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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正強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上 訴 人 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高小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逾:㈠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 司、上訴人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 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麒 文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蘇建安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建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所命 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建安連帶負擔,或上 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麒文連帶負擔,前開所命負 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並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萬820元(房屋傾斜不能扶正之修繕及使用不便之損害合 計136萬2,214元、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鑑定費用4萬 元之損害),而將原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22萬820元本 息,並撤回原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1、202頁) 。核其先位之訴,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情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屬起訴之變更云云,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新賠償 項目,應屬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 二、所謂處分權主義者,乃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由訴訟之主動方即原告 決定其訴權行使之內容,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 以審酌。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 原狀(即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或28號房屋〕與訴外人陳貞妍所有同巷3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一併扶正)所必要之費用200萬3,400元,為 有理由,固非無據。惟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1、425至428頁),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與30 號房屋一併扶正之事實已然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無 從扶正所致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請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核其所為與處分權主義無違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污名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 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信公司) 於民國106年間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或施工基地)上建造房屋,由上訴人信 麒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緊鄰伊所有系爭房屋,麒信公司 於施工前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1 06年8月31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 ),當時系爭房屋僅有少許輕微龜裂,並無傾斜,但系爭房 屋嗣因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龜裂擴大,經伊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 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作成108年9月18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向南傾斜,傾斜率明顯增加,而系爭工地緊鄰系 爭房屋,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原法院嗣又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聯 合鑑定,並作成110年3月31日(110)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聯合鑑定報告),同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應分別就定作、承 攬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不進行 傾斜扶正之修復費用及使用不便等損害計136萬2,214元、交 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222萬8 20元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蘇建安為麒信公司 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損及伊之財產權,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㈠麒信公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 820元,及麒信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 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820元,及信麒 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 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先位之訴之請求,並撤回原審備位之 訴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麒信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麒信公司請求賠償。又信麒 安公司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 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108)中土技 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聯 合鑑定報告測量之傾斜率,實係系爭房屋外牆傾斜造型所致 。蘇建安、蘇麒文分別為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並無濫用權限導致公司損失之情形,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 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之 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再者,長興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就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興事務所鑑定報 告),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 論顯難參採。況且,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 積之增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麒信公司於106年間在系爭工地上建造房屋,上開新建房屋由 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麒信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蘇建安 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30號房屋所 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  ㈢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 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出具施 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證據一全卷)。  ㈣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元後由被上 訴人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18日作成臺灣省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傾斜率明顯增加、 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並鑑定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與 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系爭房屋單獨施作 ,傾斜扶正費用為200萬3,400元;另傾斜造成之修復費用( 工程性補償)金額為28萬6,276元。若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 ,其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萬6,27 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 修繕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繕2萬5, 382元,合計為13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60頁)。  ㈤信麒安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2 月6日作成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 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之其他鄰屋未出 現傾斜、系爭房屋裂縫垂直開挖面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 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351頁)。  ㈥原法院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聯合鑑定, 其等所作成之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外放)。  ㈦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信麒安公司、蘇麒文、 麒信公司、蘇建安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序為自10 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10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起 算。  ㈧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 要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傾斜之情形?若是,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造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 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前段、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所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面積,影響土壤 承載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 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作成之施工前鑑定報告,顯示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 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 裂紋;又依其垂直測量成果,顯示自系爭房屋4個測站測點 測量之傾斜率,分別為1/660(C-A)、1/268(C-B)、1/26 3(C-C)、1/297(C-D)(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7、19、45、 139、141、143、145頁)。而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足 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  ⒉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與內容略以:本次鑑定 於前院地坪、標的物結構體及一樓客廳地坪增設水準測點進 行水準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沈陷之情形,並於現場增 設傾斜測線及測點進行傾斜測量,據以研判有無傾斜及影響 結構安全之情形。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水準測量結果顯 示,梁底之測點A3及測點A4之角變量為1/165[=(10.4365-10 .4241)m/2.05m]向南傾斜,1F室內地坪之測點B1及測點B2之 角變量為1/132[=(10.0000-9.9554)m/5.9m]向南傾斜,角變 量均大於1/200且有向南傾之趨勢。另室外地坪測點4及測點 5之高程較測點1、測點2及測點3低,會造成地坪積水,且本 次鑑定會勘時,前院地坪明顯產生裂隙,施工前鑑定報告前 院地坪無損壞,故將前院地坪列入損壞修復範圍。⑵因施工 前鑑定報告之傾斜側量資料無上視、下視觀測點,由現場選 一測線進行雙向(東西向及南北向)測量,傾斜測量結果顯 示,測點S1之Y向傾斜率為1/71(向南傾),大於1/200,相 較於施工前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率均小於1/20 0,本次會勘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有明顯增加,因傾斜率 達1/71(向南傾),超過1/200,甚至大於1/100,建議進行 房屋傾斜扶正,若未傾斜扶正,需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理論上,施工基地在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 應向西側傾斜,然系爭房屋完全沒有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 反而向南傾斜,不符合開挖造成鄰房傾斜的邏輯。⑵若系爭 房屋和30號房屋向南傾斜是由施工基地造成,則參考37號房 屋和39號房屋理論上應向北傾斜。然參考37號房屋和39號房 屋幾乎沒有傾斜,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系爭房屋和30號 房屋向南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⑶30號房屋已在開挖的 次要影響區之外,此建物理論上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再 度驗證30號房屋的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⑷系爭房屋其 裂縫垂直開挖面,不符合主動土壓力造成地表開裂的理論, 因此系爭房屋的地表裂縫非施工基地造成。又依其鑑定報告 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左面A1、A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71 ;系爭房屋左面B1、B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68;系爭房屋正 面C1、C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29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287、325至327頁)。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確有向南傾斜之事實,僅係對於向 南傾斜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則有不同之鑑定 意見。嗣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進 行聯合鑑定,於109年7月8日初勘時,因當事人之一方仍要 求再為測量,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乃於109年9月9 日會勘時,再次進行垂直測量,且每一觀測點瞄準均經上訴 人代表同時觀測確認,而該次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最大 傾斜率1/72(向南)。其次,因上訴人於鑑定技師初勘及會 勘時,一再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質疑系爭房屋原 本就有12公分之退縮,其完成面原本就呈傾斜,然經鑑定技 師依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結果,施工前傾斜率為1/268, 認上訴人說法應屬無稽,但為求驗證,鑑定技師乃增測30號 房屋後角,其傾斜率1/119(向南),故認房屋係整體向南 傾斜,非如上訴人所稱傾斜乃退縮造成(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4頁、附件二-2、10)。又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關於「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同巷30號 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基樁施工影片顯示 ,PC樁於起始吊放植入階段,PC樁可非常輕鬆吊放置入孔內 ,顯示樁身與地層間無摩擦力阻力,鑽孔孔徑應比PC樁略大 ,符合圖S1-1所示(報告附件十),鑽孔孔徑(60cm)大於 樁徑(50cm)之施作模式。惟PC樁吊放至近底部時,影片則 顯示PC樁以自重自由落體方式衝擊式貫入地層,並於109年9 月9日會勘時,訪查被上訴人得知PC樁施工時,有感受地層 震動狀況,顯示樁阻力大多於樁之下半截才發揮出來,而若 依圖S1-1所示,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土壤 與樁身間應無摩擦阻力,樁身應可以無震動之方式輕易放至 定位,因此研判孔內可能有坍孔、淤泥沉積樁底或鑽孔未達 預定深度,致使樁底附近產生額外阻力,影響基樁無法輕易 以無震動方式吊放至定位。另影片顯示鑽孔四周雖注滿水用 以穩定鑽孔避免坍孔,降低對鄰近地層造成擾動。PC樁植入 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缝隙或雖有注入水泥漿液,但因水泥漿 液之乾縮作用,亦將於樁身與鑽孔間產生間隙,惟該間隙或 許不大,但對軟弱地層而言,地層之自然回復填補特性,已 足以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比對鑽探之地層 分布可知,地表下7.65m內,為軟弱之黏性土層(SPTN=2〜3 ),此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另0.8m〜3 .95m:標灰色粉土質黏土,其含水量Wn=25.7〜30%,液性限 度WL=26〜30%,顯示含水量幾乎與液性限度相同,就土壤之 物理意義而言,該層土壤臨界於塑態與液態之間,即該土壤 受外力作用時,易呈液體般流動。因此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 入樁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上PC樁施工產 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等因素 ,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此判認,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從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公會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起,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鄰近僅進行建築施 工,且系爭工地與系爭房屋緊鄰,故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 ,是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原因。  ⑵關於「倘系爭房屋、30號房屋傾斜之造成與施工有因果關係( 即結論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系爭房屋、30號 房屋要一起作傾斜扶正?若是,無庸鑑定傾斜扶正費用,若 否,請分別鑑定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扶正費用。」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基礎相連,扶 正施工時基礎將互為牽扯,因此扶正時應一起進行。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棟 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  ⑶關於「本件已有互斥之鑑定意見,均贊同房屋發生傾斜,但 造成之原因認定不同,請以此為基礎加以鑑定何者有理?另 一鑑定不足採之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一般而言,新建工程對鄰房之 影響主要發生於基礎施工階段,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包含基 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依上訴人提供之基礎開挖施工照片 顯示,系爭工地基礎開挖時,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明顯裸露 處,且無因基礎開挖引致鄰房往開挖區傾斜之學理現象,因 此研判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地之基礎開挖行為無因果關 係,是純就系爭工地基礎開挖行為,同意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之見解。惟經檢視系爭工地之地層特性及基樁施工行 為,因地層自然回復填補特性,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 之縫隙將因此特性,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變位。 依前述比對鑽探之地層分布情形,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入樁 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以地層受擾動後PC 樁施工產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 側等因素,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 此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影響而 言,認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現 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土壤若有壓密行為,大部分已完 成,而呈現穩定現象。即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後,房屋若無 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於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加、擴 大及傾斜,且從系爭工程打基樁起,系爭房屋鄰近僅系爭工 地進行施工,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房屋損壞、傾斜之因素,故 引起系爭房屋損壞及傾斜,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次依 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 例」,第8條「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 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 ,不受理其申請。」,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緊鄰,落在3倍 管制範圍,至於30號房屋雖超過3倍範圍,但因與系爭房屋 為連棟結構,視為一結構,即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結構與施 工位置屬於緊鄰。況且系爭工程基礎施工包括打樁,隨施打 基樁深度增加,對鄰房造成損壞影響範圍亦會相對增加。故 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均在受影響範圍,由於此期間鄰近周遭 僅有系爭工地在施工,損壞原因可歸責於系爭工地之施工, 毫無疑問。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施工在系爭房屋 西側開挖,房屋傾斜應傾向西,而系爭房屋主要傾斜卻向南 傾,乃認為與施工無關,應與該鑑定人可能未遇過實際此種 案例有關,本案鑑定人之一,過去辦理過之損鄰鑑定,便不 乏有此類似情形,如報告附件六所示。加上土壤本身變異性 頗大,任何土壤力學理論均經過某種程度之理想化假設,臺 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學術理論作為依據,顯然未 考慮土壤之變異性。又依本次鑑定垂直測量複測結果,37號 房屋及39號房屋有向西傾斜1/168(詳報告附件五〜23,S7) ,與30號房屋側面傾斜率1/173相近(詳報告附件五〜23,S3 ),並非如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稱無傾斜。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測量結果數據之合理性,應判斷結構 型式、結構系統、施工誤差可能性、周圍建物之配置,及增 、擴建等現象,並合理應用測得之數據。聯合鑑定報告對於 土壤地質、基礎工法、開挖深度、抽降地下水、外觀傾斜、 結構系統、周圍建物配置等所為鑑定意見不合理,且37號房 屋與39號房屋受3支引孔植入式基樁,其傾斜率遠低於系爭 房屋及30號房屋,顯見植入式基樁之施工並非影響房屋傾斜 原因,聯合鑑定報告欠缺科學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房屋之傾斜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故聯合鑑定 報告不足採憑。又系爭房屋有造型傾斜之情況,且經林暐翔 土木技師測量結果,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並無傾斜現象 等語,雖提出林暐翔土木技師之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 明、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37頁)及舉證人林暐翔土木技 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觀諸林暐翔土木技師所作成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明之 書面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西側外牆均有朝右側趨勢,房屋呈 右傾之造型結構,因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皆無標示相 關參考點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且其「C-B」、「C-C 」測站,經現地實測該距離所在位置,分別位於他戶房屋及 他人私有土地上,其垂直測量成果數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可能為誤植或觀測錯誤所致,建議不宜採用。又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構造,其傾斜發生時會呈現剛體旋轉,理論上同 向整體傾斜率會有共同發展趨勢,經現場觀測結果,系爭房 屋側向(西向,垂直基地向)之觀測結果因外牆造型因素, 其傾斜率較大外,其餘傾斜率皆小於1/200,故建議不需估 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最大爭議點是在傾斜部分,傾斜部分 當時多方報告都是引用建築師公會這份報告的數據做相關比 對,但建築師公會這份鑑定報告很多數據都與一般常見的在 做現況鑑定有些不符的地方,例如做傾斜觀測,我們都會在 鑑定報告裡面明顯標示出我們的觀測點在哪邊,但該報告觀 測點都沒有明確標出來,建築師公會當時在做傾斜測量時, 他的測點有問題,所以數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後面要引用 可能要多加考量。其中17.539位置點剛好在屋角,本體房屋 外面有一個鐵皮的位置,剛好在屋角的那一側,不是在房子 裡面,人要在這邊活動還是有可能性;26.154位置點在別人 的空地上,也是可以活動的地方。又目視系爭房屋造型,在 外牆有很明顯向右傾斜的情況,後續我用測量儀器實施觀測 ,在正向S1測線,跟側向S2、S3測線做能夠重覆判讀,可以 很明顯判定二樓、三樓外牆是一個局部傾斜的結構。有關傾 斜率測量,測量技師跟土木技師都要依照測量的基本原理原 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觀測出來的數值都是有一致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雖可認林暐翔土木技師以目 視方法觀察系爭房屋外牆造型有傾斜情況,又經其測量結果 ,認系爭房屋二樓、三樓外牆係局部傾斜,及系爭房屋之傾 斜率均小於1/200。  ⑵然參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鄭明昌於本院到庭證稱 :林暐翔技師選擇屋頂屋突為測點並不適當,因為建築物做 垂直測量會盡量把測點距離拉高,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 斜率,所以我們都會選到可以觀測的最高點,除非上面有障 礙物,或不是直線代表性的可以看的最高點、最低點,會盡 量拉高兩個點的距離,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斜率。我們 很少會只針對一個屋突或一個樓層,或把一個測線分好幾段 來測,也很少有人這樣做,這個作法滿奇怪的。本案被上訴 人當初有把圖說給我們公會,標的物有四戶是同一張建築圖 一起建造,造型其實都一樣,平面圖也都類似。如果說這一 戶有傾斜的造型,照理說其他四戶都有傾斜造型才對。如果 傾斜是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照理其他四戶應該也有傾斜度目 前存在。(圖二、垂直測量測點位置圖〔即本院卷一第218頁 〕)A點、G點、C點、E點是對稱的標的,爭議的是S1測線, 如果林暐翔技師講的有傾斜造型,C點、E點、G點應該也有 傾斜造型才對,但我們測量時S6方向傾斜度是729,代表很 小的傾斜度,從數據觀察,代表39號房屋現況是沒有傾斜的 ,這跟傾斜造型顯然是矛盾的,因為圖說是同一份。所以如 果有傾斜造型,照理來說建築圖的立剖面圖就應該呈現我畫 的虛線(即本院卷一第213頁),斜斜的工人才知道要作斜 的,如果沒有做這個剖面出來,通常就是退縮,往後退,會 有一個銳角,跟(立面圖)左邊的圖一樣,可是我們在底下 看到的是這種切角,所以說當初造型就是斜的,是無稽之談 。測點盡量拉高是因為分母愈大的話,量測的誤差會愈小, 除非不能觀測,或有退縮,上面的點、下面的點在不一樣的 位置上,我們才會去觀察其中一段,否則我們都會盡量把這 兩點距離拉長,以減少誤差。如林暐翔技師測量的S3、S2、 S1不是在同一個垂直線上,就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197、201至202、204頁)。  ⑶稽以證人林暐翔土木技師證稱:我測量的S3、S2、S1不是在 同一個垂直線上,我有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足徵林暐翔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並非在同一測站測點進行施測,則其測量各測線傾斜率之 數值,既非立於同一觀測點而為之測量結果,可否比對稽核 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數據,已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次依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3日111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232號函復內容,可知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之各測站位置如下:①C-A測站 位於建築物右側後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5.905m,當時 現況為空地。測點il,i2高程各為11.283m及3.652m、高程差 為7.631m、傾斜差為1.157cm、傾斜度為1/660。②C-B測站位 於建築物右側前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7.539m,當時現 況為空地。測點jl,j2高程各為8.420m及2.845m、高程差為5 .575m、傾斜差為2.083cm、傾斜度為1/268。③C-C測站位於 建築物正面右側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6.15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站右側有障礙物,測站依現況左移。測點 kl,k2高程各為7.687m及3.686m、高程差為4.001m、傾斜差1 為1.522cm、傾斜度為1/263。④C-D測站位於建築物正面左側 鄰房之內側屋角(建築物與鄰房為雙併式,共同壁為平整牆 面無角隅可側傾斜),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5.53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點I1,I2高程各為7.119m及3.660m、高程 差為3.459m、傾斜差為1.164cm、傾斜度為1/297(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而建築師公會業已詳為說明各該測站測點於1 06年7月間測量時之現況,則林暐翔土木技師以111年間周遭 環境之現況,質疑建築師公會106年間之現況鑑定測點有問 題,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者,本院斟酌房屋傾斜率之測量,測量者依照測量之基本 原理原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測量結果數值應有一致性。 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係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現況鑑定,且原現況鑑定建築師既有原現況鑑定之測站 測點資料,則囑託建築師公會原現況鑑定建築師羅時昌、蔡 鐘淵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現況之傾斜角度為鑑定, 自可釐清兩造間之爭議。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鑑 定建築師羅時昌、蔡鐘淵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施工前鑑定報 告測站位置,經鑑定建築師表示:施工前鑑定報告施測點C- A、C-B、C-C、C-D四個測站,C-A因現況有障礙物無從測量 ,C-B、C-C、C-D將依當時施測具體位置及現今客觀環境狀 況,依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或最接近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測量現 今系爭房屋之傾斜角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依 系爭房屋目前週邊環境現況實施鑑定。依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0月26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 報告,外放),其於「C-B」、「C-C」、「C-D」測站實施 垂直測量之鑑定結果及說明略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外部 垂直測量成果,測站「C-B」、「C-C」(以上為系爭房屋之 測站)、「C-D」(30號房屋之測站)之△/H(傾斜率),依 序為1/73(右傾)、1/480(右傾)、1/159(右傾)(見建 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三)。足認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角度大 於1/200,其最大傾斜率為1/73至明。  ⑸又根據鑑定建築師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106年施 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裡就測量部分,有測CB點的表格,即附 件三的垂直測量成果表。CB的測站寫的是測站與測點水平距 離17.539公尺。111年的鑑測就附件三部分也是一樣是CB的 測站,為什麼測站與測點水平距離只有14.79公尺?)CB站 第一次106年測定時是比較後面一點,第二次111年測量時因 為被圍牆擋住,所以會往前挪,所以位置在比較前面一點。 (問:如果依照111年鑑定報告附件三,CB點測站位置是距 離測點是14.79公尺,如果再往後移3公尺,就是如同106年 鑑定時距離17公尺的情況下,是不是測點就會跑到鄰房房子 的邊緣?)對。(問:如果是這樣,第一次106年測的時候 ,測站是在鄰房的屋邊嗎?)上訴人今日庭呈照片,右邊前 方增建建物在106就已經存在,當時在現在上訴人新建房屋 西北角方向,在上開一樓增建物南側位置及後方建物東側位 置之L角施測。(問:依照剛才所畫的L角位置施測的話,可 能光是放測量儀器空間就不夠了,要如何做測量?)這邊距 離滿遠的,而且我們是用儀器測,都有數據,不會偏袒或作 假。(問:CC測量線在106年的測站距離是26.154公尺的位 置,現在為何測站距離變成22.07公尺,變動的理由是什麼 ?)106年照片現場有房子,所以我們測站是在房子的東側 ,當時前面是一塊荒廢的田地,這個距離是用光波去測的。 (問:在房子東側荒廢農田去測量,角度有辦法剛好正側我 們要測的測點嗎,這角度好像是變成傾斜的位置?)距離比 較遠一點測的話會比較準,我們是測建築物的線,在哪一點 都可以。(問:所以你是在從旁邊那個角度測進來?)對。 (問:你以斜角方式測量,這樣測傾斜度的位置,依照你的 專業,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問題。(問:跟同一條直 線,測點正前方去測,有不一樣嗎?)不會,都一樣,因為 距離很短不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已依 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測量經過及鑑定結果 之依據,且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聯合鑑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已發生傾斜結果相合 ,則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後之傾斜角度大於1/200,最大傾斜率為1/73之鑑定結果 ,堪予採憑。  ⑹另外,系爭房屋北側外牆是否屬傾斜造型之外牆,經鑑定建 築師根據原設計圖(見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附件四-1 )、原設計圖誤差修正後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2 )及實際施工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3),作成系 爭房屋北側外牆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外牆之鑑定結果 (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四-4)。復參酌鑑定建築師 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111年鑑定報告第三頁部分 :「九、鑑定結果及說明:㈡北側外牆是否傾斜造型之外牆 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之外牆」,你的理由構成是什麼 ?)附件四-1是系爭房屋的原設計圖,附件四-2是我依照原 設計平面圖去畫的立面圖,蓋起來的房子應該是長這樣。兩 張差異就在第二張二三樓交接處內縮6公分、一樓部分凹進 去25公分,第一張沒有凹。附件四-3是目前房子蓋好的情形 ,一樓部分凹進去25公分,二樓地板到三樓頂板是直的。上 訴人認為這是斜的。(上訴人表示其是主張內縮)內縮也是 直的。附件四-4是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的 內側,因為二樓這堵牆與三樓這堵牆應該在同樣位置,因為 它是樓梯,功能上的誤差我們都不去考慮,應該是同樣的位 置,這邊的內牆內側到這邊的內牆內側,我們量起來距離是 438公分。三樓有隔了一個陽台,外牆應該是同樣的位置, 我們測量是同樣的位置,樓梯間旁邊的內牆內側量到外側是 436公分,差2公分,但是三樓陽台內側有貼磁磚,二樓外牆 內側只是粉刷而已,三樓陽台內側磁磚有1.2公分的厚度, 二三樓內牆長度兩者只差0.8公分,所以我們判斷北側的牆 應該是垂直,因為0.8公分很小,而且粉刷是人工做的。( 問:你剛論述是建築物內側去反推外牆是垂直的一條直線, 你們有沒有實地就系爭建物的北側外牆,直接去測量二樓跟 三樓的外牆面是不是一條直線?)沒有。