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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宣博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莊明哲在臺北市○○ 區○○街00號所開設之良食魯肉飯餐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明哲佯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 者協會」之理事長,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協助莊明 哲以新聞方式宣傳店家等語,致莊明哲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交付 2,000元之定金予廖宣博。嗣莊明哲撥打廖宣博所留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後發現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宣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中 華民國記者協會的理事長,我說我是新聞記者協進會籌備會的 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是告訴人理解錯誤,我真的是做新聞 的,我後來有要幫告訴人做宣傳活動,是告訴人自己反悔。告 訴人撥打我的電話發現暫停使用,是因為我在補卡期,還需要 3至4天才能拿到,才會被覺得是停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記者,得以2萬元之價 格幫告訴人宣傳店家,被告並向告訴人當場收取2,000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第111頁至113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簽立之收款收據、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第33頁、第121頁至122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39頁、第59頁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分有一 位男子到我所經營的魯肉飯店家消費,該男子出示記者證稱 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廖宣博,他表示可以透 過新聞台做美食宣傳,宣傳費用為2萬元,於當日需先付2,0 00元定金,當下我支付2,000元給對方,對方有寫一份書面 資料以證明此事。於112年9月22日8時50分許,該男子又到 店裡,以口頭的方式告訴我們文案内容,請我們捐贈50份餐 點給孤兒院,會請記者來拍攝,以此做為宣傳,且又再要求 我支付總費用的三成定金,我沒有付款給他,對方問我哪時 可以捐贈餐點,準備請記者來,我說最近很忙,對方表示中 秋節過後會來店裡確認時間,因對方行為怪異,讓我懷疑對 方不是記者協會理事長,也覺得對方不會請記者來等語(見 偵卷第27頁至2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9月17日11 點多時,被告進來先坐下,還沒點餐就跟我說是我好運,說 他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的理事長,他問我生意好不好, 需不需要幫我報導我的產品跟店之類的,當下我覺得有新聞 宣傳也是很好,後來他就提出一個文案,說要我捐50份餐點 給慈善團體,他會以這個文案幫我宣傳,我當下覺得做公益 也OK,就答應他的提議,後來他就問我要多少錢做這個廣告 ,我說2萬元,後來他就跟我說定金2,000元,聊一聊之後我 當場拿現金給他,我還請他吃東西,他說我的餐點不錯,要 我捐這個餐點,之後就離開了。於同年9月22日他又來,說 定金太少,問我能不能再多一點給他,我當下反駁,因為上 一次有講好要等到新聞做出來後,才會把剩下的尾款付給他 ,他第一次來以後我有查他的資料,有查到他有前科,我就 有防備,想說我是不是被騙,所以第二次他來的時候我才有 警戒心,跟他說等他把記者叫來,把廣告做好再說,他就走 了。他有掛一個記者證,他沒有給我看,因為有點距離,我 只有看到記者證這3個字,但他沒有給我名片。我會相信被 告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是因為那個證件,而且 他的行李箱上也有白色的字,寫新聞記者組。他有給我一支 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打過去是暫停使用,他也有給我LI NE,上面暱稱是「中中」,沒有照片,我密他他也沒有已讀 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113頁)。  ⒉由上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 7日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內,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可以2萬元之代價為告訴人宣 傳店家,提議告訴人捐贈50份餐點予慈善團體,並能找記者 拍攝,以此作為宣傳方式,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 定金,嗣被告又於9月22日至告訴人店內索取更多費用,遭 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之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上開各情,告 訴人前後之證述情節均為一致,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 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 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 之處,堪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偽 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可信。  ⒊次以,「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斯時為徐璋穆, 有該協會現任理事長之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59頁),足 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 」一事,要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一環。  ⒋再者,被告留給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 門號,於107年4月2日開通,目前均未停機、停用等情,有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9頁至61頁),倘被告有幫忙為告訴人宣傳店家之真意,理 應留下其真實之聯絡方式,確保告訴人日後可隨時聯繫被告 洽談後續事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留下無法確保能保持隨 時暢通之預付卡門號,且該門號並未停用,告訴人仍無法聯 繫上被告,足以推論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店家宣傳之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後來要我還錢,但如果我 還錢,我前面做的不就白做了,所以我沒有要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99頁),可知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2,000元定 金,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2,000元定金後有為告訴 人做任何宣傳活動或相關事宜,被告空言泛稱其有做事而拒 絕返還2,000元,自屬可疑,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 意。  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向他人虛稱自己為「臺北市新聞記者學 會會長」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曾變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蘋果日報)之名片,向他人偽 稱自己為蘋果日報記者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曾佯稱自己為「台北 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詐欺他 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向他人假稱可介紹至全國電子報擔任記者、製作記者證而 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偵卷 第67頁至72頁、第81頁至84頁、第85頁至96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向他人虛稱 其為新聞媒體業者身分而詐取財物,屢試不爽。  ⒎綜參上述證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未謀面、素不相識,告訴 人願意允諾被告之提議,交付2,000元之定金,係因被告自 稱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而誤認被告有媒 體業之相關人脈與豐富經驗,可協助告訴人宣傳店家、增加 曝光度、擴展生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乃虛偽不實,事後亦未依承諾幫 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被告之行為即係使告訴人誤信受騙為 目的,被告自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辯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內政部,是否有「新聞記者協進會」此人 民團體之登記,內政部函覆表示「新聞記者協進會」並非經 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有內政部113年12月13日台內 團字第1130143756號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 足證我國並無「新聞記者協進會」之存在,故不論被告向告 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或「新 聞記者協進會」之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均為虛假不實, 同為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自不待言。  ⒉被告固然提出「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1份、TOPS台北 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1份、捷運期刊記者證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第135頁),惟上開記者證、 媒體採訪證之來源不明,「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 TOPS台北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上並無記載被 告之姓名或與其身分相關聯之資料,且參以被告前有變造記 者名片之前科紀錄,自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件為真,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幫告訴人 店家宣傳,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已使用相類似手 法詐欺他人,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法 敵對意志甚重,無視法紀,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新聞業、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3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獲利金額、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本件因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易-538-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李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小秘 書」、「超派人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李駿依「超派人生」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82頁、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51、79-83、113-115、133-13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19、2 1-23、59-69、71-73、91-103、105、125、143-14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龜仙島小秘書」、「超派人生」、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4、5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 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 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 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玉婷 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6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49,985元 2 胡惠玲 於113年7月10日16時25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芝淇 於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施俊三 於113年7月10日13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 49,989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47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新莊思源店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豪 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49,985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4時5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4時6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4時7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PCDM-113-金訴-2258-202501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中文姓名:宋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ON SOMPHI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AMSON SOMP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本院判刑目前上訴 中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ON SOMPHIN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 某時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17線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待 轉,為警攔下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560 ng/mL、256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AMSON SOMPHIN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1-23

