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金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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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冠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 3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約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 下同)1,965,600元,是本院依原告之陳報,暫時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9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4-補-11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李秋桂 柯榮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 ,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 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 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 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 」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 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 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應同時擁有「股權」及「股東權」 ,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考量兩者之客觀利益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將其名下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鐵工廠公司) 之股份5,000股【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回復 登記予原告李秋桂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原告柯榮 慶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嶸鑫鐵工 廠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 算其時價,而嶸鑫鐵工廠公司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 後之權益總額)為-22,283,672元,亦即為負值,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覆提供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股份後,除得擁有股權而就 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同時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得行使開 會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此性質仍屬財產權,是系爭股 份並不因公司財務為負值而無任何價值。基此,嶸鑫鐵工廠 公司縱發生財務虧損,系爭股份尚包括股東權之行使,仍具 有客觀利益,然此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原告李秋桂、柯榮慶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原告李秋桂、柯榮慶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3-補-310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林東賢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 3,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08 1,234,662元(土地面積374.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12/108=1,234,662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94,057元(土地面積100.81㎡×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2,994,057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全部 284,3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所示核定契價) 合4,513,019元 (以下空白)

2025-01-02

TCDV-114-補-51-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郭泳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琳 附帶上訴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鳳吟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881 9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 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為命上訴人與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 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永懋公司,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永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永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將系爭半拖車停放 在該不得停放之道路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嗣伊騎乘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與系爭半拖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 與尺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伊亦有百分之60之與有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元(36萬9490+22萬1063)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附帶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2萬10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139萬6987元【198萬7540-36萬949 0-22萬1063】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懋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063元,及上訴人自11 2年1月19日起,永懋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附帶上訴人於中醫診所支出之3600元為必 要醫療費用,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8日,每 日2000元計算。又其請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其與 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 回。 參、永懋公司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本 件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整理簡化爭點(見本院 卷第107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其餘兩造就 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再爭執與未經本院廢棄部分之事實與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中醫診所3600元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於童綜合 醫就診為由,辯稱:其該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順興堂中 醫診所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附帶上訴人有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該診所就診。且中、西醫之治療本各 有其長處與療效,故縱附帶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 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尚難憑此即率認附帶上訴人並無接受上 開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準此,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日,每日2400元計算 ,合計為8萬1600元:  ㈠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照 護,原判決漏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附帶上 訴人自110年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等情,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 附帶上訴人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最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 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卷第198頁),嗣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 】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內第85頁),辯稱:該專人照 護1個月應自附帶上訴人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後起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附帶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院 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已如前述, 足見附帶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起算日,顯非自術後起 算。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為上限,主張: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間,並無直接關 連性存在。況近年來,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時薪已大 幅調升,故本院認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允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㈣基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8日扣除入 住加護病房之4日,再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即30 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34日(8-4+30), 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34X2400)。  四、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 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辯稱:有單據就可以;就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辯稱: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未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 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 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203頁),並無可採。   五、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8萬1646元:  ㈠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惟職災補償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 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 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受僱華元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期間之每月本薪為2萬4 800元、2萬6050元,且其於100年12月至111年7月因受系爭 傷害之工傷請假期間,除每月薪資外,連同加班費、其他津 貼、年終、紅利及節金,自華元公司受領合計29萬2807元, 而其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數額合計為18萬1646元等情,有該公司出 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及說明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 本院卷第123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附帶上訴人 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亦不得將之 執為減免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附帶上訴人提出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主 張:其110年度自華元公司受領49萬9812元所得,應以每月4 萬1651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29頁 ),然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自華元公司受領之全年所得,除薪 資外,尚有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等諸多名 目,尚不得遽以其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之數額,據為其不能 工作損害之數額。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60:   上訴人執其他判決認定之數額,辯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 慰藉金應為10萬元,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云云(見本 院卷第164至170頁),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其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查其他法 院就與本件相類事件所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 定,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 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不 當。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答辯,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43萬8309元(醫療費用 22萬9521+機車修理費用3005+看護費用8萬1600+不能工作損 害18萬1646+慰藉金60萬,再乘以百分之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看護費用3840元(4X 2400X4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不能工作損害7萬2658元(18萬1646X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有理由,經交互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 式:43萬8309-36萬9490=6萬8819)。至原審判命上訴人、 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上開 不應准許之其餘請求部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 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31