(問:依你們剛才 所述,你們是假設二樓樓梯口的內牆與三樓樓梯口的內牆是 同一個位置、同一條直線?)對。(問:這你們有做測量的 確認動作?)我們從樓梯間看起來,它整個都是平的。我們 用看的。(問:你們有去反推從二樓樓梯口出來的這堵內牆 與南側最邊緣外牆的內側距離,有無測量這兩者的距離?還 有三樓樓梯口出來的內牆,一直到三樓南側外牆內側的垂直 距離?)沒有。(問:如果你都沒有測,你怎麼敢確定北側 那部分的推論一定是準確無誤的?)這是我們的專業,因為 樓梯尺寸是完全一樣,所以樓梯空間跑不掉,就是那麼大。 (問:你只有測量二樓跟三樓平面的部分,本棟建物是一個 四層樓的結構,有一個頂樓RF層,為何四樓內部不加以測量 、比對?)RFL是屋突的女兒牆,這邊沒有蓋房子,所以我 們不能量。(問:沒有蓋房子不能量女兒牆的內部空間嗎? )因為女兒牆是斜的。(問:如果屋突層在女兒牆內的面積 量出來,是否可以比較確定頂樓及二三樓間的部分是不是有 外牆傾斜的問題?)因為女兒牆是斜面,所以沒辦法測量。 (問:依照建築執照的圖說〔原審卷二第112頁〕,女兒牆部 分已經有標示,它雖然是傾斜,但它的寬度只有130公分。 在測量上有困難的地方是什麼?)第112頁上方圖說左側牆 面位置沒有尺寸。(第118頁可以看出女兒牆的角度。)牆 壁垂直的在施工上比較好施工,斜的不好施工,誤差值會非 常大。在圖示倒V型尖角部分非常難施工,所以不會按照圖 說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亦已依其專業知 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倘若系爭 房屋係因有傾斜造型之外牆,而被誤認有房屋傾斜之問題, 衡情鑑定建築師於106年出具之施工前鑑定報告,應已呈現 系爭房屋傾斜角度有大於1/200之情形,惟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並無傾斜角度大於1/200之問題,自難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⑺又參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8日(112)南土技字第 2091號函復內容略以:①該公會在聯合鑑定報告除針對28號 房屋與30號房屋進行傾斜測量外,同時也一併測量39號房屋 ,測量結果39號房屋向西傾斜1/168,並非沒有傾斜。上訴 人一方人員在109年9月9日鑑定技師測量時,曾要求一併測 量37號房屋,但37號房屋東西向因無法通視而未測量,南北 向因與上訴人新建房屋緊貼,其界面並經以灰漿塗抹,已無 明顯之垂直面,故未對37號房屋施測。至於上訴人稱37號房 屋及39號房屋無傾斜,應是引用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39號房屋之測線測得數據為1/219( 向西),本會測得之數據為1/168(向西),故說39號房屋 無傾斜是不正確的;對37號房屋之測線在現場該視線是無法 通視,經檢視其測量照片,該公會技師是將經緯儀擺在斜向 ,非正前方。②造成建物基礎沉陷、傾斜主要因素為地層受 外力或擾動影響,而其沉陷量、傾斜方向則又與地層狀況( 地層之軟弱、堅硬程度及地層是否均質等皆有影響)、建物 基礎型式、建物重心位置、施工技術與方法對土壤之擾動度 (就算同一批工班,進行基樁施工,但因各支樁皆獨立施工 ,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不一定相同)…等等皆 有影響。就系爭工地鑽探所得之地層而言,基礎下方為軟弱 地層,容易受外在因素擾動影響;而其基樁施工方式,如聯 合鑑定報告所說明,會致使土壤擾動,造成鄰房沉陷、傾斜 。因此研判28號房屋之傾斜受系爭工地基樁影響,而傾斜方 向則與建物之重心有關連。由於28、30號房屋基地與37號、 39號房屋基地是否為均質,尚不得而知,無法認定為同地質 ,且各支樁皆獨立施工,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 不一定相同。因此,整體而言,28號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 方向,受系爭工地基樁施工擾動土壤及建物本身重心在南側 有極大關聯。③由於房屋傾斜非肉眼可分辨,必須藉由儀器 測量才能確認,像1/100、2/100(=1/50)這種傾斜率,眼 睛並無法分辨,同理,1/100、2/100的沉陷與上舉也不是肉 眼可察覺,肉眼無法判斷,自然不能作為辯證之依據。④鑑 定技師於112年8月22日再前往28號房屋,從屋頂層量測屋突 之傾斜率,測量結果向南傾斜1/131,向西傾斜1/154,故屋 突並非無傾斜。又房屋傾斜率並非肉眼可分辨,測量傾斜率 需藉重儀器。此外,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並非精密工業,一棟 新完成之建物,對各垂直面量測傾斜度,結果並不會一樣。 因此,鑑定比對只會依現況測量之垂直面進行比對,用不同 垂直面比對,不具說服力。⑤30號房屋後方傾斜率不是1/71 而是1/119,除前述施工無法達到每個垂直面有相同之傾斜 率外,若施工擾動造成扭轉,亦會發生不同傾斜之結果。且 同一方向,不同垂直線,未必會有相同之原始傾斜率。通常 施工造成損鄰,損壞情形並無規律性,影響因素亦多,房屋 若無外來擾動並不會自然傾斜,28號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 ,各方向測量均小於1/200,系爭工程施工後,28號房屋各 向發生不等之傾斜,且此期間僅系爭工地進行施工,此乃聯 合鑑定報告認為28號房屋損壞及傾斜可歸責系爭工程施工之 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6頁),業已本於工程理論及實 務經驗,將各施測數據、相關疑義詳為說明,並由鑑定技師 於112年8月22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鑑測上訴人質疑屋突處之 傾斜率,而上訴人就聯合鑑定報告之質疑,並未提出科學驗 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⒍準此,根據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及施工後111年鑑定報 告,經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互核,足認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且與其外牆造型無關。其次, 依上所述,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之聯合鑑定 報告,已翔實剖析系爭工程包含基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 觀看系爭工地基樁施工之影片,並詳加比對基樁設計圖說及 施工照片,分析地層土壤特性、水泥漿液之乾縮作用、地層 自然回復填補之特性,佐以建物重心,及附近擾動之因素僅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等各情,始作成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 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鑑定結論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認聯合鑑定報 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為足採憑。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因過於偏重學術文獻之一般情形,未考量土壤不均勻之 特性,亦未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有無影響進行判斷,尚難遽 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情形, 係系爭工程所造成乙節,堪信屬實。  ⒎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系爭房屋 室內各層內柱之傾斜率(有無傾斜),及各層樓地板與樑底 之水準測量,以判定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並提出陳正平技師 於第903期技師報發表之「談建築物傾斜測量」文章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3頁)。惟查,依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 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測有沒有不均勻沉陷的點,主要被上訴 人有爭執庭院那邊會積水,所以那邊有先測,第二個是測建 築物本身樑底,樑底高程差可以判斷它的傾斜方向,還有測 一樓的地坪,研判要做修復的依據,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附件四(即原審卷一第95至106頁),室內就前門跟後 面廚房這裡,測出來都是後面比較低,所以它是有往南傾的 趨勢,這是水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佐以 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水準測量成果紀錄表及照片 ,足徵許引絃土木技師曾於系爭房屋室內一樓地坪進行水準 測量,而其測量結果亦呈現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之現象。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章內容,已表明「室內地坪或梁底 水平測量在外部傾斜測量結果異常,而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 施工誤差時,室內地坪或梁底水平測量是比外部傾斜測量更 為準確」之見解,可認水準測量係在建築物外部傾斜測量結 果異常,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施工誤差所造成時,始有施測 之必要。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與其外牆造型無關,而係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結果,既堪認定,當無上開文章所述應於室內進 行水準(平)測量之情形,而無再予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進行水準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賠償義務人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亦準用 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而 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定作人將土地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或其建築物,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 。至於定作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之,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⑵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 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 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設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工程安全並施 作防護措施,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以保護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應推定其施作工程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 負賠償之責。  ⑶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 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 ,自應負責,而給予被害人相當保障。且公司為事業體,法 律上雖屬法人組織,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 行為亦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 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乃令該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自然 人負責。  ⑷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蘇建安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 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建築工程於施作基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 能造成土壤之振動致週邊土壤擾動變位,進而導致鄰房傾斜 、沉陷、龜裂、裂紋等損壞發生,為工程實務可預見之危險 情況。系爭工程係由麒信公司定作起造,並交付信麒安公司 承攬施作,則蘇建安代表麒信公司執行業務時,應注意承攬 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鄰地之建築物受損害;而蘇 麒文代表信麒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信麒安公司須 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然衡酌信麒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隨時注 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 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裂損或 傾斜之損害,違反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應認 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麒信公司定作起造系爭工程,依其專業應可預 知建築工程之施工,可能動搖損壞鄰地房屋,而應注意承攬 人之專業能力,督促承攬人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動 搖致損壞鄰地房屋,惟麒信公司怠於此注意,違反前揭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認其 定作起造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蘇建安、蘇麒文分別擔任麒信公司、信麒安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代表上開公司定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業 務執行,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公司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麒信公司空言否認其有過失,蘇 建安、蘇麒文則以其等無濫用權限致公司受有損失之情形, 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因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損 害事故所致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 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而30號房屋所有人陳 貞妍已表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之情。茲因系爭房屋若要進 行傾斜扶正工程,聯合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 棟結構為由,認定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10頁),而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於原審亦證稱:如果要扶正 ,勢必一定要兩戶一起扶,沒辦法獨立,建築物的基礎是連 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認系爭房屋現已無從 以傾斜扶正工程之方法,而回復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率小於 1/200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施工所致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 之損害,於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損壞擴 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 萬6,27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 高低差修繕費用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等情;雖 經上訴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 萬6,27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 不便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  ①衡諸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關 於系爭房屋現況之最大傾斜率各為1/73、1/71,雖略有些微 差異,惟此應係測量者觀測上、下視點不完全相同所致之合 理誤差,並不影響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先 予敘明。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證人許引絃土木技 師於原審證稱:工程性補償是比對現況鑑定後,有新增以及 既有損害擴大的都算是工程性補償,要用施工修復方式去修 復的就是工程性補償(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暨審酌許 引絃土木技師具有土木工程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是其鑑定 結果所列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之修復 費用,應可採憑。上訴人辯稱: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6 元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 何違背專業錯誤之處,自不可採。  ②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南 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0269號函復 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2.不進行傾斜扶正 工程…所需費用整理如下表…」中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 萬3,441元,係依房屋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程度,額外估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因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房屋會因傾斜 導致生活不便,故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補償房屋 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費用,而此係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訂定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得知。至於是否有價值 減損(含污名價值減損)金額,需另由估價師進行估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卷三第193頁),而其所稱「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依系爭房屋傾斜導致生 活不便程度之補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 3至214、229頁),則其鑑定結果所列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 屋傾斜角度加大,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金額81 萬3,441元,亦可採憑。  ③參諸所有權之內容,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其傾斜角度大於1/20 0,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圓滿性,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使用 權能之損害,而此使用權能之損害現實化之結果,即是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而受有生活不便(即使 用權能受限制)之財產上損害81萬3,441元,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 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謂可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28萬6, 276元、使用不便損害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修 繕費用損害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 繕費用損害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堪予採 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傾 斜率大於1/200,致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之損害 等情;然經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 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含土地。