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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期間,於同日以同一手法陸續侵占錢財, 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不同日之2罪,犯意各別,日期有明顯 間隔且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任意侵占 錢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被告當庭所稱業已賠償之內容,經核係賠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核與本 案無關,且本案告訴人甲○○亦經本院電詢後表明被告並未和 解、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37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3,7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甲○○所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景華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景華店)之職 員,負責於櫃臺收取消費或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顧客進行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結帳或代收款項時,以 假裝先為顧客掃條碼結帳方式,而收取顧客所繳納之款項, 因顧客未索取相關單據,再將該商品或服務刪除,而侵占統 一景華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之款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113年5月24日所為2次、5月30日所為6次侵占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或代收項目 金額 1 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1秒 地方稅查核定稅代收 1048元 2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6秒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PET 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 (區)炙燒明太子鮭魚飯 35元 49元 42元 3 113年5月30日14時22分46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4 113年5月30日18時44分37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5L 72元 5 113年5月30日19時 4分4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6 113年5月30日19時 9分2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7 113年5月30日21時10分25秒 聯邦一般1 1700元 8 113年5月30日21時43分12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33L 474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東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東和受僱於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客戶訂單接洽及 貨款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郭東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同年6月18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 嗣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應收貨款短缺,經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士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東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未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高達729萬4,254元,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甚鉅,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729萬4,254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89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3字後,新增「因 罹患憂鬱症,欲抒解壓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欣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容易感到焦慮、失 神,欲藉由偷竊以舒緩壓力,但被告既供稱其也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可以控制自己不要這麼做,目前已經有和醫生好好 溝通找出原因並接受治療(見本院審易卷第33、37頁),可 見被告可藉由定期就診控制病情,同可約束自己並以正當管 道抒解壓力,卻仍藉由職務之便竊取客人財物以抒解身心壓 力,除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外,更影響客戶對店家之信任,犯 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尋回 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先 前儲蓄為生,罹患前述疾病之身心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 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被   告 葉欣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r.Bed」館內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7日18時4分許,趁陳園詠在該館內試躺床墊而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園詠暫放於隔壁展示床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攜至員工休息室自己的背包內藏放。嗣 陳園詠返家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園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欣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園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4

KSDM-113-簡-413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簡-4254-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 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差額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 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收款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才挪用 公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51萬9,376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陳嘉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瑩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 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 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蔡明哲 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 金哲濠有限公司(五股店、三峽店)8、9、10月份收支報表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萬6,192元 2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萬5,297元 3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萬4,563元 4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萬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萬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萬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萬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萬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1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11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萬1,043元 12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萬3,448元 13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萬703元

2025-02-24

PCDM-113-審簡-176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洪臺鍵 王峻霆(原名:王楷瑋)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3年1月1 0日起、被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2萬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昌 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68元為被告洪臺鍵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4萬5,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679元為被告王峻霆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62萬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鈞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貴妹,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4,7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 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2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238元及自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而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於107年起簽定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昌霖公司負 責原告所屬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保 全服務,被告昌霖公司並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109 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派駐被告洪臺鍵於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派駐被告王峻霆於原告 社區擔任總幹事;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則為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業務交接之重疊期間,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負責原告社區維護、修繕及收 取、管理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廠商給付予原告之回 饋金及原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職務。