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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之「嗣將上開物品載往 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合計4萬元)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嗣該罪與另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本 件所犯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僅月 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2罪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34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惠敏所受財產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相同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 分次變賣,各得款新臺幣2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此等 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郭維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維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郭明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 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後經黃惠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惠敏及黃惠敏委由其夫賴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敏及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13年8月17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鋁板5片、及鐵板1批(價值約15萬元)。 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

2025-01-23

KSDM-113-簡-38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3

KSDM-112-易-44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3

KSDM-113-訴-335-2025012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HOANG THIEN(林皇天) 林淑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LAM HOANG THIEN(林皇天)、林淑蓉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3

KSDM-113-交易-7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補 充為「而使A女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查獲時止在 林建文所經營位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 吧獲取」,補充為「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吧獲取, 而以此方式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126-127頁)」。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身分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 之者,亦同」,惟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因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修正前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 犯之者」已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該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被害人A 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某 日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暨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查獲時止容留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害於社會風 俗,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易字卷第151-1 52頁),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情節,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害人同 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併考量被害人具狀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15 3頁)、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128頁) ,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暨被告無與本案相類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等情,本院是認本件尚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固有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惟被告所經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吧,係以支付酒資及餐飲費作 為顧客消費方式(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7頁),尚難僅 因其具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舉,遽認顧客前往被告店內之 消費支出,俱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林建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面試僱用年僅16歲之少年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女 每小時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 由該酒吧獲取。嗣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通知A女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建文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A女、王子維、潘宇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吧門口照片、A女於「○○○○○○」酒吧IG之照片、「○○○○○○」酒吧LINE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獲取報酬之相關交易紀錄 A女友有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同條 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A女在上述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揭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2025-01-23

KSDM-113-簡-371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小陽」、「衝擊版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陽」、「衝擊版手」預 先將合計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 三級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內,再由張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停放在該 處且載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本件車輛,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與「衝擊版手」聯繫,接續依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 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等數個指定地點,再分別 交予「衝擊版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 張家泓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路、永興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本件 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 張家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著短褲口袋扣得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家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9、1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17頁,偵卷第33-37頁,聲羈卷第18頁,院卷第46-48 、187、195-19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3 7-45、49-53、65-71、73-81頁,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另「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經查,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71頁),本件被告係依 「衝擊版手」之指示,將原先置於本件車輛內之第三級毒品 ,自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起運,且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前,已運送此等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等多個地點並交予指定之人(警卷第67頁,院卷第48 頁),更有數個地點尚待運送,且自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數十包以觀,可知被告運送之毒品非 少,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處所 ,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另被告亦供承其受 託負責運送毒品予特定人士、但沒有收錢(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34頁),更徵其業具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要件無 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陽」、「衝擊版手」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 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 為本件上開犯行,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少,被告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運輸第三級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 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同認本件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院卷第198頁),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賺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情節,以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衝擊版手 」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9頁,院卷第4 8、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 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且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於112年11月14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偵卷第35頁,院卷第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資料 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被告供承該毒品 係供其施用之用(院卷第48、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使用(院卷第48、18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相關,同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總毛重47.36公克) 20包 (含包裝袋20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警卷第41-43頁)。 ⑵鑑驗結果:21包(含附表編號5之1包)抽1包(編號1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64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5.117公克、檢驗前淨重4.812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⑶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2 Strawberry包裝之沖泡式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66.03公克) 14包 (含包裝袋14只) ⑴鑑驗結果:14包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9.85%,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23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2.383公克、檢驗後淨重1.973公克。 ⑵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4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5 愷他命 (總毛重1.95公克) 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警卷第53頁)。 ⑵檢驗結果同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2025-01-23

