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騫
許金從
劉明和
鍾清亮
劉顓毅
李國榮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
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
,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
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
相同。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庚○○、己○○、甲○○、
乙○○之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
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乃係供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㈡是核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於113年
4月2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
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等7人均無視我國
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
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賭博財物,助長國
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乙○○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現場桌
面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現金2550元 丙○○、丁○○、戊○○、庚○○、己○○、甲○○、乙○○ 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00○00000號第243、253頁) 2 撲克牌8副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7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均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
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
,玩家可以加注,由林萬鶱等7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
,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
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林萬鶱賭資300元、丁○○賭資30元
、戊○○賭資360元、庚○○賭資300元、己○○賭資10元、乙○○賭
資500元、林萬鶱等7人之押注金1,050元及賭博器具撲克牌8
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萬
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分別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場人胡壽尚(所涉
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7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8副及賭桌上之賭資、押注金,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只有
提供撲克牌供大家娛樂,沒有跟他們拿錢等語。按刑法第26
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
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
人參與賭博行為,係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丙○○以外之被告6人,於警
詢中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當天去公園看到有人在玩,就
過去玩等語,足見被告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僅係欲藉此
賭博贏得財物,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
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TCDM-114-中簡-24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