又該鑑定報告未予考量施工 前之房屋現況已有傾斜度達1/263之交易價值減損問題,且 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論顯難 參採等語。經查:  ①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評估價值結論所載:「本報告先評 估勘估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評估勘估標的污名價值 減損率。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之考量,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 溪南段10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或附連之同段113、113-1地號 土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為726萬888元。以成對比較案例 分析及法院判決案例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溪南段103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113地號土地)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由勘估標的(不含附連道路)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乘上 傾斜瑕疵污名價值減損估得本案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 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Ⅲ頁)。  ②觀諸長興事務所將物之瑕疵,區分為「價值瑕疵」(即指「 交換價值」減損)、「效用瑕疵」(即指「使用價值」減損 ),並將其鑑定報告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定性為「價值( 交換價值)」減少之情形。考量我國買賣交易實務房地為一 體出售移轉,房屋由瑕疵發生時點至耐用年數屆滿中間可能 經歷數十年,這期間會拘束土地使用,現行不動產價值係由 建物價值及土地價值聯合貢獻而來,因此選擇以房地一體進 行價值減損估算。再以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評估鑑定 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其中系爭房地為687萬3,267元, 溪南段113-1地號土地為38萬7,621元;惟其中溪南段113-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範圍,其資產 特性難以說明受系爭房屋傾斜所影響,故以系爭房地為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基礎之勘估標的(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1 至22、29至30、33至57頁),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意旨,及房屋 與其坐落基地無從割裂分離,買賣雙方通常將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視為買賣標的整體磋商議價範圍之不動產交易常情相符 ,應可採憑。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實務判決之個案見解,主 張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 含土地,尚非可採。  ③次觀長興事務所綜合採用成對比較案例分析(傾斜瑕疵成交 案例2個)及法院判決案例(3個)比較法,參酌:⓵傾斜瑕 疵成交案例1(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小於1/2 00,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 估為9.34%;⓶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 ,最大傾斜率接近1/200,受損情況牆壁裂損及地磚變形) 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⓷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3 (興建施工階段放樣偏移所致,最大傾斜率1/74,受損程度 1樓天花板膨脹剝落、2樓及4樓東側有明顯漏水痕跡,修復 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採用基礎地層改良予以補強,以降低傾斜 危害)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9.81%;⓸傾斜瑕疵法院判決 案例4(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88,受損程 度平頂裂隙、牆壁裂隙、地坪裂隙、梁柱裂隙、3樓、4樓浴 室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前方外牆裂隙、木作裂損、RF防水 失效滲漏水、RF採光罩破損、後圍牆裂損、前方階梯裂損、 前方連鎖磚下陷等,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 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8.41%;⓹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5(工 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192,受損程度牆面與 樑柱裂縫及地坪裂縫、房屋多處間隙、滲水,修復或補強方 法為建議基礎灌漿方式)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3.90%等 各情,而評定系爭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並以系 爭房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687萬3,267元,乘上本案污名價 值減損率11.91%,鑑定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57 至77頁),關於其鑑定方法及比較標的之擇定,係本於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而為之決定,應可採憑。  ④惟關於長興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參之本院囑託長 興事務所鑑定時,即要求其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造成 傾斜率變更範圍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見長興事務所 鑑定報告第79頁相關附件十一所示),且稽以長興事務所擇 定之上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之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時,污 名價值減損率為9.34%;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之最大傾斜率接 近1/200時,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等情,難謂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小於1/2 00),不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者,長興事務所就 本院所為函詢:⓵系爭房屋原已存在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 報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傾斜率,嗣後始變成建築師公會11 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斜率,該所鑑定報告之 評估價值結論,認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 元,係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 損之鑑估基礎?或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 件二所示之傾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⓶該所如係 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 估基礎,該所鑑定報告何處有記載該部分之鑑定理由?⓷該 所如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 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請重新以上開2份鑑定報 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而鑑定上 開傾斜率變更範圍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若干?並請說 明鑑定理由等事項;嗣雖以113年8月6日長興(估函)字第1 13080601號函復略以:⓵有關查復事項㈡,此部分係本案估價 之基本事項並載明於估價條件中,本案依本院112年7月5日 發文字號112南分院瑞民吉110上275字第5784號函,於評估 作業開展前,即確立參採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及111 年10月26日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前開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 率(△/H)分別為1/268及1/73,合先敘明。⓶實務上對傾斜 屋推斷標準多參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或各地方政 府公布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通案而言,最 大傾斜率(△/H)各階段建物處理如下:△/H<1/200:修復 房屋傾斜率(△/H)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 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l/40>△/H>l/200 :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依評估 結果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即扶正修復費用) 。△/H>l/40:重建房屋傾斜率(△/H)超過1/40者,不論損 害情況,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此外,△/H介於1 /200至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 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⓷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進行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前, 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本案除考量建物實際情形、市 場當地行情外,亦參考前開鑑定手冊標準分析污名效果是否 顯著。本案勘估標的於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最 大傾斜率(△/H)為1/268,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此部分也與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內 容吻合,即勘估標的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二樓主臥室粉刷 牆面及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屬於建物損害部分, 並未包含修復補強費用(扶正修復費用)。由於前開建物損 害狀況之修復並不困難,因此推斷此狀況修復後之價值與勘 估標的不具裂紋問題價值相比,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即污 名效果不顯著。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 (△/H)為1/73,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該所於11 2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現勘,此傾斜現象已達不需經儀器測 量即可感知,其傾斜狀況確已造成建築物使用之不便。由於 傾斜角度較大即使輔以扶正修復,未來仍有建物損害復發或 其他延伸性不便之可能,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著, 確有因傾斜瑕疵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⓸受限於現場勘察之 實質可能、建物實際情形之掌握程度,該所就後續已達明顯 傾斜狀態之房屋(即建築師公會出具111年鑑定報告後)進 行污名價值減損鑑定。如房屋未達明顯傾斜狀態且僅係建物 受有損害(即建築師公會出具施工前鑑定報告時),此部分 污名效果通常情形下不顯著且建物損害評估亦非該所之專業 範疇。⓹綜合上述,採用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 為鑑估基礎抑或單獨採用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為鑑估 基礎並無明顯差異,不影響所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本案評 估傾斜瑕疵所生之污名價值減損基礎係考量建物最大傾斜率 (△/H)、損害內容之修復難易度等綜合推斷,由於建築師 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H)1/73、現場評估 損害內容有復發之可能性等,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 著,據以評估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1至144頁)。然查,長興事務所上開函復內容,核與 其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2仍有污名價值減 損之交易常情不合,尚難採認其所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 效果不顯著云云,而合理化其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 地正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乘上污名價值減損率11.91%, 即為污名價值減損金額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⑤其次,參諸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 土技字第南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 0269號函復內容,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訂定之 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所有人因房屋斜傾致使用權能受損所 為之補償。核其性質,應屬長興事務所所稱「效用瑕疵」( 即指「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而此與本院囑託長興 事務所鑑定有無交換價值減損之鑑定事項既有不同,自難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鑑 定方法,而遽謂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 斜率1/263,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效果不顯著。 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所致傾斜角度加大,導致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損害, 應以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 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與同公 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 施工後呈現之最大傾斜率1/73)間之變動範圍,作為系爭房 屋因傾斜角度加大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較為公平 。而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7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 1/26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應為3.31%(計算式:①1/263:1/73 =☐:11.91%;②73/263:1=☐×10000/1191:1;③73/263=☐×10 000/1191;④☐=(1191×73)/(10000×263)=3.31%,小數點 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地正 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故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 角度加劇,導致系爭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金額應為59萬1, 101元【計算式:6,873,267元×(11.91%-3.31%)=591,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起訴前,為證明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伊受 有損害,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 費用4萬元,該鑑定費用應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雖經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費用係屬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蒐 集範圍,應由其個人負擔,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然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致損鄰糾 紛發生後,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 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 元,嗣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依當時情況,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呈現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情事,然因上訴人拒絕釐清責任,且拒絕賠償,致 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支付鑑定費用給原先上訴人打算委託之鑑 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發生上開 損害亦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費用4 萬元,應可認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萬元,要屬有據。