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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曜聰 被 告 蘇熙心 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1,199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9 月7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與工一路口旁 100公尺處時,因違反其他標線禁制,不慎與沿彰化縣和美 鎮濱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甲○○: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假3日,含 調解請假1日)、調解車資4,000元(2次)、撰狀費用3,000 元,共計16,000元。  2.原告上骨力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75元(材料費3,67 5元、照後鏡43,3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行車紀錄器3 ,500元,共計65,47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公司65,47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甲○○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15-2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 第21-51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 為與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骨力公司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統益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統益公司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 統益公司,並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送貨之外觀,被告統益 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不慎碰撞原告 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請假3日(含調解1日) ,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9,000元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員工請假單、高鐵車票牌價表及查詢表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57-73頁)。經查,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禍請假2日,共計受有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甲○○身體並未受有傷害,並無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出席調解1日,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乙節,民眾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 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有 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調解交通費及撰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調解2次,共計支出 交通費4,000元(2,000×2),及委請律師撰寫支付命令聲請 狀,支出撰狀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頁)。惟承⑴所 述,上開費用均屬當事人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    ⒉原告上骨力公司部分: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6,975元(均係零件,其中材料費 3,675元、照後鏡43,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三聯式)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 1號卷第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 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此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表、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9年7日止,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行車紀錄器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行車紀錄器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 等情,雖未據提出單據為憑,然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使用5年(本院卷第94頁),已 非新品,是上開行車紀錄器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認以1,50 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每日損失金 額5,000元,修車期間3日,合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員 工請假單、佑昌企業社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4791號卷第33、57-59、75-81頁),且該估價單上所 載費用付清日期為112年9月8日,原告甲○○所提上開請假單 請假日期為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共2日(請假事由修車) ,是原告請求3日修車期間(即車禍當日及其後連續2日)之營 業損失共15,000元(5,000×3=15,000),自屬合理。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9元(4,699+1,500+ 15,000=21,19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骨力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上骨 力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97、99頁),即 被告自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上骨力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199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75×0.369=17,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75-17,334=29,641 第2年折舊值    29,641×0.369=10,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41-10,938=18,703 第3年折舊值    18,703×0.369=6,9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03-6,901=11,802 第4年折舊值    11,802×0.369=4,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02-4,355=7,447 第5年折舊值    7,447×0.369=2,7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47-2,748=4,6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2025-01-17

TCEV-113-中小-4070-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陳羽霏 被 告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峰廷街方向行駛,行經 明峰街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停等,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   原告因上揭所受傷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後續於龍昌診 所門診追蹤治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腿部遭燙傷而於身體明顯處留有疤痕,嚴重影響外觀 ,為回復損害至原本狀態,經醫師建議以矽膠除疤凝膠及雷 射方式去除,並預估所需費用為6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此費用雖未支出,仍經評估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預為請求之。  ⒊財物損失4,95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所駕車輛撞擊,致左拉桿、握把皮套、左 後視鏡、左外蓋本體等皆有損毀,經估價修復後費用為4,95 0元。  ⒋交通費用1,301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損無法使用,送修期間至原告無法 使用,且因原告患部腿部燙傷尚未痊癒,於下雨天期間避免 碰到水,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生額外交通費用1,301元 。  ⒌工作損失300元:   原告因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當日因前往急診室治療, 及後續追蹤傷口及換藥,共請假5小時;又原告112年度之每 月薪資為28,800元,時薪為120元,請假期間尚有半薪支付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8小時 ÷2×5小時=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⒎上列共計為222,181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前後至亞東醫院、龍昌診所治療,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醫療費用5,630元,均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是原告於此5,63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腿部遭燙傷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矽膠 除疤凝膠及雷射之治療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醫囑欄所載分為:「右小腿燙傷疤痕及色素沉澱」、「 …建議使用矽膠除疤凝膠治療及雷射治療。