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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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誠信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0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補-3-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鄭權 被 告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重訴-4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碩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63,40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8,386元,共計4, 001,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3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託受益權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華間請求給付 信託受益權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57-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9號 原 告 東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新亞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60,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83。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4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范純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瑋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5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楊大寬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9,86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0,801元,共計1,140,66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4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9號 原 告 奧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揚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5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凱拓有限公司 、邱文志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65,65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763元,共計877 ,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6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5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宜興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6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9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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