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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6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第 278 條、第 298 條及第 300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 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4-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7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7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凌虐」 行為之界定模糊,缺乏明確範疇,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系爭規定對「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無具 體量化或客觀標準,影響判決公平性與一致性;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與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書之代表人 / 法定代理人項下,雖記載「劉誌成 」及其人別資料,並於聲請書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惟查其 不具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此本庭爰 不予審究。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判決二提 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 判決,系爭判決一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以上合先敘 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5-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 林佑安(原名林子權、林宇崴、林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72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採納性侵害加害人社 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性侵害犯罪事實 通報表所記載,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裁判外之陳述,未另外依 職權調查事實,又未採信聲請人之解釋,即作成裁定,其所 適用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規定經鑑定、評估後, 行為人有再犯之風險或危險時,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對其 施以強制治療,未評估是否有強制治療以外,對行為人侵害 較小之其他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憲法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 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 ,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 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一作成憲法解釋 ,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 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 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變更判 決,核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 更判決之要件不合。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 聲請亦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6-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 及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 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 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 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8-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覆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6 號 聲 請 人 黃焌柚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覆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 第 20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 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 經國家違法羈押而有法定特別犧牲之被害人,認定若其違法 羈押之期間已於另案折抵刑期時,即不得請求補償,形同豁 免國家責任,過度限制人民之補償請求權,又未類推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移送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4 條規定, 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判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6-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 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5-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 調解筆錄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上開各裁定所適用 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民 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等規定,竟由未具法官身分之司法 事務官製作離婚調解筆錄,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112 年 8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4 年 2 月 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6-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4 號 聲 請 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 之刑法第 201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對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故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9 號 聲 請 人 劉文淑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73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忽視程 序保障原則,未就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僅以違反形式要件為 由駁回,不符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 訴訟權;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缺乏明確標準, 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另上述裁定所適用之信託業法第 4 條、第 23 條、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未賦予受害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裁處或救濟之具體權利, 規範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對系爭裁 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電子郵件及信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指稱某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 23 條規定,並要求金管會銀行局依信託業法規定對該銀行 裁罰,經金管會銀行局回復,該相關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 由法院判定,已請該銀行查明逕復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 要件不符,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規定二與聲請人訴請金管會銀行局應就 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並以金管會銀行局所為 回復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系爭裁定一並無違誤等為由,認聲 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9-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等 11 人 (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 新建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聲請 人自早年即居住、工作或作為經營汽車維護業務之用,一旦 被徵收、拆遷,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 ,聲請人除對於徵收,提起行政救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 針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33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 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 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 ,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按系爭規定對於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規範要件有欠明確,又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 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 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 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 家高權傾斜而顯失公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以本案訴訟 勝訴概然性,作為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認為拆除前 開建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 見解,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 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複數基本權利,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8-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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