總費用約六萬元 ,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送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 」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衡諸原告 患部位於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 與疤痕;除可能影響外觀外,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 ,傷口外觀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 明疤痕產生,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本 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 已生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 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 議將來需經除疤凝膠及雷射處理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機車 因受有前揭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9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0÷(3+1)≒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0-1,238)×1/3×(9+1 0/12)≒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0-3,713=1,237】。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1,2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 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機車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1,301元,業據提出相符事 實之Uber電子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1頁至第48頁),亦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據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結果、原告就職公司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3頁到第67 頁),及經本院函詢上揭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所載投保單位 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述「…原告自111年 3月21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至今…」,該函所附原告112年7月 至12月請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所載,備註該年度半薪病假7月2 7日、同月31日等語,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 日精誠字第113002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害乙節,並非無 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函附工資清冊原告請假扣款 之金額應為2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數額為292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 歷大學畢業、無不動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260元等情,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3 0005133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第1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9,260元。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88,460元(計算 式:5,630元+60,000元+1,237元+1,301元+292元+20,000元= 88,46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260元 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 88,460元-9,260元=79,200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81-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 告 代號A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被 告 吳新蓁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本件原 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乃係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涉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而此部分雖經刑事判決 認定並不構成此部分之犯罪,然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認本件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原告之真實 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A表示,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起因實為一隻流浪貓之歸屬問題產生,經被告分別向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提出竊盜訴訟,均經不 起訴、再議駁回,而雙方溝通過程為:  ⑴丙○○於111年9月2日受委託通知被告要協商歸還貓(鳳梨)之事 宜,遭被告拒絕。  ⑵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原告歸還租屋鑰匙,並不可再 探視貓。  ⑶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貓已歸還予丙○○,並將 丙○○之電話傳送予被告,請被告自行連絡丙○○。  ⑷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19紛起封鎖被告LINE,直至111年9月 17日11時7分止。  ⑸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丙○○聯繫後,丙○○表明可在公共場所協 商貓之事宜,並由被告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丙○○。  ⑹被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至20時左右至江陵派出所提告原告及 丙○○。  ㈡因此,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先拒絕丙○○第一次協商後,以 無情的手段斷絕溝通及貓的消息,剝奪原告(共同照護人)及 出資人(丙○○)之權利,實為侵權行為。  ㈢被告在與丙○○協商前即已至派出所報案提告,即表示根本無 意願協商歸還貓,再度拒絕丙○○第二次協商請求,只想報復 原告及丙○○受法律制裁,實為不義行為。足證被告所言全為 謊話不足採信,若丙○○蓄意不理會,何必留電話等被告通知 時間來協商。  ㈣至於切結書部分,丙○○主動請雙方偕同友人協商,並詢問二 人是否可以重修舊好,經約30分鐘後雙方均向丙○○表示無法 再相處,所以當場丙○○便將報案存單(被告對原告公然性騷 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丙○○帶原告至江陵派出所報案)拿給被 告看,請被告看清楚報案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承認是事實後 ,丙○○詢問被告為何大庭廣眾下傷害原告,被告承認自己錯 了,丙○○為了防止被告再傷害原告,即表示「既然你知道錯 了,那請你切結以後部會在做出任何傷害原告的事,你願意 嗎?」等語,被告回答願意並詢問丙○○「要怎麼寫?」等語 ,丙○○才大約告訴被告,依自己意願寫切結書,並非如被告 所稱遭丙○○迫害或因貓之關係才寫切結書,因為雙方自始自 終都沒有談到貓的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書狀內所稱其他內容,當事人、案由、現場發生狀況 完全與本案無關,應是被告代理人疏於查核而將其他案件仔 入本案,荒謬之極,亦可證其等所言全是虛構說謊,全部不 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代理律師不論在本案書狀或當庭陳述之論述皆以貓 之歸屬為主要論述,明顯文不對題,會產生本案係因被告對 原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之刑事犯罪行為,對原告產生有形 及無形損害,原告進而訴訟求償,與貓之歸屬問題根本無涉 ,且雖然法院將被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合併一罪一罰,但 判決書都依物證及證詞,確認被告行為實有性騷及妨害自由 罪證確鑿,足證其罪刑,僅考量其動機為蓄意與否,但不論 其動機蓄意與否,被告之行為業已傷害原告身心甚鉅,且讓 原告憂鬱非常,原告甚至遠離家鄉熟悉的環境獨自在陌生環 境療傷為事實。  ㈦因此,因被告之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事實行為,已確實造成 原告實質上損失及無法計算之身心損害,經計算為:  ⑴工作:未發生前工作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40,000元-45,000 元(含加班費、獎金、全勤),有勞健保,與父母同住同吃, 通勤每日往返車資共50元。而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不得不換 工作,因為被告時而會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亦無法忍受走 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事間議論及笑柄 ,並因被告嚴重傷害行為導致憂鬱症加劇,使得原告只能離 開熟悉的傷心地到雲林療傷。  ⑵損失:雲林工資為每月28,000元,沒有加班費,房租每月7,0 00,伙食費每日三餐300元,交通費每日往返120元,水電費 每月1,200元,往返新店家裡(2周1次往返)2,600元(租屋處 至高鐵站至新店家),故損失伙食費9,000元(300*30)、交通 費8,822元(〔120*30〕+〔2,600*2〕)、薪資損失17,000元(45,0 00-28,000)、房租7,000元(1個月)、水電費1,200元(1個月) ,共計43,022元(未含勞健保),而原告自112年10月起即到 雲林工作,截至113年8月共10個月,損失已達430,220元(43 ,022*10)。  ⑶雖然原告於113年8月中北返以part time方式工作,每月月薪 20,000元,薪資雖低但節省其他費用並能與家人住在一起, 以一年為療傷期,但被告目前仍四處亂告,並將最私密之關 係公諸審判議論,實際上就是一直不斷傷害原告,在原告傷 口上撒鹽,並當庭說謊羞辱原告,惡劣至極,故暫以一年計 算,薪資損害為300,000元(〔45,000-20,000〕*12)。  ⑷以上共計730,220元(430,220+300,000)。  ⑸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再加計上列薪資損 失730,22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及強制罪所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性騷擾罪嫌業經刑事一審判決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 0號),被告現就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 49號)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9年間因餵食流浪貓結緣,後在二人交 往初期某日,與其他愛媽共同餵食暱稱為「鳳梨」流浪貓因 故受傷,骨折傷勢需休養三個月,而參與救援之人中,原本 無適合人選能收養該流浪貓,原訂於傷勢復原、剪耳標記已 結紮後,便將該流浪貓野放回原棲息地。被告因不捨鳳梨再 次流浪街頭,與原租屋處房東商量養貓事宜,以每月增加房 租500元為對價,於110年4月間將鳳梨收養在租屋處。  ㈢被告與原告交往約15個月餘,期間分合數次,最後一次分手 即111年3月底後,被告基於原告的請求與對其特殊信任,允 許原告保留被告租屋處鑰匙,授權使用範圍限於清理交往期 間存放在被告租屋處的個人物品,以及探望鳳梨,此有111 年4月9日20時19分許原告傳送「其實我想趕快搬完不想要每 天搬一點點是因為拖越久感覺我會越無法跳脫不捨的情緒… 可以每天再看到鳳梨多幾天也不錯…委屈你啦,再等我多幾 天侵占你房間」等語以資為證。  ㈣而因原告與被告分手後主觀認為自己如同離婚的父母般,仍 應積極參與照顧鳳梨相關事宜,然而交往時原有摩擦與爭執 事由並未憑空消失,即使只是協調鳳梨的瑣事,二人仍時生 齟齬;原告似因在分手後與被告仍經常爭執鳳梨相關大小事 ,夾雜過去交往經驗,認為二人復合無望,多次央求被告讓 出鳳梨所有權,甚至主觀認為二人與鳳梨的關係,應比照離 婚夫妻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㈤二人在111年5月3日更曾因約定為鳳梨刷牙,當日原告遲到甚 久,最終失約,以此為導火線,二人復盤交往期間各種爭議 事件,吵得不可開交,原告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 他,那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 一個人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等語。 其後二人間因為鳳梨的關係儘可能保持和平,原告則隔三差 五地到被告房間探視貓,至同年7月底原告因個人事務繁忙 ,二人間久未聯絡(即同年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以 Line聯絡);直到111年9月2日,原告突然傳訊稱愛媽即其訴 訟代理人丙○○知悉二人分手,欲索回鳳梨,稱:「想跟你討 論一下鳳梨的事情…(被告:如果是歸屬問題,那就不用討論 了)…不算是,我最近家裡也不方便養他…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 等語,而經被告拒絕。被告考量兩人既已分手,本就打算在 原告整理完畢就收回房間鑰匙,且案發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 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交流,加上原告突然告知要 替丙○○要回鳳梨,致被告心中略有不安,因而下定決心在9 月5日下午14時33分許以Line囑咐原告當日看完貓後將鑰匙 留在現場歸還,意味倘原告日後要探視貓可另行與被告協調 。  ㈥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 某人乘機帶走鳳梨,拍攝將鑰匙擲回門縫歸還的影片(因拍 攝影片中可見原告雙手入鏡,顯示拍攝影片另有其人),通 知被告並稱已將貓交付予丙○○,請被告自行與丙○○協商等語 ,旋即封鎖被告LINE並斷絕雙方間所有通訊管道。  ㈦同日被告與丙○○初步連繫後,丙○○只傳送「不好意思,為了 隱私權及安全我無法給你我的地址,在法律上你並不是鳳梨 的主人,這點請你要清楚明白,若有誠意要解決溝通,隨時 歡迎,我們可以在公共場合談對彼此比較好,決定時間和地 點再告訴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丙○○並未加被告之LIN E,亦未回覆被告訊息,被告無奈只能於同日下班後大約19 至20時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 陵派出所)報案。  ㈧被告為求帶回愛貓鳳梨,前後屢次聯繫丙○○及原告,均遭渠 等刻意迴避拒接電話,徒勞無功;且被告赴江陵派出所報案 2次,經員警以貓未施打晶片拒絕受理案件,被告只能鎩羽 而歸。因被告與丙○○並非熟識,迫於無奈,只能於案發當日 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亦即倘 被告能與丙○○當面談話,直接協商貓的歸屬事宜,被告則毋 需透過原告為之)。  ㈨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他,那 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一個人 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不然你都 不要我了我幹嘛一直想和好,就是不想鳳梨沒有我們其中一 個」等語,被告便因此假設:倘二人能重新調整相處模式, 和睦共融,鳳梨便可重新回到被告身邊,毋庸面對「二人分 手只能有一人繼續養貓」的議題,故在好不容易能見上原告 一面的時候,把握機會以情感為訴求,擬透過二人復合的手 段達成取回愛貓鳳梨的目的,惟因或許是因為關於上開目的 取向難以全面隱藏,原告認為被告不是真心想復合而予以拒 絕,被告乃直截了當對原告陳明請渠歸還愛貓的表示,經原 告拒絕歸還,被告在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 急之下只能下跪哀求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 商鳳梨歸屬的機會。而過程中被告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 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 為,與稍早關於「與原告復合之提議」,均屬被告為達成貓 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 間之所有關係,而非指向「人(即原告)」的關係恢復。在恢 復被告與貓關係的脈絡下,被告係屬弱勢,首先貓已遭原告 不告而取,再者原告故意切斷所有通訊聯繫方式,致使被告 不得不在現實中謀求與原告見面及談判的機會,因而涉犯本 件刑事強制罪。  ㈩但是,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與丙○○擅自帶走被告所有之貓 且狀態在持續中之自力救濟,縱貓之歸屬容有釐清之必要, 然而系爭貓原本在被告合法之事實上占有中洵無疑義,被告 之合法占有遭原告與丙○○破壞,為此被告前曾向江陵派出所 報案遭拒絕受理,後自行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原告與丙○○竊盜 系爭貓並擬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返還系爭貓,詎 料一路經不起訴、再議駁回、聲請裁定准許自訴亦經駁回, 現業已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相比之下,原告與丙○○ 拒絕協商系爭貓歸屬問題,只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訊息 上午請求原告歸還被告房間鑰匙,原告便於當日晚間19時夥 同他人預謀,未經事前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乘最後一 次使用被告房間鑰匙之機會,逕將貓從被告房間帶走、破壞 被告之合法占有,然後避不見面。  因此,被告基於上開情境,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件行為, 核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 會倫理上可非難性;實係因原告擅自取走系爭貓在先之事件 脈絡,因此在案發時,被告懇切請求歸還愛貓、與原告談話 的當下,原告可能因心軟、尚非全然無感而將被告拋棄在身 後,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原告所有物品或身體,否則原告 隨時可拔腿跑離,又倘原告受強力拉扯下豈有完全不成傷之 可能?  又就本件切結書究否具備任意性而言,直接目視以感官認知 ,除原告簽名處之姓名及日期應係原告書寫外,尚有2人之 筆跡,其一為被告所有,另一則為丙○○之筆跡。依照文字間 隔、排列、行距,大小,及整齊或潦草程度,可知被告所書 者「我甲○○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 再犯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在先,丙○○所書者「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 」在後,且時序緊密相連,不能排除被告在丙○○之脅迫下, 依照丙○○指示,甚至按照丙○○所唸寫下;且「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依照紙面上書寫範圍及空間布局,顯在 被告書寫內容之後才補上,因此被告依丙○○指示寫下「我甲 ○○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 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時,尚非基於「切結」自己做了何種行 為之認知,加諸「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該句 筆跡其潦草程度可證書寫速度甚快,應能還原該切結書簽立 當時被告處境,實係當著丙○○的面,在其指示、脅迫之下, 按其意思所書寫,然後丙○○仍不甚滿意,又添加「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 事情」等字句,最後再以「立切結人」、「民國111年9月17 日簽立」、「双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等作為結尾。  被告自始非為本件或簽立本件切結書始與原告及丙○○見面, 而係為取回愛貓故有此次協商;三人見面後,丙○○旋即指示 被告依其所唸語句書寫在A4紙上為開端,嗣後擅自添加上開 文字,便要被告簽署。然而被告當下若不依丙○○及原告指示 簽署,實難想像渠等會願意繼續與被告協商有關被告取回愛 貓事宜,易言之,被告之愛貓鳳梨在該情境下等同於渠等手 上之肉票、人質;加上被告報警遭拒,當下情境不得不配合 渠等一切要求,卑微地請求取回愛貓的機會。由於被告作成 上開切結書之過程顯有外力介入,不能排除自主意志受他人 控制或影響,經被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加以爭執,而原告證述 與被告陳述顯然有悖,且具有利害衝突情形下,刑事一審判 決未加以探究逕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顯有瑕疵,而現已經被告提起 再審。  