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慶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0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於起步 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且 車輛左切駛入車道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劉育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 自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肩 、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審交易-61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停車在門牌號碼○○區○○路O段OOO巷OO號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方之道路上。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8時3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文聖所警員接獲通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報案(違規停車)而 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系爭自小客車經駕駛 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位置位於原告任職公司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茂公司)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前方,停車路段地面並無劃設標線,且系爭自小客車緊靠路 旁停放,且汽車與倉庫間已預留行人通道,並無影響交通或 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出入。本件係因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原 告停車後,擅自將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原放置保持出入口淨 空之盆栽移開停車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長時間違停,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困擾始報警舉 報該白色車輛,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無端遭牽連亦遭舉發裁處 ,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供行人通行之處所,本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已經影響住戶進出,且占用部分車道,顯有妨害 人車通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54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 舉發通知單送達郵政資料(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申訴 (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59455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133852760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1-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 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則駕駛人之 停車,必須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始可認為構成此一違規事實。  3.又按行政罰對危害公共秩序的預防功能,乃藉由對行為人的 非難責罰,消極且間接地予以發揮。故行政罰之主要目的, 旨在對可責行為之非難,尤其彰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在主觀 意志上的迴避可能性予以譴責。因此,行政罰之施加,必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為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2章規定參照),無責任即無處 罰,且應嚴格遵守自己責任原則(包括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 狀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 (三)經查:  1.綜觀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元茂公司函(本院卷第95-105 頁、第139-153頁),原告任職於元茂公司,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順向、緊靠路緣方式停放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34巷之巷道道路上,所停位置路面上無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 實線),系爭自小客車正右側為○○路O段OOO巷OO號1樓為元 茂公司使用鐵捲門內設整片玻璃帷幕未供人車出入,系爭自 小客車右側後方即上開鐵捲門右側則為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 戶出入之大門,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同時停放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自車身中間至車 尾部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如單僅有原告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同一位置之狀況下,其停車尚無妨礙系爭公寓 大廈樓上住戶大門以步行或輪椅、擔架等出入之情形,惟二 車同時停放則會導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以步行或輪椅、 擔架等方式出入大門之困難等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 其他車輛停放阻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一情,此 由其後方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情形即自車身中間至車尾部分 壓占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徵若非當時該白色 自小客車前方有不能停車之情形應不致於此,且考量原告任 職位於○○路O段OOO巷OO號1樓之元茂公司,當日112年10月17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早於 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 尚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於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 放時其後方同時有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致原告停車時已達妨 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大門之情形,則由上開情節以 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應認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 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 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  3.據上,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 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業已認定 如前,且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白色自小客車間就停放車輛 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違章責任,則原告對於其停車後復有他人即 該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無法出入 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狀 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自無庸對於其停車後因他人所加諸 之違規停車行為肇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結果 負責甚明。 (四)綜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地面既無標繪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其停 放位置在無後方白色自小客車違停前,在客觀上尚無妨礙系 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形,則警員僅以民眾報案後之 現場情形判斷該停車行為有「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乃遽予 舉發,即非適法,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678-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恩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永豐路與崗山南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洪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張睿恩所駕車輛之前抵達該處,亦應注意不 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亦不得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上開路口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欲下 車至路旁攤位購物,車尾因而遭張睿恩所駕之右前車頭撞擊 ,洪千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外傷性乳 突出血之傷害。張睿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千惠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3至7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因精神不濟,一時晃神而直接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 與攤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45頁),足徵被 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 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 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 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 不得停車;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 生之攤位前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該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堪 認告訴人同未注意而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方導 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7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洗錢、公 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條件,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 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 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1715-202412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徐仲弘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謝睿達(原名為:謝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6-5882號汽車)自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2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北向車道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貿然起駛往左斜穿禁止變換車道 線跨入內側車道。適徐仲弘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通過遲閉綠燈號誌之榮光路口駛入右彎路段沿勝 利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 擊,使徐仲弘人車向右滑行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弘委請謝明訓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昕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W6-5882號汽車肇事致人於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過失更大,如告訴人減速行駛,應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等詞。 0 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天成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113年4月9日庭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吳柏菘 被 告 郭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復興路337號前,適有原告 在該地點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在系爭車輛左後方搬 運貨物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35,000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 ;②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③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④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也有過失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4 日出具之診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連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 事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 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未據原告出相關單據為佐證, 而原告供稱相關醫療費用據已提供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本院即依職權函調,經該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函覆在案,經本院審核該公司提供之保險金理賠明細金 額及項目,可知原告因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556 元(總理賠金額共59,037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二)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15,000元部分: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本見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 用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 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 月,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左右),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另合併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早上受傷後,先 經診斷所受傷勢需休養4個月,後於112年5月6日門診後, 經診斷需再休養2個月,合計原告受傷後共需休養約5個月 又2日(112年2月5日至7月6日)不能工作,再依原告提出 之薪資袋,可知其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經核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228,000元(計算式:4 5,000元×5月+45,000元×2/30月=228,000元)。  (三)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已所 無所得,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房屋1筆、汽車1部,11 2年度財產總額約3,000元,而被告為小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精神上所 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為10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09,556元 (計算式:11,556元+7萬元+228,000元+10萬元=409,556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故時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在車輛左後方搬運貨物,且依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未見原告設有相關警示設施(如 三角椎),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0%、7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286,689元(計算式:409,556元×70%=286,6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59,037元,此經富邦公司函覆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86,689元,經扣除59,037元後,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227,652元(計算式:286,689元-59,037元=227, 6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35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羅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字 北市裁催第22-AFV046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中, 發覺原告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 品,並採驗原告尿液送驗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製開第AFV046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113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點關於 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是本件審理之標的即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 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搶走背包,製作筆錄未告知毒 品駕駛,搜索程序有瑕疵,原告過了1個半月才收到罰單, 違規與事實不符,影響生計,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員警於112年9月27日12時至15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違規停車 (車輛呈可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上前盤査時,原告見警神 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於同 日14時3分同意搜索,在原告隨身包包内查獲安非他命兩小 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 捕後返所偵辦,並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報告結果呈現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時體内已有毒品反應,仍 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 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亦 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 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 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 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 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職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 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  ㈣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舉發 機關113年1月8日北市警内分交字第1133050096號函(本院 卷第47-4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及收據、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53-73頁)、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 79頁)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⒈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擔服大賣場周邊違規取締勤務, 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臨停於新明路18 2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遂趨前盤查 (車輛呈可立即駕駚之發動狀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勤務 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故認員警因原告有 違規停車情事而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事,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應屬合 法。  ⒉又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因原告神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 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 内查擭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警方遂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此有舉發機關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員 警依警職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及盤 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 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攔停 原告時,即發現原告下車後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可能涉及犯罪;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勘驗標的:【1/6 】2023_0927_140709_001.MOV 14:07:25播放至14:07:31 勘驗內容: 警員問:是否還需要報到? 原告答:不用了。 警員問:沒有,讓我看一下就好。 原告答:(打開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供警員查看)好,看阿。 警員答:好,OK,沒問題。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 背包進行搜索,核與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證稱:「 原告停在紅線上,有違規停車的行為,原告開曳引車,體積 很大,我就上前盤查,我常查緝毒品,對於毒品氣味很敏銳 ,我有感受到原告臉的樣子及講話方式有吸食毒品後的態樣 ,且有聞到吸食毒品的氣味,該氣味有酸酸的味道,所以就 盤查原告,並經過原告同意後才搜索原告的隨身包包,當時 原告已經下車了,當下我有跟原告說要檢查包包,原告有配 合我並讓我搜索包包,在搜索包包後查到拿來分裝安非他命 的鏟管、玻璃球、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有用毒品檢 驗的試劑做初步檢驗,檢驗後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 才依現行犯的規定逮捕原告。」、「如前所述,包包是原告 的隨身物品,我是觀察到原告的臉有施用毒品的態樣,及聞 到原告的氣味,才執行搜索,且搜索前有取得原告的同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原告所簽立之 同意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證人攔 查原告時確實已聞到原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酸性氣味,證 人經原告同意後,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 無誤。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中亦曾告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遭警 方攔查,若日後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會依照處罰條例 予以舉發等語無誤,此亦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⒊綜上可認員警當時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毒品之氣味,依其實 務經驗認定原告包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 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 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 顆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 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逮捕,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逮捕程 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11-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古登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水木、古登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守純已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登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嫩江街164巷與嫩江街之無號誌交岔街 口,本應注意該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將車停放該街口(車頭朝北),致妨礙行車視 距;另有古登羽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16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街口,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嫩江街,適有吳守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街口,兩部機車遂生碰撞,致吳守純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臨時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他們自己發生碰撞,與我無關云云。 3 告訴人吳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陳水木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違規停車,被告古登羽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1012-202411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如灝 余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濮如灝於民國112 年8 月11日9 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余金 蓮,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放任右後座乘客即被告余金 蓮於該處下車;而右後座乘客即被告余金蓮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開啟右後座車門。適告訴人鍾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見在其前方之被告濮 如灝倏然停車,遂往右偏駛欲超車往前停等紅燈,即遭被告 余金蓮突然打開之右後座車門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濮如灝、余金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濮如灝、余金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5

KLDM-113-交易-244-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奕宏 被 告 張巴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不慎駛出道路邊線,而 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為此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拖吊費用4,500 元、租車費用9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賠付原告50萬餘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又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其所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驗收單、租車統一發票及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 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6,8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該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 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止,已逾5年耐用 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80元(計算式:26,80 0×1/10=2,68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2,680元。  ⑵拖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拖 吊費用4,5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運送驗收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此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 其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因須另行租車而 支出之租車費用9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山逸租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租車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9日中賓字第113002-0003號函(下稱賓士公司函)記載: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0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鈑烤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於112年1月17日取得客戶同意維修,於 112年3月12日車輛完修出廠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案件 (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4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於111年12月30日即進場維修,迄至1 12年3月12日始完修出廠,而原告雖係於同年1月17日始同意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部分,惟於此之前,該維修廠亦有對系爭 車輛進行鈑烤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乙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然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租車費用9萬元,亦屬有據。  ⑷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2 5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13萬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 ,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計算式:125萬元-113萬元元= 1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支出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 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此部分鑑定費用,當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80元(計算式 :2,680元+4,500元+9萬元+12萬元+2萬元=237,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 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林奕宏雖確有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然其所停放 之位置已在道路邊線之外,對於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車輛之正 常行進並無影響,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佐( 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 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又偏駛出路面邊線,而 撞擊臨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之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3年4月3 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另 案桃保險簡卷第56至59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   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保險理賠50萬餘元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 用、租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損害,新光 公司均未予理賠,此觀另案賓士公司函自明(見另案桃保險 簡卷第54頁)。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1578-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