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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莊舒婷 被 上訴人 林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 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限上訴人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6

CHEV-113-彰簡-763-20250116-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葉紋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莊順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須表明行為 之發生時間),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莊順成不顧原告及被告莊順成仍有婚姻在身且育有子女之事 實,卻與被告馬莊晏(已達成調解)暗通款曲,並時常攜手 同遊,此間兩人過從親密已然有滋生情愫,早已超越一般社 交男女朋友之正常互動。……」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無具體時間(或一段之特定期間),其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且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將影響既判力 範圍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前曾於調解通知 書上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行為之具體時間,自原告於113年1 2月2日收受調解通知書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補正,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6

CHEV-113-彰簡-796-20250116-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2

勞仲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 下稱仲裁委員會)112年高市勞關字第11240896600 號仲裁 判斷,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查詢可憑(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 於113年7月1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方振仁,有經濟部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並經方振仁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13日以被告缺勤911.5小時為由予 以解僱,嗣雙方合意就勞資爭議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下 稱系爭仲裁),仲裁委員會並於113年6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㈠系爭仲裁程序於113 年3月8日第二次仲裁會議(下稱第二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 未受委任之陳嘉麟、蘇士元、林經文及蘇雅慧(下稱陳嘉麟 等4人)列席並旁聽開庭内容;又於112年5月17日第三次仲 裁會議(下稱第三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 列席旁聽並發言。然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第二 、三次仲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法律規定, 且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 自由陳述。㈡證人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該交接檢點表 得事後補簽」、「林姓員工雖有於交接檢點表上簽名然實際 未到班」等語,嗣卻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仲裁會議中證稱「林 姓員工有確實到班、僅係受政風影響而有誇張言論」等語, 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而其於仲裁程序 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則黃國雄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 度自然較高,從而其於仲裁程序所為之陳述,自屬虚偽。為 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不公開,應指仲裁程序 不對外公開,即不將仲裁情事或其内容暴露與仲裁無關之第 三人所知,即確保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然系爭仲裁在場之陳 嘉麟等人係為輔助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並非不相干 之不特定第三人,且其等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亦無影響原告之 營業秘密,故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與不公開原則無違背。況且 ,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對陳嘉麟等人列席之事實, 適時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依仲裁法規定,原告於系爭仲 裁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行異議。即原告本應於仲裁程序中爭 執,然因其自身怠於行使程序上異議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 後再予以異議,以符訴訟法中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㈡ 黃國雄既未經刑事之訴追、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即泛以系爭 仲裁判斷基礎有虛偽情事,而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亦 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0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10 年間擔任被告 公司所屬大林煉油廠技術組品保課檢驗技術員。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令,以原告「在110年6月至111年4 月間連續11個月份均曠職達6日以上,111年5月曠職47小時 ,總計911.5小時缺勤,共詐領薪資27萬3,450元」為由,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 6條第6、15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 第6、17款等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日以書函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因不服遭被告解僱,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1 月間合意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嗣仲裁委員會分別於113 年1月29日、113年3月8日及113年5月17日進行3次仲裁審議 程序,並於113年6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仲裁判斷 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㈣兩造於113年3月8日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 任之台灣中油工會第15、16屆理事長陳嘉麟、被告公司勞工 董事蘇士元、台灣石油工會常務理事林經文及原告委任律師 之事務所人員蘇雅慧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113年5月17日進 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 發言。  ㈤黃國雄於原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曾出庭具結 作證,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嗣黃國雄於113年5月17日第三 次仲裁會議審議時,卻一反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而為原 告有利之證言。惟黃國雄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 ,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  ㈥兩造前揭之仲裁並未約定公開仲裁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 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 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 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 得異議。又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 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勞資爭議仲裁辦 法第20條及仲裁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然第二、三次仲 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法律規定,且陳嘉麟 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自由陳述 之可能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等 人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進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 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發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對於陳嘉麟等人於第二、三次仲 裁會議在場並發言之仲裁程序,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 未爭執或異議一節,有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附於仲裁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4、209至210頁),揆諸上開規定, 縱陳嘉麟等人未受委任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在場並發言, 原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結束後,執此程序上之瑕疵,另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不知悉陳嘉麟等人 未受委任云云,惟依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所載陳嘉麟等 人均簽名列席人員簽名處而非當事人簽名處,且與當事人及 兩造律師簽名處相異,可見陳嘉麟等人並非受當事人委任, 僅為列席人員,況且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均已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343頁),足見原告對陳嘉麟等人非受當事人委 任,僅為列席人員一節,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上開所 陳,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在場,已足以影響 黃國雄自由陳述云云。黃國雄是否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中因陳 嘉麟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況且,原告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未爭執或 異議陳嘉麟等人在場,自不得再執此異議,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本件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應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   按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 其他虛偽情事者,此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 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黃國雄作為 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 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承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證據顯 無因虛偽情事而經判決確定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撤銷事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仲訴-1-202501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柔穎 相 對 人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 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 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聲請人為71年生,於113年 11月22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 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 月薪3萬2,000元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元【 (32,000元)×60=1,920,0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8萬1,981元,共計200萬1,981元(1,920,000+81,981=2,001,9 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06

