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同意
不另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9年1月16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9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再於111年
1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約
定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各9,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於112年1
月起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
(二)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中,抗告人有請求
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25,000元,但因相對人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法官表示因此案件當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
,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丙○○,所以只處理未成年子女甲○○、
乙○○的扶養費,不在此案件處理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同意先調解未成年子女甲○○、乙○○的部分。根據
開庭記錄,抗告人當時未放棄請求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權利。且當時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的
帳號,繼而要求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費,提醒相對人不要
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的權益,以及匯款金額不足請即日補足
不足部分。另109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3人都由抗告人照顧
,不再符合106年當初協議的兩造各有養小孩的條件情況下
。所以相對人應負起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責任,不應僅支
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的扶養費各8,000元,而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故不能以106年當時雙方各自有養
小孩的情況,認抗告人應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
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拘束,來要求抗告人不得請求未
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期間的扶養費,原
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等
規定,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協議時無法預見的情事變更,及
扶養程度應根據實際需要及經濟能力調整的原則。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維持
原審裁定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
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
效力,依上開相關規定,於本件無論係製作調解筆錄或和解
筆錄,均使當事人取得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同意不向對造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此兩造相互間並無扶養費請求權
存在。嗣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8,000元之扶養費,故自109年2
月起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共計16,000元,
然相對人並未支付抗告人109年2、3月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共32,000元,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承
認,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2,000元,自
屬有據。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和解
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並未另為約定,則兩造
之前已成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
號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即未經改變
,自仍應依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筆錄(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之約定受拘束
,兩造均不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明,故111年1
2月21日兩造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
,在112年1月1日以前相對人尚無支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扶養費之義務,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109
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8,00
0元,共計280,000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
人應支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2
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之,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32,000元,及自原審家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抗告人於原
審起訴時並未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CHDV-113-家親聲抗-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