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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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5號 聲 請 人 吳富雄 劉邦根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乙○○(年籍資 料如附件)訂有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乙○○後於民國46年間 將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聲請人甲○○之父親吳清陽。聲請 人為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辦高雄果菜批發市場已徵收之土 地救濟金發放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尚存有子女劉家 發(68年10月12日歿)、劉家松(71年2月3日歿)、劉家榮(58 年1月27日歿)、劉家春(82年10月21日歿)等人,且本院亦查 無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0026 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既 尚有繼承人劉家發等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 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5

KSYV-113-司繼-7955-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王桂林 非訟代理人 石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良(下稱被繼 承人)之姊夫,被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第三人吳反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又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 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繼承登記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 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 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 ,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 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 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 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有親屬關係,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因 被繼承人之死亡而享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且被 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歸屬並無 期待權存在,自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TCDV-113-司繼-5316-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素美 須永潔 須永傑 郭怡斌 蔡曜嶺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號、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因有通行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確認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嘉義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程 序無法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林春 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451、5 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變更起訴 狀、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堪 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 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被繼承 人高林春香之遺產僅有系爭共有土地,價值僅新臺幣5萬4,0 18元,此有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總額恐不足以 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惟 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向嘉義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 在,該訴訟程序中須有遺產管理人方得順利進行,故仍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抵用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時,依據上開說 明,自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 行單、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 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4

ULDV-114-繼-5-20250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馬維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維駿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13

NTDV-113-司繼-1061-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何學正 代 理 人 范家豪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何阿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阿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阿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阿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阿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阿薯(年籍不詳,生前最後設籍 住所:藍興堡東勢仔壹番地)因失蹤,經本院以112年度亡 字第7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5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被繼承人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 4號民事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4878號 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 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 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朱永字律師於 113年11月18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表示意 見狀附卷可稽。審酌朱永字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 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3

TCDV-113-司繼-4134-2025011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聖賢(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 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郭鈺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郭 鈺槙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 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 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754-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受 選任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 廖述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述養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54號及112年度司繼 字第97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王福祥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及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福 祥具地政士資格,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認由王福祥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980-20250107-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壽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壽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壽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壽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壽陽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 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家催-33-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松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0鄰○○街0 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松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松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6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 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家催-32-2025010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沈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永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永壽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後續程序進行,爰聲請本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徐永壽於113年7月17日死亡,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徐 永壽於113年7月1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其兄徐永藤尚生存(嗣於113年7月19日歿),且未為繼 承權之拋棄,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02

PCDV-113-司繼-50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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