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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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龍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龍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龍麟因被告温勃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勃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 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16-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雲林光 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嘉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 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雲林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交附民-36-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呂淑華 被 告 詹湘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交簡附民-310-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斯衍 被 告 徐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4-交簡附民-35-202502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 並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 20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 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2 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20 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11月15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 定。 (二)惟觀諸前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犯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 刑之宣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而前案判決於緩刑宣告 所審酌之上開事項,於後案判決確定時並無變更。再者,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0日犯後案時,前案之犯行 仍未經判決,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 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 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則該緩刑之宣 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上 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斟酌上情,尚難 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復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受 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 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撤緩-5-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江緯誠 被 告 高樹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詎原告遲至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 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 間,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事人日後提起上 訴,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附民-18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識茹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識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識茹因被告林家祥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祥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4-聲-346-2025021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第86號 第87號 原 告 劉德智 史宸彬 蕭雅之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附民緝-87-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 第1939號 第1940號 原 告 劉秋美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楊晴安 原 告 陳德全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簡木吉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鄭喬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DM-113-附民-193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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