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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反案發路段速限60公 里規定,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 駛,適有行人陳○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林祐 丞左方沿00路由東往西跨越劃分島,欲步行穿越00路,林祐 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蓉,致陳○蓉受有下巴及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蓉之父陳進益委由許家瑜律師提出告訴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益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2、129-133、165-16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宇軒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 9-133頁)、證人洪皓瑋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30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一卷第 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偵一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 37-47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 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一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一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一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58、5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3頁)、被告網路發 言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偵一 卷第107-115頁)、高盟通訊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 35-1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7-4 8頁)、告訴人提供刑案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51-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店家監視器」、「林祐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1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快車道內,被告 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 ,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 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因被告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行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不當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77-79頁) 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影 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撞 到被害人前,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或轉向,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 罰之規定,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新增,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 以處罰被告,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駕照經吊 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59、61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領 有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案發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顯係越級駕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無異。是被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 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 59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 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嚴重違規,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被害人跨越劃分島步行穿越案發路段,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 ,此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23頁),被害人生活上因而產生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 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友人 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本 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 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 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 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 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經 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 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 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 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 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 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 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 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 之「他法」。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市 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 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駕駛」 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與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訴-118-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3046號、第3275號、第6 519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呈嘉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呈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罪(9 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iPhone12 mini 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17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 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法定減刑事由尚待調查:㈠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 件偵查及羈押具保審查中均詳細講述詐欺集團結構並指出成 員具體年籍,堪認上游成員年籍應已特定,是懇請鈞院函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本件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游成員,憑以審酌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㈢本件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從輕量刑:本件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亦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 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 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032460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109、217、223、227頁),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上訴主 張其於本案偵查及羈押審查中,已詳述詐欺集團結構即指出 成員具體年籍(113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稱詐欺、洗錢上手為 飛機軟體暱稱「羅剎海」之人),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735 號函覆:「本分局因犯罪嫌疑人許昱嘉之供述,無查得飛機 軟體暱稱『羅剎海(羅剎海的牧羊人)』之人,另查得其他共犯 2名,分別為上游孫誌皓及司機黃薪裴。」等情,並檢附共 犯孫誌皓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至81頁 ),該共犯孫誌皓警詢筆錄內容亦坦稱「許呈嘉提領的贓款 也是由我找幣商,再由老闆「羅剎海」創立群組後,讓幣商 跟許呈嘉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許呈嘉將提 領贓款交付給幣商後,幣商會跟我聯絡,我再將我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打 入我的冷錢包,我會扣除0.1元的匯差後,再將剩餘的泰達 幣(USDT)打入「羅剎海」的虛擬貨幣錢包,扣除的匯差就是 我的酬庸。」等情(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113 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叫你在113年2月26日到員 成門市領取包裹?)我上手一本2.0孫志浩(音譯,即孫誌 皓,下同)」、「(問:你知道你去領的東西是什麼嗎?) 我知道力面是卡片(指提款卡),但我們不能自己拆封,要 交回去給孫志浩拆,他如果有指示現場拆,我們就會打開跟 他對數量。」、「(問:你提領的款項拿去哪裡?)都會交 回去,交回去的方式由孫志浩決定。整天工作完,孫志浩會 聯絡幣商,約的地點都是在台中,但都不同地方,我交付款 項之後,幣商就會把錢打給孫志浩指定的錢包。我是負責把 錢交給幣商。過程中如果有時候有剩錢……」情節相符,共犯 孫誌皓自承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上繳(收水)之任務分工 ,顯為被告許呈嘉之上手,對於被告許呈嘉有指揮權限,而 經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查獲,堪認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依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 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首 次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曾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 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 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 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⒈附表二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⒉附表二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二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 (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9 罪),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雖已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 刑因子併予審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供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 犯「孫誌皓」,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減刑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本件被告亦有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 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就同條後段 查獲上手減免其刑規定則疏未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求減 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屢屢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 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並有供出詐欺、洗錢上 手共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 判」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尚有諸多另案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紀錄(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6359號、第15695號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8541號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85號審理中;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 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 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8 籃永程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增列 9 李瑞真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7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04

