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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倘貸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年利率以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 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致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致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催告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輾轉受讓原大眾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60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簡-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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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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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語辰(原名徐緗婕、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基小-2275-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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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2號 原 告 洪孟賢 被 告 謝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服役時認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匯款方 式交付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3年4月10 日(順延至113年4月11日給付),詎被告逾期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匯 款截圖畫面、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底資料(戶名: 洪孟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3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受本 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 ,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兩 造約定之清償日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62-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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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順源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順源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 黃順源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定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TDV-114-司執-245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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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天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邀同被繼 承人高志鴻、被告蔡信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信約定 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 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為3.8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 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於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計付遲延利 息;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王 星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7日止,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天王星公司尚積欠1,526,654元,及自113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又因高志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被告解薏璇、高孟 岑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則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對高志鴻生 前與被告蔡信平共同經營之天王星公司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 一無所悉,高志鴻過世後,本借款所產生之違約金應不得計 算。又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解薏璇繼 承,故被告解薏璇應於繼承高志鴻遺產範圍內承受其對原告 之借款債務,而被告高孟岑則無須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切結 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 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志鴻除戶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 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 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 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 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固提出於113年1 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高志鴻 之遺產分歸給被告解薏璇,不得向被告高孟岑請求清償債務 云云。惟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高志鴻於113年7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其等承受高志鴻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就高志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業於113年9月27日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起訴,復無同意被告解薏璇、 高孟岑可免除連帶責任,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為 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間之內部關係,非屬對於原告請求之債 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原告仍得對 繼承人即被告解薏璇、高孟岑,請求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負連帶清償 責任甚明。 三、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法條可知,一般保證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 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且如契約未另有約定者,保證 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不 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雖然另辯稱, 高志鴻死亡後所生之違約金不得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第八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 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 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不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本院 自應尊重締約雙方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方合於契約本旨。因此,高志鴻 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主債務未清償前,不因連帶保證人高志鴻死亡而消滅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已前所述,是原告主張係以每月27日為 清償日,且被告天王星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8月27日還款, 下期繳款日應為113年9月27日,並於113年9月28日未依約繳 納時逾期,被告解薏璇、高孟岑仍應按約定,與被告天王星 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4-訴-1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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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5月22 日止,尚有70,553元(其中本金69,854元,利息699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9,854元自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元, 及其中69,854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影本、經濟日報公告節本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原本、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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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鋁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德利 柯晉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 98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 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267元, 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過程如下:①被告鋁旺有限公司(下稱鋁旺公 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被告柯晉常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共同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②被告鋁旺公司於1 10.10.05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共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③被告柯德利於110.11.10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共同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上開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期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催 討上開借款,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⒉被告等3 人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被告鋁旺公司應負系 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責任;被告柯德利 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青 創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借款人責任; 被告柯晉常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 表示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撥還款名系 查詢單、抵銷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 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①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柯晉常 110.10.05 939,83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 110.10.05 603,26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 柯德利 無 110.11.10 478,877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 連帶負擔94/202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 連帶負擔60/202 柯德利 48/202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1

TNDV-113-訴-2398-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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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潘勝泰  住○○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勝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對債務人潘勝泰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21

TNDV-114-司執-23645-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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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莉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20389-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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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0

CTDV-114-司執-134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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