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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有回應,對於本院詢問可否書寫名字 僅寫「O」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 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胡言亂語幾乎都難以溝通,或只能以單字回答。聽不懂別 人的問話,也幾乎不會表示自己的需求。日常生活自理無法 獨立完成,洗澡,更衣、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人準備或協 助。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㈢身體狀 態:王員意識清楚、表情平板偶易怒,身材微胖,外觀尚整 潔。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難 溝通,對問話幾乎都胡言亂語。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 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完全沒有。5.理解‧判斷力 :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交疏離。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坐立不安,會莫名 大聲吼叫。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王員目前的心 智狀況,言語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 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 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 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 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1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其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大姐OOO、二姐O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二 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655-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OOO為相對人之三子、四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家由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可自行睜開雙眼,偶可簡單回話,但有時答非 所問;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故坐在輪椅上。平時在家多發 呆或打瞌睡,常顯得眼神呆滯;少和他人互動,對電視節目 也無反應。對於進食需人餵食細碎食物,穿衣、如廁 、洗 澡等基本生理需求,皆需他人協助。個案無法辦別生活常見 之物及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只看的出仟元鈔是錢, 但認不得伍佰元及壹佰元,亦無法說明鈔票的用途。對於外 界剌激反應少,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㈢身體 狀態:四肢略萎縮、右手右腳僵硬無力。㈣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偶可簡單回話,有時重複回答先前的問題,有 時答非所問。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 合施測。4.計算能力:只能從1數到7,但無法算出1+1= 。5 .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 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重度失智症殘障手冊(CDR =3)。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OOO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因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 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 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母、長子OOO均歿,其目前居住於OO市OO路租屋處,由家 事外勞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並由其三子即聲請人OOO、四子 即聲請人OOO採買日常生活所需、協助醫院返診事宜,而相 對人之配偶OOO、長女OOO、次女OOO、次子OOO、四子OOO均 同意由聲請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最近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OOO、OOO分別為相對人 之三子、四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平時能就近照顧相對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577-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 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 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彰 基中華院區接受全日照顧,幾近全日臥床,無法行走。對於 外界剌激反應少,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 依指示行動。家人認為個案尚認得家人,但無法證明。個案 不認得金錢及其它生活常見之物,如:筆、鑰匙等。對於進 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需求,皆需他人協助。㈢身體 狀態:四肢無力、水腫,上肢略僵硬。㈣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 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 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淡 漠。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 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有效言語溝通,因失智症、腦中 風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 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腦中風,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腦中風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母均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子OOO、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598-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中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 的診斷:老人失智症,重度。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需要 他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及行動,在家中多半坐 著或躺著。㈢身體狀態:鄭員意識混亂、外表瘦弱,坐輪椅 ,表情平板,不語,下部包有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混亂、對問話幾乎都不語,溝通困難。2.記憶力 :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力障礙,連兒子都會 認錯。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 。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症狀。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鄭員目前的心智 狀況,語言溝通能力幾近完全喪失,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 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錯 、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 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銀行貸款需換約,其已無法自行處理,而其父、母、配偶均 歿,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OOO、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借據、合作金庫銀行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同 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 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539-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一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丙○○以○○○之遺囑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有,被告丙○○並於○○○ 去世後領取○○○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179條追加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 登記,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丙○○應返還117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 一第502、503頁),係本於○○○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 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 ○之全體繼承人,○○○尚有1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 分均為1/5,然被告乙○○、丙○○竟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渠等共有各1/2,系爭遺囑乃事先擬好,並非出於○○○真意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乙○○、 丙○○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 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丙○○於○○○死亡後之1 11年4月27日,未經兩造同意,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 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應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 ○○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辦理 之遺囑繼承登記。