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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婚-132-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同意 不另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9年1月16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9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再於111年 1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約 定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各9,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於112年1 月起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 (二)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中,抗告人有請求 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25,000元,但因相對人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法官表示因此案件當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 ,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丙○○,所以只處理未成年子女甲○○、 乙○○的扶養費,不在此案件處理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同意先調解未成年子女甲○○、乙○○的部分。根據 開庭記錄,抗告人當時未放棄請求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權利。且當時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的 帳號,繼而要求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費,提醒相對人不要 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的權益,以及匯款金額不足請即日補足 不足部分。另109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3人都由抗告人照顧 ,不再符合106年當初協議的兩造各有養小孩的條件情況下 。所以相對人應負起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責任,不應僅支 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的扶養費各8,000元,而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故不能以106年當時雙方各自有養 小孩的情況,認抗告人應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 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拘束,來要求抗告人不得請求未 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期間的扶養費,原 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等 規定,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協議時無法預見的情事變更,及 扶養程度應根據實際需要及經濟能力調整的原則。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維持 原審裁定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 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 效力,依上開相關規定,於本件無論係製作調解筆錄或和解 筆錄,均使當事人取得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同意不向對造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此兩造相互間並無扶養費請求權 存在。嗣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8,000元之扶養費,故自109年2 月起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共計16,000元, 然相對人並未支付抗告人109年2、3月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共32,000元,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承 認,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2,000元,自 屬有據。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和解 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並未另為約定,則兩造 之前已成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 號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即未經改變 ,自仍應依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筆錄(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之約定受拘束 ,兩造均不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明,故111年1 2月21日兩造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 ,在112年1月1日以前相對人尚無支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扶養費之義務,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109 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8,00 0元,共計280,000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 人應支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2 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之,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32,000元,及自原審家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抗告人於原 審起訴時並未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5-02-18

CHDV-113-家親聲抗-2-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丁○○ 己○○ 庚○○ 被告兼上三 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 乙○○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祖父張○○(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9年4月29日 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 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張00與原告祖母張0選,育有原告 之父張0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林00於日治時期原名為 張00貴,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 更名為陳00貴,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9 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更名為林陳0 0貴,稱謂為「媳婦仔」。林陳00貴於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 0明結婚後,更名為林00,故戶籍資料上之張00貴與林00應 為同一人。林00雖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陳0添 戶籍內為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入戶於林00英之戶內,惟 「養子緣組」之涵義為「收養關係」,「養子離緣」之涵義 為「終止收養關係」。而林00於上開戶籍謄本關於養子緣組 除戶之記載,係指除戶於本家,而入戶於他家之情形,並非 終止收養關係。又林00為林00英之媳婦仔,固無疑義,惟媳 婦仔是否轉換為養女,依相關法律見解認為「媳婦仔與養家 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 身分為收養」(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參照)。林00英係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林00則於 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0明結婚。林00雖為林00英之媳婦仔, 然林00未與林00英之子嗣結婚,相關函詢資料亦查無林00與 林00英另訂有收養契約,故林00與林00英間應無民法上之收 養關係。綜現有戶籍資料可知,林00為陳0添之養女、林00 英之媳婦仔,然林00與陳0添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林0 0與林00英亦未訂有收養契約之證明。因此林00應仍為陳0添 之養女,而與本生父母即原告之祖父張00於法律上並無親子 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 生,民國67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日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69 年4月2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戊○○、己○○、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 意旨略以:林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入陳0添戶內 時,稱謂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 陳0添戶內轉入林00英戶內時,稱謂為「媳婦仔」,依一般 社會觀念收養年幼子女應有共居、撫育、照顧生活起居之行 為,斷無將年幼養子女交給他人並改換姓氏之理,顯見斯時 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林00與陳0添之養父女關係已 終止。若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戶政機關並未 載明?更可說明戶政機關已依相關文件及事實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又林00英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 時,林00與林00英之養母女關係,業因林00英死亡而終止。 且依林00之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日林00死亡時之 戶籍登記資料,未見林00有何養父母之姓名登記,故林00與 張00確實存有親子關係。且被告應以中華民國之文件證明林 00曾為他人養女,而非以日治時期之文件進行舉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意見詳如丁○○、戊○○ 、己○○、庚○○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00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 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復於昭和 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稱謂為「媳 婦仔」。