是故,被告固有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 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原告一時無法 離去之事實,其目的係因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遭原告與丙○○掠 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 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因被告愛貓所有權(縱A女 認為具所有權爭議,至少當下被告係合法占有)遭A女侵奪, 且經斷絕所有聯絡持續中,被告不得已為本件行為乃自力救 濟之舉,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從 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距離非短,又刑事一審審理 中被告與原告其實都不知過程經歷多久時間,原告僅是以個 人觀點臆測經過時間大概有10分鐘,而被告在刑事一審審理 中也只是順著原告之所說加以回應,尚非自認;在此過程中 ,能肯定的前提僅是「在原告上班前以通常情形經過案發地 的時間」,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 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 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而終止談話時二人也均未核對當 時時刻為何,因此經過時間二人均無從確認,現因被告清查 歷次筆錄,否認原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 此參原告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應該有 幾十秒鐘」、「總共幾十秒」(見當日筆錄第5頁第3行、第8 行);退步言,該過程縱有10分鐘(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 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 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 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 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 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 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 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 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俱如前述,堪認被告 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 ,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因此,基於A女曾於111年1月6日就曾看診過的孔繁錦醫師其 相關犯罪報導發表看法,略以「抱一下就能得到6千元,好 像不錯…很好賺欸,可以買很多酒」等語,又原告證稱離開 被告後、令被告簽切結書前,憂鬱症已經痊癒,甚至是不藥 而癒,從而難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可言,亦難認 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權上損害。  至於原告請求之100萬元,無論係工作損失、或非工作損失, 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被告行為所致,乃係原告依其自主意 願更換工作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未就 上開損害結果加以舉證,實無從認定損害為何。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249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 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卷第9-11頁,本 院卷第219-2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 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聞報導、切結書、寵物 登記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台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 告訴狀、審判筆錄、刑事申請再審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 9-123、127-215、257-3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質上損失73 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事實經過情形略以: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雙方分手後,被告 為求復合,竟於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原告,見原告於上班途中 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犯意,前後抱住原告共2次,復跪下 拉住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之手及隨身包包等方式,阻止 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 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並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惟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審理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 堪予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 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某人乘機帶走鳳梨,而經與原告及丙 ○○交涉溝通未果,以及報警均遭拒絕受理後,只能於案發當 日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且在 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急當下只能下跪哀求 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商鳳梨歸屬的機會, 過程中被告雖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 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然均係出於自力 救濟所為之行為,並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且案 發地至原告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自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 ,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 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否認原 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該過程縱有10分鐘 (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 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 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 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 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 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 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 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 觸,被告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 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 相當性,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會倫理上可非難性,依民法 第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且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縱使被告所 為係因貓之所有權及飼養問題而與原告有所爭執,然被告當 得以其他合法手段或方法與原告進行交涉或溝通,並非以抱 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 原告隨身包包等強制行為為之,則被告以此違犯刑事強制罪 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自仍應就該行為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⑶再者,此部分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綜上,觀 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鳳梨,而是 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才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了誰,更遑論 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丙○○取走、 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 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 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 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 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 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 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 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 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 ,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 民事訴訟中,自可由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 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 違法性,是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等語,有上開刑事二 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上開答辯之 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實質上損失73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 賠償269,780元部分:  ⑴就實質上損失730,220元部分: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違 犯刑事強制罪之行為致使其必須遠赴雲林工作,而受有薪資 、租屋、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等費用之損失合計730,22 0元等語,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伙食費、交通費、水電 費等部分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支付之支出費用,而此等 費用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茲為據 ,自亦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予以准許,亦可確定。  ⑵就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②本件被告以不法行為妨害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前往上班途中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攔阻,並主張 :其無法忍受走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 事間議論及笑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加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再考量原告自陳 其目前僅有從事part time工作,每月月薪20,000元等情後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9,78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4044-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自願離職已因   被上訴人不當開除失其效力,竟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   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   止,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工資、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損害賠   償,違反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人係   自願離職,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臺中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5 日拒絕錄用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12日製作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下稱系   爭補充說明),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開除,使原自願離職失其效力   ,且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補充說明栽贓嫁禍上訴人,使伊謀   職碰壁受有薪資損害。原判決實有違反爭點效法理、民法第   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法理、民   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具體內   容及事實,堪認伊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伊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   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云云,然參原審以具   體敘明基於上訴人曾就遭被上訴人脅迫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自   願離職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由,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一案,業   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第117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   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   能證明上訴人受脅迫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故認上訴人   乃自願離職、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重   要爭點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要無上訴人主   張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效之情,也無其自願離   職乃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故其主張自願離職失效受   有損害,亦非有據而駁回其訴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法   令之處。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發生消滅效力,上訴人並未   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逕稱所謂應適用爭點   效期間僅限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4 日止,容有誤會,   礙難憑採。至其祇單純列載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   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全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之情況下,難認有何未給付報酬、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   應損害賠償之情事,是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㈢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   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   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   記載其於94年12月5 日遭臺中商業銀行拒絕任用、被上訴人   於95年6 月12日製作之系爭補充說明共2 次開除條件成就,   故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   觀其起訴時針對上述二事件,僅泛稱因系爭補充說明使系爭   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開除條件成就、   自願離職失其效力,其因而遭臺中商業銀行無名額限制之業   務員職務拒絕晉用在案、長期失業迄今,就解除條件與否則   載「竟又以『擬准離職;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 個月建   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可;單位主動促辭;辭職照准』」等   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比對歷來   各該判決內文,應係系爭申請書上各該主管簽核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96 頁)。是其現稱上   述二事件為開除條件成就云云,姑不論其未詳述何以業已消   滅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如何條件成就而能回復,此乃伊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伊復未敘明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規   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3-勞小上-7-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鍾嘉明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38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654巷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54巷 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區大新街109巷直行 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肩胛骨鳥啄突骨折不癒合及肩鎖關節損傷、脊椎滑脫 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進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950元,及自1 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部分,就骨科跟復健科的部分無意見, 另外工作薪資損害不同意給付;車輛維修部分不同意給付, 至少應該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4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之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2,950元( 均為零件)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請求就診醫療復健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4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2,9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復健費用3,83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5,458元,就其中急 診550元之部分,其發生日期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應 可認此急診費用即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至急診就醫之費 用,故此開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關於骨科、復健科之部 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意見(本院卷 第101頁),而原告所提之單據中,急診、骨科、復健科費用 之總額為3,838元,本院認為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復健 費用。 