2.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丙○○應返還1,1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由原 告及被告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系爭遺囑為○○○依法所為,為有效遺囑,原 告主張遺囑無效應無理由;又○○○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訂立遺囑,其餘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分配之遺 產價額已超出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應無理由。不 爭執○○○所遺○○○農會帳戶存款應為1,174,415元,然○○○去世 時,被告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共784,410元,應自遺產 扣還,又○○○生前指示應每月給付4子○○○生活費3,000元,自 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已支出3萬6,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對於兩造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之繼承人,○○○另有一名兒子○○○已經拋棄繼承,○○ ○於11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10月24日,連同見證人庚○○、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由郭俊麟公證人做成公證遺 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111年9月7 日回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遺囑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頁、第75至86 頁、第105頁、107頁、第211至21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 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為公證遺囑,郭俊麟公證人詢問○○○稱:「歐里桑 現在我們要來公證,就是要來確定說這個就是你本人的意願 。所以我就是說你有講的才有算數,現在你來講給我們聽, 說你今天來你的這個內容是要辦怎麼樣,是什麼原因你要這 樣辦,你來講給我們聽好嗎?」,○○○稱:「我今天是要來 過名,我那塊土地要過名,要過給那個乙○○跟那個丙○○」、 「我這個0000就是要給這兩個」、「這一塊二分一」、「○○ 段」、「一人一半」;在場之見證人庚○○、甲○○均稱:「照 他(按指○○○)的意思就好」,公證人詢問為何指定由被告 乙○○、丙○○繼承,○○○稱:「就是以前這個細漢仔(按指○○○ )算是花過頭了,我才要過給這兩個。」、「有啊!他們( 按指女兒)也有,我都很多給他們,他們現在過碼頭了,我 們老伙仔怎麼有錢可以給他們。」,公證人遂向○○○解釋特 留分之意義,再由公證人宣讀公證書內容,詢問○○○及見證 人庚○○、甲○○有無意見,再由○○○蓋指印、庚○○及甲○○簽名 ,公證遺囑過程,○○○坐在公證人右手邊、庚○○及甲○○坐在 公證人左手邊,公證人全程以台語與○○○溝通,○○○說話時面 對公證人,意識清醒,回答順暢,並無他人在旁提示如何回 答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公證遺囑辦案光碟,有勘驗 筆錄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40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完整口 述授意云云,惟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 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確 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 承人○○○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說話時面對公證人, 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內容 在卷。況原告自陳○○○不識字(見卷二第141頁),依○○○與 公證人、見證人對談狀況,顯示其識別及口語能力均清楚, 能陳述分配財產意願,具口述遺囑能力。則縱使公證遺囑之 書面內容為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依照書面朗讀之情形, 而係全程面對公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 非出於○○○真意,應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 ○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云云。經查,證人庚○○證稱:公 證當天伊開車載甲○○、○○○及丙○○的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 甲○○是伊朋友,伊有向甲○○說明要去見證遺囑,伊們全程都 有在場,公證人問○○○要怎麼分配,有先打字,○○○就當場這 樣講,他很堅持0000號土地要分給丙○○、乙○○,該土地上面 有兩棟房子,伊有先幫他過戶給丙○○跟乙○○,但這筆土地稅 金太高,○○○很節儉,才想說用遺囑的方式,○○○說小兒子行 為不好,怕土地被小兒子賣掉,女兒嫁出去有嫁妝,○○○有 跟公證人說這些事情,伊與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卷二第 150至153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庚○○認識很多年,庚○○ 是代書,她有要伊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公 證人事務所,○○○立遺囑時伊有全程在場,○○○說他歲數大了 ,要趁精神很好、健康的時候,要把○○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 給乙○○、丙○○,公證人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分,他有說女兒 有嫁妝,要分給兒子,伊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就待在錄影的 會議室裡面,○○○在講財產分配的時候都是自己講等語(見 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認證人庚○○、甲○○全程在場見證○○ ○之遺囑過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遺囑係在被 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證人庚○○、甲○○擔任見證人並簽名 用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 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 之附表一編號1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丙○○、乙○○取得 各1/2(見卷一第182頁),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 且有效,則被告乙○○、丙○○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 據,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範圍:  1.查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等節,有○○○ 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11、13、19、2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 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 語。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明細為葬儀社320,0 00元、塔位27,000元、手尾錢100,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救護車隨行人員紅包1,200元、壓棺位紅包2,400元、封 釘紅包2,000元、法會3,000元、法會牽亡歌5,000元、火化 場9,000元、遺產稅216,210元、大孫捧斗紅包6,000元、代 書費用25,000元、葬儀桌椅費用1,600元等節,並提出禮儀 社出具之明細、○○○公園公墓使用申請書、代書事務所收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憑(見卷一第3 13至323頁)。審酌上開費用為依常情辦理喪事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另主張需支出 「○○先生紅包、桌菜、○○○每月3,000元」等節,難認與喪葬 費用相關,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 稅等應為720,410元。  3.被告丙○○於○○○死亡後領取之1,170,000元,其中720,410元 用於喪葬費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返還 溢領之449,590元(計算式:1,170,000-720,410=449,590) 與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並應加入○○○之遺產範圍,按此 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丙○○應繼分 內扣還。