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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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芊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 訴理由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 號」,惟該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號係關於被告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被告書狀載敘 其不服判決、判決太重、最高法院公鑒等,應係針對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經補正,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今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易-296-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翰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翰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高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內關於「新北地檢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50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 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以宣 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為上限),酌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餘裁 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並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6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羈押3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3日裁定被告提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自具 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13年6月5 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13年6 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院楓刑 民113訴253字第1889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99 至205、207、215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及沒 收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43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此外,自被告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見11 3偵11246卷第319頁),其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且每次 出境時間為一月、二月餘,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生活及 居住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刑期並無較原審判決之刑更重 之可能,以原審所處刑期,應該是3年就可以假釋,並無逃 亡之虞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甚 且未至刑罰執行階段,何能預期被告日後必有悛悔實據而獲 致假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徒憑己意預斷將來執行之刑期 縮減、假釋情形,反推其逃亡可能性降低,自無從採憑。再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惟尚未經 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 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5437-2025011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0000000000A(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治 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 25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並由 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已經合法送達。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 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至113年 12月23日(原末日11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 ),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 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 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保-1025-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振(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 定,因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20年,至今 在監服刑已16年6月餘。民國113年憲法法庭作出憲判字第2 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 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爰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執更磨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顯已有不適法之 處,受刑人依法提呈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 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 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 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 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319-202501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偉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偉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36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9369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鈺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03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9030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0-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19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0-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勝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3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32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6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宇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宇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2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28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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