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
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黃國將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論罪),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既未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亦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以其自身作為學子
之表率,絲毫不顧告訴人正值守喪期間,對曾一同共事之告
訴人為性騷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
之舉,而是有意使告訴人在車內之封閉空間受害,且未考量
被告係教育人員之管理階層,如告訴人激烈反抗,職涯恐受
影響等情,量刑有過輕之嫌,應撤銷並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
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見
簡上字卷第108至127頁),亦查無其他從重量刑因子,則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
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
),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
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
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
,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
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
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將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
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
駛座位置。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
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
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
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
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
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
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
,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嗣經BR000-A11204
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
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
,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
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
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
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
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
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
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
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
,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
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
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
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TDM-113-簡上-2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