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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宸逸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 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丹尼操 盤員」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徐士幃上 網瀏覽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富富得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 作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士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 李宸逸隨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 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並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徐士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宸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6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 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 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先前有投資虛擬貨幣,但因為賠錢,對方說 可以借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所以我才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給「丹尼操盤員」,就會有錢匯進 來借給我云云(見警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 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 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 、47至50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丹尼操盤員」間之通訊 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偵卷第21至161頁;審金訴卷第73至24 5頁)在卷可稽;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於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即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 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9、10、13、18、19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 、1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47至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 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投資公司資料 ,或投資公司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見 被告對其所指該名投資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 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業者所在 、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 告與該名自稱投資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 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述匯款時 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稱 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時12分許,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 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 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 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 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 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 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 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借款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不 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 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以購買須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一節(見審金訴 卷第69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 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 完全不知;復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 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至30頁),則衡之上揭判決理由所載事 實,堪認被告對於此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對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後,自更較 他人應謹慎使用為是;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丹尼操盤員」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會不會 有什麼問題,因為一天下來進好幾筆數目又那麼多不會有問 題嗎?我擔心我帳戶會被警示帳戶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 95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實已知悉甚詳, 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 其曾因提供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過往經驗,當可察覺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要求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 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帳戶匯入借款資金供被告作為投 資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 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 易獲得借款資金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 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 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 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 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 ,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 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至中信帳戶內後,嗣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 士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 被告將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及以其所提領之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 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 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 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內,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 義。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 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 入之受騙贓款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 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 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3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0 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 ○○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戊○○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隨身攜帶郵局 帳戶提款卡,而不慎遺失提款卡,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 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7頁 至第13頁;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審金訴卷第75頁);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 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 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 遺失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 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 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 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 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 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且被 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然其既稱已良久未使用 郵局帳戶,且帳戶內並無餘款(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何以其有隨身攜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而無故增加遺失 提款卡之風險,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復觀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該帳戶 於告訴人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帳戶餘款為新臺 幣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 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 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不常使用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 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 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 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 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 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 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 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 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 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另被告雖有於113年6月16日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警稱其遺失帳戶,然斯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而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己○○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38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8頁),是依被 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力 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 情,應可知悉,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9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雖與本案罪 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滿1月,卻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 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6分許,佯裝己○○姪子,向己○○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3分許,佯裝為丙○○之外甥,向丙○○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佯裝丁○○之表哥,向丁○○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212-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國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10時許前某日」更正為「10時以前某時」,同欄 一第10行「本案帳戶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款 項密碼」;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之「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約定書」更正為「2.