惟林00自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皆無登載養父母姓名,造成張00與林00 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 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 登記正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0係於日治時期昭和6 年(民國20年)11月10日出生,原名「張00貴」,本生父母 為張00、張00選,原與戶主張在同戶,續柄欄為孫。嗣於昭 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至陳0添為戶主之基隆市旭川二丁目五十五番地, 改名為「陳00貴」,續柄欄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 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林00英為戶主之臺北州基 隆市高砂町二丁目六十二番地,改名為「林陳00貴」,續柄 欄為「媳婦仔」等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1頁至241頁)。臺灣光復後,林00與戶長陳0付 同戶,改名「林00」,出生日期改為民國20年3月13日,稱 謂欄登載為「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妻林參之妹」,父 母欄登記為「林0、楊0」,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其他相關收 養之記事。又於民國44年11月5日,林00因與陳0明結婚遷出 上開戶籍,並於同日遷入由陳0明任戶長之戶內,其父母欄 登載為「林0、楊0」,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相關之記 事,後續林00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亦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 養相關之記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己○○、庚○○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之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基隆市00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基七戶字第OOO OOOOOOO號函附林00之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248頁至269頁、307頁至3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林00僅係登記為林00英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關係,故林00與陳0添之養親子關係並未經終止或撤銷收養 ,林00對生父張00並無繼承權,為被告戊○○、丁○○、己○○、 庚○○、丙○○、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 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 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如原係他人之養女,欲 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非為準 血親關係,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 。而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 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因此,日據時 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 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 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 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 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 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 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39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 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 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 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 ,而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即使養父將養女 出養予他人作為媳婦仔,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無須終止,養 女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雖主張林00養子緣組入林 00英戶內時,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並已將林00由 陳姓改為林姓,並交由林00英撫育,可見陳0添與林00已無 收養關係云云,惟查,依前揭戶籍資料之登載,林00於日治 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時 ,除於戶籍續柄細別欄登載為「媳婦仔」外,其姓氏「陳」 未從養家姓而改為「林」姓,而冠以養家姓為「林陳00貴」 ,足見林00英係將林00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則依前揭說 明,除非林00之媳婦仔身分有轉換成養女身分(詳如後述) ,其與養家之關係,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且經本院查閱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戶主陳0添及 林00英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別登載林00「台北州基隆市 高砂町○○○○○○番地林00英ト昭和9年4月14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基隆市○○○○○○○○番地陳0添養女。昭和9年4月14 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230、235、238頁),然前 開登載係指林00因被林00英收為媳婦仔,故遷出陳0添戶而 為除戶,並遷入林00英戶內而為入戶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 林00已與陳0添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林00英發生收養關係。 此外,亦查無林00與陳0添間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則林00 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首堪認定。  ㈡再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 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 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 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 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41點分別定有 明文。故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 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亦即媳婦仔身分關係是 否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於日治時期仍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若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將媳婦身分 關係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查林00自昭和9年(民國23年)4 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4 月2日林00英死亡時,並無林00與林00英間有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林00與林00英間 成立收養關係。又林00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2日死 亡後,林00與陳0明於民國44年11月5日結婚,戶長陳○付之 戶籍謄本載明林00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妻林參 之妹」、父母登記為「林○」、「楊○」,亦無養女及養父母 之記載,可知林00與陳0明結婚時,其身分亦非林00英之養 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林00與林00英並未另訂書約或依戶 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顯見林00之身分未變更為林00英 之養女。  ㈢林00雖分別與陳0添及林00英於日治時期有養子緣組入戶之戶 籍記事,然綜觀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陳0添 與林00有「養子離緣」之記事,且林00既未與林00英之子嗣 成婚,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 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實無從率加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已終止收養或認林00與林00英成立新收養關係。況臺 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 有關誤報、漏報或誤記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 ,實務上不乏其例。本件林00雖因戶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 籍登記資料未再有「陳0添養女」之相關記載,然觀諸林00 之父母姓名欄亦誤載為林興、楊選,足見此應屬誤、漏報記 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有誤、漏載之情事,尚不能因 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已然存 在之事實。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林00與陳0添間已終止收養 關係,則林00應為陳0添之養女。 六、綜上所述,林00於日治時期以「養女」之身分,為陳0添所 收養,嗣後復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林00英戶內,然因查無 林00與陳0添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且亦查無林00與林0 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林00英養女之相關 證據,則堪認林00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與被告被繼承人林00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不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張00與林 00間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2-18