CYDM-113-朴交簡-466-202501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 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 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 之人共11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奇燕 ;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奇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之轉讓 禁藥部分,被告甲○○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訴卷第166 頁),其餘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4-28 頁,警卷二第11-24頁,偵卷一第310-311頁,訴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黃純孝、周 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2各次交易(轉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訴字卷第166頁),堪認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而 依證人即受讓者周奇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交付的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而依卷內 事證,確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2販賣海洛因部分)、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犯行,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5犯行,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 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之犯罪歷程各 自互異、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5-1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故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1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 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進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蘇仔」之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該人之居所地等資料供警追查( 警卷一第10-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均獲覆略以:經派員前往蒐證,執 行數天後均未發現渠出入該處,且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 ,未能調得影像,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仔」涉嫌販 賣毒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 月6日、113年11月21日函文、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12月6日函文附卷足參(訴卷第175-176、177-178頁 ,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 賣(轉讓)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附表編號5犯行更兼及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 其各罪之動機、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販賣(轉讓)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3-204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量刑意 見(訴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在112年2月下旬,時間甚近 、均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 販賣對象人次、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被告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 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價金,或辯稱未收到款項,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毒價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訴卷第166頁),惟觀 諸購毒者黃純孝、周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於附表各編號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取等語(警卷一第48 、52、54、68、72、74頁,偵卷一第103-104、148-149、18 8-189頁)。其中證人周奇燕更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被 告錢,他不可能把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9頁), 併衡以海洛因之價值非低,而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 數均非單一次,倘其等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一再同意其等 續行積欠價金,而仍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可能,自堪信上 揭證人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價金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等語,難認可信。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已堪 認定,該等款項要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毒品種類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2年2月24日12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5日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5日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奇燕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第二級毒品1包予周奇燕。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7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5,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24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000元、重量約四分之一錢(1錢約3.75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當場收取對價6,000元,其餘2,000元款項則於翌(25))日收取。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5日1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2月26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2月28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54000號卷宗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宗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宗

