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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 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黃國將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論罪),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既未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亦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以其自身作為學子 之表率,絲毫不顧告訴人正值守喪期間,對曾一同共事之告 訴人為性騷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 之舉,而是有意使告訴人在車內之封閉空間受害,且未考量 被告係教育人員之管理階層,如告訴人激烈反抗,職涯恐受 影響等情,量刑有過輕之嫌,應撤銷並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 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見 簡上字卷第108至127頁),亦查無其他從重量刑因子,則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 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 ),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 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 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 ,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 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 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將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 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 駛座位置。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 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 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 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 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 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 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 ,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嗣經BR000-A11204 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 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 ,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 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 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 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 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 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 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 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 ,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 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 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 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TDM-113-簡上-29-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永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簡-191-20241224-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原簡-93-202412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 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簡-186-20241224-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5分許」 應更正為「32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許亞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蔴竹林57之2              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倫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臺東縣鹿野鄉中新路38巷內工地內飲用酒類,隨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中 新路與該路段38巷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3時3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TDM-113-東原交簡-507-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113 年裁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 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在案。又上開案件前據鈞院105年度 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105年 裁定),亦經東檢105年度執更乙字第227號執行在案。上開 2裁定係就相同數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東檢113年 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卻未註銷東檢105年度執更乙 字第277號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恐有受雙重處罰之風險,而 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故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復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 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 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 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105年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犯附表編號1至11、1 3-15所示之罪,經113年度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而113年度裁定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列入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另增加附表13至15所示之罪。基此,113年度裁定 並未完全涵蓋105年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範圍,113年度執更壬 字第311號指揮書上自無從如聲請意旨所請就105年度執更乙 字第227號指揮書為註銷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113年裁定 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TDM-113-聲-529-2024122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鈺凱、李昆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原易-147-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鐘霖 呂沛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淑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TDM-113-聲自-9-2024122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12 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珮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23、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號現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陳珮玲上開現居處搜索,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U0039)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 片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TDM-113-東原簡-155-202412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郭朝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轉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將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 尾燈各1個(已扣案)拔取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蘇綽楹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綽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業已發 還被害人蘇綽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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