3、另原告所提之單據中,尚有泌尿科、眼科之費用單據,然觀 卷內之證據,尚難以逕予認定此開就診費用與本件車禍必然 有關。又其餘無單據之部分,原告陳稱:看中醫調養,幾乎 都自費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原告卻沒有提供任何 此部分之單據供法院參酌,故除了上開所述的3,838元外, 原告是否確實仍有其他醫療復建費用之必要性,仍屬真偽不 明的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0元,其就此部 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的損害 ,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 明,蓋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 而扣薪,縱然有所扣薪,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也有規 定30天之病假為半薪,故本院認為,原告在未提出確實之扣 薪證明的狀況下,逕予請求全薪損失,其真實性尚屬有疑,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29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為12,950元,均為零件費用,該修復費用 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 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7年( 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 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1,295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2,950元×1/10約等於 1,29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㈣、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9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不包含「頸部神經叢傷 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 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歷經診治、休養,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 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7,567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5,1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38 元+車輛維修費用1,29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00 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 就本件亦有過失(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 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 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為5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為47,567元(計算式:95,133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50 %=4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論: ㈠、法定利息起算日應以113年1月17日起算:   原告雖然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該以112年1月12日 起算,然這個時間根本連本件車禍都還沒發生,故原告主張 以此為利息起算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為,法定遲延利息 之起算點,應該以實務上常用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於本件即為113年1月17日起算。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 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 100,000元 2 薪資損失 540,000元 3 機車維修費用 12,950元 4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

2025-01-10

PCEV-113-板簡-1913-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余佳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充 足安全駕駛汽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汽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 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宏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 ,其機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後,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 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 、右肩肩唇瓣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8 元、交通費用5萬1600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3146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420萬0251元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乙○○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容 許被告乙○○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當時在睡覺,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過伊他沒有駕 照,伊隔日要到外地上班,被告乙○○當下開走車並未告知伊 ,伊到外地上班幾天後,被告乙○○才告知伊車子壞了無法修 ,也沒有告知伊有撞到人,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 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 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止線 前等待號誌變換之張建宏機車車尾後,被告乙○○之系爭車輛 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 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系爭車 輛車主則為被告甲○○,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13年1月3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00039號函檢附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未盡查證義 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為由即認被告 乙○○具合格駕駛執照,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甲○○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 ,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一節,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 詢康寧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前往就醫進行手術切除,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經 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4 日(113)康醫事字第033號函檢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原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期間,查無有關右 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其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04656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掌慢性發炎 及纖維化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應 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1108 元(含醫材費用590元)等語,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鶯工程行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除康寧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0306元(計算式:33萬1108元 -342元-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復健兩年,共支出交通費用5萬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該計程車費用,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   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急診, 後於111年1月19日住院、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 ,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8天,故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 