TNHM-114-金上訴-2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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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1575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 聲請人任之。然上開案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 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聲請人近期將攜未成年子 女至臺北市居住,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業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26,984元。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於112 年5月至11月間陸續給付聲請人共149,000元,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181,257 元【計算式:915,918+414,339-149,000】,及自家事變更 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因規劃在臺中置產,相對人遂於110 年貸款購買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作為兩造及子女臺中市區 之居住處所,聲請人育嬰假期間業係於臺中待產,並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雙方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支出等項均 多由相對人負擔支出,並無分居由一人獨任子女照顧事務之 情事,聲請人主張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相對人之薪資及教學 所得均已統合報稅,亦無有聲請人所述擔任助理教練或建立 共同設立商號賺取額外收入等情,相對人收入並無高出聲請 人一倍以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平均分擔 ,且相對人並有按月於112年5月起陸續支付共計174,000元 扶養費,相對人更因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購入嬰兒車、嬰兒床 、二座汽車安全座椅等共計至少10萬元以上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支出,業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度,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 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供參)。 3、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75號、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4、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 甲○○、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5、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雖稱因未來規劃 未成年子女將至臺北市居住,而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然本件未成年子女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地 區,自應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區域之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 ,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 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65 3,472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10,000元;相對人於111 年度所得為1,298,592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890,50 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67至6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有兼職獲取額外收入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連麥廷投資有限 公司、畢肯運動、野火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除相 對人領取車馬、球員費用外,並無再支付予相對人其他費用 ,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79頁 、第381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 6、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7、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1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另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為止,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 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成年人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從 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而父母對子女 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 ,聲請人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年滿20歲間有何 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 8、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兩名未成 年子女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有與相 對人,其餘期間則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等情 ,相對人則未爭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其則居住於臺中市乙節,僅抗辯:兩造約定渠等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中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就兩造有約 定婚後同居地為臺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一面 之詞而認兩造有此婚後同居處所之約定。況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地址先後為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與相對人分居, 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短暫同住等語 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兩明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 112年12月31日,並扣除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 短暫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3、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給付149,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自112年5月至12月共計 匯入174,000元扶養費予以聲請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可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扶 養費用,自應予扣除。至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於卡多摩嬰童館之消費至少325,849元等語,然為聲請人 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其確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負舉證責 任,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 作業之消費明細品名,均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但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中,僅有相 對人刷卡支出共計112,5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核 與其所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 戶明細相符,其餘則難以認定提款金額即為支付卡多摩嬰童 館之消費,有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 細、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75頁),可認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部分,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自應予 扣除。 4、又相對人辯稱係其更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 、課程費用等情,然為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之費用,而且未能舉證證明兩名 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課程費用有何必要性,尚難認屬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5、據此,聲請人以其代墊相對人墊付甲○○、乙○○扶養費用,請 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院認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4,000元已如 前述,並扣除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12月以支付之174,000元 扶養費,以及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則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出生至112年12月31日止, 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10月曾於臺中市相對人住 處短暫居住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07,16 7元【計算式:14,000元×(47+21/31)月+14,000元×(20+5/31 )月-174,000元-112,575元-14.000元×2月×2人=607,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607,1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607,167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PCDV-112-家親聲-80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與郭一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終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 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 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梁銘生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 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即以附表所 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 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銘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梁銘生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銘生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梁銘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梁銘生於本案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 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梁銘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梁銘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梁銘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 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對被告梁銘生不利,因被告梁銘生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梁銘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 欽」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梁銘生與同案被告郭一融、「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梁銘生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 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梁銘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銘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梁銘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 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梁銘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肥料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週一到週五上班,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5歲、1歲 半,有屏東的中低收入戶身分,是由其太太申請,太太現 在在釣蝦場工作,太太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小孩由其 與太太撫養,其上班需要帶著1歲半的小孩去工作,會當 車手是因為當時腳骨折,沒有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需要休 養一年左右,所以缺錢,然後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覺 得薪水不錯,所以才去當車手,前案入監時小孩由太太跟 岳母照顧,目前跟我太太同住在租屋處,租金一個月3千 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銘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鄭育欽」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 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銘生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梁銘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梁銘生本案 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郭一融(監控車手,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054-20250304-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萬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張芥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許萬明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過程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將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 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許萬明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被害人,之後許 萬明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張芥源或LINE暱稱「豆豆先生」之 人,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許萬明基於縱其所收取再轉交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的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與徐文玉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 稱「點金勝手團」群組内,並以透過「金投財富」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先依指示匯款及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為由誆騙徐文玉,致其陷於錯誤,而向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所指定LINE暱稱「原展幣商U...」之 人購買虛擬貨幣,許萬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在徐文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 梯間,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名義,由LINE暱稱「原展幣商U... 