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查麒信公 司、信麒安公司分別因「定作起造」、「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而有違反前述民法、建築法規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致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蘇建安、蘇麒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各與其代表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公 司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9萬3,315元(計算式:工程性補償 費用即原審卷一第134頁所示修復費用損害286,276元+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損害813,441元+一樓室內 地坪高低差修繕費用23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5,382元+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污名價值減損金 額591,101元+鑑定費用40,000元=1,993,315元),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 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則依據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雖非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然與被害人具有事實管領力之 受損客體狀態有關者,基於衡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由法院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而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之增 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雖經被上 訴人陳稱:伊係二手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增建行為人,且增 建部分為一樓廚房外推,難認有影響載重,自無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所為,固難認被上訴人為增建行為人。惟衡酌系爭房屋 原始設計建築圖說顯示其南側原應為防火間隔,但於系爭工 地施工前已增建RC構造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比對系 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43.5平方公尺與 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現況面積163.25平方公尺,其增建面積 為19.75平方公尺,參以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建築圖說之基礎 結構設計(連續基腳基礎並以連繫梁連結,基礎結構大致呈 南北向),及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係向南傾斜,亦與系爭房 屋增建位置(系爭房屋南側,增建部分東西向長、南北向短 )大致相合(見聯合鑑定報告第5、7頁、附件七-4壹層平面 圖、七-10基礎結構平面圖,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 七-2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原審卷一第27至28、135頁), 足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增建19.75平方 公尺面積範圍內,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等語,難 謂無據,應可採信。  ⑵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其中鑑定費用4萬元,核與系爭房屋因增建19.75平 方公尺RC構造建物,導致傾斜加劇所致龜裂、損壞及傾斜角 度擴大之損害結果無涉,是系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之載重 增加所致損害擴大之金額應為195萬3,315元(計算式:286, 276元+813,441元+237,115元+25,382元+591,101元=1,953,3 15元)。從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增建行為人,但系 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所增加之載重,衡情已對基地土壤承 載力之平衡,造成一定程度破壞之不利影響,而擴大其所受 之損害,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之增建 難認有影響載重,伊無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增建所致系爭房屋 傾斜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酌予減輕上訴人此部分賠償 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5萬7,003元(計算式:①1,953,315元×1 9.75/163.25=236,312元;②1,953,315元-236,312元=1,717, 003元;③1,717,003元+40,000元=1,757,003元)。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信麒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 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下同),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麒信公 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麒信公司 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 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㈠先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扶 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 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 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 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㈡備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萬 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同受 領。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 萬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 同受領。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2024-11-20

TNHV-110-上-275-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富貴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許枝發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 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枝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 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2 ,相對人許枝發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當事人二 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 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關於相對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 分,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聲請 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及相對人許枝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新臺 幣) 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之金額(新 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4,627元 72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 2,410元 同上 第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 2,361元 同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8,172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用(已確定部分) 32,957元 5,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用(未確定部分) 99,003元 同上 合    計 149,530元 5,87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0

PCDV-113-司聲-28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許嘉佑(下稱許嘉佑)與訴外 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下合稱許嘉佑等4人)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之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下稱工程管理處),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之管理 機關則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與工程管理處合稱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稽。許 嘉佑於113年9月5日聲請被上訴人代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第285頁),國有財產署亦於113年9月6日聲請代許嘉佑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工程管理處、上訴人均同 意(見本院卷第275、3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台北慈光廟 (下稱系爭寺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 面積1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 、面積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B2、C土地上之地上物(下 分稱系爭B2、C地上物,合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裡範圍,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購買系爭寺廟時,已有系爭越界地上 物存在,不知該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又許嘉佑等4人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遺產稅,系爭B2、C土地因遭占用 致抵繳金額減少之不利益,與伊因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需 支付之修補費用相較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越 界地上物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許嘉佑之父許敏欣所有,應有部分3分 之1,許敏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許嘉佑等4人繼承,其 等於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家 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由工程管理處管理、 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5至183 頁)、許敏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嘉佑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可稽。  ㈡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14.18平方 公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2頁;原 審卷二第38至60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越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開四所示,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寺廟係 伊於93年所購(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寺廟 建築期間,上訴人前手知悉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 界地上物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開民法規定於本件亦有適 用。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或雖為 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均無上 揭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C地上物為鐵皮雨遮,非系爭寺廟結構本體,業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照 片(見本院卷第231頁編號10)、空照圖套繪結果(見原審 卷第235頁)相符,且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是否影響 系爭寺廟結構安全、是否會造成土石滑動、有無補強工法等 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C區塊(即系爭C地上物,下同),影響範圍為 一樓東側外伸部分之建物,包含部分RC Deck地板、屋頂雨 遮與外圍輕鋼架結構,此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較 小。」、「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C區塊較無影響」,有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至11頁)、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9月7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可憑,足見 系爭C地上物並非寺廟結構體之一部,並無永久性,縱予拆 除,於系爭寺廟結構安全無影響,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適用。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⒈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B區塊(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同),影響 範圍包括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 、頂版(即二樓地板)、地梁、外圍輕鋼架結構。其中RC D eck地板、頂版(即二樓地板)、外圍輕鋼架結構等部分, 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 施,而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梁等結構,因為會牽涉 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 建議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樑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另外B區 塊對於二樓影響範圍包括二樓第二階擋土牆、三寶殿兩支RC 圓柱、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頂版、鋼梁、砌磚牆面、外 圍輕鋼架結構、外伸陽台地版及欄杆等構造,其中第二階擋 土牆與樓地版以外其他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 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而第二階擋土牆與樓地版 結構,因為會牽涉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 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擋土牆及樓地版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 。」、「⒊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A、B區塊建議以不拆除擋 土牆相關構造為宜,拆除擋土牆可能對邊坡造成滑動影響, 由於基地位在順向坡地質敏感區,且基地下邊坡不遠處即為 國道高速公路,基地若發生順向邊坡坍滑,其滑動土石亦可 能順坡面往下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固可見鑑定人認為 拆除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扶壁、地樑、樓地板等結 構,將影響邊坡擋土安全穩定,以不拆除為宜,然原法院於 11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鑑定技師所指不宜拆除地上物之結 構位置、面積,經中山地政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將附圖一編號B中不宜拆除部分標示為編號 B1、面積22.32平方公尺,其餘需在拆除時進行補強措施部 分,則標示為編號B2、面積14.1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8至60頁)可佐。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第225頁編號4、第227 頁編號5、6、第229頁編號8),益見系爭B2地上物係屬增建 物,與系爭寺廟結構本體無涉,是系爭鑑定報告認以現今之 建築技術,先為結構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再移除系爭B2地 上物,對系爭廟體建物結構安全無影響,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係為保全其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無涉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系爭B2、C土地因遭上訴人占用,致被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 無法使用,其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 算,不以系爭土地有開發計畫為要,上訴人聲請詢問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核 無必要。查原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市場價值鑑定,鑑定結果認於112年6月9日勘估時,系 爭土地倘未遭占用,市場價格為每坪5萬8,466元,是被上訴 人暨其共有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B2、C土地合計受有100萬8, 539元【計算式:(14.18+3.07)×58,466=1,008,539,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經濟損失,與系爭越界地上物係在系爭寺廟 結構本體外增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上訴人僅需支付補強 工法費用47萬56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相較,實無 從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越界地上物之利益,顯逾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無為保全上訴人之系爭越界地上物而犧 牲被上訴人合法所有權之理。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許 嘉佑等4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稅款之金額,欲 證明伊占用系爭B2、C土地對抵繳稅款之影響輕微云云(見 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然許嘉佑係為共有人全體提起本件 訴訟,共有人全體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得單考量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許嘉佑等4人業將其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予國家所有,是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多寡,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上訴人 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⒋綜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系爭越界地上物云云,難為憑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系爭B2、 C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義 務。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將系爭B2、 C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9