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銀…約定書」。再補 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 廖琬嫺、吳宥騏、蔡明宏(下合稱徐聖霖等8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 匯或經手徐聖霖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聖霖等8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霖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徐聖霖等8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徐聖霖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楊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廖琬嫺、 吳宥騏、蔡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要申辦用來公司匯款使用,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別人,是我遺失手機之後接到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將銀行帳戶密碼寫在手機上,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㈡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⒉告訴人張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馮芷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郭振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⒍告訴人廖琬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⒎告訴人吳宥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⒏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㈢ ⒈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⒊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詢問過程中書寫其姓名5次之文書 ⒈證明本案帳戶甫於112年10月26日開戶,而該帳戶自申設之日起至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使用之期間,無任何使用紀錄。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甫剛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該約定書上臨櫃關懷結果記載「正常;認識帳戶受款人;經常性匯款轉帳需要」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簽署之姓名與留存於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署押之運筆、勾勒等撰寫方式均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 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帳戶確有申設約定轉 入帳戶,且約定書上申請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於申請人 簽章處簽名,並無代理人等情,有上開約定書資料存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伊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 係伊單純遺失手機後,遭詐欺集團盜用持以充作詐欺使用等 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而觀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轉匯幾近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 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協 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8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406萬2,369元,且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徐聖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2分許 40萬元 2 張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張黛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黛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75萬元 3 馮芷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馮芷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馮芷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 40萬8,295元 4 郭振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向郭振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同舟共濟大家庭」網站進行普洱茶投資云云,致郭振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5 陳麗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90萬1,938元 6 廖琬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廖琬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雲頂國際」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7 吳宥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吳宥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SVF」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吳宥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60萬元 8 蔡明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蔡明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30萬2,136元

2025-03-26

KSDM-113-金簡-125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葉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5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歐陽萱、趙喬甯、林 紘緯、陳文婉,致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陷於錯 誤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娉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49至15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歐 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以下合稱告訴人歐陽萱等 4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 因在網路上結識一名暱稱「Aron」(林子倫)男子,「Aron 」(林子倫)告知只要加入「女性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 申請一筆錢使用,遂聽從「Aron」(林子倫)之誘惑加入該 基金會,在申請該筆金額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沒有犯罪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指述在卷(警卷第1 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並有 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卷 第85至89頁、第37至38、47頁、第73至83頁、第63至71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領取某金會免費款項,遂聽從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作為認證使用云云 。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另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前,亦曾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遭檢、警偵辦涉犯詐欺罪嫌 ,嗣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7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但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自陳對於對方之地址 、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本院卷第107頁、第157頁), 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由被告自己提出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前,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吿在對話過程中 陸續陳稱:「密碼怎麼可以隨便給別人」(偵卷第98頁)、 「..卡片個人重要東西不可能再給你們」、「我當心對方把 我卡拿去做壞事」(偵卷第100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 犯罪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係因「Aron」(林子倫)告知加入「女性 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申請到一筆款項,在申請該筆金額 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 ,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吿已知悉不能貿然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紘 緯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林紘緯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 論仍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需 撫養父母親(本院卷159頁),且極力尋求告訴人歐陽萱等4 人之原諒、迄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新臺幣15萬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 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 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歐陽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歐陽萱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歐陽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2 趙喬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趙喬甯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趙喬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分許 1萬元 3 林紘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紘緯同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紘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 3,000元 4 陳文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5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文婉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6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文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對方的臉書頁面上有看到 可以申請健保補助,於是我加入Line社群,有申請禮品,對 方跟我說要第三方認證,我寄出卡片的時候,第一時間真的 是疏忽忘記撕下密碼,後來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沒關係,就 沒有第一時間去掛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是相信真的有這個基金會,也是為了辦理其認 知的健保補助,本身也是受騙而交付,主觀上沒有知悉對方 會拿他卡片做詐欺或洗錢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 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Tik Tok Sho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 參(警卷第11至13頁、24至25頁、42至47頁、137至150頁、 偵卷第7至28頁、53至7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於113年 6月20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 工之工作(本院第40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 為不知。