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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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4樓;被收養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則設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惟聲請人等實際均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此觀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均記載 該地址,及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依前 開說明,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1

TPDV-114-司養聲-37-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嘉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嘉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8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0

TPDV-114-司家催-6-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朱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立偉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為被繼承人楊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民國86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敏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敏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敏雄同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分割上 開共有物,已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北簡 字第2067號案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6年10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續行訴訟,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 狀、本院臺北簡易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繼字第663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選任朱立偉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楊敏雄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0

TPDV-113-司繼-2857-2025031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吳O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因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O國於民國1 13年9月1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即關 係人丙○○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健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祖父,有 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O國之繼承人或具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 丁○○於辦理被繼承人吳O國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0

TPDV-113-司家親聲-19-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丙○○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 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 生母乙○○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 生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8月2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甲○○收養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和解協議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本件聲 請時有傳訊息詢問被收養人生父,其當時有同意,且自離婚 後,生父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3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 日訊問筆錄可稽。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 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再參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 評估收養人具備合適收養之特質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然經本院 對丁○○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迄今,僅探視被收養人 數次而已,並未積極表達任何關心被收養人之意,甚難期能 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 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0

TPDV-113-司養聲-112-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鄭蕙華 周旻叡 周其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家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周家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家賢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0

TPDV-113-司繼-3661-20250310-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駱韜 非訟代理人 張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此觀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駱德球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 亡,聲請人駱韜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駱德球親侄子,為其 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請求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   書、死亡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往來書信、相片等件為證 。然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死亡公證書所載,聲請人駱韜 係被繼承人駱德球於大陸地區胞弟駱偉之子,且駱偉已先於 被繼承人之107年2月22日死亡,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侄子,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且被繼承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之父駱偉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亦非再轉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3-司聲繼-29-20250306-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 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 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 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 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末按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於聲明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乙○○自臺灣 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丙○○受胎後,於民國102年5月8日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所生之子,惟未及辦理雙方間身分登記,被繼 承人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顯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依民 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9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具狀向本院表示繼承被繼承 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經公 證之出生醫學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然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判決,致難以釋明聲請人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1 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女即合法繼承人。 雖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並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憑,然聲請人是否確經被繼承人認領或經 其撫育視為認領,而為被繼承人之女,涉及實體親子法律關 係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查。是以,本件聲請既經形 式上審查不具合法要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3-司聲繼-30-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莊大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莊龍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1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4-司繼-581-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5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汪珊如 吳佳臻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劉振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13年 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振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劉振邦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振邦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該借款僅 依約履行至113年5月26日;又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並以其所 有Mercedes-Benz廠牌汽車供借款之擔保,惟於113年7月30 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助信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5

TPDV-113-司繼-305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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