TPHV-113-上易-605-20241119-4

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詩珊 訴訟代理人 邵正傑 被 告 潘雨柔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1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79萬8,10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其84萬6,12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伊以1,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85建號建物(門牌同鎮恒南路19 4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4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勾選「無」,致伊誤信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而伊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將上開房地交付予伊 。惟伊於交屋前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列各項滲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旋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 ,惟遭被告拒絕。又系爭瑕疵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 共需34萬6,125元,且系爭瑕疵縱經修復,仍存有交易性貶 值50萬元,合計84萬6,125元,伊依法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伊84萬6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其中修復費用34 萬6,125元部分,伊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惟系爭房屋 乃於99年間興建完成,兩造買賣時屋齡已達12年之久,且系 爭瑕疵經修復後,房屋機能已復歸完整,應無貶值之問題, 故伊否認存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又伊已於111年11月8日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當日兩造簽訂保留款撥款同意書,原告 應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尚有180萬元存於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猶未撥付予 伊,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請求伊返還價金,縱使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原告應付之18 0萬元尾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 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將 全部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亦已辦畢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履保專戶 內尚有保留款180萬元,未據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專戶餘額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7頁),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 說明書第34項關於建物瑕疵情形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一欄,經被告勾選「否」,並於簽名欄內簽名,原告於 交屋前之111年9月至10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 之情形,並將滲漏水情事告知被告,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 號1至9位置,確有滲漏水現象,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說明書、高雄凹仔底第55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6、72至74、119至121、289至379頁)。準此,系爭房 屋於交屋前,於附表所示位置即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房屋之滲漏水,將造成牆面出現水痕、壁癌等現象 ,且通常將使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是系爭房屋之滲漏 縱未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仍會減少其價值及供居住之通 常效用,自屬物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取。 ㈡原告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4萬6,125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 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 計算之基準。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 受人依前者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民法第364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系爭瑕疵所需費用,如附表編號1、2、3、6、10、1 3、13-1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分別於各該位置之外牆 加塗透明防水漆,並於如附表編號1、3、4、5、10、11、12 、13所示位置施作防水矽利康,此部分工程之修復費用為21 4,625元;又附表編號11所示漏水位置除上開工程外,尚應 整修頂樓平台鐵皮頂蓋前後側排水槽,且如附表編號7至9-1 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以浴室地坪防水層翻修,此部分 工程之修復費用則為131,500元,與前開金額加總合計346,1 2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 利害關係,且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核以前開修復區域、 項目、位置,均為系爭瑕疵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 復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房屋因存有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等語,然查 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各處之滲漏水情形,均可以加塗防水漆 、施作防水矽利康、整修排水槽、翻修防水層等工程修復, 修復應後無礙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且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 ,距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已有12年之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而材料老化 、地震天災引致之管線裂損與劣化,亦普遍存在於中古建築 之情形,系爭瑕疵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相關位置裝修材或 物品之損害外,並未影響房屋結構而害及原告人身安全或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系爭瑕疵經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 方法修繕後,即得解決滲漏水之問題,難認系爭瑕疵經修補 後,房屋交易價格仍存有減損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就系 爭瑕疵經修補後,尚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 ,其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 即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180萬元尾款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價金,縱得請求返還,被告亦得以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兩造就本件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履行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包含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待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形,是原告倘已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即應認已依約對被告清償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180萬元價金尾款債權等語,惟原告既依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應認原告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再按兩造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議解決時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僑馥建經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訂有明文,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同意若於點交前發現之瑕疵未能合意解決時,停止系爭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至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交屋時簽署之保留款撥款同意書,雖約定系爭履保專戶保留180萬元,需待雙方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或修繕補貼之金額達成一致時方能出款(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該同意書至多僅係重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並未變更原告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以為清償之事實,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支付,並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於法有據。  ⒋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考),僅生買受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尚非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請求減少價金, 性質上為形成權,價金若經合法減少,買受人原所受領之該 部分給付,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即不存在,已給付該 部分價金之買受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 之。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34萬6 ,125元,且原告已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帳戶,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 因,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 於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4萬6,125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84 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漏水位置 編號 漏水位置及情形 1 1樓門口車庫之女兒牆面 9 301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 1樓車庫遮雨棚(鐵捲門上方) 9-1 302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3 1樓車庫遮雨棚(側走廊上方) 10 3樓上頂樓之梯間窗框 4 1樓側走廊頂蓋側邊、角接縫處 11 頂樓平台鐵皮頂蓋邊角與鐵框接縫處 5 1樓廚房採光罩三邊側邊 12 頂樓平台女兒牆 6 2樓主臥室床左方牆壁 13 2樓至3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7 2樓主臥室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13-1 1樓至2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8 2樓客房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024-11-13

PTDV-112-訴-50-20241113-1

彰聲
彰化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 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 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 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 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 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 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 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 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 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 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 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 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 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 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 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 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 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 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 ,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 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 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 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 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 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 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 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 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 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 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 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 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 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 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 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 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 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 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 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 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 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 、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 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 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 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1