詎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日期,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於原告社區住戶繳納 管理費、車位租金、購買門禁磁扣及廠商支付回饋金或廣告 費用予原告之機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繳 款收據單,下併稱系爭繳款收據單),於職務範圍內收受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填載原告社區繳款收據單交付 繳款人收執,然卻未依流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管委 會委員或存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 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總計共34萬5,204元(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王峻霆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共計侵占 公款64萬3,23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計侵占公款 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昌霖公司為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臺鍵部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原告社區帳 戶有關匯款、取款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峻霆負責處理;系爭 繳款收據單上「社區總幹事洪臺鍵」的職務章是我自己蓋 的;在我任職期間,原告社區的帳目並沒有短缺等語。 (二)被告昌霖公司部分:與原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後,即建議 原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受領方式,應以超商代繳之方 式為之,以便利相關帳務之釐清及財產安全之控管,且原 告於107年6月21日亦與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訂 立代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原告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 本可使用聯邦銀行之代收服務,由住戶自行至超商繳費, 避免由總幹事直接收取,惟原告並未貫徹使用聯邦銀行代 收服務,反任由原告社區住戶逕向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繳 納管理費用;且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為原告代收款項時 ,均係以原告自行印製之相關收據、帳冊之格式為之,而 非以被告昌霖公司所訂之制式收據處理,顯然原告係未經 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自行以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為原告代收住戶、廠商繳納之款項,致被告昌 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若原告確實使用聯邦銀行 代收服務,則本件侵權行為恐無由發生;再者,原告就原 告社區帳務之監管另委有記帳士記帳,且原告社區總幹事 出入帳僅需管委會蓋章,諸如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 收據卷頁欄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並無被告昌霖公司用印 之事實,可知被告昌霖公司並無監督管理原告帳務之相關 權能;若原告及所委任之記帳士善盡職責,確實核對並自 行處理原告社區之存、提款程序,本件損害或無從發生, 縱使發生損害數額當不至於擴大,是以,原告逕自授權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收取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昌霖公司對於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依法無 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尚積 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昌霖公司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昌霖公司於107年起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委 由被告昌霖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昌霖公 司分別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 告洪臺鍵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 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被告王峻霆任職原告社區總 幹事期間為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被告洪臺鍵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員相關證照等事實,業有107 年至109年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7-367頁)及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在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1-603頁】等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給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 給付62萬3,038元;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2萬 1,45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經被告洪臺 鍵、王峻霆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 ,反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繳款收據單(見本院卷一第43-258頁)及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139-15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王峻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洪臺鍵不爭執附表一、三所示系爭繳 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洪臺鍵」或「社區總幹事洪臺鍵 」之職章為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觀附表一 、二、三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均明確記載戶別、產權人 、金額、收取費用項目等事項,而系爭繳款收據單為一式 三聯,一般通常情形係由收款者填載內容後,一聯交由繳 款者收執以為已繳納款項之依據,一聯交由財務管理人員 核對帳務,一聯則留存作為帳冊憑證,是以,若非實際確 有收到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何須特別填載並開立系爭繳款收據單,足徵系爭繳款收 據單所示之產權人確實有將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原告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等事實情 ,均堪認定。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僅附表 二編號74所示,原告主張109年1月31日被告王峻霆有收取 2萬200元此一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繳款收據單為證 ,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王峻霆確有收受此筆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準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被 告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 年6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34萬5,204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峻霆於108年6月起至109 年7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62萬3,038 元(計算式:附表二總金額64萬3,238元-附表二編號74所 列金額2萬,200元=62萬3,038元);被告洪臺鍵、王峻霆 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經手收 取之款項共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信為真 實。   3、又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並未有 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入帳;參以被告王峻霆於所 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 字卷第19-23頁),業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蓋印確 認;且交接內容包括原告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 料、財務報表、原告社區大印、收發章、公告章等物品, 足徵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實有負責收、付款項、製做財務報 表之權限,則原告以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任職原告社 區總幹事期間,及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交接總幹事業務重疊期間,作為認定係由何 人收受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金額之依據,尚屬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上之金額既經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卻未交付原告或存入原 告帳戶內,據此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係經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有據,堪信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給 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給付62萬3,038元;併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 付2萬1,4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管理服務內容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要求或指示乙方(即被告昌霖公司)所為之各項 服務內容,須在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5頁、第359頁);參以被告 昌霖公司提出之提供予受僱人為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時使 用之空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及被告王峻霆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 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字卷第19-23頁)以觀,被告昌霖 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時, 並未限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不得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代 收款項、製做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 昌霖公司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臺鍵是被 告王峻霆介紹至被告昌霖公司任職的;總幹事之職務包括 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修繕代為聯絡廠商,製做會議 紀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認被 告昌霖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經 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既係被告昌霖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被告昌 霖公司係透過總幹事洪臺鍵、王峻霆,履行其須提供予原 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幹事 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則原告指示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代為收取原告社區款項,應認屬物業管理 實務上之通常情況,屬被告昌霖公司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 執行職務範疇,自無須再特別經過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 則被告昌霖公司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為原告代收款項,致被告昌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 人之職務云云,實不足採。