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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送達代收人 王一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韻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496,03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496,032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496,03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 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名義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遞送第CX//10/309/JW016號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 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處分書所載 第1項貨物為第3級毒品,乃相對人出借名義供他人報運貨物 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應負虛報責任;處分書所載第2 項貨物,涉及逃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7283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 及追徵所漏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496,032元,經合法送 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且名下並 無不動產,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件、相對人所得暨財產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8,496,0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 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 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此規定意旨,併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5

KSBA-113-全-4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合併審理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強公司)負責辦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 郭峻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郭峻宏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 ,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11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27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凱麗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凱麗公司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凱麗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 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公平性。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編號28-62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所示稅期取得 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成富係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梁鴻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梁鴻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貨物,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期營業稅 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 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33所示各家營業人 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竟與梁鴻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3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 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6-33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成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院328號卷第51頁),且據同案被告郭峻宏、粱鴻超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清單等 資料及同案被告被告郭峻宏、粱鴻超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 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同案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梁鴻 超是昱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另被告雖非光强、昱徉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受 光强、昱徉等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家營業人之委託辦 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製作不實發票及進項憑證 ,使上開公司得以銷項稅額,並受附表一、二所載各家營業 人委託辦理存、匯款、開立統一發票或經手預付卡等業務, 偽造虛偽金流,供作同案被告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人進項 憑證,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 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7至6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至5之濬和公 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 6至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前述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6至15之營業人,被告以接續 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 編號28至62、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合計共9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光强公司、昱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 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 二所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另幫助各營業人(不含濬和部分)逃漏稅捐;另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 記帳士記算登載在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其係受委託為虛偽金流,經手預付卡、辦理存匯款業務 ,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前揭公司或為光强、昱徉等 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判決前科紀錄,另衡酌其涉案情節、於本院自白之犯後 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 328號卷第118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9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 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 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光强、昱徉等公司因此逃漏稅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3訴328 附表一 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 岳禾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5 AH00000000 2,995,000 149,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2 岳禾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7 BW00000000 5,056,000 252,800 同上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3 岳禾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DK00000000 4,017,000‬ 200,850 同上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 岳禾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EY00000000 4,700,080 232,004 同上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5 岳禾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GM00000000 1,751,000‬ 87,550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WL00000000 3,088,000 154,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7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060,000 103,000‬ 同上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10 YU00000000 7,176,000 358,800 同上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3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10 NG00000000 2,249,000 109,4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065,500 153,276‬ 同上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11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QC00000000 2,574,000 128,70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1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AH00000000 1,855,000‬ 92,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13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4 MJ00000000 2,687,500‬ 134,376 同上 MJ00000000 MJ00000000 MJ00000000 1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8月 5 NG00000000 2,907,255‬ 145,363 同上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516,000 25,8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1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GM00000000 3,007,700 150,385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17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2 PE00000000 802,500‬ 40,125 同上 PE00000000 18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13 QC00000000 3,009,000‬ 150,45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1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6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468,000 23,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20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6 KN00000000 2,782,000‬ 139,100 同上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21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0 LL00000000 3,933,800 196,690‬ 同上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7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675,000 183,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2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DK00000000 3,215,000 16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24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9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215,000 11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0 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5 VG00000000 1,650,000 82,5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LL0000000 925,600 46,28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2 凱麗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5 QC00000000 1,053,000 52,6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光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2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 品研公司 100年11至12月 4 2,160,000 108,0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品研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6 4,494,000 224,700 同上 30 品研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3,248,000 162,400‬ 同上 31 品研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11 7,888,000 394,250 同上 32 品研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3,962,500 