TCDV-113-簡上-536-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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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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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施豪亮(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97第000000 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7日中午 12時起,至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詎施豪亮於111年9月 30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189公里0公尺南向出口匝道時,因自撞匝道護欄並 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當場起火燃燒燬損,施豪亮亦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因施豪亮已死亡,且其與甲○○( 原告之母親)已於111年3月30日離婚,故施豪亮對被告之汽 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金請求權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施豪亮未指定受益人),均屬施 豪亮之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甲○○遂於112年8月15日代未成 年之原告,以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 第1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向被 告理賠部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 萬元,以上共163萬元。然被告公司理賠部於112年9月5日發 文通知原告,因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施豪亮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規範不保事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惟施豪亮於意外發生前並未飲酒,並無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情事。施豪亮之直接死亡原因,係經相驗後為 「因火燒車造成全身高度燒灼炭化」,且證明書上並未有任 何可得知施豪亮於意外發生時有飲酒之記載;又其遺體根本 未經解剖,實難想像在遺體接近百分之百高度碳化且未經解 剖的狀態下,法醫能夠抽取施豪亮之血液並就其抽血檢測出 酒精濃度為186mg/dL之情況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12年8月17日函覆)。縱法醫確實有抽取到施豪亮之血液 樣本進行化驗,惟法醫係於施豪亮死亡約14小時後抽取血液 ,而若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儀器 、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至出 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 異丙醇(Isopropylalcohol)、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 酶(La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 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將使得測定的 結果異常上升;即便用準確性較高之氣相層析儀以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進行測定,然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 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 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 大,顯無從以死後採取之血液直接推論死亡時之酒精濃度, 被告單憑施豪亮死後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遽謂施豪 違反前述規範,應無理由。 三、參酌本件事故當時國道監視器畫面資料,於事故發生前凌晨 2時36分06秒至13秒之影像,施豪亮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除車 速偏快,並無駕駛不穩定如蛇行、飄移之狀況,而是筆直行 駛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凌晨2時39分00秒至06秒之影像,亦 無駕駛不穩,系爭小客車並沿著高速公路行駛轉彎下王田交 流道;再比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中之 報案人林政文供述提及,施豪亮的時速很快大約有150-160 公里的速度,該白色休旅車超越我的車子大約有100-20公尺 後,我有看到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王田交流道)等語,觀之監視器影像凌晨2時39分27秒, 林政文確實駕駛營業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均足徵施豪亮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下交流道前,仍不忘打右邊方向燈,駕駛並 無不穩,亦無因酒醉而有恍惚、接近無法開車之情形。當無 可單以施豪亮死後採取之血液所測得酒精濃度,即直接推論 施豪亮駕駛行為違反酒駕規範甚明。 四、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付保險金 ,惟被告拒絕理賠,迄今未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請求應給付 163萬元,並自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即112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施豪亮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施豪亮因事故過 世,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 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112年8月17日函覆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是依内容可知,施豪 亮確實於生前飲酒後駕車,其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3 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爰依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不保事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6-35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施豪亮(原告之父)於111 年9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 時,至112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 二、施豪亮於11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 公里0 公尺南下出口匝道,自撞 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撞毀起火,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亡。 三、原告因施豪亮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於112 年8   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 人傷害保金100萬元,共163萬元。被告公司則於112 年9 月 5 日發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得知 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0.93mg/L,已超過交通法令標準,依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施亮豪駕駛時之行為顯在不保範圍內 ,因此拒付保險金。 四、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施亮豪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小客車   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起火燃燒,於火燒車中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 五、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記載:駕駛人施豪亮已當場死亡無法施測;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施豪亮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法醫抽取心臟血液而檢驗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七、依目擊證人林政文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證稱:「我有看到   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再來就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繼承人,因被保險人施 豪亮意外死亡,其得依依系爭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 條款第2 條請求被告理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 元;及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金100萬元,共163萬元,及自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施豪亮係因 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施豪亮係飲酒駕車, 依系爭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 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等語置辯。