又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藉由 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侵占原告 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 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昌霖公司辯稱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將原告社區款項侵占入己為其等個人 之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3、被告昌霖公司另抗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貫徹使用聯邦銀 行代收服務,又怠於核對帳目,原告未善盡監督權責,使 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然查,依系爭繳款收據單所 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代收之款項,並非僅止於管理費 ,尚有廠商回饋金、車位租金、磁扣費用、廣告費用等各 式小額款項(詳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2 58頁),並非原告與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契約所規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且被告王峻霆亦於偵查中 供稱:管理費部分,住戶9成以上都是自己到超商繳款; 公有停車位租金、電梯廣告費、住戶補換發磁扣等費用, 則由總幹事依紀錄每年一次通知住戶來繳納費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399-401頁),對照系爭繳款收據單項目亦可看 出管理費並未占多數,顯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是否確 實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收取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款項後,雖有依規定 填載系爭繳款收據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繳款人,惟未將 系爭繳款收據單之其他二、三聯,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 並附於帳冊以為憑證,亦未確實將款項入帳,等同原告根 本無從知悉有住戶繳納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迄 至被告洪臺鍵無故曠職後,原告於總幹事留存之文件夾中 始發現系爭繳款收據單,經核對帳目後方知悉未有系爭繳 款收據單所示金額入帳等情,自難認原告未盡監督權責或 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昌霖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辯稱原告要求洪臺鍵、王峻霆代收款項,又怠於核對 帳目,就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   4、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前, 並未查核被告洪臺鍵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 務人員證照,即逕自派駐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洪臺鍵至 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顯見被告昌霖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方 面,並未盡其相當之注意。另依證人即被告昌霖公司副總 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昌霖公司幹部會去社區查 看受僱人工作情況,會查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因原告 社區另有委請記帳士查核財務報表,被告昌霖公司人員至 原告社區對帳的時候,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都說帳目在記 帳士處或是在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處,我也拿不到資 料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徵被告昌霖公司所 派幹部從未實際查核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原告社區之工 作情形,僅一昧聽信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所稱帳目現在在 其他人處,而未進一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查明情況,堪認 被告昌霖公司在監督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職務之執行上, 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 行為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 服務契約尚積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 共13萬1,400元,被告昌霖公司得以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 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昌霖公司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 ,被告昌霖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昌霖公司上開抗 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原告社區34萬5,204元、62萬3 ,038元,及共同侵占原告社區2萬1,450元,被告昌霖公司 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昌霖公 司就上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連 帶賠償34萬5,204元;被告昌霖公司、王峻霆連帶賠償62 萬3,038元;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賠償2萬 1,450元,洵屬有據,均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昌霖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洪臺鍵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峻霆戶籍址所屬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313頁);被告洪 臺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 112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對被告洪臺鍵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峻霆部分,該寄存送達 自113年1月10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對被告王峻霆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請求被告 王峻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 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 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 霆自113年1月22日、被告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部分,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1

TYDV-112-訴-183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雅茹訴由」 更正為「案經蔡雅茹委託陳學諭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4日、25日,當日於附件附表所 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利用 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因當下肚子餓及口渴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日期,分3日各 別實施侵占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應係每日分別起意而為, 且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是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自陳當時經濟窘迫、飢餓口渴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 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均非高,犯罪情節輕微, 又與告訴人蔡雅茹已達成和解,並還款給告訴人,此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均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 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就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 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還款等情,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均 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㈦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如再予以 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6號   被   告 李宜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係受雇於蔡雅茹,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之職務,並於上班期間內對於店 內之商品具有管領之權限,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然李宜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3 年之日期及時間,利用上班之便利,並未結帳購買,逕自拿 取該便利商店內之飲料、食物等商品,供己食用,以此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且事後並未主動告知蔡雅茹。 嗣因蔡雅茹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前情,報警處 理。 二、案經蔡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學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便利商店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另有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一覽表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於附表所示113年7月23、24、25日分將附表所示之 商品侵占入己,其係每日分別起意,於每日侵占該日之商品 ,係分3日分別實施侵占行為,共計3次侵占行為,論以3次 侵占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到庭坦承犯行,並表 示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倘雙方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建請予以從 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時間 商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7月25日 15:10 蜜桃烏龍茶1罐 30元 15:15 巧克力麵包1個 35元 7月24日 15:50 漢堡1個 45元 18:32 便當1個 奶茶1罐 79元 15元 19:42 千層布蕾1個 三明治1個 52元 30元 7月23日 16:40 椪糖風味奶茶1罐 40元 20:25 礦泉水1瓶 20元

