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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65號、第4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義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翡翠吳經理」、「劉怡君」、「李書欣」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理義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呂理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王耀霆、葉正甫,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呂理義則依「翡翠吳經理」 之指示前往,向各該等人佯稱其為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安聯公司)之收款專員,各向王耀霆、葉正甫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並交付其事先印製、其上 蓋有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耀霆、葉正甫。呂理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不詳地點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 「翡翠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理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被告正 面照片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王耀霆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葉正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1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據影本4 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安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另案遭扣押手機內之與翡翠吳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7 55號卷頁53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 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翡翠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儲專用 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⒊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數額、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指 示轉存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肉品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需支出家計1萬餘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 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經兌換虛擬 貨幣層轉至「翡翠吳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王耀霆(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 2 葉正甫(提告) 113年6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55號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貳紙 (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113年7月5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之扣案物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62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凱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凱議( 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口角紛爭,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時 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旻諺成傷,顯見其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應予非難;且參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有多次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經撤回告訴而為經法院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情,可見被告個性衝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7、29頁),尚難 認被告全無賠償之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受雇開吊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現在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姚凱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凱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0號之○○汽車駕訓班內,因與吳旻諺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吳旻諺頭部,致吳旻諺受有左顏面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旻諺委由許英傑律師及王楫豐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凱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旻諺爭吵 ,並毆打告訴人吳旻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 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為避免告訴人現時不法之傷害行 為,才基於防護自己身體安全之意思揮拳以阻止等語,然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證人吳鎮安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時指證歷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人影之面容、 身形,因距離太遠,無法辨識,亦無法辨識人影手部動作乙 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固被告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如被告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又 何須揮拳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故被告上開辯解尚 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HDM-114-簡-35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為身分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慧」之成年 人(下稱「小慧」)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紀 路邊」之成年人(下稱「紀路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起訴書 載明吳哲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紀路邊」之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對象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再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嗣吳哲汎與「小慧」、「紀路 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劉思佳」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劉思佳」)自民國11 2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軟體與甲○○取得聯繫,「劉思佳」 向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且可交付現金與外務 經理,由公司代操投資股票云云,並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 網站(網址https://www.wioasoijf.com)予甲○○,指示甲○○ 連線至該虛假之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劉思佳」約定於112年9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紀路邊」乃指示吳哲汎前往向甲○○見面收 款,吳哲汎並將「紀路邊」所傳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在「收款人」欄位簽署 其姓名。之後甲○○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花壇車站之車站大廳,交付現金10萬元與吳哲 汎。吳哲汎並教導甲○○如何操作上述虛假之投資網站,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與甲○○,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哲汎收 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哲汎取得甲○○交付之現金後,旋依「紀路邊」指示, 將其中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5000元則作 為吳哲汎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 (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小慧」、「紀路邊」、「劉思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其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被告未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工為擔任「車手」角色、所得報酬情形,被告 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經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金 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 依「紀路邊」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其中9萬500 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被告從中抽 取之5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75-202503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2 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勢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因駕 車過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洪王富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27