CHEV-113-彰聲-1-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易價值減損新臺 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鑑定費用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各本息及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牆壁拆 除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 下稱蔡永治等2人)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號1至2樓房 屋(下稱舊有鄰房)相鄰,為共同結構體。嗣蔡永治等2人 拆除舊有鄰房,竟將系爭房屋之連續結構樑及版主筋切除, 而被上訴人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展公司)為被上 訴人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於舊有鄰 房原址興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亦有不當。被 上訴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地面及牆壁龜裂。經伊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8萬8,178元(未包含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 457元),且支出鑑定費用32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系 爭鑑定費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因系爭房屋傾斜一 部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民法 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5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永 治等2人前在舊有鄰房加蓋3樓違章建築,舊有鄰房拆除後, 緊鄰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樓A牆壁(下稱系爭A牆壁 )未一併拆除,越界至伊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桃園市 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下稱桃園市鄰房 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2萬6,153元及新東公司、元 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蔡永治等2人自第一審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 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本息部分,原審 僅改判命蔡永治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 餘上訴,未據上訴人及蔡永治等2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已有多處樑柱、牆面、磁磚發生裂縫及剝落、房屋傾斜,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20日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 告,鑑定測得之傾斜率為1/354及1/963,系爭新建工程施工 後並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往建築基地加大傾斜,雖有造成系 爭房屋地坪及部分樑柱、牆面增加些許非結構性之裂紋等損 害,然經兩造合意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月13日作成 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賠償金額38萬8,178元(包含修復費21萬5,276元及非工 程性補償費17萬2,902元),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依 據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超額提存66萬1,08 5元予上訴人受領。其次,上訴人遲至拆屋完成後6年半餘之 110年始主張蔡永治等2人拆除舊有鄰房屬侵權行為,顯已罹 於2年時效。另工程施作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自行申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 用32萬元,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在蔡永治等2人於100 年購買舊有鄰房前已存在3樓建物,上訴人亦利用共同壁即 系爭A牆壁搭設棚架迄今,所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系爭A 牆壁之裂紋修補費用,上訴人請求拆除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土地 ;蔡永治等2人則係於100年9月1日因買賣取得舊有鄰房及坐 落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拆除舊有鄰房,核准開工日期為103年1 月22日,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又新東公司於107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元展公司承攬拆 除後基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2層之房屋1棟,於108年3月20 日開工,嗣於109年7月9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非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惟該公會接獲 上訴人申請後,由所屬技師及建築師進行初勘、會勘,除調 取舊有鄰房使用執照上建築物竣工照片、97年12月、99年11 月、104年11月之Google map歷史照片、引用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於108年8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房 屋之竣工報告、建照圖、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等件為依據外 ,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因其為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 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其鑑定舊有鄰房拆除而 切除連續結構樑、版主筋,且未予補強,造成系爭房屋因結 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致使結構強度大減有安全疑慮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並均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1萬5,276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7 萬2,902元,共計38萬8,178元,惟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 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萬1,085元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人 未領取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固鑑定系爭房屋因舊有鄰房拆除不當致其 結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其補強費用為187萬3,457元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蔡永治等2人連帶給付確定),惟桃 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指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 至上訴人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後,復於110年3 月26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斯時鄰損案件協 調程序已終結,難認屬必要之鑑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桃園市 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費用32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小於1/200,雖有受 到系爭新建工程工地開挖施工影響,但尚在容許範圍内,可 以上開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不 致影響施工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並經 元展公司給付完畢,難認系爭房屋因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致影 響結構安全而受有市價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倘於施工前 已有傾斜,縱於施工後有傾斜,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新 建工程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加 測X向傾度:…T4的傾斜量較大,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有:⑴ 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房施工 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下較易 掏空。本次測量為加測之數據因無施工前之數據,故只能做 為標的物傾斜趨勢之分析,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並經證人孫震宇證述在卷。而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 ,自無從據此認定新增測量點傾斜之原因即為舊有鄰房拆除 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拆 除舊有鄰房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結構 安全,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損減金額若干,即無必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市價 減損,為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與舊有鄰房屬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1、2層樓之 共同壁均為一人一半。而舊有鄰房自原共同壁增建3樓後, 經上訴人搭蓋棚架為使用,則自舊有鄰房拆除後所餘之共同 壁及其上增建之系爭A牆壁均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現使用系爭A牆壁,更 就系爭A牆壁之牆網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裂縫之損 害賠償,益證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就系爭A牆壁為 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前即舊有鄰房拆除前已使用 系爭A牆壁,且自舊有鄰房於103年5月間拆除後,因1、2樓 所餘共同壁及增建系爭A牆壁部分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上 訴人所有,更經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A牆壁10餘年迄今,則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系爭A牆 壁。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2萬6 ,153元本息及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A牆壁拆除,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 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鑑定費用32萬元各本息及蔡永治 等2人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即須判斷多數原 因事實間之關係為何,該損害結果與多數原因事實間是否具 備共同因果關係(單一原因事實雖不致發生損害,然多數原 因事實相結合或累積即足生損害)、聚合(競合)因果關係 (個別原因事實均足單獨發生損害),抑或擇一(選擇)因 果關係(多數原因事實僅其中單一原因事實造成損害),以 明該損害究係何者所造成。本件原審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及孫震宇之意見,認系爭房屋傾斜可能發生原因 包括⑴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 房施工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 下較易掏空等4項原因;且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該測點T4傾度為1/60(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似未排除鄰房 施工為造成傾斜之原因,且系爭房屋有靠向系爭新建工程側 傾斜之趨勢,則鄰房施工與其他3項原因之關係為何,是否 同為損害發生原因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聚合(競合)因果 關係,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 地,惟原審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 並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逕認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無法證 明係舊有鄰房拆除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尚嫌速斷。其 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倘若系爭房屋因系 爭新建工程施工而發生傾斜,測點T4傾度已達1/60,上訴人 復主張縱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性,或得修繕回復受損前之物理 性原狀,然因受市場心理影響,仍減損其交易價值,並聲請 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自與其是否可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 系爭房屋可以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修復予以恢復,而認 上訴人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可議。再者,原審 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補強項目之意見 ,認上訴人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連帶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87萬 3,457元,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鑑定費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則系爭鑑定費是否係屬上 訴人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審逕以該鑑定非屬必要之鑑定,而駁回該部分請 求,亦有可議。  2.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 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蔡永治等2人應將系爭A牆壁拆除部分,蔡永治等2人係辯 稱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與鄰房共同使用系爭A牆壁,以該牆 面搭設違章鐵棚架,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該共同壁之裂 紋修補費用,不符民法第767條要件,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似未提出系爭 A牆壁與系爭房屋業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就蔡永治等2人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A牆壁所有權,不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就此 部分即屬突襲性裁判,自有未合。  3.綜上,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修復費用38萬8,1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 萬1,085元予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 人未領取而受影響,該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38萬 8,178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69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 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 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 程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 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3,897 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99萬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 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 )、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 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 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事由應可預見或 已預見。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 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 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 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 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 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 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 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 03年8月29日,系爭契約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經加減帳,最 終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4,849萬4,682元(不含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一般條款H.2條、H.3條、H.7條、F.11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發生F.11條第1項 所列事由,致不能提供工地,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 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有 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8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 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 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 章第1.3條、系爭契約特定規定(下稱特定規定)F.2條、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佐以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 且系爭工程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 底下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經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許可,施作範圍因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 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依施工前會勘紀錄及工程 延期申請表所示,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8月12日,兩造曾 與高公局人員進行會勘,高公局已提供圖資,並陳明應先行 試挖確定交控管線位置後再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期間並無 指示停工,難認附表一編號1事由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 第5、6款所定情形。