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余芳英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等詐騙方式
,詐騙彭稚榛,致彭稚榛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出,被告再依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2時
4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放置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仁」即指示陳柏亦前往上址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
物櫃領取,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及等待指令交予提款車手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路販售商品需進行認證及解除
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含本案帳戶)
內而遭提領,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15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後
,轉依指示放置於捷運站置物箱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詐騙原告之犯罪所得之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犯行致其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合計共10萬9,012元
)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
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9,012
元損害部分,自於法有據。
2、至於原告請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均非匯入被告所領取之本
案帳戶內。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10萬9,012元部分之其他損害,
亦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0
萬9,012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0萬9,01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
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9,01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帳戶)。 2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3分 4萬9,123元 (另手續費10元) 3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9分 2萬985元 4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分 4萬9,998元 本案帳戶。 5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99元 6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2分 9,015元 合計 22萬9,115元
TPDM-113-附民-201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