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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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王和平(原名:王貴雄)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相 對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王貴雄部分於繳費後審理中撤回)與相對人 (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109年 度補字第5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定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及資 料使用費516元(三張本院收據分別為200元、100元、216元 ,其中一張100原聲請人誤載為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851元(計算式:17,335 元+516元=17,851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 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 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資料使用費列入計算,本 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0-24

KSDV-113-司聲-84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林緯作 被 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郭王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劉至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偽造伊 願任被告董事之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持以辦理伊為 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廢止,因 未按限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 3年5月28日以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對 伊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經伊對劉至聖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 ,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號(下 稱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訴請 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劉至聖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之董事郭王吉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命令、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及刑事 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劉至聖、郭王吉臺所認諾、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72、 73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 並經本院調取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郭王吉臺、劉 至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劉至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8至54頁),自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23

TCDV-113-訴-250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葉佐弘 陳濱水 被上訴人 集義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利益因查無交易價額或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21

TYDV-112-訴-2116-202410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楊智元 被 告 悅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 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 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於 原告以110年11月26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後,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 目前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仍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又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仍有董事之義務等,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生涯規劃,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起至臺北工作 ,故已口頭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莊順福表示要辭去董事之職 務,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莊順福說好。詎原告於00 0年00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11月17日南 執戊107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始知被告並未 依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乃於110年11 月26日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再次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隨 之檢附董事辭職書(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有送達回執可 證。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前開意思表示。基上,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業於110年11月26 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 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證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正。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參諸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 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足認已向被告為終止 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 原告前揭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 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143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宛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陳楠霓 楊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世紀之頂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楠霓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適瑄之配偶,被告楊再慶為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 任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 陳楠霓、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 管理委員,嗣雖於同年8月14日更正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 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 慶出席同年月20日之管委會會議並參與決議。嗣系爭社區固 於112年11月5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張正宗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 任含陳楠霓、楊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 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 年6月1日起至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 同議案之第2次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並由陳楠 霓與其他6人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 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 、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自非合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 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亦均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楠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30日公告第14屆管理委員名 單將莊適瑄、張淑繐誤載為陳楠霓、楊再慶,業於同年8月1 4日更正。又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重新改選陳楠霓與其他6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 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是原告仍以陳楠 霓、楊再慶為被告,顯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陳 楠霓為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 莊適瑄之配偶,楊再慶為系爭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㈡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 ,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其直 系血親、配偶之住戶選任之。 ㈢系爭社區112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莊適瑄、張淑繐 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6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 ㈣系爭社區管委員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陳楠霓、 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嗣雖於同年8月14日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 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慶出席同年月20日 之管委員會議並參與決議。 ㈤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張正宗 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任含陳楠霓、楊 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該 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同議案之第2次 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 臨時區權會決議,均為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之 任期相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並非合 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 不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扣除陳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 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故不影響張正宗當選主委之效 力等語。經查,張正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等情,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公所建字第1120017665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告抗辯扣除陳 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觀之上開管委會 推選主委程序當時雖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陳楠霓、楊再慶 參與決議,惟扣除該2位票數後,尚有5位管理委員合法選任 主委張正宗,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選任程序, 並不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第14屆主委之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張正宗係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委等 節,即不可採。從而,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 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亦均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 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 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 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 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 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言詞辯論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張正 宗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任委員,其所召 開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為合法,業如前述,自無過去之 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 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 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各與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2-訴-187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 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 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 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 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 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 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 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茂榕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茂榕律師之113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 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 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聲-249-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謝羽潔 被 告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6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4

SLDV-113-訴-181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 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0860號函廢止登記, 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按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 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國政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外 放限閱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之 董事長,然因其並未實際出資,故於民國108年間以電話向 實際負責人林彥勛表達辭任之意,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業經辦理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堪認 原告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到 達對方,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0日 起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3-訴-2922-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劉民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 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 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 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誘使原告參加被告於111年9月 27日舉辦之甄試並錄取職業訓練,與原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810元之訓練費用,並登錄於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屬TIMS系統,致原告三年內 不能報名參加相同(照顧服務員)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職業訓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至原告就本件訴訟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遍觀全卷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客觀上亦難 以衡量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 經核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8

KLDV-113-補-65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確認被告余以仲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 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7

SLDV-113-補-12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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