198,125 同上 33 品研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3,288,800 164,440 同上 34 品研公司 101年11月 4 2,509,000 125,450 同上 35 品研公司 102年3月 3 1,995,480 99,774 同上 36 品研公司 102年5月 3 2,299,140 114,957 同上 37 品研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3 2,177,676 108,884 同上 38 品研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039,000 151,950‬ 同上 39 品研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2,556,000 127,800‬ 同上 4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11 2,350,000 117,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2,892,800 144,640 同上 4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3 2,900,600 145,030 同上 43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7 3,814,800‬ 190,740‬ 同上 4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13 2,762,800 138,140 同上 45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8 2,856,000 142,800 同上 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1 4,868,000 243,400 同上 4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3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3 1,622,500 81,12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4 2,530,000 126,500‬ 同上 4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3,155,000‬ 157,750 同上 5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4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2,895,730 144,787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2 568,000 28,400‬ 同上 52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4 2,612,500‬ 130,626 同上 5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5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734,000‬ 86,7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0 3,744,300 187,215 同上 5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917,000 45,8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5 2,862,528 143,126 同上 5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7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622,500 181,126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8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3,001,000 150,0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9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2,010,000 100,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2 787,500 39,37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1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266,000 13,3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2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107,550 5,378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訴343 附表二 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2、4、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158萬7000元 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4 133萬4000元 0 同上 4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4 101萬元 0 同上 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2 48萬7000元 0 同上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3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4 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6、7 、8、12、13、 15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8 130萬7500元 6萬53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6 147萬4200元 7萬3710元 同上 9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4 72萬5300元 3萬6265元 同上 10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 104萬9410元 5萬2471元 同上 11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8 120萬9136元 6萬455元 同上 12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3萬4910元 5萬6746元 同上 13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2月 6 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同上 14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 大鼎企業行 103年3月至4月 4 72萬1500元 3萬60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7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2 30萬1300元 1萬506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4 135萬2000元 6萬76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66萬3000元 3萬315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3、 、14、16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5 157萬元 7萬85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4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同上 2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月 8 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同上 21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5 78萬1342元 3萬9069元 同上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5、7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54萬5500元 2萬7275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7 199萬8500元 9萬9925元 同上 2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6 151萬7200元‬ 7萬5860元 同上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2月 3 98萬4000元 4萬92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8 194萬2000元 9萬7100元 同上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9、10、12、13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27 100萬9793元 5萬49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 27 100萬509元 5萬25元 同上 29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19 167萬8502元 8萬3930元 同上 30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9 68萬7329元 3萬4366元 同上 3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4月 11 139萬4406元 6萬9721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3、15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1萬2680元 5萬5634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3 99萬元 4萬9500元 同上 附表三 一、光強公司調查資料、整理明細表 ⒈光強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告發卷一第5至10頁) ⒉光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11頁) ⒊光強公司涉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12頁) ⒋光強公司「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3至16頁) ⒌光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17至38頁) ⒍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39至42頁) ⒎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43至46頁) ⒏光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47至67頁) ⒐光強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委託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0)(告發卷一第68至73頁) ⒑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1)(告發卷一第74至119頁) ⒒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2)(告發卷一第120至179頁) ⒓光強公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送達證書、陳冠州105年6月22日說明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告發卷四第1013至1019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憑單、發票 ⒈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3)(告發卷二第180至334頁) ⒉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4)(告發卷二第336至427、告發卷三第428至448頁) 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5)(告發卷三第449至479頁) ⒋吳昱宏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6)(告發卷三第480至545頁) ⒌光強公司102年間進、銷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7)(告發卷三第546至665頁) ⒍光強公司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銀行傳票彙整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8)(告發卷三第666至873頁) ⒎光強公司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9)(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 ⒏吳昱宏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4)(告發卷四第978至1001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岳禾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061至206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066至2072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683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八第2073至2169頁) (4)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及發票(告發卷八第2170至2177頁) (5)101年5月21日、8月6日、8月9日、10月4日、3月27日、28日、102年5月21日至23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178至2224頁)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7)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28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283至2290頁) (3)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5540號函、101年4月5日、6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291至2303頁) ⒊川島徤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0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05至2314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D號函及送達證書、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315至2339頁)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4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41至2345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021D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5月29日、30日、31日、102年7月1日、22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346至2397頁)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98至2399頁) (2)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八第2402至2411頁) (3)102年8月5日至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