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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虛偽稱其為 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訊 供述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83號卷67-6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身分不詳、駕駛AMU-755 5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 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上午8時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駛至勝利六街與莊敬六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背鈍挫傷、右手、雙膝、右踝擦 挫傷、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甲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張佳玉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 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詎賴仕偉明知甲男為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甲男隱避刑 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案發後抵達車禍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以此方式頂替甲男。嗣因賴仕偉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係頂替 甲男前揭犯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承認頂替犯行,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65-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陞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陞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鄒陞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自屬行使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4號   被   告 鄒陞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陞楷為使用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以新臺幣1萬2 ,000元購入號碼為「BRS-7575」號之車牌2面,旋經該不詳 朋友以不詳方式偽造該車牌後,於同年8月上旬之某日交予 鄒陞楷,鄒陞楷收執後旋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彭智昇於同年8月23日晚 間6時許,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遭偽造盜用,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尋獲鄒陞楷使用上開車輛,並 由鄒陞楷自行交付而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彭智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陞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智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RS-75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PEM-113-竹北簡-45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何明昌與張明瑞為鄰居關係,何明昌僅因不滿張明瑞向其催 促繳納社區公用分攤款項,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 許,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張明瑞當時位於新竹縣○○ 市○○街0巷0號3樓之5之住處門外拍打大門,並於張明瑞開門 後徒手毆打張明瑞,繼於張明瑞遭毆打在地時持水泥石柱丟 砸張明瑞,致張明瑞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腕 擦傷等傷害。嗣經張明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明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明瑞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㈣至於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終供稱:我會動手是因為張明瑞要我 女朋友去陪他睡,我一時氣憤才去打張明瑞等語。然查:  ⒈張明瑞於審理中本已陳稱:我跟被告的女朋友從來沒有對話過等語(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則先供稱:張明瑞是113年3月24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向我女朋友鄒燕容催錢並要鄒燕容去他房間睡,當時我正好在家,鄒燕容就跑回房間跟我說「隔壁鄰居跟我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隔天晚上我下班再問鄒燕容有沒有去張明瑞家睡,鄒燕容說有,我才生氣跑去打張明瑞等語(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113年3月25日案發當天晚上張明瑞到我家催錢並要鄒燕容去陪睡,我在家裡睡覺聽到生氣,然後問鄒燕容張明瑞是否有叫她過去睡,鄒燕容說有我才跟張明瑞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37-38頁),於本院調查中另改稱:鄒燕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去過張明瑞家睡(簡字卷第23頁)。依此,被告雖辯稱上情,然關於所指張明瑞對鄒燕容口出無禮話語之時間點前後本有「案發當晚」及「案發前晚」兩種說法,其究竟如何聽聞此事前後也有「自行聽聞」、「經鄒燕容轉述」兩種說法,甚至就鄒燕容是否曾表示「去張明瑞住處睡過」一事也前後歧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此前後所述矛盾情節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簡字卷第23-24頁)。故被告所述其行為動機乙節,本難逕認屬實。  ⒉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鄒燕容到庭作證,可知鄒燕容罹患嚴重 之重聽,縱經本院以助聽耳機加以輔助,其仍無法有效聽懂 本院之發問、回答也始終答非所問或語音不清,因而完全無 法有效進行詰問,而被告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也供稱:鄒燕容 的聽力及發音能力10年來都是如此等語(簡字卷第21-22頁 )。是以,依鄒燕容此等實際上極低的社會溝通能力而言, 與其說鄒燕容可以如被告所述向其精準轉述「隔壁鄰居跟我 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實際上毋寧應以「 被告在鄒燕容轉述內容含混不清的狀態下自行於酒後發洩對 張明瑞不滿」的可能性顯然更高。  ⒊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其犯罪動機一事,並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造 成張明瑞身體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迄今並未積極嘗試與張 明瑞進行協商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與被害人關係、前後就 動機部分所述反覆縱於案發後自白仍無從就犯後態度為其過 於有利之考量、其前有因犯罪經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 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0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 92、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楊明賢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楊明賢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 文昌街三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 意旨書所載共1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 犯之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所示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 被害人共受有高達2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品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第684號                          第685號                          第686號                          第687號                          第688號                          第689號 第690號 第691號 第692號 第693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和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雅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陳秀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義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子瑜、唐致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俊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高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高子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高子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和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和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和豐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淇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淇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秀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秀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秀媚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被害人陳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楊傑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陳楊傑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林義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義忠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義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子瑜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子瑜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玥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玥任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彬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彬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唐致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唐致中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致中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3707號函文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5日線上申請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張文俊 (提告)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 ㈡ 高子惠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㈢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㈣ 黃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㈤ 陳秀媚 (提告) 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65號) ㈥ 陳楊傑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8250號) ㈦ 林義忠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 ㈧ 葉子瑜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 ㈨ 陳玥任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 ㈩ 蔡文彬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37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  唐致中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1分許 7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明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 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芳竹聯 繫,向林芳竹佯稱得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芳竹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本案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 691、692、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而前案被告交付之 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3

