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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2-交訴-58-20241030-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歐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正雄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 ○道0號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7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正雄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6-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文明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欲進入國道高速公 路匝道,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農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周文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明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7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鄉○道0號南向47.8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7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2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文明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9

ILDM-113-原交簡-77-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簡翊軒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乙○○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 到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己○○、乙○○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 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憑,此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戊○○、己○○、乙○○此部分犯 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8

ILDM-113-訴-563-202410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東岳路81巷21之9號前 」應更正為「東岳路81巷21之39號前」、第5行所載「22時4 2分許」應更正為「18時32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王泳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慧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 鄉○○路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 ,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 換算為0.133%)。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泳慧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4

ILDM-113-交簡-585-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正池之 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張舜蘭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被   告 黃正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48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舜蘭所有 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正池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舜蘭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4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2

ILDM-113-簡-744-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謝錦 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收水」者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以從 事園藝工作謀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 」、「謝錦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 收水」者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志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代辦貸款之平台,誘騙游承霖申辦 貸款,游承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11日11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旁巷子,將新臺幣(下同)35 萬元面交予陳志鵬。接著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欲 再交付38萬6千元予陳志鵬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共2支等物。 二、案經游承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 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作案用之手機擷 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告訴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扣之作案用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ILDM-113-訴-3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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