2025-01-23

KSDM-113-訴緝-63-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賠償 。   事 實 一、丁○○雖預見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William Mi ller」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下稱「威廉米 勒」)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取得詐欺 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威廉米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 ,告知「威廉米勒」。嗣「威廉米勒」取得兆豐、郵局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 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 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告知「威廉米勒 」。嗣「威廉米勒」取得玉山帳戶(下與兆豐、郵局帳戶合 稱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鄒儲蔭施用詐術,致鄒儲蔭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㈢嗣丙○○、鄒儲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鄒儲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28、34、87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追加警卷第22、24、 29、35、3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不法分子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提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為大眾所周知。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此,猶依「威廉米勒」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 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另卷查被告本件僅與「威廉米勒」聯繫,而與告訴人丙○○、 鄒儲蔭(下各以其名稱之,或合稱丙○○等2人)聯繫者,其 通訊軟體暱稱或係「William」,或係「William Miller」 ,與「威廉米勒」類似或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係與「威 廉米勒」不同之人,詐騙丙○○等2人。是僅能認「威廉米勒 」與被告共犯本件之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113年修正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4.綜上:   ⑴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不利可言。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就: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依112年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不得減刑。   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或㈡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則本案若適用:    ①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②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③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1.事實欄一、㈠部分,以112年修正前之洗防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2.事實欄一、㈡部分,以112年修正後、113條修正前之洗防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縱僅曾依「威廉米勒」指示提領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然其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與 「威廉米勒」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本件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威廉米勒」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威廉米勒」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提領並轉存贓款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一所示丙 ○○等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各得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威廉米勒」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丙○ ○等2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威廉米勒」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丙○○等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丙○○等 2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2.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與被害人丙○○等2人調解成立,支付部分損失, 另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7、118 頁;追院卷第113、114、117頁),表現悔意;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威廉米勒」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其負擔:  ㈠本院考量: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2.被告認罪且與丙○○等2人成立調解,復已賠付部分款項, 俱如前述;又丙○○等2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 刑,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與丙○○等2人調解成立且履行, 對緩刑無意見(院卷第95、117、118頁;追院卷第113、1 1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依卷附調解筆錄,仍應續行分期給付丙○○等2人。為督 促其確實履行,並維護丙○○等2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以觀後效。  ㈢另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犯罪所得縱屬義務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非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所提領丙○○等2人遭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一般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然其嗣已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而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又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   2.另被告固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丙○○轉入其郵局帳戶之 款項,扣除其轉出之金額後,即為其獲得約數千元之報酬 (院卷第36至38頁)。惟被告依調解結果賠償丙○○之款項 (8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已逾上開金額。   3.準此,倘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非無過苛之虞。依 前引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秋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追加起訴書) 丙○○(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聯繫丙○○,佯稱:將至臺灣旅遊並寄送包裹予丙○○,再佯為貨運公司人員向丙○○表示須支付稅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5分許、 107,8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分許、 107,8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追加警卷第11、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追加警卷第47至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39至45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112年3月15日 13時38分許、 85,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5日 14時3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39分許、 25,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 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 9時41分許、 168,700元 112年3月16日 14時6分許、 159,500元 112年3月16日 15時44分許、 68,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7日 11時19分許、 96,600元 112年3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7日 16時47分許、 90,500元 112年3月18日 13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0日 9時45分許、 10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0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1分許、 4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2時43分許、 205,300元 112年3月21日 12時36分許、 199,200元 2 (起訴書) 鄒儲蔭(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9monsters gay chat及SKYPE暱稱「William Miller」聯繫鄒儲蔭,佯稱:將至臺灣與鄒儲蔭見面,請其代為收受包裹,再佯為貨運公司客服人員,向鄒儲蔭表示須支付相關稅務費用云云,致鄒儲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 11時0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4日 13時5分許、 98,300元 ⑴鄒儲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2、3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112年7月24日 11時1分許、 48,3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丙○○8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追院卷第113、114頁) 2.114年1月已履行(追院卷第117頁) 2 被告願給付鄒儲蔭13萬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鄒儲蔭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17、118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272300號 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院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9682號 追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追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追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追院卷