而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 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 責事由,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 依卷附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㈡ 】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 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 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見本院卷第 125頁),故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不保之除外責任要件,即 :①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②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者,亦有處罰明文。基此,被告抗辯稱:系爭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有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以前開規定所指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3以上,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即有所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㈡又施豪亮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 醫於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時20分許,抽取心臟血液而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TOX-SOP-10-1)檢驗酒精 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 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 1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764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相字第1 9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4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抗 辯稱: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稱: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 儀器、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 至出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 ,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 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 上升;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 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 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大云云,上開檢測 過程不能排除係儀器測量誤差,或施豪亮死後人體自然反應 或抽血過程、急救等程序污染,或其他因素(飲食、休克、 屍體腐敗、儲存不當等)所致,應由被告舉證檢驗數值未受 外在因素干擾,且上開檢驗結果,至多僅得認為施豪亮之血 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無法得知該酒精成分來源,不能推認係 因施豪亮飲酒所致云云。但查:  ⒈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測生物檢 體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 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 法庭證據能力,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 4頁),被告抗辯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可排除偽陽 性等語,即有依憑。  ⒉又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參,且因死者全身碳化,僅能於111年9月30日16時20分 相驗時,對死者心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10號函(見本院卷 第233 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舉證證明檢體於採檢、送驗過 程有何受污染或儲存不當之具體情事,應認該檢體未受污染 為常態事實。且施豪亮之心臟血液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時,由法醫進行採集,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測,有相驗卷宗可參,則依法醫之專業性,應認所採集之檢 體亦以未受污染為常態事實。基上,被告抗辯施豪亮之檢體 未遭受污染等語,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告主張檢體遭 受污染乙節,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改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是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自無 法遽採。  ⒊又施豪亮約於111 年9月30 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肇事,而施 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由臺灣臺中方檢 察署於111 年9 月30 日16時20分相驗,並由法醫對死者心 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之時間非長,且 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自無屍體腐敗之情 事,客觀上難認施豪亮檢體有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屍體腐敗 而產生酒精成之情事。且於本件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可能造成 心臟細菌發酵作用之其他因素存在,自無從遽認施豪亮心臟 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係因屍體腐敗所致。  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檢測方法是否有偽陽性乙 事,該所回復稱:「...一般刑事鑑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來檢驗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 小瓶內經加熱器使其中所含之揮發性物質,釋放於小瓶上方 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 ,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干擾少,為 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驗體中酒 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案係由法醫師採死 者心臟血液,並委託本所檢驗酒精成分,本所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成果186mg/dl,檢驗方法無偽 陽性之可能。有關方法檢測之誤差值,美國法醫毒物學者學 會及刑事科學學會(SOFT/AAFS)在法醫毒物實驗室規範(Fore nsic Toxicology Laboratory Guidelines)規定一般毒 藥物檢測可接受的誤差範圍為±20%,酒精檢測為±10%,…本 所檢體檢驗方法方法及儀器設備均依國際標準…因此本所酒 精檢測方法之誤差範圍為±10%以內。」等語(見本院第 393 頁-394頁)。基此,縱採最嚴格之酒精檢測誤差值1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施豪亮心臟血液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仍 有167.4mg/dl【計算式:186×(1-10%)=167.4】。則被告抗 辯施豪亮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語,更徵可信。  ⒌另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與遭施豪亮超車之證人林政文於警 詢時證稱:「只看到該白色休旅車(AXM-2328號自小客車) 有向右打方向燈後速度很快的下交流道駛去..)」等語(見 相字卷第187頁),按向右下交流道,本應打右方向燈,且 係一般駕駛之合理習慣行為,尚難以施豪亮生前有慣性打右 方向燈之行為,即推認施豪亮駕駛前未曾飲酒,進而否定前 述酒測之結果,是以徒憑證人林政文之上開證詞,尚難遽認 施豪亮無飲用酒精之事實。