412至2424頁)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4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426至2431頁) (3)102年5月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九第2432至2455頁)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2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21至2532頁) (3)102年12月19日、11月26日銀行傳票(告發卷九第2533至2534頁)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7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73至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6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65至2571頁) (3)王安清105年12月20日談話筆錄、101年4月5日凱越公司傳票、王安清1月13日說明書等(告發卷九第2572至2587頁) ⒒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62至2668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九第2669至2705頁) ⒓凱麗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4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44至2648頁) (3)孫麗娜105年6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103年1月28日、29日銀行傳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53至2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進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品研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四第1033至103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四第1039至1059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595號函及品研公司101年度帳證、傳票(告發卷四第1060至1210頁) (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告發卷 五第1213至1365頁) (5)光強公司101年5月20日、30日、3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366至1383頁) ⒉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381至138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389至1404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告發書(告發卷五第1405至14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告發卷五第1418至1429頁) (5)傳票(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7頁) ⒊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3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39至1455頁) (3)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2702273號函及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456至1484頁) 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8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86至1496頁) (3)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29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2567號函及附件、進燿公司銀行傳票(告發卷五第1497至1559頁) (4)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0至1566頁) (5)光強公司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7至1577頁) ⒌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2)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57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579至1587頁) (3)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3115號函、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六第1588至1601頁) ⒍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03至1616頁) (3)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六第1617至1630頁) ⒎郭豪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5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56至1663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郭陳麗雪105年7月21日電話談話筆錄、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告發卷六第1664至1699頁) ⒏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0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01至1708頁) ⒐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62至1771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⒒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03至2012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440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七第2013至2029頁) ⒓旭立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30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31至2037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七第2039至2063頁) 附表四 一、昱徉公司司調查資料 ⒈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證據1)(告發卷一第4至70、329至337頁) ⒉昱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71至73頁) ⒊昱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4至78頁) ⒋昱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9至108頁) ⒌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09至233頁) ⒍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234至269頁) ⒎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270至274頁) ⒏昱徉公司101-105年度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275至頁) ⒐昱徉公司101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283至328頁) ⒑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071100號函、昱徉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機構傳票資料等、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5)(告發卷二第618至611頁) 二、起訴書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⒉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69至14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106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480號函、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濬和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81至1521頁) ⒊震翰電腦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702至171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2679號函暨送達證書、震翰公司106年11月9日說明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震翰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712至1730頁) 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2)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04至141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利稘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11至1468頁) ⒌大鼎企業行(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777至178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大鼎企業行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785至1808頁) ⒍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6)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904至192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萬冠防盗公司106年5月12日陳述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萬冠防盗公司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925至1962頁) 三、起訴書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59至116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653號函、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復資料、董事管謹玉106年6月5日說明書、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易明細、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70至1239頁) ⒉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9、證據25)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269至1282頁、告發卷五第1532至154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告發卷四第1283至1333頁) ⒊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06至7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2242號函暨送達證書、廣昱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17至745頁) 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88至899頁) (2)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科爾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00至951頁) 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46至750頁) (2)負責人塗文榮105年8月24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上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60至788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11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⒎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證據3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02至1112頁、告發卷五第1731至1746頁)*2025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進銷項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13至1158頁) ⒏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974至9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9號函暨送達證書、子震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說明書、子震科技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子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81至1003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09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27至174頁)

2024-11-15