KLDV-113-親-12-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 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 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 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 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 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 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 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 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 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 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 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 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 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 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 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 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 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 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 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 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 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 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 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 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 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 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 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 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 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 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 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 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 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 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 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 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 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 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 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 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 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養父乙○○遺產,並非享受權利,而是傳承,抗告 人供養乙○○數十年花費甚鉅,抗告人繼承遺產後若將遺產傳 承給孫子丙○○、丁○○,由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之 責任,何來抗告人獲利一說。乙○○為抗告人殺母仇人,抗告 人內心無法接受為乙○○延續香火。  ㈡抗告人自幼與生父戊○○同住,00餘年來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戊○ ○,抗告人本生兄弟甲○○、乙○○長期居住外地,戊○○雙眼失 明時,甲○○、乙○○並無照顧戊○○,亦無關心探視戊○○、負擔 戊○○之醫療費用或載送戊○○就醫,甚至早有預謀奪取家產, 盜領戊○○存款,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甲○○ 、乙○○並無告知抗告人戊○○在哪家醫院、安養中心,抗告人 如何探視關心戊○○?甚至牌位移靈○○○,亦未通知抗告人, 且未於訃聞上記載抗告人,何從弔喪?唯有許可本件終止收 養,始得以彰顯司法正義,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 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乙○○原為抗告人丙○○之叔叔,乙○○於00年00月0 日收養抗告 人,嗣乙○○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6 1,595 元,由抗告人1 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抗告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殺害抗告人之生母,其不願為乙○○ 延續香火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生母己○○ 於00年間死亡,抗告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殺母仇怨,卻又稱 其一生供養乙○○數十年,且直至乙○○於000 年間死亡前,均 未見抗告人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或有拋棄繼承之 舉,抗告人反係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乙○○之遺產,似與常 情不符;抗告人另主張其繼承乙○○遺產係為傳承,且若將遺 產移轉給孫子丙○○、丁○○,則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抗告 人於繼承遺產後如何使用或處分遺產,均無從抹滅其已基於 養子身分而繼承乙○○遺產之事實,自難謂未因此獲有利益, 是抗告人據以為終止收養之理由,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自幼與生父戊○○同住,多年來均係由抗告人 扶養照顧戊○○,關係人甲○○、乙○○並無扶養照顧戊○○,戊○○ 之存款卻遭盜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終止收養之 理由,應尚牽涉對其生父財產之繼承,而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已因擬制血親而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乙○○之遺產,今 抗告人若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 將影響其本生父母現在子女之繼承權利,無端變動本已穩定 之身分關係秩序,且將致收養人形式上無子女而絕嗣,是抗 告人請求於乙○○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   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   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3-家聲抗-20-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己○○ 庚○○ 辛○○ 乙○○ 壬○○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於民國89年9月30 日被收養人戊○○收養為養子,惟聲請人被收養後僅於14歲至 17歲間與收養人同住3年,之後即離家外出獨自謀生。因收 養人戊○○已於111年1月27 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 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丁○、生母丙○○及養家兄弟乙○○均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本 院89年度養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至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收養人戊○○之遺產 稅課稅參考資料清單及乙○○113年9月30日陳報之聲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次 查,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 時頁到院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113年度12月3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1至126頁),本院審酌以 上調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且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養家兄弟乙○○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件 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 人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02-20250214-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游蔡秋香 代 理 人 游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民國74 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王○○○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又甲○○之養女 王○○已與甲○○終止收養關係,故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王○○○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共同繼承自王○○○之土地遺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遺產之 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既 已無法定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 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497-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 關 係 人 方○○ 陳○○ 彭○○ 彭○○ 方○○ 方○○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養父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9年2月14日死亡)、 養母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曾祖母家族過往有由男丁繼 承「彭姓」之傳統,故聲請人於出生隔年在長輩介紹下,由 養父母己○○與丁○○○收養聲請人並改姓彭。惟聲請人被收養 後仍與生父母共同生活,並未實際與養家親族同住,亦未繼 承養父母之遺產,聲請人期盼能回歸原生家庭姓氏,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為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己○○、養母丁○○○(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成立收養關係,且養父、養母分別於民 國(下同)79年2月14日、108年8月3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問:當初為何辦理收養? )當時我未滿1 歲,當我懂事之後,聽說曾祖母需要有男丁 繼承,被收養人父母好像是遠房的親戚,我只有名字掛在他 們名下,改從養父姓,但我一直以來都是在原生家庭成長, 我的生活費、學費等都是生父母支出的,養父在我小時候過 世的,曾祖母在世時會找我去祭拜養父,我成年之後就很少 去,跟養母很少來往,養母跟他的長子一同生活。」、「( 問:有無繼承養父母遺產?)我沒有繼承到養父遺產,養母 部分,我有辦拋棄繼承」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照 片與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 實質利益。再者,本件終止收養取得尚存之生父母與本家、 養家手足等人之同意,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 乙○○與養家手足庚○○、丙○○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 月3日到院陳述,並有其他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復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養母丁 ○○○間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3