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出院後3個月仍需家人看護照顧,如以 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 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 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20日 至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 術後3個月患肢需使用懸臂帶吊帶保護,需專人照顧,堪信 原告於有上開傷害手術後,自有3個月即90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專業看護顯 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90日×2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晉業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7萬1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年,皆無法到職工作,需要向公司請假 共計12個月又8日(住院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26日出院, 共8日、出院後休養1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 7萬1690元×8/30)等語,業據其提出晉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為證,復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書, 醫囑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 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 院看診住院,並於20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 唇辦成型手術,復於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日,且手術 後需持續復建休養1年,共1年8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1690元,有晉業企業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 月+7萬169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為11%,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7萬1690元,故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 5歲時,共計28年10月1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169萬3146元(計算式:7萬1690元×勞動力減損11%×{28 年10月12日})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1%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6 86號函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為可採。佐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16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4631元(計算 式:7萬1690元×1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 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復於1月26日出院,經 醫師評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2年1月27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 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9年10月12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051元【計算方式為:9萬4631×1 7.00000000+(94,63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1,673,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 及右肩肩唇瓣破裂需使用懸臂吊帶保護專人看護90日、手術 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8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 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 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356萬27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萬0306元+交通費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3051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16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證明 乙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萬8838元(計算式:356萬2754 元-5萬3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8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2-重簡-2135-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廖苑娜 訴訟代理人 吳士夆 被 告 阮氏家(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EM)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4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桃簡附民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391,880元(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同一病房內擔任看護,兩造 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以徒手 攻擊及張口嚙咬,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 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80元、植牙費 用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9萬元不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僅不爭執111年5月5日急診就醫550元,以及同年5月6 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牙科就診各50元,其餘醫 療費用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未能舉證,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攻擊及張口嚙咬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健保門診申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8至31 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亦不否認因發生口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足見其主觀上確 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880元,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林口醫療費用 收據數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以及健保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7 頁、第69至74頁、第8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 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為佐,並有立潔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本院卷第84至85頁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前述傷害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限,並應由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遭被告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前往林 口長庚急診及陸續於111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 15日牙科就診各花費50元,共計700元(計算式:550元+50 元+50元+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應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亦有支出111年5月7日急診費用1,10 0元,固提出林口長庚111年5月7日醫院急診醫學科醫藥費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41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藥費支 出之因果關係,而查,原告雖有於111年5月7日急診,距離 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5日雖僅隔2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證明 原告該次係因何症狀急診,亦無從認定該次就診是否為被告 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急診費用1, 100元,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另於111年6月22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並提出該院於 該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0頁),該次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頭痛」,然並未記載原因為何,再以原告係 於事發後逾1個月後始再度前往急診看診,並開立林口長庚1 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得證明原 