2025-01-23

KSDM-113-金訴-457-2025012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賠償 。   事 實 一、丁○○雖預見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William Mi ller」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下稱「威廉米 勒」)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取得詐欺 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威廉米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 ,告知「威廉米勒」。嗣「威廉米勒」取得兆豐、郵局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信宇施用詐術,致陳信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告知「威廉米勒 」。嗣「威廉米勒」取得玉山帳戶(下與兆豐、郵局帳戶合 稱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㈢嗣陳信宇、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信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28、34、87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追加警卷第22、24、 29、35、3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不法分子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提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為大眾所周知。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此,猶依「威廉米勒」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 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另卷查被告本件僅與「威廉米勒」聯繫,而與告訴人陳信宇 、丙○○(下各以其名稱之,或合稱陳信宇等2人)聯繫者, 其通訊軟體暱稱或係「William」,或係「William Miller 」,與「威廉米勒」類似或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係與「 威廉米勒」不同之人,詐騙陳信宇等2人。是僅能認「威廉 米勒」與被告共犯本件之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113年修正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4.綜上:   ⑴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不利可言。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就: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依112年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不得減刑。   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或㈡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則本案若適用:    ①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②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③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1.事實欄一、㈠部分,以112年修正前之洗防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2.事實欄一、㈡部分,以112年修正後、113條修正前之洗防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縱僅曾依「威廉米勒」指示提領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然其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與 「威廉米勒」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本件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威廉米勒」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威廉米勒」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提領並轉存贓款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各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威廉米勒」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威廉米勒」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信宇等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陳信 宇等2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2.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與被害人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支付部分損失 ,另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7、1 18頁;追院卷第113、114、117頁),表現悔意;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威廉米勒」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其負擔:  ㈠本院考量: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2.被告認罪且與陳信宇等2人成立調解,復已賠付部分款項 ,俱如前述;又陳信宇等2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與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對緩刑無意見(院卷第95、117、118頁;追院卷第 113、11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依卷附調解筆錄,仍應續行分期給付陳信宇等2人。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並維護陳信宇等2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以觀後效。  ㈢另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犯罪所得縱屬義務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非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所提領陳信宇等2人遭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然其嗣已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而不具管 理、處分權能;又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   2.另被告固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陳信宇轉入其郵局帳戶 之款項,扣除其轉出之金額後,即為其獲得約數千元之報 酬(院卷第36至38頁)。惟被告依調解結果賠償陳信宇之 款項(8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已逾上開金額。   3.準此,倘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非無過苛之虞。依 前引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秋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追加起訴書) 陳信宇(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聯繫陳信宇,佯稱:將至臺灣旅遊並寄送包裹予陳信宇,再佯為貨運公司人員向陳信宇表示須支付稅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陳信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5分許、 107,8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分許、 107,800元 ⑴陳信宇於警詢之指述(追加警卷第11、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追加警卷第47至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39至45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112年3月15日 13時38分許、 85,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5日 14時3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39分許、 25,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 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 9時41分許、 168,700元 112年3月16日 14時6分許、 159,500元 112年3月16日 15時44分許、 68,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7日 11時19分許、 96,600元 112年3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7日 16時47分許、 90,500元 112年3月18日 13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0日 9時45分許、 10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0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1分許、 4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2時43分許、 205,300元 112年3月21日 12時36分許、 199,200元 2 (起訴書) 丙○○(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9monsters gay chat及SKYPE暱稱「William Miller」聯繫丙○○,佯稱:將至臺灣與丙○○見面,請其代為收受包裹,再佯為貨運公司客服人員,向丙○○表示須支付相關稅務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 11時0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4日 13時5分許、 98,3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2、3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112年7月24日 11時1分許、 48,3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陳信宇8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信宇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追院卷第113、114頁) 2.114年1月已履行(追院卷第117頁) 2 被告願給付丙○○13萬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17、118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272300號 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院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9682號 追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追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追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追院卷

2025-01-23

KSDM-113-金訴-456-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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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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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明輝明知其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5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值1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175ng/mL,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明輝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9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3775,檢體名稱 :113R09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蒐證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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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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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 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彩虹菸2支,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6號   被   告 蔡承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承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扣 蔡承哲持有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372ng/mL、818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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