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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案件,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 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 罪案件,認刑法第 168 條關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關於證人應命 具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適用,牴觸憲法,經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要旨 (一)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1.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包括「檢察官偵查時」,德國 、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不會 成立偽證罪,刑事訴訟不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進 行主義,均有武器平等原則的適用。 2.偽證罪成立的前提,必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具結係擔保證言真實性的形式要件,依系爭規定二前段 之規定,凡列為證人者,強制均須具結。 3.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證人唯有 在法官已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 聞法則之理論相符。為保障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偵 查中訊問證人,如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審判 中必須補正此程序之欠缺。於檢察官偵查中必須具結證 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原則 上於審判中仍必須到庭具結證述,行交互詰問程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證人會有兩次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 一,甚至矛盾,即面臨偽證罪之處罰,是否合理? 4.檢察官於偵查中,除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方法, 直接由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取得供述證據外,亦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 透過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等供述對質,有助釐清 案情並確認偵查方向;「對質」相較審判程序的交互詰 問,亦同屬偵查階段取得供述證據的一環。另外,偵查 實務常態,幾乎難得一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被告與證人對質的程序,且該規 定所指「詰問」,實質上應認仍屬「對質詰問」性質, 非類如法庭審理程序的交互詰問。反對詰問始為程序上 最有效的發現真實的利器,但偵查程序的人證調查,容 許檢察官命證人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進行交互詰問 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為必須具結,因而透過系爭規定 一,產生偽證刑責的壓力。 5.證人因畏懼其證述前後不一,會遭到偽證罪的追訴,因 此可想而知會選擇與偵查中證言一致的立場,以免於偽 證罪的追訴,而反於真實的供述內容。在偽證罪處罰偵 查中具結證言的前提下,被告美其名於審判中有反對詰 問的利器,實質上卻不敵偵查中早因具結而定錨的結論 。 6.檢察官偵查不公開,其所為供述保全,非如法官於公開 法庭所為來得可信。國家以刑罰效果確保檢察官偵查中 取得證言的證據能力,甚至證明力,但辯護人偵查中卻 連自行詢問證人的依據都沒有,不僅明顯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精神牴觸,更是對被告防禦權的實質侵害,有違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7.倘使證人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導致被告經起訴,其於 審判中願據實以告,修正於偵查中有礙司法公正之虞的 證述,其對於偽證罪所保障妨害司法公正的法益,已無 侵害,甚且尚屬有功,反而須就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虛 偽證述行為受罰,可知本條處罰於檢察官偵查時的具結 陳述,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8.系爭規定一從中華民國 24 年刑法公布施行至今從未修 正。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為 主,以及憲法第 8 條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不應享有 強制處分權的現代思潮,實有改弦易張之必要等語。 (二)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在嚴格證明法則下,要求證人必須具結的程序,並非規 範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毋寧是對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的要 求,屬於檢察官起訴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的法定 確認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偵查階段, 對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保全,係全然比照法 官訊問證人之職權,並因證人具結規定之共用,導致法 官與檢察官所製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評價幾近相同。 足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訊問,已因具結而取得證據能力 的確保。是否合理?有無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否 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設計精神?是否侵害被告憲 法上的對質詰問權,而有違憲法第 8 條的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 16 條的訴訟權保障? 2.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就證人供述證據之保全,因未採行「 對審制度」,僅檢察官單方面要求證人具結,卻不可能 踐行交互詰問。而是否令被告對質,也是可有可無,此 種僅有具結,卻無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的實施,更足證檢 察官得要求證人具結的不當。此時檢察官實不應擁有與 法官一樣的程序要求權力。 3.檢察官得命證人具結,會混淆偵審區別,誤導審、檢訴 訟定位的不同;實施偵查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卻可適 用屬於獨立超然中立客觀第三方的法院權責,如此規範 體例明顯不妥,有偏重檢察官,更輕忽對造的辯護人權 利之虞。 4.犯罪偵查階段關於供述證據的取得,屬強制處分的本質 ,此等強制處分權力,交由檢察官自行發動行使,亦不 符歷來大法官解釋所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的要求。 5.偵查機關藉由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取得供述證據的行為 ,原則上並非出於追究供述者刑事責任的立場。且目擊 者、被害人等證人供述的證據資料,多係協助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實不宜授權檢察官得實施強制要求到場,避 免相關「友性證人」心不甘、情不願積極配合,反有所 保留,有害真實。 6.系爭規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法官審判中無分軒輊一體適用,已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設計有悖,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原則,進 而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7.立法設計上,不應強制命證人具結。或許,賦予檢察官 有所裁量權,且證人得「拒絕具結」;如欲使證人具結 ,仍應在法官面前為之。我國已有「強制處分專庭」設 計,其「偵查法官」的設置,自能因應需求。 8.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人,不適用具結規定後,由於審判 程序仍有傳訊證人強制須具結,亦不致影響不起訴處分 之正確性,因而不影響證言真實性,甚或司法公正及正 確性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該法律位階法規 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 解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第 5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 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 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 ,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 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範,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 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或其關於聲請審查之法律規 範牴觸憲法之主張,欠缺必要之法理論證;或所提出之法理 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謬誤者,均難謂聲請法院已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即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 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 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 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 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 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 述。就系爭規定一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 內容,聲請人主要係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 權」,間或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官 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惟查,聲請人雖以相當之篇 幅,陳述其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理由, 然聲請人於此所稱被告,係指證人為虛偽陳述所涉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稱犯罪嫌疑人),並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 證人;換言之,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所據之憲法上 權利,乃第三人(即證述所涉案件之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而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證人之「訴訟防禦權」。 