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龍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龍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龍麟因被告温勃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勃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
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DM-114-聲-41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