承攬,晨禎公司將該工程之機電工程交付陳照平即勝致 水電行承攬(下稱陳照平),陳照平又將機電工程之水電工 程交付玄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成公司)承攬,而鄭鴻益 即晉和水電工程行(下稱鄭鴻益)與玄成公司為合夥關係, 共同承攬電氣配管工程;又晨禎公司另將該工程之輕隔間工 程交付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輕隔間工程之施工材料運至施工 位置交付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下稱彭淑貞)承攬,將 各樓層建材吊掛作業交付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承攬。被告彭淑貞之員工即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 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吊鉤,被告士弘公司員工即被告褚文 良則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 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 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共同作業,民國111年11月29日13 時許進行吊運矽酸鈣板作業,由被告温偉祺將矽酸鈣板吊掛 於被告褚文良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掛鉤上,再由被告褚文良 將矽酸鈣板吊運至4樓平台處,在吊運第7趟時,矽酸鈣板距 地面高度約4公尺,發生移動式起重機副吊捲揚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鄭鴻益(下稱被害人)正行經吊舉物下方,遭掉落 之矽酸鈣板砸壓,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 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發生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鈣板作業,使用副吊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 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鋼索斷裂,被害人 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並認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2項、被告彭淑貞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衛生規則第63條第7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被告士弘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有應改善之事項。  ㈢112年1月5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達成和解,同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 照平另簽定協議書,由晨禎公司先行給付990萬元、陳照平 給付10萬元,並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於800萬元範圍 內,晨禎公司就系爭工程綜合保險理賠金額,全數用於分攤 和解金額,兩造就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就上開7 5%共同分攤之金額,再協商各自分攤之金額;超過800萬元 之部分,由晨禎公司全額負擔。113年5月13日晨禎公司寄發 臺中英才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事故經保險 公司核定賠償金額110萬元,兩造就和解金額應負擔金額為5 17萬5,000元【計算式:(800萬-110萬)×75%=517萬5,000) ,扣除原告已償還之75萬元後,仍有442萬5,000元應給付, 而該金額自晨禎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相互抵銷,晨禎 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517萬5,000元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  ㈣兩造依前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對晨禎公司負有517萬 5,000元之共同債務惟因兩造於內部關係並未約定分擔比例 ,復無法達成分擔協議,本件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決 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彭淑貞、温偉祺部分:被告彭淑貞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 業,應對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為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應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員工即被告溫偉祺,辦理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然疏未為 之;另被告溫偉祺於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業時,亦疏未警示 、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同有過失責任,則各應負 過失責任比例為10%,各應分擔之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 式:517萬5,000×10%=51萬7,500)。    ⒉被告士弘公司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 初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吊掛作業時未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 公稱直徑減少11.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傷亡,該歸責事由應屬被告 士弘公司,因其過失責任重大,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計算式:517萬5,000×60%=310 萬5,000)。  ⒊被告褚文良部分:被告褚文良受僱於被告士弘公司,擔任本 件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並具有操作人員資格,依其專 業知識應知於士弘公司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時,不應貿然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其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 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000× 10% =517,500)。  ⒋原告部分: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告 知再承攬人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進行移動式起重機 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為具有專業之被告彭淑 貞、士弘公司所明知,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 ,000×10%=51萬7,500)。   ㈤綜上,原告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0元,已超過原告應分擔 之金額51萬7,500元,核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所為 清償,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27 1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彭淑貞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士弘公司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晨禎公司、兩造、陳照平等共同出面以1,0 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就和 解金之內部分擔約定由晨禎公司以外之債務人分擔800萬元 ,且此800萬元於扣除晨禎公司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兩 造間應分擔75%、陳照平應分擔25%,至兩造間內部如何分擔 則僅以「再協商」草略提之。蓋因兩造間之各自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兩造所成立者乃係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家屬自得依民法第19 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兩造所應共同承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517萬5,000元性質上當屬連帶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7 1條可分債務請求被告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於法自 係不符。  ㈡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因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 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 .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吊掛物掉落,造 成被害人傷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惟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最高應不超過50%,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核屬 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褚文良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沒有能力擔賠償金額。  ㈡被告士弘公司每月有扣保養費,應該要執行保養,鋼索斷掉 的責任歸屬,應該不歸屬於被告;被告在吊掛的過程,只能 注意吊的東西,沒有辦法注意周圍,是聽被告士弘公司的指 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彭淑貞、温偉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 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晨禎公司、兩造及 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晨禎公 司、兩造及陳照平簽定協議書,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 兩造就晨禎公司之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此共同 分攤之金額,晨禎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就和解金 額應負擔金額為517萬5,000元,均由原告先行負擔等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協議書、晨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清 償證明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41-55頁),且為被告 士弘公司、褚文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第148頁); 被告彭淑貞、温偉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對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24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 