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 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兩造各1/5,故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 之1,故渠等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又○○○所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20,451,7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喪 葬費、遺產稅等720,410元後,遺產淨值為19,731,300元(計 算式:20,451,710-720,410=19,731,300),原告之特留分數 額應為1,973,130元。而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其餘存款應如何 分配,則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 額為2,002,395元[計算式:(8,483,207+12,011+1,067,167+ 1,170,000-720,410)5=2,002,395),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之遺產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查○○○於106年10月2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 ,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為被 告丙○○、乙○○各1/2。又○○○所立之遺囑未論及金融機構之存 款應如何分配,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5比例分配為適當 ,故兩造得各分得2,002,395元;而被告丙○○應返還449,590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應分得1,552,805元(計算式:2,00 2,395-449,590=1,552,805)、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得 2,002,395元,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 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被告丙○○、乙○○不得再受存款分配云 云,然系爭遺囑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預定分 配方法,並未表示被告丙○○、乙○○應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溢領○○○之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449,59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節,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訴請分割○○○所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丙○○應返還予兩造共有之 金額部分,已於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既准予 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19,325元 由被告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483,207元及孳息 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各取得2,002,395元,餘款473,627元由被告丙○○取得;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農會 12,011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2,011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1,067,167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067,167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5. 債權 死後由丙○○自彰化縣○○○農會領取 1,170,000元及法定利息 已於編號2至4之存款金額扣除。 6. 債務 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 720,4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丁○○ 己○○ 乙○○ 丙○○ 戊○○ 1/5 1/5 1/5 1/5 1/5

2025-01-20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丁○○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丙 ○○、丁○○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丁○○之妹,相對人丙○○業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字第000號、 相對人丁○○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丁○○自民國105年1 1月9日及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相對人丙○○則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開銷由聲 請人支應。然近年相對人丙○○因交通違規,積欠交通部公路 局○○區監理所○○監理站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萬7946元,遭行 政執行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丁○○、丙○○之生 活費需處分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得度日,所得價 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明確。觀諸相對人丙○○之 財產清冊,其名下有1筆土地、2筆房屋,存款1,318元;每 月受領中殘補助9,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卷第17至25頁、147至153頁)。然相對人 丙○○目前積欠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7,946元一事,有交通部 公路局○○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 卷第163至168頁)。是相對人丙○○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 能力,其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相關行政 罰鍰。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罰鍰等,有代理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有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丁○○ 名下有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2筆房屋,設於○○郵局帳戶存款 6,781元,每月受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謄本、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103頁、第155至161頁) 。然相對人丁○○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至少4,000 元,另尚需支出日常用品、消耗性醫療用品等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7,000元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丁○○每月僅受 有750元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為相對人丁○○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丁○○出售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 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丁 ○○、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 丁○○、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相對人丙○○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附表二:相對人丁○○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2025-01-17

CHDV-113-監宣-550-20250117-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林冬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呂正君 呂麗君 呂宜君 呂正彥(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嘉玲(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栢鍊 呂栢壽 謝玉琴 呂政祐 呂政修 魯大偉(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大鵬(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靜媛(呂翠霞之繼承人) 張呂桂霞 石呂翠美 張林素貞(林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栢生 訴訟代理人 呂龍濤 被 告 呂伯欽 廖阿柚 呂宛蒔 呂育全 呂婉甄 呂政樺 劉思遠(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達(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迪(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敏(劉呂靚霞繼承人) 呂鈴霞 呂滄平 謝春子 呂銘哲 呂秋惠 呂秋幼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素黛 被 告 呂栢裕 呂雅鶴 呂旺隆 呂鎮佳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栢濱 被 告 呂伯錫 呂錫墩 呂重鼐 呂銆煌 呂銆園 呂鉑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鉑錐 被 告 呂定頴 