」之人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LINE暱稱「社長」、「琳達」等 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内, 營造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後,由許萬明向徐文玉收取 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徐文玉,之 後許萬明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張芥源,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徐文玉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許萬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院卷】 第41頁至第4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8頁至第60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社長」、「琳達」、 「原展幣商U...」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 責聲明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 M a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 12603744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168頁、第245頁至第251 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 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此外,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 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前 開法條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原展幣商U...」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仍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高額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 非輕,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 與之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52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張芥源,且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贓款,則被告對該 等款項無處分權限,又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算月薪的,月薪約3至4萬元,我領過1次,那時我是從3月 底做到4月,我當時領了4萬多元,之後我就在臺南被抓,我 5月的報酬還沒領到等語(偵卷二第212頁、院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雖之前曾領得部分報酬,然就其所犯本件犯行, 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㈢、扣案物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詐欺文件資料(經本院清查後確 認為5張),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132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慶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慶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IG暱 稱「陳伊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98頁),且查本案土銀帳戶係由 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IG暱稱「陳伊依」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經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且有告訴人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等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告訴人曾姷瑄、游沛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告訴人謝明憲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是本案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 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 所得;被告寄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予IG暱 稱「陳伊依」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 土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 結果。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 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 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 害人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 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 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1 53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曾姷瑄、游沛潔 部分),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即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與部分犯罪事實 相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 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或以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尚有未合,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時否認 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曾姷瑄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69至70、71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到 庭之告訴人謝明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另已自行 匯款賠償告訴人游沛潔之損失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103至104頁), 依上可徵被告甚有悔意。復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分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 至10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影像處理、電腦修圖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有二名已成年子女,仍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並 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 動機係出於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解(和解 )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 分別調解、和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 並自行匯款予未到庭之告訴人游沛潔,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肇 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 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 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 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王聖豪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姷瑄 假租屋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許 22,000元 2 游沛潔 假租屋 112年8月7日11時13分許 27,000元 3 謝明憲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許 13,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8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2,000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丙○○、乙○○(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庚○○(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71年5月14日結婚,相對 人婚後即外遇,時常藉口帶聲請人3人出遊,實則將聲請人3 人丟在書店或遊樂場,相對人則趁機去找外遇對象,相對人 賺取之所得均給予外遇對象並未扶養聲請人3人。嗣相對人 於82年間開始家暴庚○○,渠等於87年間離婚,然相對人自離 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要求庚○○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事後貸款費用皆由庚○○償還,相對人還時常返家找庚○○要 錢,相對人如要錢未果則會在家門口大吵大鬧、半夜致電騷 擾或持鐵鎚敲擊大門,庚○○因不堪其擾曾於104年2月至7月 間每月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致全 家人長期生活在驚嚇及恐懼中。相對人曾於105年至乙○○就 讀學校騷擾並向其要錢,甚要求乙○○延畢繼續打工支付相對 人費用,致乙○○身心壓力過大就醫而難以工作,相對人未盡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不符免除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先位請准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 輕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無非以渠等在未成 年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甲○○為0 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3月31日成年;丙○○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92年3月13日成年;乙○○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 95年10月2日成年。顯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民 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實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 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期間仍有與渠等同住,足見相對人仍有 在生活上及經濟上照顧子女之事實,況相對人若有外遇而不 常回家,未曾負擔任何生活扶養費,家中大小事皆由庚○○操 持,按理庚○○應自甲○○出生不久便會與相對人離婚,何以願 意予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長達20年,自難排除庚○○因與相對 人感情不睦,多年夙怨未解而有誇張渲染過往不利相對人之 事實。  ㈢相對人過往因受限自身健康狀況,工作不穩定,除早期與庚○ ○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分擔聲請人3人部分生活或經濟所需 外,其餘生活開銷均有賴經濟能力較佳之前配偶庚○○供應; 其後,相對人與庚○○離婚,將聲請人3人親權協議交由庚○○ 行使,無法與聲請人3人同住,卻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扶養照 顧聲請人3人,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庚○○負責大部分扶養義 務,則揆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僅係相對人與庚○○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 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庚○○於87 年3月27日離婚,約定由庚○○擔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又相 對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3人外,尚有丁○ ○、己○○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 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患有失智症,致生活無 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5元 、118元、138元,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2,71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汽車及 股票投資,惟價值不高,縱處分名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所 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 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查,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己○○ 、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輕其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 先敘明。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庚○○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身體不好,有心律不整而 長期服藥治療,聲請人3人自出生至成年幾乎都由我扶養, 雖早期相對人有與我們同住,但相對人因有外遇而經常不在 家,甚少負擔家用,離婚之後就由我獨自帶著聲請人3人, 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費還強迫我以自己做生意賺錢所購買的 房子去辦理貸款給他,雖相對人一開始有支付貸款,但之後 就無力支付,是我以互助會方式返還房屋貸款約600萬元, 我當時與家人一起經營代理記帳事務所,自聲請人3人成年 之前,我一直都在工作支付家用,相對人還曾還對我家暴, 我有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事後撤回聲請),我原預計安排相 對人居住老人公寓,但相對人拒絕且稱要自行賺錢養活自己 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查知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出生後至其與庚○○離婚前,僅分別於68年5月10日至68 年8月3日在台灣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8年12月19日至69 年8月18日在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16日至72年6 月16日在鉅惠實業有限公司、78年9月1日至79年2月8日長頸 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據此堪認相對 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至離婚前,僅有短暫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此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對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之情節大致 相符,據此可認證人證述家計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3人均 由其扶養等情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 盡扶養照顧等情,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代理人抗辯相對人 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亦不佳,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 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負擔親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 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3人之父,自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難以其身體狀況不佳或 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完全不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且縱使相 對人與庚○○離婚後,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由庚○○任之,相對 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照顧義務,自不得謂其已免除對聲請人 3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善盡對聲請人3人扶養責任之情事。