況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 日至111年 9 月30 日車 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系爭小客車事發前在 南下180.2公里至183.9公里間之監測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308頁),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南下180.2公里至18 3.9公里間之時速,以拍攝取得照片 之時間差推算時速接近 175公里;而證人林政文於警詢中亦證陳:「..他的時速很 快大約有150-160公里 」等語(見見相字卷第186頁),顯 見施豪亮於肇事前,有以異常高速駕駛無誤。按一般高速公 路行車速限為時110公里,而自小客車於時速140公里以上, 常因風阻有異常抖動,施豪亮於肇事前以幾近時速175公里 之時速駕駛,並於高速下交流道時無法反應致生此肇事,足 認施豪亮於肇事前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駕駛以致肇事發 生。參諸前述血液檢測結果及肇事發生前施豪亮駕駛狀況, 堪認施豪亮在肇事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存在。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據上所述,被告固未能提出施豪亮有飲酒後駕車 之直接證據,但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施豪亮之血液檢 體所以檢出酒精成份,並無受「飲用酒精」以外之其他外在 因素影響,且法務部法醫研究就施豪亮之血液檢體,以頂空 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均有所 本,且在實務上,如被施測者之血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 析法檢測結果,檢出酒精成份,且數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多被認定係飲酒駕車,則就被告所舉證之上開間 接事實,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施豪亮有飲酒駕 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部分:  ㈠酒精影響開車的危險有反應變慢、協調性變差、專注力降低 、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等情,此為一般人不可不信週知, 亦有原告所提出周文生、廖珮翎汽車酒後代理駕駛 管理辦 法之研議訂定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8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亦分別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亦分別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足見飲用酒精確實會對 汽車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造成相當之妨礙。又施豪亮在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單獨高速行駛下交流道,於右轉時, 並無他車之情況下,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燃燒 以致死亡。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 發生地點之車道各寬4.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 施豪亮應能注意行車動向,現場亦無妨礙行車之客觀障礙存 在。惟施豪亮竟自行高速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 燃燒以致死亡,施豪亮應係飲酒造成身體反應變慢、協調性 變差、專注力降低、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才至使事故發 生,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上,若競合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一為未承保之災 害時,採「不包括佔優勢」(或謂除外佔優勢)原則,亦即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與「明文規定」列為不包括之災害 (除外責任)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時,則依契約 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未承 保之災害,因此,明文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即排除「包 括災害」,保險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亦即保險事故若由此 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飲酒後駕車)所引起,無論 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 查系爭意外事故當天天候、照明、路面情況、視距等,均屬 良好,施豪亮係因飲酒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另施豪亮下交流道縱使因超速過彎失控,亦僅係系 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條件之一,被告與施豪亮在系爭契約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 影響駕駛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車輛 之毀損滅失,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且同條第2 項亦載明:「前項所受酒類 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為除外 責任,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施豪亮既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身 亡、車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之不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23

TCDV-112-保險-38-20241223-2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江恩沛 相 對 人 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伊32 萬元。原法院認兩造已無債權存在,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假扣 押之聲請。 二、查: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判決認相對 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7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9號(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 未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參照),原法院乃依相對人 之異議,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固 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23

TCDV-113-簡抗-4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59號決議及95年少年 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研討結論,少年保護事件與 一般刑事案件之性質迥然不同,是於少年審理程序中自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誤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少年法庭依職權將本件民事事件移轉至本院民事 庭,合先敘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9

TCDV-113-補-309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盧奕文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 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9

TCDV-113-訴-156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張瑋妤律師 相 對 人 徐靜芳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擔任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 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6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一審 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適 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相對人徐靜芳之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以富綿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 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卷宗 ,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人閱覽 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詞辯論庭二次 、履勘一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7

TCDV-113-聲-33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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