而被告於偵訊時時亦自承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FB上 廣告可以申請健保補助,只要對方帳戶、低收證明及其他證 明文件,就可以申請基金會的8萬元健保補助,但因帳戶填 寫錯誤,對方說要第三方認證,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 碼確認是否為本人,與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於「課長韓 依依」要被告提出只要寄提款卡到第三方公司,就會有工作 人員親自完成帳戶安全認證時提到:「沒關係,那我還是放 棄好了,這太冒險了,等一下搞成警示戶,謝謝您的幫忙」   、「卡片真的很冒險耶」、「我不相信第三方」等語,有被 告與「課長-韓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偵卷第17至2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課長- 韓依依」僅認識月餘左右,也根本沒有見過「課長-韓依依 」本人,現在也已失去與其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課長 -韓依依」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但「課長-韓依依」卻願意 為被告向基金會申請8萬元現金之健保補助,而其代價最後 卻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舉止實 有違常情,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 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課長-韓依依 」之前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課長-韓依依」等人 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已經有所預見。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為家中經濟不佳,信賴 對方,且依LINE之對話紀錄,對方在對話中一直鼓吹、說服 的過程,原本被告所產生的懷疑,就被詐騙集團抹去,最後 才會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本件被告與 「課長-韓依依」等人僅認月餘左右,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 係,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相信上開僅認識不久,而無任何 密切親誼關係之「課長-韓依依」,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 者,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事發時家中經濟狀況非常糟糕,在要 照顧父親及弟弟的狀況下,只能打零工,是以被告之工作經 歷,對於自己幾乎無需做出任何付出或代價(頂多只要提供 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請 高達8萬元現金之健保補助,與其先前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等 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違常理一事不可 能完全無察覺到。又依被告與「課長-韓依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其中被告與「課長-韓依依」之對話過程,「課 長-韓依依」要求被告需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來認證,並 不斷催促被告儘速寄出提款卡,此時被告即回應「上次我有 經驗的,也跑法院解釋過了,很麻煩」,對方隨即回答「那 是您遇到詐騙集團了喔,非常可惡」,對方又問「對了,你 上次被詐騙集團弄了幾張卡去了,要去法院進行解釋?」, 被告回覆「分局有把卡片用還給我,也解除了」等語,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課長-韓依依」要求提供或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作法,已有前車 之鑑,也因為提供金融卡之前案,有經法院審理之經驗,亦 對「課長-韓依依」高度之懷疑並提出質疑,而非如辯護人 所辯稱被告遭對方不斷鼓吹,而抹去對於交付提款卡之懷疑 ,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 慮,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 事已有認識及預見,卻猶為貪圖前揭健保補助,輕易將上開 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上開銀 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暱稱「課長-韓依依」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用 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 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 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維 生,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 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 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 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113年6月25日17時許以IG假好友向丙○○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 10,000元 2 乙○○ 113年6月6日18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乙○○佯稱可加入抖音商店平台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3 甲○○ 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張志雄」向甲○○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  50,000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52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楠西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楠西郵局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 業臻」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王業臻」說可以美化帳戶並且要確認 帳戶有無問題,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鄭郁 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相符;此外,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等以 為佐證,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如何從提款卡看出 我戶頭有無問題,我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也有向裕富公司借 款過,向銀行或裕富公司借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裕富公司的借款還沒有還完(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明 確,從而,被告既有多次向銀行甚至裕富公司借款之經驗,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其既仍在 清償對裕富公司之欠款,見暱稱「王業臻」之人以裕富公司 經理名義與其簽約,復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應會察覺 事態有異而主動向「王業臻」詢問為何此次貸款與先前貸款 須提供之資料不同,或向裕富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 新增貸款應再提供哪些資料等情,被告卻均捨此未為,而在 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拿取提款卡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交付 上開楠西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物流司機,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0 、17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 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 ,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 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 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業臻」等人既 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王業臻」等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郁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奶粉,但其需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鄭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052-2025032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27、14268號、27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陳」之人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 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陳 」,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博鈞 、劉育劭、王志清、李羽庭(下稱許博鈞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許博鈞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清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峰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小陳」雖然對我說每個月要給我2200元,我也有提供我 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但我本身不知道如何在網路開立帳戶, 都是到地方銀行開戶,也沒有提供雙證件給「小陳」,應該 無法辦出將來帳戶,不知為何我名下會有該帳戶,我的身分 證曾經遺失而於113年5月24日辦理補發,健保卡好像也曾不 見,駕照在我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時,因為需要牽車而會隨身 攜帶出門,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 (二)查如附表所示許博鈞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分據證人許博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 5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並有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許博鈞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65至7 5頁)、被害人劉育劭提出之帳戶通知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擷圖(見偵二卷第31、33頁)、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4至1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承將來帳戶係其於111年10月1 1日19時許,在家中以LINE與「小陳」聯繫後,自行透過網 路申辦而來,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賺取每週2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於112年4月14日偵訊 時供承將來帳戶係「陳小姐」叫其申辦用以出租,可賺取每 週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觀諸卷附將來帳 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9頁),顯示開戶 申請日為111年10月11日,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 1月23日)、汽車駕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並透過被告之實體 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進行身分驗證,開戶資料內所 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工作,均與被告警詢時所述聯絡電話、 工作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9頁);所載通訊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亦與被告警詢時所述公司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相近(見偵三卷第15頁),況被告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提供予警方核對人別之 身分證,均為上開發證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身分證(見偵三 卷第33頁;警二卷第13頁),足見將來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申請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所 述其親自透過網路開戶,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 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節,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可能係遭人盜用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 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 用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為貪圖每週2千元之報酬,竟 提供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不論「小陳」對該 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將來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許博鈞等4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將來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許博鈞等4人之財 