告有因頭痛症狀前往林口長庚看診,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頭 痛係因被告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則其該次頭痛與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基此,應認原 告就其於111年6月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 ,尚有不足,其關於111年6月22日急診費用550元之請求, 難認有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部分 ,雖據其提出林口長庚、桃園長庚113年3月29日胸腔心臟科 、精神科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有至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尚無 從證明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又原告雖提出其餘健 保申報明細(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均謹記載看診日期與 醫療院所,無從確認原告係因何症狀就診,均要難認與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再以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提出 之健保申報明細所列醫藥費支出、胸腔心臟科與精神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其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  ⑸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00元,逾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植牙費用:   按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係指被害人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費用有必要性,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請求植牙費用9 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 頁、第71頁),核與林口長庚所函覆原告於111年5月5日急 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合併殘根及左下門齒及 側門齒二級動搖度之缺牙情況相符(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 98頁),堪信原告確因缺牙有進行贗復治療之必要。本院斟 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贋復,因長期咬 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 持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 發生事故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屬回復損害 所必要,是認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重建,尚屬可採。又原告 就其請求植牙費用為9萬元乙節,核與立潔牙醫診所113年8 月29日函覆修復原告缺牙所需費用約9萬元等與相符(本院 卷第83頁),與市場上一般植牙費用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且 被告就前開估價之合理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植牙費用9萬元,尚屬合理, 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看護、日薪為3,0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息30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提 出之林口長庚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 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症 狀(本院卷第5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勢須休養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0日,即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傷 勢為手指與頭部擦傷、牙齒斷裂等,衡情並無休養30日之必 要。再者,此部分既屬原告有利之事項,揆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因 系爭傷害而致需休養30日、每日日薪3,000元,致受有薪資 損害一節,提出原先預計於111年5月5日已有排定之看護工 作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相關證據憑佐, 自難遽信其確有因傷需休養3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難 謂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精 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兩造係 因口角而生,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130,700 元(計算式:醫藥費700元+植牙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 元=130,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619-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 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 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 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 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 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 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 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 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 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 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 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 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 、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 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 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 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 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 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 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 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 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 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 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 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 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 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 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 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 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 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 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 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 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 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 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 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 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 ,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 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 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 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 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 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 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 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 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 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 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8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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