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19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
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進益於
112年10月7日即已亡故,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對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
書,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
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
事件費用。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
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
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張進益亦已
亡故,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
卷可稽,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
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蘇宏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迄未檢附
蘇宏展之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
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
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
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本件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30,000元,然聲
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科答詢表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主張相對人目前尚有兩台汽車,且尚有利息收入合
計342元,而於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相
對人尚有現金77,536元、銀行存款18,707元、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固定資產)2,175,63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應仍有財
產供爾後強制執行優先受償清算人之報酬,自無命聲請人預
為繳納之必要。然查閱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公
司於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42元,名下除2台汽車外別無其他
資產,而相對人所有汽車分別為97年、111年出產,車輛之
現況、所在與尚存殘值均屬未明,變價空間實屬有限。又相
對人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上開資產,然同時
亦有應付票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長期借款等等合計總
額已達182,091,429元之負債情況,何況上開相對人111年度
之資產狀況,迄今亦已逾1年以上,實無從據此確認相對人
現今是否仍存有或可動用上開資產,得以支應前述由專業人
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亦已陳明經算拮据,無力支
應清算人酬金,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是以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准
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