至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 人曾對其母、乙○○施以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庚○○證述之一 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3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 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仍有短暫工作,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3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3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如令聲請人3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3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9 歲,無配偶,共有5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3人、丁○○、己○○, 相對人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其患有失智症且 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均如前 述;甲○○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丙○○陳稱其未婚,目前待業在職訓 局上課,領有失業補助1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 乙○○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超商盤點人員,月收入約2萬初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3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甲○○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271元 、147,304元、149,737元,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筆,財產 總額60元;丙○○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9,393元、4 93,780元、330,534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年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322,963元、212,158元、64,32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各自經濟能 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 即己○○、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1,500、2,500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3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 期間、對聲請人3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 甲○○、丙○○、乙○○之聲請,認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2,000元、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 元,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㈥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抗辯本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 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 請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云云,然參諸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 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768-20250227-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266 號、第22212 號、第33292 號、第36786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 字第1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至12行所載之「復經警於同日 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 逾500 ng/ml ,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於同日 21時12分許觀察其駕駛時之狀態及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 間距0.5 公分)內畫線,發現其畫線軌跡有不圓順、歪斜、 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狀,復於同日22時59分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 反應,認其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1行所載之「採集其尿液送驗」 ,應補充為「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21頁)」為證 據。 四、補充「被告鄭忠偉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忠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其經採檢尿液,鑑驗結 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661ng/ml 、安非他命濃度 為867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18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 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日期為113 年3 月27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數值,依罪刑 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此部分行為。又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33292 號卷第21頁)之記載,被告受測時經警查獲持有毒品 ,且為警並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內畫線,畫線軌跡有不圓 順、歪斜、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形,再對照警方對其採 集之尿液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 數值均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自有未 洽,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 三、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不佳,又其為具備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 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 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 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之財產權益均造成危 害;復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或已有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 ,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龍 文宥、魏偉宗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再衡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動機 及目的,其中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 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 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 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汽機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金融卡共4 張、信用卡1 張、學生證1 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 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鄭忠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鄭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米色手提包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二 RM深藍色長夾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二千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四 書籍一本。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五 飲料手提袋共五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六 電動起子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七 鋰電池共四顆。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八 鋰電三用電鑽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九 水泥攪拌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 起子機配件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一 雷射共二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二 工具箱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三 工程筆共二十枝。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四 電動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五 鋰電池充電器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六 鋰電池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七 飲料一瓶。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6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鄭忠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見龍文宥所有之米 色手提袋1個(內含RM深藍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學生證1張、書籍1本、飲料 手提袋5個,總計價值5,000元,下合稱本案遺失物品)遺失 在該處座椅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 意,徒手將本案遺失物品拾起而侵占入己。 (二)鄭忠偉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魏偉宗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 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大 門鑰匙以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取魏偉宗所有、放置在工廠內 之電動起子1台、鋰電池4顆、鋰電三用電鑽1台、水泥攪拌 機1台、起子機配件1個、雷射2台、工具箱1個、工程筆20枝 、電動砂輪機1台、鋰電池充電器1台、鋰電池砂輪機1台、 飲料1瓶(總計價值5萬2,8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且現場將上開飲料飲用完畢後,隨即將容器棄置在工廠 內,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其他遭竊物品離去。 (三)鄭忠偉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永明街與國華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 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四)鄭忠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並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23分期間內某時許,自上址友人住 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後,復經警於翌(17)日0 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嗎啡濃度值已逾 3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已逾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文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偉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文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遺失物品於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遭人拾起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遭人竊取,且工廠內留有該人飲用完畢之飲料容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鄭樺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31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遺失物品照片3張、被告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2194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5625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2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遺失物品、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57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沂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年月12日1 2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 分,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就被 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詐欺告 訴人蘇家興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琇茹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 行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 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 購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 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4萬5,600元中之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5,00 0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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