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芊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
訴理由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
號」,惟該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號係關於被告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被告書狀載敘
其不服判決、判決太重、最高法院公鑒等,應係針對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經補正,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今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HM-113-上易-296-2025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