KSDM-113-訴-321-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免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辰○○與楊定樺、薛粟尹、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原 名陳冠杰)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關係為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間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集團,楊定樺、薛粟尹 係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日間介紹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蟳」、 「宏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 園,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冠杰,供羅冠杰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各提款卡之網路帳戶,修改提款卡密碼並確 認可否使用後交付簡子堯,再由簡子堯轉交予楊裕誠,並由 楊裕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所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參、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下述所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案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再經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取得楊裕誠、羅冠杰之 聯絡方式,並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以此方 式接續招募楊裕誠及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楊裕誠再 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贓款或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轉交予車手,羅冠杰則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贓 款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第25008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於111年 10月26日繫屬本院),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就被告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暨由楊裕誠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人贓款、轉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部分,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此等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處有 期徒刑9月;就被告招募羅冠杰暨由羅冠杰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人贓款部分,則以難認羅冠杰係由被告及楊定樺、楊定樺 之妻薛粟尹所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概與楊裕誠無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嗣該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1 2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則經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6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追加起訴暨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58 頁,審金訴卷第117-124頁,院卷第49-132、263-273、481- 488、539-540頁)。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賢」(即本件起訴書所載「宏仔」)招募楊定樺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再經由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招募楊裕 誠、簡子堯、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由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分別負責收取提款卡暨修改提款卡密碼(羅冠杰 )、轉交提款卡(簡子堯)、提領款項(楊裕誠)而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款項及遂行洗錢等情,公訴 意旨因認被告須就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上開所為,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羅冠杰、 簡子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因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 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 領、轉匯贓款等行為,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縱曾受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轉匯楊裕誠、簡子堯之薪資予楊 定樺發放(警卷第34、37、50、53頁),然此單純受託轉匯 楊裕誠、簡子堯薪資之舉,同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情。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應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幫助「陳永賢」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 意旨,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容有未 洽。  ㈣又參諸卷內被告與證人楊定樺之歷次供述、證述,本件被告 係先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招募有意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並於110年3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 經楊定樺取得楊裕誠、簡子堯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陳永賢 」自行與楊裕誠、簡子堯接洽聯繫(院卷第495頁),即應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 定樺、楊裕誠、簡子堯部分,係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暨遂行洗錢,應堪認定。而前案犯罪事實,同係認被告 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暨遂行洗錢,業如前述。是前案(附表二 )與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均係被告於110 年3月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及簡子堯),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後,由楊裕誠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或轉交提款 卡),就被告而言,仍屬同次法律上意義之一招募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㈤另本件被告被訴經楊定樺介紹而招募羅冠杰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公訴意旨認同係透過楊定樺轉介、招募,當應與被告 前述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之行為,屬同一法律意義 上之一招募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進而與前案係以 同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尚無礙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 而就附表一部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本院認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肆、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 楊定樺、楊裕誠)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其既判力效力及於全部(含本件),是本 件被告被訴部分,即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被告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辛○○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44,986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6分許、 11,039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1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員工及富邦銀行專員,向被害人癸○○稱因先前誤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9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④110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巳○○稱因系統遭駭,產生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29,987元 李岳衡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卯○○稱因訂單錯誤需修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2時5分許、30,000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櫃台人員,向被害人乙○○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團購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 17時28分許、12,34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6 告訴人王舜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佯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舜平稱因訂單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被害人王舜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29,96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42分許、 2,985元(手續費15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4,10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 9,13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含編號6王舜平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8,10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庚○○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7,973元 李岳衡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子○○稱因訂房網站遭駭,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7,989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10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午○○稱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信用卡刷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14,034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1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49,986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 15,017元 110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8,017元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5,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58分許、4,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6,100元 1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丑○○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5,012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自動訂購客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12分許、 30,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5洗子樂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4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壬○○稱因系統遭駭,誤將其設定為重複10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 15,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 1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4分許、 14,99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3己○○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 6,128元 附表二: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犯罪事實暨該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1 温玉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温玉苓謊稱:因網路出錯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温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聖傑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 17985 3 何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許,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何亞軒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何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4 陳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邦麟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17時11分 ⑵110年3月11日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王志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志超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王志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 49986 6 黃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煥宇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黃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0時7分 ⑵110年3月11日20時10分 ⑴49989 ⑵49989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 瞿辰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瞿辰真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瞿辰真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瞿辰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2分 6123 8 陳嘉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嘉裕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 2123 9 黃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浚軒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9分 8980 10 田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田聿賢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多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田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11 周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許,假冒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周忠志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周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 44017 温紫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吳欣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欣紓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吳欣紓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欣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 ⑵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13 李一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4日21時4分 ⑵110年3月24日21時6分 ⑶110年3月24日21時7分 9987共3筆 陳聖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附表五部份)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同上 2 吳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祖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同上 4 陳賢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30000元 林淑燕名下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29963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唐旗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 3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 30000元 6 姜迦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下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305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院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31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或串供 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新臺幣 7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自 113年11月8日起、114年1月8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及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追加起訴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如前開判決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3月8 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 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 ,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 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放後復 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 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 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 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 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案雖經判決 ,然尚未確定,復衡以本案被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詳見刑事 具保狀所載),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0

KSDM-114-聲-131-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附表編號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篇(字數含標點符 號須為壹仟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劉徐懿清、胡忠士、廖昭惠、 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邱菊珍、黃幸惠、楊徐寶珠、周碧玲 表示歉意之文字)。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 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呂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52、242頁),依 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 惟原審判決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詳見本判決下述參部分),則原 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自有違誤,「科刑」即應 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均未包括「罪名」,此 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 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三、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 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 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㈣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 ,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  ㈤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然 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暨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胡忠士完畢、遵期賠償告訴人黃 幸惠,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可查 (院卷第207-208、255-256、261-267、271頁),此等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原審所論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於原審 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亦 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 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尚有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素,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 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業 如前述,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院卷第205、257頁);另被告尚曾與告訴人廖昭惠試行調 解,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9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然被害人邱菊珍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 第148-1、197-19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試行調解,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 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 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 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胡忠 士、黃幸惠,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205、2 46、257頁),暨公訴檢察官認若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 ,對緩刑沒有意見等情(院卷第248頁),是認本件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幸惠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 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 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藉以表達對 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 餘(未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上訴人即被告呂志杰之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履行情形 1 胡忠士 呂志杰願給付胡忠士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胡忠士指定帳戶。 已給付完畢 2 黃幸惠 呂志杰願給付黃幸惠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幸惠指定帳戶。 ㈠6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㈡6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0日,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 ㈢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65萬元。 已給付左列㈠之合計6萬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上-18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澤 陳枃(原名:林凌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澤、陳枃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更正為「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維澤、陳枃(原名: 林凌姒)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其等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 衡被告莊維澤、陳枃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持有之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定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3號   被   告 莊維澤          林凌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澤、林凌姒為夫妻,均應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購得手指虎1支後, 將之藏放在伊2人位於新北市○○○○路000號5樓居所而共同持 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0時51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 扣得上開手指虎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維澤、林凌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開手指虎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登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手指虎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17

PCDM-113-簡-58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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