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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下稱被告黃淑芬)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黃啟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貸款,並共同簽發同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且約定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應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 現合計為年息3.628%),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 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 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而被告黃淑芬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463萬4226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基上,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重訴-8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113.11.21解除委任) 蔡宜衡律師 夏元一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宇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得利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宇富於民國98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為「致象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不詳 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2、3、5所載「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 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 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係無法兌現之票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 用其曾向楊蓮傳貼票換現成功而取得楊蓮傳信賴之基礎,在 不詳地點,以其名義接續於101年7月18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 示「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嗣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有限公司」《下稱「品翌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換前揭「星克公司」之支票)、 同年7月20日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同年9月5日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有限公司」(下 稱「友致公司」)、「哲誠有限公司」(下稱「哲誠公司」 )、「匯楊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付楊蓮傳作為借款貼票換現之用,楊蓮傳因此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 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177萬元、158萬元、5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 楊宇富,旋由楊宇富持之全數兌現,因此詐欺取得合計835 萬元得逞。嗣經楊蓮傳提示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之客票 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客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蓮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宇富(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194至20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蓮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公司」簽發之支票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楊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張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見偵卷第25、26、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㈡【下稱續字第3號卷㈡】第218至222頁反面)、「品翌公司」基本資料(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卷㈠【下稱續字第9號卷㈠】第51至5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7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63至94頁)、「友致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8至6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4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95至123頁)「哲誠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6至7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24至134頁)、有「匯楊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3至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6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35至1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4751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㈠【下稱續字第3號卷㈠】第50至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10623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見續字第3號卷㈠第55至7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客票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欺得逞,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諸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1 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 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835萬元,惟因被告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 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是扣除已返還給告訴人之100萬元 ,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當庭給付 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人願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113月11 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6萬 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本案未 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被 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113年11 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5萬元- 693萬),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拋棄請求,而 對被告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被告係分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持不同發票人之票據 ,向告訴人楊蓮傳詐得多筆款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顯然分 開,且每次詐騙行為有明顯區隔,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論以數罪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持附表編號2、3、5 所示系爭6張客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7 月18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時間均相近,地點亦 密切接近,且詐欺手法均係持客票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自難認構成數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 ,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而返還告訴人1 00萬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7至159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月收入約4 萬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3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 訴人兌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扣除被告於原審已發還給 告訴人之100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 附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 當庭給付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 人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 113月11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 餘款6萬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 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被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 113年11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 5萬元-693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 以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 「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合計面額835萬元之3張支票並獲 兌現之款項外,尚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永盛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 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分別為161萬5,0 00元、186萬元支票各1紙並獲兌現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參諸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大台北銀行民 生分行的這2張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客票)比較有印 象,這2張伊有去過問銀行、徵信過,徵信結果正常、無退 票紀錄,所以伊才會告知老闆(即被告),這2張票的發票 人好像是有一個什麼「盛」的,印象中伊將這2張票交給老 闆,因為金額那麼大的票一般會計不會留在身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及參以案發時亦在「致象公司」 擔任業務之證人吳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續字第3 號卷㈡第198頁這張267萬3,200元的票(即附表二編號4)有 印象,因為這個大台北銀行比較少,且當時這張票跳票時有 去找「盛恩公司」的老闆詢問等語(見原審第178至179頁) ,尚難排除前揭2張「永盛公司」簽發之客票確係被告因業 務往來或借貸關係所取得,且亦均經當時「致象公司」之會 計即證人許念向銀行徵信債信正常,是被告辯稱:前揭2張 客票係「盛恩公司」交付,經過徵信正常,不知之後會跳票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 之犯罪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595萬元購買 告訴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約定由其彼時女友即不知情之吳心瑜(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先行支付1,10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495萬元扣除告訴人同 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後,尚積欠尾款465萬元,即 以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 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 息後之金額(即如附表「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吳心瑜,後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 人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經提示均退票, 而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暨證人吳心瑜交付告 訴人之支票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房屋買賣並 無任何施用詐術的情形,且本案房屋後來亦依系爭民事判決 回復更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此部分涉案房屋買賣價款並無施用詐術,使用不實支 票交付情形,被告交付之客票告訴人均獲兌現,被告沒有施 用詐術之不法利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 行貸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 具費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 人吳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續字 第9號卷㈡第69至76頁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吳心瑜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 吳心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 票50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 云。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拿一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 元伊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 所以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 屋買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 票換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是其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 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 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 時間點(即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 自101年7月15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 證人吳心瑜名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 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 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 等語,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 就開客票、就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 部都兌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指訴 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迄至原審審理 階段之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盛恩公司」,待至原審審 理程序,始空言杜撰該等芭樂票是「盛恩公司」交付云云, 則其所辯是否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實啟人疑竇。㈡經查詢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一「盛恩有限公司」於民國 81年設立,95年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於109年 設立,111年解散,則被告所稱取得客票之「盛恩公司」究 為何指?被告均未說明,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此部分所持 客票發票日為101年10、11月間,而「盛恩有限公司」於95 年間,早已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則 被告辯稱該等客票乃「盛恩公司」交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㈢況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沒 有收過「盛恩公司」給的客票等語。是本案尚難徒憑被告一 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審似未斟 酌及此,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已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告訴 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行貸 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 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人吳 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並據證人吳 心瑜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證 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吳心 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票50 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云。 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 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元伊 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所以 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屋買 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票換 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 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 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㈢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 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 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時間點(即附 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101年7月15 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吳心瑜名 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見偵卷第10頁 )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等語,惟參諸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就開客票、就 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部都兌現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 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 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 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楊宇富所持客票 楊蓮傳交付支票 兩票差額 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 1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7,3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支票 45萬2,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兩票差額」欄誤植4,5萬300元,應予更正) 51萬元 2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72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8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77萬元 36萬4,720元 48萬元 後以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2日、發票人「品翌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474萬元支票交換 交換前票所增加之部分260萬5,280元 3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13萬3,76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2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58萬元支票 55萬3,760元 52萬元 4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67萬3,2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86萬元支票 81萬3,200元 84萬元 5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友致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234萬7,0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9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 (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票號誤植「000000000」,應予更正) 37萬3,040元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哲誠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320元支票 票號000000000 、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發票人「匯楊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89萬1,720元支票 (起訴書誤植「匯楊公司」,應予更正)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兌現之金額共計11,82萬5,000元 共計235萬元