SCDV-113-司養聲-97-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8日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甲○○ 已於113年11月19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 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甲○○同意,爰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 收養書約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立有終止收 養書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參照)。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收養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家庭現況:1. 生活基本條件:收養人現年47歲,個性隨和,收入穩定,工 時較長但可自行彈性接單之外送員工作,自述身心狀況健康 無異常,評估其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2.家庭關係 :收養人表示其與原生手足之間關係良好,彼此聯繫互動頻 繁,其之所以會從臺中搬至桃園居住生活,主要考量現住址 鄰近手足,可互相照應及協助。3.終止收養動機:收養人表 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因個性不合而分居、離婚,然收養人自 述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交惡,其亦不排斥再與被 收養人見面,但自從今年7月與生母分居搬回桃園迄今,收 養人尚未主動提出欲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表示過往被收養 人多聽從生母管教,如今其與生母離婚後各自居住生活,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意願不高,故提出本件終 止收養聲請。(二)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未居住於本轄 區,故無法進行評估。(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終 止收養案件,收養人因與生母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而提 出收養認可聲請,並於106年8月28日獲法院裁定收養認可, 收養人在此期間皆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 人;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結婚8年後,因彼此個性不 合,時常發生爭吵而於今年7月始分居,亦在分居4個月後辦 理辦理協議離婚。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生母分居後,便未 再與被收養人聯繫及探視,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 關係的意願不高,故提出終止收養聲請。礙於本案被收養人 及生母未居住於本轄區,本會僅能與收養人單方進行訪視, 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 2月12日忠基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甲○○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人原 先收養原因: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被收養人小學三、四年 級時,自己與收養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起初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態度熱絡,也會關心其生活,當時也是收養人主 動提出說要收養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氏, 後法院裁定認可收養通過。(二)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決定過 程: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自己與收養人於113年11月協議離 婚後,雖約定自己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然自己為申請補 助,且自己也希望替被收養人改姓,區公所人員稱需辦理終 止收養才能申請補助,自己便請收養人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收養人僅有在共同生活一開始對被收養人熱絡,後來收養 人花時間在社交、喝酒,不太關心被收養人學習及日常生活 等情形,因此自己希望收養人能終止與被收養人間關係。( 三)被收養人現況:因被收養人期待會談內容予以保密,故 本會以密件提供報告。(四)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現況及 撫育計畫:目前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未來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意願繼續照顧被收養 人,亦有相關照顧及教育等規劃。(五)綜合評估:被收養 人生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亦有相關照 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應有穩 定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生母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希望能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惟本會僅與被收養 人生母進行訪談,無法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案 件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照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 02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當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被收養人,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少有聯繫,收養 人無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 住,被照顧狀況穩定,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為 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養聲-186-20250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 月0日出生,民國81年2月12日死亡)、曾黃勉(女,民國前0年0 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宗渠之孫,查悉李黃鳳嬌(民國11 年出生,即大正11年)為曾宗渠之養女,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 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 鳳嬌;而其因婚姻入夫家戶籍時,仍載有「養父曾宗渠」, 然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即改從生家姓「黃」,再冠夫姓 「李」,以李黃鳳嬌申報戶籍,未再記載養父姓名。李黃鳳 嬌既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之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 他事證,應認收養關係仍存在。因曾宗渠與李黃鳳嬌收養關 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曾宗渠遺產繼承之 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及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之母李黃鳳嬌 (92年9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曾宗渠(配 偶為曾黃勉)之養女,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 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是李黃鳳嬌與原告之外祖父 母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將影響原告 辦理被繼承人曾宗渠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黃鳳嬌於11年出生(即大正11年),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 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 李氏鳳嬌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 後直到其出嫁時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李黃鳳嬌因婚姻 而除籍入其配偶李阿爐所在戶籍時,其父母欄位則記載為 「黃統旺(黃流旺之誤載)」「黃塗氏窸妹」,事由欄仍 記載為曾阿渠養女,另觀諸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收養入籍時 ,其父母欄位同記載「黃流旺」「黃塗氏窸妹」,益徵日 據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 ,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四)又依卷附35年10月1日以李阿爐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戶長欄位填載為李阿爐、關係人李黃鳳嬌父母姓 名則記載其原生父母姓名(其父親姓名誤載為黃統旺), 並均記載不識字,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 ,且實務上關於日據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 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依相關上開資料 記載,李黃鳳嬌為曾宗渠收養後,迄自曾宗渠戶內出嫁而 入籍至李阿爐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黃流旺之戶內,亦 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李黃鳳嬌係經曾宗渠收 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既 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 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親-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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