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246萬元,並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許博鈞等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許博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許博鈞等4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 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許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博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劉育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中獎換現金方式詐欺劉育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原誤載為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3 告訴人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王志清,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原誤載為14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萬元(原誤載為3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被害人李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儲金可獲彩金方式詐欺李羽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38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張(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 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 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 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先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嗣渠 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雅婷」( 下稱「蔡雅婷」)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還說要寄送金融卡 才能進去她的公司上班,至於公司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 暱稱「財務」(觀諸卷內對話紀錄資料,「財務」係以簡體 字呈現,以下仍稱「財務」)跟我說公司需要避稅,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被「蔡雅婷 」用假交友的手段迷惑,「蔡雅婷」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一 直對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 相稱,來騙取被告的信任,被告當時是受到「蔡雅婷」這些 假交友手段、情緒勒索來迷惑,被告是出於善意,而且是在 不疑有他的情況下,才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至於被 告在準備程序時有說到,被告有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 要他的帳戶,這是指一開始當「蔡雅婷」跟被告提出這個要 求的時候他的感受,被告當時其實就有跟「蔡雅婷」詢問為 什麼要這個樣子,後來「蔡雅婷」就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是要 避稅等等方式去哄騙被告,被告最後才不疑有他,最後才把 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又被告為何會相信「財務」?是因 為「財務」的LINE是「蔡雅婷」提供的,被告當時因為很相 信「蔡雅婷」, 當時其實就是被告的交往對象了,相信這 個交往對象所說的話才會進而相信「財務」所說的話,被告 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財務」指定的人,所以說被告確 實是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如果被告真 的是故意要來參與這個詐欺的行為,那被告為什麼還要花一 個多月的時間跟「蔡雅婷」一直在LINE上面對話,足認被告 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幫助詐欺或者是洗錢的犯罪, 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確實是冤枉的,請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 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資料(見偵卷 第192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113、145至165、261至273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確經 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51、2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寄出去帳 戶之前有覺得奇怪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且我在寄帳戶前我 有先將錢領出來,因為我怕寄出去之後帳戶拿不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 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 具已有知悉,被告所辯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可預見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出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蔡雅婷」, 被告係受「蔡雅婷」感情詐欺而相信「蔡雅婷」介紹給被告 的「財務」,被告才會依「財務」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蔡雅婷」、「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雅婷」、「財務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跟「蔡雅婷」見過面,「財 務」有說他是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蔡雅婷」、「 財務」都沒有說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蔡雅婷」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先向「蔡雅婷」稱:「午安妳好」,「蔡雅婷 」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叫蔡雅婷,怎麼稱呼你呢?」( 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認識「蔡雅婷」的時間是在112 年8月1日,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8月 29日等情,業已認定如上,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蔡雅婷」係 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惟至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蔡雅婷」才認識不到1個月,彼此僅透 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 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 查證「蔡雅婷」、「財務」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蔡雅 婷」、「財務」後,依「財務」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實 難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與「蔡雅婷」、「財務」 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因此,被告率然依「蔡雅婷」、「財務」指示而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顯見 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傳送:「等我們以後住一起了,我的車給你開,你 接送人家上下班喔~」等語,並傳送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賓士汽車的照片給被告,「蔡雅婷」接著向被告傳送: 「這是我的車,也是這兩年賺的錢買下的,等我們一起努力 ,換更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辯護人具狀 表示: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 9月23日之車主為沅埕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請調查 沅埕企業社是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名為「蔡雅婷」之人使 用,如答案為肯定,則請一併調查「蔡雅婷」之住址、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查,既然「蔡雅婷」已經向被告表示上開車輛是「蔡雅 婷」所有且係「蔡雅婷」用其所賺的錢買下的,足見上開車 輛依照「蔡雅婷」的說法,車主應為「蔡雅婷」本人,並非 向他人所租借,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進一步調取沅埕企業社是 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上開車輛交付予 名為「蔡雅婷」之人使用,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⒉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陪其母親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265至2 73頁),因此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請將卷附「蔡雅婷」及「 蔡雅婷」母親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檢送臺北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函詢前開醫院請依院內病 人病歷檔案與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蔡雅婷」是否曾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陪同「 蔡雅婷」之母至臺北或新竹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併並住院 接受治療,如答案為肯定,請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蔡 雅婷」及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查,由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可知,被告就是因為 不知道「蔡雅婷」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才需要本院請臺 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前開資料,益徵被告與「蔡雅婷」彼 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是本院基於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已可證 明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足 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 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 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 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 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共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 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所悔意;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領低收入戶補助,家裡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279頁【即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被告 之國稅局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 甲○○、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32頁)、告訴人 丁○○、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2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境外電商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8至6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6、76至80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 甲○○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4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至88、96、102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 3 丙○○ 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44頁;本院卷第2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0至116、120至12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112年9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36分許 14,000元 4 戊○○ 於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174至18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9、154至156、163至16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025-03-26

MLDM-113-金訴-2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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