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山祺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72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上
同段83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爰參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
本院110年10月7日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原告復自承其於111
年間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宋昱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
1,足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00萬元(計算式:350萬
元×2=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1萬3,573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6,72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訴-308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