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黃孟婷
相 對 人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訴訟上和解,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
7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高
雄凹仔底郵局第00054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7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71825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南
院揚文字第11300520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86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