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 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 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 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 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雇主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 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 損傷;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雇主對第16條、第19 條至第25條及第52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 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 業前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 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58條);雇 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7款);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 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 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不 得以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之鋼索,供起重吊掛 作業使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7 款、第68條第2款)。上述關於職業安全之相關法規,依首 揭說明,均係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苟違反上述各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災害原因為:進行矽酸鈣板吊運作業時,並無採取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擅入吊運作業範圍內;吊掛作業 人員温偉祺未受吊作業訓練合格;現場檢查結果,發現斷裂 之鋼索除了斷裂面外,鋼索有多處損傷、斷絲、變形,且鋼 索公稱直徑應為11.2mm,惟實際量測僅9.87mm(距鋼索斷裂 處約1m),鋼索公稱直徑減少達11.87%,已達鋼索公稱直徑 減少7%以上需汰換之規定(即公稱直徑10.416mm以下需汰換 );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酸鈣 板作業,使用副吊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 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 鋼索斷裂,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本災害可能發生原 因如下:⒈直接原因:罹災者鄭鴻益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 ,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骨折,致創傷性 休克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吊掛作業時,未採取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⑵副吊捲揚鋼索公 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⒊基本原因:⑴ 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⑷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 動檢查。⑸未落實承覽管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 7月17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4218號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32-34頁)。復依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調查結果分別認定:原告將輕隔間工程交付再承攬人 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未以書面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其事業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未訂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實施風險評估防止職業災害,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彭淑貞除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使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勞工 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 員,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 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被告士弘公司除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 1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 方之設備或措施、使用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7%以上之鋼索及 未定期實施檢查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未就起重機械 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於每 日作業前實施檢點,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第1項、第23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本院卷第36-39頁),此 情亦均為原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原 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之行 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吊鉤,疏未確 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被 告褚文良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於士弘公司未採防止人 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情 形且未確認吊舉物下方是否有人員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本院認被告2人之所為亦均 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分別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兩造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 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如仍認 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 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 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 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本院認為連帶 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規定,按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 ,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內部負擔額(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2021年11月增補版,第28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見解參照參照)。  ⒉兩造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於協議書中另為 約定,而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即吊掛作業時, 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而移動式 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 施,以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7%以上者應予汰換等節 ,均屬被告士弘公司依法應負責任之事項,則被告士弘公司 未盡上述防免、汰換鋼索之行為,以致進行本件吊掛作業時 ,副吊捲揚鋼索斷裂,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死亡, 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因素,則被告士弘公司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結果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士弘公司亦自承應負 擔比較高的責任(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被告彭淑貞 分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暨被告温偉祺、褚文良有前 述進行吊掛作業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本院斟酌兩造之行為特性、各自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 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士弘公司應負擔60%責任比例,原告 及被告彭淑貞、温偉祺、褚文良應各負擔10%責任比例。  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就兩造應連帶負擔之債務已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 0元,超過原告應分擔之51萬7,500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 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 律上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 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士 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彭淑貞(本院卷第93頁 )、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士弘公司及褚文良(本院卷第95頁 、99頁)、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温偉祺,同年月00日生 效(本院卷第97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3-訴-22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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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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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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