呂憲國 呂献仁 黃壽美 呂東憲 呂慧君 呂慧珊 呂佩華 呂文吉 被 告 李泳嫺(呂䕃繼承人) 呂垣彬(呂䕃繼承人) 被 告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被 告 鄭文琴 訴訟代理人 鄭尚豪 被 告 呂江賜 呂炳文 呂健三 呂博義 呂江都 被 告 呂東政(呂滿足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王宗岳(呂滿足繼承人) 李宛珊(黃致軒繼承人) 呂旭霆 林樹明 鄭林阿信 黃林碧華 林助信律師(即李榮鑫即李宗之遺產管理人) 陳軍宏 陳金志 陳金印 施陳香菱 陳美杏 陳又華 陳韋如 陳瑛枝 陳信介 陳靜秋 陳亭樺 陳粢渝 陳世宗(陳贊金繼承人) 陳世能(陳贊金繼承人) 許家瑋(陳贊金繼承人) 陳桂煖(陳贊金繼承人) 陳棟樑(陳林雲繼承人) 陳勝烽(陳林雲繼承人) 陳錫卿(陳林雲繼承人) 陳義棋(陳林雲繼承人) 陳秋霞(陳林雲繼承人) 陳朱秀(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成(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銘(陳金生繼承人) 陳奕錡(陳金生繼承人) 陳桂芳(陳金生繼承人) 唐淑華(唐陳梅繼承人) 唐淑女(唐陳梅繼承人) 唐萬春(唐陳梅繼承人) 陳錫雄 陳錫燈 陳慧華 陳慧楨 張獻忠(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艾佳(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昌榮(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珍(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娟(張陳橓槰繼承人) 葉麗秋(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芳(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淇(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炳坤(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貴鈴(林陳橓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5「繼承人」欄關於「呂鉑煌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煌」;附表二編號46「繼承人」欄關 於「呂鉑園」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0-家繼訴-10-20250116-3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次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詢問僅能發出聲音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血管性失智症,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 照顧,整日躺床或坐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 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都包尿布。㈢身體狀態:陳員外觀瘦弱、被約束在推 床上、鼻孔插有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無力,下面包有尿布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不語,也無法依 照問話做肢體動作表示意思。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 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 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陳員 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 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 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 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6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妻OOO、長子OOO、長女OOO、次 子即聲請人已多年未聯繫,現因相對人中風,有提領其帳戶 內補助款以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之必要,相對人之長子OOO、 長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 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監宣-52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委託監護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 ,並有意欲出養之,經社工訪視N-000000A後,未能取得N11 2033之生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相關資訊,N-000 000A亦未能提出具體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N-000000A之就 業、住處與經濟收入均不穩定,除須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 利補助外,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亦為本府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評估N-000000A之情形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人 身安全,及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及基本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 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 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N-112033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本案原評估受安置人N-112033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故 進行出養媒合程序,惟本府透過盤點親屬資源,取得受安置 人生父N-000000B相關資訊與聯繫方式,確認受安置人生父N -000000B及其家人有意願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活照顧 ,目前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已完成認領並取得監護權, 惟仍因案服刑中,故受安置人N-112033未來如順利返家由其 姑姑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暫為主要照顧者,並配 合本府之親子會面安排與相關返家事宜,持續建立親子關係 與維繫親情,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33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 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 ,社工與寄養社工均會例行至寄養家庭訪視,關心及確認案 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追蹤案主身心發展狀況,穩定日 常生活,使其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1.本府於113 年7月16日已至案二姑家進行居家環境與生活安全評估,後 續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使案主與案家人彼此熟悉及建立關 係,持續與案家人討論未來案主之具體照顧計畫安排,並依 會面狀況評估返家之可能性。2.案生父已於113年9月2日認 領並取得案主單方監護,完成戶政登記,並於113年10月將 監護權暫時委託給案二姑行使,未來亦將暫由案二姑照顧案 主,待案父出獄後再將其接回,與案繼母共同照顧。」、「 建議:案父甫取得案主監護權,本案於113年12月4日經返家 評估會議討論,同意每月安排漸進式返家,由案二姑與案二 姑丈將案主接回照顧,未來如返家狀況穩定,屆時將評估責 付返家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本案前述處遇目標尚在進行中 ,目前仍需時間觀察親子互動狀況及返家情形,並進行相關 評估,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 受安置人之生父N-000000B雖已辦理認領,惟其目前因案在 監服刑,將監護權暫時委託其二姐N-000000C行使,並代為 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現階段仍有依未來會面狀況,評估 受安置人N-112033責付返家之可能性,而受安置人之姑姑即 受委託監護權人N-000000C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 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護-386-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 13年12月9日裁定補費,經上訴人請求更正,現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撤銷。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2,1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減縮其聲明 為請求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再增加新臺幣(下同)605,137元 及法定利息,其餘分割方法未予上訴等語,是本件上訴之利益應 為605,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本院113年12月9日 裁定未斟酌上訴人已減縮聲明,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裁定。並以本 裁定通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2,19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2-家繼訴-37-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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