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實體性規定,縱使其對相關證述所涉 案件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產生某種實質影響,該等被告於 此是否即享有憲法位階之「訴訟防禦權」,已非無商榷餘 地,遑論「被告訴訟防禦權」究如何得為聲請人確信系爭 規定一違憲之憲法論據,未見聲請人為相關說明,僅一再 浮泛主張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可能影響被告對質詰問 權等。另聲請人雖亦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法官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但均未見提出系爭 規定一究如何涉及並牴觸該等憲法規範之說明。就此而言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不符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 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 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一成立之前提,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於檢察官 偵查中須具結陳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 否成立,原則上於審判中仍須到庭具結陳述,證人會有兩 次具結後所為證述,如有前後不一或矛盾者,即須面臨偽 證罪之處罰;且偵查程序之人證調查,容許檢察官命證人 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行交互詰問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 系爭規定一之規定產生偽證刑責之壓力,造成被告反對詰 問或對質詰問權形同虛設等語。核其所陳,實僅就系爭規 定一關於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要件規定,於實務運作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例如證人可能須為 2 次具結、可能 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被告於偵查階段無法對證人為具實效 之反對詰問等),及偵查階段得命證人具結之制度設計之 合理性等,抒發一己之見,且其陳述內容,主要著眼於檢 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人證述程序之進行方式等;就系 爭規定一作為犯罪處罰規定,究如何對系爭規定一之規範 對象之何等憲法上權利,造成如何之違憲侵害,欠缺必要 之法學理據與論證。整體而言,聲請人實難謂已就系爭規 定一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提及「德國、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證述,均不會成立偽證罪」等語,惟即便其所述為真 ,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一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 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制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不同, 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 設計方式違憲。 (四)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五、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就系爭規定二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間或 提及法官保留原則、被告訴訟防禦權等,惟系爭規定二究 如何涉及並牴觸上開憲法規範或權利,實未見聲請人為必 要之說明。就此而言,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官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 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屬法 官保留範圍,應僅法院審判程序始得適用,檢察官不應享 有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檢察官偵查程序 之適用,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惟何以證人應具 結之要求,屬強制處分,應僅得由法官為之,未見聲請人 提出必要之法理論據以支持其說;其所陳內容,率皆屬聲 請人就相關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合理性與妥適性,所提出 之一己主觀見解與刑事政策主張,非屬聲請人用以表明其 確信系爭規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整體而言,聲請人就系 爭規定二規範範圍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之規定,實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學理據與論證。 (三)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六、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 │朱大法官富美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陳大法官忠五加入「一」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 黃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內容含糊不清,將所有罪刑皆歸 類可以定應執行刑至有期徒刑 30 年,致原宣告刑加重並超 出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 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逾越法定刑,顯屬過長 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 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 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1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4-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 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尚無一定標準可參,數罪併罰後往往刑責過 重,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11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抗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21 號裁定不受理在 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輕重,將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亦屬過重,顯 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3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郭佳驊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竊盜罪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不逾有期徒 刑 5 年之罪,惟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竟達有期徒 刑 12 年 6 月;依系爭規定,法院得排除「數罪原有之法 定本刑上限」,致所犯為輕罪但「罪數高」者,所定應執行 刑可能達 30 年有期徒刑之上限,顯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8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超過其所犯竊盜罪等各罪之最重本刑等,僅屬以一己 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曾粲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販賣 毒品等罪曾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20 年 確定。系爭規定對於定應執行刑如何審酌犯罪情節與實害輕 重等依據均付闕如,亦未予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陳述 意見之機會,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就原定應執行刑之 2 則裁定再重新裁定,聲請人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 刑長達 46 年,超出法定之有期徒刑 30 年,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 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導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法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 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 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 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 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罪刑顯不相當 、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4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6-202503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第 278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 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 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JCCC-114-審裁-300-202503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9-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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