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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曾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4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世玢,嗣變更為黃育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聲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之列 入次優先債權,伊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 ),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 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 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 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 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亦 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 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與次優先債權,如有餘額,再按債 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前聲請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 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以對新城公司 之地方稅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 行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 2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債權經列為次序4, 並獲分配925,660元,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前訴訟, 該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再 審原告所提判決書影本可稽。 ⒉雖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地 方稅捐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債權屬於 次優先債權並列入分配,顯然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為新城公司所有,為再審原 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自得以其對新城公司有系爭執行債權 而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規 定,自優先於再審原告之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 債權列入次優先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自無違背稅捐稽徵 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 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已論述如前 ),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 ,則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再易-16-202410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19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 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進益於 112年10月7日即已亡故,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對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 書,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 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 事件費用。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 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 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張進益亦已 亡故,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 卷可稽,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 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蘇宏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迄未檢附 蘇宏展之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 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 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 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本件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30,000元,然聲 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科答詢表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主張相對人目前尚有兩台汽車,且尚有利息收入合 計342元,而於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相 對人尚有現金77,536元、銀行存款18,707元、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固定資產)2,175,63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應仍有財 產供爾後強制執行優先受償清算人之報酬,自無命聲請人預 為繳納之必要。然查閱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公 司於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42元,名下除2台汽車外別無其他 資產,而相對人所有汽車分別為97年、111年出產,車輛之 現況、所在與尚存殘值均屬未明,變價空間實屬有限。又相 對人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上開資產,然同時 亦有應付票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長期借款等等合計總 額已達182,091,429元之負債情況,何況上開相對人111年度 之資產狀況,迄今亦已逾1年以上,實無從據此確認相對人 現今是否仍存有或可動用上開資產,得以支應前述由專業人 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亦已陳明經算拮据,無力支 應清算人酬金,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是以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准 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SCDV-113-司-26-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程湘琪 林宗毅 王柏貴 被上訴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代位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繼承楊金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未依法申報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原名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應納遺產稅稅款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捐債權),但其未依限繳納,經臺中分局於93年10月1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嗣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中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訴外人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計至112年6月5日止楊朝成尚積欠遺產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19萬2739元。而楊朝成前於85年5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該段期間所發生之債務,然廖大義於期限屆滿後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已於103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廖大義對楊朝成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亦未積極行使權利,有害於國家對楊朝成徵收系爭稅捐債權;且附表編號6土地於105年間拍定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士林分署將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可受分配300萬元全數提存。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其知有上述情事,卻怠於行使權利,任由拍賣價金繼續提存,致楊朝成之負債額無從降低。又除附表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其餘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因拍定而塗銷。上訴人為楊朝成之債權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職責為稅賦課徵、 移送執行及管理,楊朝成私法上債務究為多少、有無降低, 僅為楊朝成遺產管理人之事務,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 對楊朝成有系爭稅捐債權之公法上債權;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楊朝成積欠國家稅捐,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致 私法或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稅捐之執行不因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有怠於權利行使或詐害債權之行為,致影響稅捐之徵收,未 賦予稅捐機關直接享有私法上之確認利益,使公法上債權變 為私法上債權;且該規定係於110年12月17日增訂,並自同 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縱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系爭 抵押權係於85年間登記,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亦已經過10年 而時效消滅,且廖大義確曾於82年間貸予楊金石300萬元, 因楊金石於同年11月19日僅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廖大義擔心楊金石還款能力不足,為加強擔保而委請楊 朝成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楊朝成並於楊金 石88年12月24日死亡後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金石於88年12月24日死亡,其兄楊朝成為繼承 人,因未依法繳納88年度、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臺中分 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又楊朝成於104年10月2 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臺中分局於105年4月8日 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裁定選任何恩得律師為 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楊朝成 欠稅查詢情形表、楊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 頁),並經調取士林分署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152201號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並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暨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 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 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 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向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 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並經臺中分局於 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業如上述,是以,系爭稅捐 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發生而取得之公法上債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 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 42條,亦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 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另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為稅務稽徵及行政管理機關,其對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即上訴人非楊朝成之私法上債權人,是上訴人顯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又楊朝成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縱不明確,亦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上訴人並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態,尚無從以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判決而除去,自無庸審究楊朝成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間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 ,故上訴人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 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憑,於法不能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301 1/8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50 1/8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6 1/8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796 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869 1/6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340 1/6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82 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上-5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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