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ILDM-112-交訴-58-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