KSDV-113-勞補-326-202501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榮輝 原告與被告張根生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667=33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補-329-20241227-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簡上-16-20241227-1

勞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仟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上訴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 月4日自伊受領之112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2萬3,580元,乃其依法所應得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應 為合法。 二、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3,580元,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萬2,270元(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間標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下稱南區分局)之國道3號中寮隧道工程(下稱中寮 隧道工程),並於111年2月1日僱用原已在中寮隧道工作之被 上訴人,依伊與南區分局所簽訂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 約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溯及自其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 1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下稱 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於上開機關提供勞務, 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特別休假天數18日,扣除已休1日,尚有17日未休。伊於1 12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0,960元,112年5月4日復給付2 萬3,580元,溢發2萬2,270元,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享有 特別休假17日,自112年2月1日起亦享有特別休假17日,並 非須繼續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才能享有112年度之特別休 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0、61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8月9日起於中寮隧道處工作,歷來為標得南 區分局該處工程之公司所僱用,而得標公司與南區分局所簽 訂之契約內容均載明在該處工作之勞工年資不中斷,嗣上訴 人標得上開工程,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復於112年4月2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發給111年度之16日年假未休(即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共2萬0,960元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發 放名目為年假未休共2萬3,580元予被上訴人。 五、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 2目所明定。  ㈡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年資計算期間為99年8月9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且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上開規定應有特別 休假18日,又被上訴人已休1日,尚可請求17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另兩造合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1,310元計算 (本院卷第68頁),故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萬2,2 70元(計算式:1,310×17=22,270)。再者,被上訴人年資 於112年8月9日方屆滿13年,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即 已離職,足見其離職時尚未屆滿13年之年資,故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處取得超過2萬2,27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2萬2,270元,自屬有理(計算式:2萬0,9 60元+2萬3,580元-2萬2,270元=2萬2,27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援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任職時點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2,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1 ,500元,共2,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小上-5-202412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若君 被 告 林育賢即慕舒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沈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 年12月14到113 年2 月29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美容師工作,月休8 日,薪水按件抽成, 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雖於11 3年4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惟兩造無法成立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2,000元(本院卷第 8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屬承攬契約關係,伊自原 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係原告應負擔之學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局調解筆錄、上班須 知及薪資袋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89至107頁),惟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 其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係原告應負擔之學費云云。查 :  ⒈依上開上班須知內容,原告工作時間及地點均受被告指揮監 督,且受被告考核及獎懲,再者,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係從屬於被告,且於被告開設之舒壓會館擔任芳療師工 作,堪認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原 告納入雇方組織體系,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甚明,並非被 告所稱承攬關係。  ⒉再者,就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 執,惟辯稱1萬2,000元係學費云云,然觀之上班須知內容記 載:為了避免惡性離職,任職期間6個月者,1萬2,000元學 費押金於第9個月薪資一併發還等語(本院卷第93頁)。查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負擔學費1萬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 若原告應負擔1萬2,000元學費,被告為何會同意於第9個月 薪資一併發還,實啟人疑竇,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 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依約給付薪資,被告並未證明1 萬2,000元為原告應負擔之學費,其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 0元即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5

KSDV-113-勞小-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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