SCDM-113-金訴-534-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 綽號「小何」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乙○○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小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加入「覺明 工作室」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888元 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依「小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22分、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2萬4,600元(尚包含帳戶 內其他不明款項),復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77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 1年4月28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明利施用詐術 之時間為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並補充被告提領上開帳戶 內贓款之時間及金額,而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9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 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雖知坦認全部犯行, 於審理更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 期日卻無故不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等家人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雖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 領後,旋依「小何」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提領款項10%之代價, 加入暱稱「小何」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於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之犯罪事實 欄提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6,888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提領一 空,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SCDM-113-金訴-647-20241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上 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及警 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1-11

CPEM-113-竹東簡-118-202411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3、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童建華、魏子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本案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黃煜宸、童建華及魏子傑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持本案兇器 毆打告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與黃煜宸等人持兇器到場,而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 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由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數量不詳之 球棒、鋁棒固為兇器,且為其等所持用,然因該物非屬違禁 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因細故對郭之凡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 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得知郭之凡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之長生天生命園區,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告知 彼時與其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熱炒店之童建華、魏子傑、吳 政諺其與郭之凡間之細故及郭之凡現於長生天生命園區等情 事,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煜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童建華,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政諺,於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持鋁棒、球棒至 長生天生命園區,黃煜宸對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等人稱 「打他」等語,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持鋁棒、球棒毆 打郭之凡,致郭之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煜宸 、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隨即乘坐上開車輛相繼離去,嗣 長生天生命園區之警衛陳興森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之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凡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訴、證人陳興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童建華 、魏子傑、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傷害之犯行間;被 告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 ,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法所負妨害秩序罪之刑責 部分,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訴緝-37-20241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伊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伊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伊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零售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宋伊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伊鎧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某OK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伊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駕駛 列印資料、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SCDM-113-竹交簡-534-20241107-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柏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正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54巷巷口釣魚池處飲用啤酒後,竟於 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三元路1段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6時4 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CPEM-113-竹北原交簡-1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刑之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羅依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警詢時供出取得 本案毒品之上游「曾智豪」,並具體指明其與曾智豪交易毒 品之時間、地點與經過,同時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與「曾智豪 」之聯絡方式。原審即於112年7月1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上游「曾智豪」之查獲情形,雖警局職務報告回覆 稱「無該人之販毒相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 ,遂無法偵辦」等語,然依被告供出其與上游之交易時間分 別為110年5月26日、110年7月17日,與警詢時間相距不到2 月,且交易地點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交流道附近,依常情 應有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竟稱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追查, 係怠於發動偵查致未能查獲上游「曾智豪」,其不利益不應 由被告承擔,請求考量被告配合偵查之態度,從輕量處等語 。又原審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刑度,但酌定被告應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4年 9月,惟觀被告販賣之次數僅3次,數量約1至2公克,且對象 均係販賣予同一人,被告並未囤積大量毒品,足見並非以販 賣毒品為業之中盤或大盤毒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 ,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 與父親、女兒同住,女兒目前未滿2歲,亟需母親陪伴,經 濟上亦賴被告扶養,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緝1072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17頁 、本院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販賣毒品之 重量不多,惡性情節確實較輕,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曾智豪」,雖因警方未積極 作為,致無法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惟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智豪」乙 節,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犯嫌羅依婕所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曾智豪」之人所提供,惟無該人之販毒相 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遂無法偵辦等語, 此有該局112年7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參 以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辯護人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0分 許電詢被告,被告稱:「我有去警局欲製作筆錄,但承辦員 警說我提出之證據不足,無法立案,故未製作筆錄」等語, 爰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得減刑事乙節,亦有原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1份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不再主張此 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曾智 豪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刑事裁定2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 1頁),然此僅能證明曾智豪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無法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度相距有期徒刑1年。然觀上開3罪名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 法遞減;另觀本案購毒之人同為張弘昇,價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4,000、5,000元,各罪之手段與情節均相 類,雖附表編號3之不法內涵尚包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然整體而言,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責任非難程度,尚 無明顯重大差異,而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量處之刑度,卻重 於附表編號1、2之刑度計有期徒刑1年,然於量刑審酌之事 項卻未見說明其差異之理由,本院認原審關於其附表編號3 之刑度,仍有失衡、過重之不當,量刑難認允洽。⑵原審未 具體說明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裁量亦難認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牟 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 坦認之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均已量處 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 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 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2 110年7月6日 晚間7時許 苗栗縣○○鎮○○路之御合園汽車旅館 以4,000元代價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3 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晚間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分別以5,000元及1,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024-11-05

TPHM-113-上訴-421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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