系爭契約曾辦理第2、3、4次契約變更 ,以編號2事由展延工期330天,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 條款E.4條約定,及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所載,兩 造就第2、3、4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 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可見兩造就該事由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以變更契約加減帳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請求。依一般條款H.9條約定,系爭工程假日及休息日不 出工,上訴人自應合理安排施工期程,其主張因例假日不能 施工,以編號3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無據。又 依特定規定F.5條、E.1.17條、一般條款G.3條、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工法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並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妥 擬保護措施。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現勘報告,系爭工程#2、#3直井間高速公路路面發現裂 縫,係因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打設時,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 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引起路面龜裂所致,高公局 乃要求停工而有編號4事由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嗣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乃將#2、#3原涵洞設計 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 震動之影響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並有編號6事由之展延工 期,而上訴人因第3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聲請路權挖掘許可 ,有編號5事由之展延工期,核與編號4事由為同一原因所致 ,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 5、8款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次查,編號1、3事由係上訴人訂 約時所能預見,編號2事由所衍生相關費用,兩造已辦理契 約變更計算增減帳,況第2次契約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 無法預見,第3次契約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而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採上下2層可轉彎推管穿越高速公路 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 ,惟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乃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委託 之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均認地盤沈陷原因與鏡面框 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編號4 、5、6事由如前所述,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附表一事由 均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一般條款H.7條就展延工期之情況 已有約定,一般條款H.3條、F.11條對於履約成本增加必要 費用之負擔,亦已預為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展延工期衍生 爭議,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一般條款H.3條、F.11條 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 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 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 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 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 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 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 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 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 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H .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 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 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 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 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 事由…」。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 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 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F.7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 期,並得依同條款H.3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試挖時,發 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交控管線,因高公局遲未完成 遷移致其停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43天(附表一編號1 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施工路段遇 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移而未准施工之情形;兩造似未爭執 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有待遷移之高公局交控管線,致上訴人 停工,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工期343天。果爾,該展延事 由是否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該事由 致不能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能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 款H.3條約定請求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 予究明,遽以該事由為上訴人所能預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惟倘契約 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風險變動,非屬客觀情 事之常態發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 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章第1.3.1條、特定規定F.2條及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及系 爭契約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上訴人於訂約 時即知其施工前須取得高公局許可。惟系爭工程預定工期43 2日曆天,因#2、#3直井下方埋設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須遷移 而停工,展延工期達343天,已逾原定工期八成。則該展延 事由有無增加履約必要費用?是否仍在兩造締約時客觀合理 預期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施工規範前開約定,可以預期高公局因施工範圍有交控管 線需遷移不准施工,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3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委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代辦採購,發包「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 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同投 標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得標後承攬施作,新竹市政府已將所簽立系爭建案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 國107年3月14日召開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下稱系 爭物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 (下同)4,137萬4,007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而系爭建案 配住眷戶入住後發現地下室滲漏水問題,請求國防部將系爭 建案地下室面積26,887.30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地下室 )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勝訴確定 。依系爭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原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及證人葉至誠、楊式昌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地下 室滲漏水,主要係上訴人於大面積混凝土施工時,施工縫設 置不當或未留設伸縮縫或伸縮縫施工不當,致抿石子鋪面發 生裂縫,防水層因此被拉扯斷裂,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或未施 作所致,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新竹市政府知悉系爭地 下室滲漏水瑕疵後,已於101年4月26日限期上訴人修繕瑕疵 ,上訴人進場以注射發泡劑與水盤方式修繕、派員出席該社 區102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稱會對系爭地下室漏水做 補償改善,新竹市政府繼依原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 計畫書,及於104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雖於10 4年4月20日提出漏水改善計畫書,然經補充鑑定認為非修繕 漏水瑕疵之適當方式,新竹市政府再於同年9月16日通知上 訴人修繕,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8年3月、4月陸續 提出改善計畫書,仍承認有瑕疵修繕義務,系爭地下室漏水 瑕疵迄未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7.7條約定,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瑕疵所需修繕經費約1 億2,805萬5,730元,與系爭物調款扣抵,故上訴人依系爭物 調會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共同投標人陳信 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後承 攬施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下室漏水是否因施 工不當或設計不良所導致,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予 區分論述,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0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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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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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曾香梅 追 加原告 王瑜國 王瑜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 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 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於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先位及備 位之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 萬0,0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09萬40 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原審認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110年3月22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分別追加第三、四備位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95-297頁),原不服之訴部分改列為第五備位之 訴;又於112年6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 借款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等 3人(下稱王瑜敏等3人)為原告,並追加先位之訴、第一、 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17、433頁);再於112年7月19 日追加請求孳息,陸續為聲明之更正(見同上卷第483-484 、507頁,卷三第28-29、207-208、217-218頁);復於112 年12月6日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經本院當 庭確認後,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表示正確聲明如下:㈠廢棄 發回。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 圍均為4分之1),及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 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060萬6,500 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439萬4,708元,及自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 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㈤第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2,060萬6,500元 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㈥第四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4, 70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㈦第五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9萬3,05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 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見同上卷第409-410頁)。 三、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 為2,532萬0,101元【計算式:(54,816,570+46,463,835)÷ 4=25,320,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125、127 、137、141、143、145、153頁),堪可作為上訴人及王瑜 敏等3人先位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先位聲明⒉ 為孳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所 為第一至五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且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32萬0,101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2,356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1萬2,578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尚應補繳23萬9,77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包含先位 之訴、第一至第四備位、第五備位之訴逾訴訟標的747萬6,5 9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至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表示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 額過高,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197、203-2 11頁),而被上訴人表示鑑定價額過低,提出原審107年度 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2-191頁),然新聞報導、租賃 契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 報告亦非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為鑑定,自不能 比附援引。另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號建物部分之鑑定意見說明:「二、鑑定書第三頁備註三 記載『112年5月依據土木公會鄰房損害報告,損害嚴重傾斜1 /65,建物幾乎無法修復,市場交易停擺,建物價格幾乎是 零』,是請貴院參考用或者刪除備註三,不用參考。」(見 同上卷第153頁),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建 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㈤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之屋 況明顯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的物(即本件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 本鑑定標的物於工地地層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 見同上卷第94頁),可見該建物並非已損害至無法使用,或 至無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後仍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該 建物鑑定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04

TPHV-109-重上-922-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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