KSDM-113-訴-32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駿 洪志郎 李明釗 劉宗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享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聖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宏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洪志郎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三、李明釗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佰萬元。 四、劉宗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金茂雄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六、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七、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新田子段9 61-1、962地號」均更正為「新田子段961-1地號」(即刪除 962地號),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 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禎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公司)代表人王聖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 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公司代表人王聖棠均已認罪,且經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  ㈠被告張宏駿: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 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被告洪志郎、劉宗名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與被告李明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 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張宏駿願受下列刑之宣告: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⑵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被告洪志郎: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劉宗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洪志郎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㈢被告李明釗: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張宏駿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如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與被告張宏駿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 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與被告張宏駿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 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李明釗願受下列刑度: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⑶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 0萬元。  ㈣被告劉宗名: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劉宗名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㈤被告金茂雄: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其與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金茂雄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㈥被告元禎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元禎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㈦被告國寶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國寶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㈧被告張宏駿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自行繳納不法犯罪所得1 ,020萬6,728元完畢,不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 條第2項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志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劉宗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                    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張宏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唐小菁律師         李茂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志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張純瑛 住同上   被   告 李明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劉宗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駿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志郎)及「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純瑛)之實際負責人;李明釗為 元禎公司廠長;洪志郎為國寶公司廠長;金茂雄為元禎公司 駕駛領班;劉宗名為國寶公司職業駕駛。其等均明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貯存、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張宏駿以元禎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上游業者 接洽清運污泥廢棄物後,指示李明釗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 強度混凝土(CLSM)中,再以骨材每立方1.2公噸、水泥每 立方50至60公斤、煤灰每立方130公斤、水每立方250至300 公斤及污泥廢棄物等物比例調配成低強度混凝土(CLSM),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民國108年9月7日 起,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強度混凝土(CLSM)中,以每 立方公尺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劉秋林(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宏駿指示李明釗調派 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有污泥廢棄物的低強度混凝土至 劉秋林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回填擋土 牆工程(回填數量約100立方公尺)。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108年9月20日起 ,先指示不知情之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以個人名義承租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張宏駿使用。張宏駿復指示 金茂雄於自當日起,前往該處操作挖土機,挖掘約6米深 坑洞數個,再由李明釗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物至上開 土地,回填至坑洞內。回填污泥廢棄物後,另由金茂雄現 場操作挖土機將先前挖掘之土壤覆蓋,以掩飾其等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先於108年6 月間購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 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正文名下。張宏駿取得土地後,即於10 8年12月13日起,指示李明釗陸續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至查獲前回填數量約為50立方公 尺。 (四)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得知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地主陳林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太陽能發電 設備,經營售電業務,便將收取而來之污泥廢棄物摻雜於 低強度混凝土(CLSM)後,以每立方公尺售價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地主陳林瑭,作為上開土地整地與建立 地下基礎設施之用。張宏駿並自109年2月26日起,指示李 明釗調派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雜污泥廢棄物之低強度混 凝土(CLSM)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再由金茂雄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含有污泥之低強度混 凝土回填至上開土地,回填面積約7000立方公尺,作為回 填太陽能設施基礎工程之用。 (五)國寶公司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張宏駿、洪志郎均明知國 寶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司機劉宗 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郎指示劉 宗名以載運砂石每趟工資200元;載運污泥每趟工資100元 之價格,指示劉宗名駕駛洪志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自108年3月 起,從「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國產公 司仁武廠)」非法清運含有污泥廢棄物之砂石至國寶公司 進行水洗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從國寶公司載運回國產公 司仁武廠進行貯存,以此方式每月非法清運200至300車次 (每車次載重約35至36公噸)。 (六)元禎公司申報不實部分:張宏駿、李明釗均明知元禎公司 係廢棄物清理法案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亦明知元禎公司有製造及運送廢棄 物之事實,本應據實申報,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柏劦,提供不實之數據資料交付不知 情之「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辦理網路申報事宜, 於108年5月至10月間,虛偽申報元禎公司產能為均為「零 」之不實內容,足以損及環保機關廢棄物管理資訊的正確 性。 二、經警方於109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 宏駿等人、元禎公司、國寶公司辦公處所與施工案地同步執 行搜索,另於109年6月1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裁 定准予扣押張弘駿名下財產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元禎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國寶公司廠長,並有指示被告劉宗名至國產公司仁武廠載運含有污泥之砂石回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都是由張宏駿實際經營,我只是廠長,負責看顧砂石,砂石並非廢棄物云云。 4 被告金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㈣所涉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劉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㈤所涉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劉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林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王富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說明本件查獲經過。 9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柏劦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國寶公司員工劉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建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6張及被告張宏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4 ⑴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各施工案地蒐證與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進貨單據、帳冊、合約書、過磅單。 ⑵被告洪志郎、金茂雄、李明釗扣案手機內LINE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國寶公司序號7030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一第44頁至52頁;卷三第1343頁至13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國產公司仁武廠確實將含有污泥之砂石交由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可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7 整體勾稽元禎公司申報月統計表(製表時間109年5月6日)、元禎公司提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元禎公司108年4月至同年12月CLSM出料總表(保七移送卷一第86頁至104頁)。 證明元禎公司有實際營運出料之事實,卻填具不實申報資料(廢棄物使用量、原物料使用量、產品量、廢棄物產生量皆為零)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申報,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元禎公司序號7032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三第1329頁至1342頁)。 證明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 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 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 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劉宗名所為 ,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 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張宏駿等人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 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三、量刑與沒收:審酌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劉宗名等 人均承認犯罪;被告洪志郎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張宏駿持續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將涉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進度,若被告張宏駿等人於審判中亦能坦承犯行並 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亦請斟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基礎。又 被告張宏駿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020萬6728元(依據警方 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元楨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內帳「加工收 入」明細資料計算結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4

CTDM-111-審訴-4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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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30-2024103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1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18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329-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10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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