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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雅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5

SCDV-113-司執-62532-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謦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謦安於民國111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0日止累計205,726元正未給付,其中199,258元為本 金;6,075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258元 蔡謦安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促-12213-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TOVERA CESAR GARCIA西薩 IDUL RUFINO MARCELO奴菲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5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4月29日 80,844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12日 C10539 002 113年4月29日 1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12日 C10539

2024-12-24

SCDV-113-司票-257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沅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沅澔於民國112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0日止累計116,321元正未給付,其中115,937元為本金 ;38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937元 李沅澔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促-12210-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994元,及暨自民國113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勝閎於民國97年08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促-12204-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德明於民國於113年8月26日3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號前,見黃經和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騎樓而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㈡案經黃經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經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告訴人(見偵 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腳踏車失竊期間 之代步費用損失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 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481-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NAVARRA JAYVEE MIRANDA傑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595-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朱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6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促-12161-20241224-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李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28552-3~95ND0028563-8 12 12000 002 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213-4 1 27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4

SCDV-113-司催-403-20241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尤寶翎 被 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交屋入住○○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新竹市○區 ○○路000號27樓之1(下稱被告所有房屋)為相鄰住宅,因被 告於112年間實施裝潢工程,產生重大震動現象,致兩造共 用牆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受損,出 現裂痕損傷,於被告施工之前系爭牆面均無任何裂痕存在。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不要再針對兩造 共用牆繼續施工,但被告不予理會。於113年4月3日花蓮發 生大地震,新竹地區震度達4級,經原告檢視系爭牆面受損 並未增加,由此可知,連地震都不會影響系爭牆壁,就係因 被告對牆壁以電鑽鑽牆等其他工程,才會造成系爭牆面受損 。經原告請廠商估算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共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僅空泛陳稱 系爭牆面出現裂痕損傷,但依據原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牆 面狀況究竟係油漆剝落或是有裂縫等結構性損傷,本件是否 確有瑕疵存在,尚有未明。且縱有瑕疵存在,原告對於瑕疵 存在之時間、成因及與被告施作裝潢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未見 原告有任何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㈡查證人即兩造晴空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售服主任黃政雄 於審理時證述:系爭社區是104年蓋的,住戶反應牆壁有龜 裂的情形不多;外部施工、地震,都會是造成牆面裂痕發生 的原因,如果對方施作之方式,過程中有使用到敲擊、機械 破壞、牆面打釘的話,都有機會造成裂痕;系爭房屋係其於 109年間交屋給原告,其陸續有去系爭房屋維修,本件原告 主張牆面裂痕的狀況,應該是表面油漆的裂縫,其判斷是被 告於112年9月間的裝潢所導致的,但其並未去了解被告裝潢 施作的工法,是其在系爭房屋家裡的感受,認為應該是敲擊 、裝修導致牆面聲響、震動導致的裂痕;且原告發現有裂痕 時,並沒有發生地震等外力影響,故其認為是被告施工造成 系爭牆面受損的原因較大,但這是其從外觀、聲音、震動去 判斷,並未透過第三方去做檢測等語。   觀之證人黃政雄所述,其已表示地震、施工都有可能是造成 社區住戶牆壁龜裂的原因,且本件並未經過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牆面受損可能造成之成因。是縱使被告在施作牆面時導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受損而有條件關係,但是否能構成相當 因果關係中「相當性」之構成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㈢查依據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對話紀錄(按原告曾 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住戶A表示「豐邑,牆壁裂,應該是正常現象,就算不施 工也會裂;我家已經補過無數次了,還是裂,所以可能不全 是裝潢戶的關係」、住戶B表示「晴空匯牆壁的工法的確會 這樣,我家的裂縫我已經多到無視了」、住戶C表示「+1, 真的是裂得亂七八糟」、住戶D表示「真的,那時設計師說 豐邑隔間手法都會裂,還問我要不要因為美觀問題,再貼一 片板子並補漆」、住戶E表示「地震隨便一搖就到處裂;裂 縫太大,沒戴眼鏡也看得很清楚」、住戶F表示「我好後悔 沒有全貼系統板,每間都在裂」、住戶G表示「最近地震, 應該也都有一些裂痕出現」、住戶H表示「貼壁紙是好方法 ,不然一直裂、一直掉漆也不是辦法」等語,即導致系爭牆 面受損之原因,依據住戶表示之意見,有可能係豐邑建設本 身工法、設計之問題,抑或是地震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並不 能全歸咎於被告之裝潢施工。  ㈣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已如前述。以本件而言,被告 裝潢與系爭牆面受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單憑證人黃政 雄的證詞,充其量也只能認為有「條件關係」,證人證詞並 不能就使原告通過「相當性」之檢驗,尚需要有其他客觀證 據補強,然原告也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而可使本院信 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審理時固提出 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於109年6月間針對系爭房 屋出具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但該報告書中也未針對系爭 牆面之結構完整部分進行任何鑑測,且該報告出具時間距離 被告施作裝潢也約有2年間隔,也難單憑該檢測報告,認為 系爭牆面之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之後才產生受損。亦即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後方產生,此部分 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綦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5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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