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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登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曾登建」,「請 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 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 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 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補-565-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林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與俊興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鈺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羅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8,515元(工資費用15,475元、零件費用13,04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研判表、 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 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28,515元(工資費用15 ,475元、零件費用13,040元)無訛,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2年5月17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為13,0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0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47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779元(計算式:1,304元+15,4 75元=16,7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3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KARALKIN, MAKS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北補字 第189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 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簡-9856-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李靜芝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擦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龍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6,146元(含工資2萬0,132元、零件9萬6,01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第,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為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從停車格開出來 而發生碰撞,被告無肇事責任,責任在原告保戶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所導致,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其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發地點雖為大賣場之私有土地,並非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惟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 ,亦應為在非道路駕駛車輛之人應遵循。經查:本件原告保 戶駕駛車輛既剛要從自身所在之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在停車場內車道上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於確定可安全駛出後再起駛,然被告並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駛出停車格,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已違 反前開規定,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雖為直行車輛,但亦負 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並 未注意及此,而撞上車身已出來一半之原告保戶車輛,雙方 違規情節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1萬 6,146元(含工資2萬0,132元、零件9萬6,014元),有上開 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 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9,733元(計算式:20,132元+9 ,601元=29,733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如前述,原告保 戶起駕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因而與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各負50%過失責 任,應依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4,867元(計算式:29,733元 ×50%=14,8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簡-684-2024100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5萬417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3-北補-21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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