CHDM-114-交易-153-202503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豪 張志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丙○○因故發生糾紛,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 市立殯儀館前,與丙○○發生衝突,2人互相扭打,甲○至上開小客 車副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對丙○○射擊,經丙○○奪下甲 ○所持鎮暴槍,持續攻擊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其後甲○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繫乙○○、丁○,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抵達上址殯儀館前, 乙○○、丁○到場之後,甲○以手指向丙○○,而甲○、乙○○、丁○均知 悉上址殯儀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周緊鄰道路,在該處聚 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甲○、乙○○、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丁○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以徒手、持現場花圈、 安全帽等物品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113年3月20日9時50分,分 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縣○○市○○路00號,扣得彈匣、 塑膠彈、上開鎮暴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乙○○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原 訴卷第317至31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96至97、233、315至317、3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37至43、45至49頁;偵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113年3 月19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 13年3月21日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13年3 月19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花蓮市 ○○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0日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花蓮市○○路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J-1002,自用小客車, 陳麒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3至101、105、107、109 至115、117至123、125、129至135、137、141、143頁), 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 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 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甲○召集被告乙○○、共 同被告丁○到場,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丁○於聚集時即 知要為暴力行為,且聚集之本案地點係供大眾、不特定人隨 時進出活動之上址殯儀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雙方 衝突過程眾人在上址殯儀館前,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二、本案參與行為人即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 ,均已達施強暴之程度。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 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案被告 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併此說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合法、 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與被告乙○○為本案 妨害秩序之犯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 對本案被告均撤回告訴(見原訴卷第316頁),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復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 母親其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36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分 擔家計,目前從事咖啡店店員,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匣、塑膠彈、上開鎮暴槍,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際,並未持上揭物品犯之,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前開之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上 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4 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原訴卷第339頁)。則被告 甲○、乙○○就犯罪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 秩序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 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 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 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 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 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 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見原訴卷第317頁),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32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 原訴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48-20250327-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育君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 前時,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 明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3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行駛,適有蕭OO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友愛路東側由東往西 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之 規定,自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B型主動脈剝離、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及左側第2至3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右髂骨翼骨折、右下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蕭OO之妹蕭OO及蕭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育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2、89-90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 卷第54-55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大型重 機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 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蕭OO 之妹即告訴人蕭OO及蕭OO均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以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CYDM-113-交訴-12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劉家龍(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劉 家龍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後,交給劉家龍,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甲○○、劉家龍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1 時許,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向乙○○佯稱:欲購買乙○○在 蝦皮賣場上架之商品,然因乙○○所營蝦皮賣場未完成升級認 證,以致款項遭凍結,需匯款指定帳戶始能完成升級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各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同日13 時54分,轉帳9萬9234元、2萬11元至賴雲龍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雲龍土銀帳戶)內。再由 劉家龍駕車搭載甲○○前往提款,嗣由甲○○依劉家龍指示,於 同年月3日14時8分至12分間,在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持賴雲龍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合 計1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包含5筆2萬元、1筆1萬9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逕予更正。)得手,再將 上開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劉家龍,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甲○○因 此自劉家龍取得當日之報酬1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㈢賴雲龍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12月3日14時8分至12分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該日已獲利1000元等情(警卷第6頁) ,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劉家龍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之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 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自白認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 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 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受 騙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為11萬9000元。另綜合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金訴-3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顆、附表所示 之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玄燁」、「鄭子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 黃玄燁」指示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由「鄭子 皓」轉遞「黃玄燁」。林裕凱藉此可獲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林裕凱與「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 證林裕凱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3月27日,在社群平臺臉書 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誘使李美真點擊訊息內之網址,使 用通訊軟體LINE將「永煌智能客服」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利用LINE向李美真佯稱:可加入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李美真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3月27日下午面交現金20萬元以進行投資。林裕凱則持 用iphone手機1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與「黃玄 燁」、「鄭子皓」聯絡,並下載「黃玄燁」所傳送之電子檔 ,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其持 有之「林俊逸」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 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向李美真收 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李美真收執, 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搭乘「鄭子皓」所駕駛之車輛返回 高雄,將前述贓款上繳「黃玄燁」,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林裕凱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裕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佈局合作協 議書影本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偵審 中均坦承: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 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負責施用詐術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持 偽造文書矇騙告訴人以取得贓款,復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 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自白認罪,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僅取 得報酬2000元,尚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告訴人 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用「飛機」聯絡,手機是當時 的工作機iPhone,該手機已經賣掉了,不是我在雲林另案的 那支。「林俊逸」的印章早就丟了等語,堪認被告係利用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繫,且係使用偽刻之「林俊 逸」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俊逸」印文。前述iphone手 機、「林俊逸」印章顯係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聯絡共犯、 偽造私文書之物,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均已滅失,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逸」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 佈局合作協議書(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025-03-27

CYDM-114-金訴-18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9月6日 」後補充「10時30分許」,第16行「欣林公司」後補充「、 林章清」,第17至18行「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更 正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第26行「呂亭伊」 更正為「林章清」,且證據補充「被告呂亭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 花(表情符號)」群組成員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王○○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 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 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 條」,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 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扣案之「113年9月 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林章清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 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 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 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 ,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 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 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群組「花花(表情符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由呂亭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呂亭伊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呂亭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王○○,約定王○○於113年9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下稱全家蘭潭店)面交60萬元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姓名不詳之工作證,及盜蓋「欣林 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 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下稱 存入憑條)以TELEGRAM於當日傳送予呂亭伊,呂亭伊則依指 示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等私文書列印後,攜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抵達全家蘭潭店。待與王○○見面 ,呂亭伊便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欣林公司營業員 取信於王○○,王○○即交付60萬元款項,呂亭伊嗣將偽造之存 入憑條交給王○○收執後,取得上開款項即將之攜往鄰近之全 聯福利中心超市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詐欺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呂亭伊、欣林公 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因王○○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亭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 ⑵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以「欣林公司」人員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前往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王○○收取60萬元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113年9月6日前往全家蘭潭店取信於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工作證照片1張、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至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5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存入憑條上有被告之指紋,可佐被告利用存入憑條取信於告訴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存入 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扣案之存入 憑條,已交由告訴人收受無從依刑法第38條沒收,惟該存入 憑條上「依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本件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爰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請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91-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1月間某 日」更正為「113年12月4日」,第5行「每日報酬」更正為 「每次報酬」,第12行「113年12月9日」更正為「113年12 月12日」,第18行「曾庭瑋」後補充「冒用吳隊長」,且證 據補充「被告曾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 第2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起訴書 漏載第2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44 頁),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 鋼鐵」、LINE暱稱「黃正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 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 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合於 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 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爰 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曾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鋼 鐵」、LINE暱稱「黃正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曾庭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 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於113年12月5日起 ,接續撥打電話與林○○,向其佯稱:其自然人憑證遭偽造, 已涉入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作為公證資金,避免其子遭捲 入該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 月6日止,共計面交703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暱稱「黃正傑」於114年1月13日復以LINE與林○○聯絡, 佯稱因財產問題需要列管財產等語,並與林○○相約於114年1 月16日面交款項,旋即由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指 示曾庭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林○○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 向林○○收取80萬元後,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行動電 話2支而未遂。 二、案經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照片11張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 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Te 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黃正傑」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本次未受 損害等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27

CYDM-114-原金訴-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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