2024-12-17

TPHM-113-上易-89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 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 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 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 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 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 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 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 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2024-12-17

KSDV-113-訴-1420-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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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3號 原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被 告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被 告 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成公司)所簽發及被告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樸緻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提示付款,卻均因被告 豐成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 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66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萬8,6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豐成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台灣樸緻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豐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台灣樸緻公司為背書 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 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3,66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萬8,6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662元 BC0000000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2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7萬8,670元 BC0000000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2024-12-16

TPEV-113-北簡-8233-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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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明淵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鍾秉源 何文傑 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善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3 年4月8日起(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夢田 公司)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7日、面額100萬元 、票號SCAA0000000號,並有被告鍾秉源、被告何文傑連續 之背書於支票背面(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發票日屆至,系 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夢田公 司,且支票上有夢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善苗之用印,而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為付款提示後,乃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章均屬真正,並 無遭他人偽造簽發之情而屬有效票據。而被告何文傑及鍾秉 源既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即應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票據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夢田公司則以:因被告鍾秉源經營開發公司要申請建築 執照需資金,故向被告夢田公司借用系爭支票週轉,借票的 時候被告鍾秉源也有簽名在系爭支票的存根上。後來被告鍾 秉源將系爭支票交給別人,但該人並沒有給被告鍾秉源金錢 ,如果被告鍾秉源有拿到錢,被告鍾秉源就願意給原告錢等 語置辯。但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鍾秉源、何文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司促卷第9頁)。被告夢田公司亦不 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 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 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 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 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有載明支票之文字、票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發 票年、月、日、付款地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因受款人為 空白,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 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連續,是依前所述,發票人即被告夢田 公司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付款。從而,系爭支票既經 付款人退票,被告夢田公司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⒉被告夢田公司雖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被告鍾秉源,被告鍾秉 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金錢等語為辯,然依 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既為空白,依法即以執票人即原 告為受款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夢田公司自應擔保系 爭支票之付款。系爭支票既先交由被告鍾秉源,且原告是自 被告何文傑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78頁),顯見發票人即 被告夢田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 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受讓票據,依上開實務見解, 本於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與所由簽發之基礎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被告夢田公司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簽發予被 告鍾秉源、被告鍾秉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 金錢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夢田公司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夢田公司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  ㈢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2項;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 內,而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0條第1款、第 132條亦有明文。被告鍾秉源、何文傑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 5條第3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 人即被告夢田公司之營業地設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 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載明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是系 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依上所述, 原告須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7日,原告 係於同年4月8日提示付款,未超過7日期間,原告自得向背 書人即被告鍾秉源、何文傑行使追索權。綜上,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自提示付款日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65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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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劉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3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 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3支票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系爭3支 票均是訴外人即我前夫賴昭銘於不詳時間,趁我在澎湖照養 長輩之際,擅自盜用我置於臺中住所之支票簿、印章及存摺 ,未經我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盜 蓋我的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之偽造支票,我與原告未曾謀面 ,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民國112年7月間,因賴昭銘企圖自殺 ,並留下承認上情之遺書,我才知道賴昭銘盜用我的印章偽 造支票,我因此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並對賴昭銘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3支票, 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欄所示日期 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3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63號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系爭3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支票是否真正?㈡被告是 否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支票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3支票上之發票 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頁),而僅爭執系爭3 支票是其前夫賴昭銘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 ,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提出其112年7月1日由臺中至澎湖之旅客搭機 證明、112年7月13日由澎湖至臺中之登機證、有賴昭銘署名 之手寫遺言自白影本(下稱系爭遺書)、其手寫字跡、系爭 3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中檢介偵端 緝字第6206號通緝書及被告112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等件, 為其所辯之佐證,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前開旅客搭機證明或登機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7月13日搭乘上開航 班之事實,尚無從憑此認定112年7月1日至13日間被告身處 何地,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不能自行簽發或授權賴昭銘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3支票之情狀,自難以之做為系爭3支票是 賴昭銘未經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證據。  ⑵系爭遺書固有:未照會私開出票據...7月8日$668000...7月1 7日$0000000...8月17日$360000...以上票據為我賴昭銘本 人未經過署名,私自盜用私章開立,處理本人在外債款用等 語之文字記載,並有「賴昭銘」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 79頁)。然查,被告既未提出賴昭銘平日字跡、簽名、使用 印章之樣本等可證明系爭遺書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之事證 予本院審酌,則系爭遺書是否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已有 不明,則系爭遺書之真正性、真實性,自非無疑。  ⑶又被告固提出其手寫字跡供本院與系爭3支票上之字跡為比對 (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3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 固均係以手寫填載,惟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蓋章,而無被告 簽名(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支票發票日期、金額,既 非不得由發票人以外之人代為填寫,則縱認系爭3支票發票 日期、金額並非被告本人所填載,亦無從證明系爭3支票為 他人偽造之支票。此外,系爭3支票背面右下角固均有「賴 昭銘」之簽名,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賴昭銘有參與或經手系爭 3支票之簽發過程,尚無法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未經被告 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者。  ⑷至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對賴昭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179號偵辦 中並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前揭通緝書及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賴昭銘既尚未到案,亦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自難憑此認定賴昭銘確有未經被告授權,擅自 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  ⑸從而,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 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況若被告所述為真 ,其至遲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前,即應已知悉賴昭 銘有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則何以被告竟未於 系爭3支票提示日即112年7月19日、7月17日、8月21日前, 向銀行申報遺失、請求止付、通報檢、警或為其他阻止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而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對賴昭銘提 出刑事告訴,顯不合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此外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使本院無從直接聽取兩造辯論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實難 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本件自應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  ㈡被告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系爭3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查,系爭 3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此有系爭3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8日 66萬8,000元 112年7月19日 PH0000000 2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17日 179萬8,000元 112年7月17日 PH0000000 3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8月17日 36萬元 112年8月21日 PH0000000

2024-12-12

MKEV-113-馬簡-69-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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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 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 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 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 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 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 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 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 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 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 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 ,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 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 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 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 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 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 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 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 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 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 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 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 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 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 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 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 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 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 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 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 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 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 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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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 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 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 ,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 ,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 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 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 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 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 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 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 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 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 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 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 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 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 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 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 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 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 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 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 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 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 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 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 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 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 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 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 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 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 ,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 」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 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 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 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 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 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 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 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 「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 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 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 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 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 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 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 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 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 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 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 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 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 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 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 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 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 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 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 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 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 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 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 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 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 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 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 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 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 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 」,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 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

2024-12-09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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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郭孟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 43、248至2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44、27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46至48、26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薪資袋( 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84 、278至286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8至122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應受扶養人郭麗隨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4至56、274至27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58至60、272頁)、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30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吉 家企業有限公司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第16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 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嘉新環境美護有限公 司及大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 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 67890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113年8月21日台票總字第1130002267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13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31800963號函暨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06至310項)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7,47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250元(見本院卷第2 42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829元,每月僅餘1,641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27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2萬5,729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更-98-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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