2025-02-21

CTDM-114-簡-161-202502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俞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耀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胡耀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金額非高,且 案發翌日被告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 每張面額5千元,共20張)以為賠償,已還2次共1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本票影 本18張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45頁),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於6月還款1萬元、7月還款8 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審原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 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 ),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免刑之說明: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見審原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 ),惟按犯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免刑規定,係於已依同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 已須侵占店內現金之情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 然僅賠償部分金額,亦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 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易 卷第57頁),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尚無適用同法第61條第3款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翌日即同意賠償 告訴人10萬元,並為部分賠償,但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 示不原諒被告等情,均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未成小孩、需負 擔小孩扶養費、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經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 金額,且告訴人就其餘賠償金,亦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得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支付命令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 偵緝卷第105頁),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 ,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胡耀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俞前任職於何廾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 妹水果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貨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 品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許,在上 開水果店,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廾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至少7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廾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為水果店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鍾曉萍(即水果店之其他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曉萍發覺被告在收銀時突然蹲下去、把空的塑膠袋放在收銀機上方等不正常動作,始告知告訴人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侵占收銀機內金錢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時,千元鈔部分少了一疊,而其他鈔票位置沒有變化,亦即被告拿取之金錢並非僅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 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 。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金錢, 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犯行,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原簡-88-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峯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蕭妙穗 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仁安店之店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峯於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在址設花 蓮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擔 任大夜班店員工作,並負責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 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營業 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萬4,646元。  ㈡李奇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24分,前往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趁店長 謝曉彤未注意之際,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辦公室內 並持抽屜中保險櫃鑰匙徒手竊取蕭妙穗所有現金6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蕭妙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謝曉彤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3〉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妙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120 015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第43頁,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3936號卷〈下稱 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警卷1第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5頁)、全家超 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警卷1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見警卷 2第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2第29頁至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8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1頁)、勞保局加保申報表(見偵卷1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店員,負責 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保管營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 保管、持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蕭妙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2第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 日7時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每日營收侵 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望海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使告訴人蕭妙穗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蕭妙穗未到場且不同意 分期清償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考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妙穗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現從事鐵工 、日薪1,8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7萬4,646元、竊取之6萬2,000元分別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妙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易-536-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5萬3,370元 」更正為「85萬3,15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公園海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 保管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鼎翰公司調解,然因鼎翰公司無意願致 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85萬3,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12年4月至6月間經該公司派遣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 費並將之存入公園海社區帳戶等業務。詎張雅惠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 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 萬3,370元後,均未存入上開社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公園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培元告訴及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培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擔任上開公園海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 3 證人張啟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羅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公園海社區帳戶明細及公園海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單各1份 被告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5萬3,37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3-審易-430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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