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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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山祺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72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上 同段83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爰參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 本院110年10月7日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原告復自承其於111 年間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宋昱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 1,足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00萬元(計算式:350萬 元×2=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1萬3,573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6,72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訴-3083-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勝(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惟其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 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 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 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 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月 11日雲院宜家祥110年度司繼字第443號、111年3月4日雲院 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247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電 話詢問聲請人意見,據其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所 以一定要提出聲請,縱令被本院駁回,亦可作為聲請紓困理 賠之依據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查。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復未提出可 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又未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費用,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5

ULDV-114-繼-7-20250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許惠宸 相 對 人 許金花 關 係 人 許接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惠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接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惠宸、關係人許接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許惠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許接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合併 肺炎的68歲女性,受傷臥床超過1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 布和尿管,持續臥床,左頭骨凹陷,臉部表情淡漠,意識僵 呆,缺乏眼神接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 何指示,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日 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 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 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許惠宸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金花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 子即關係人許接星、三子許當健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許接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三子許當健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許惠宸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接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許惠宸為受監護宣告人 許金花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接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5

ULDV-113-監宣-431-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廖珮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起訴請求與被告丁○○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珮汝(下稱其名)之權 利義務,而兩造間對於廖珮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意見紛歧 ,被告並對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表示有所偏頗,尚未 公平、周全,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書狀、本院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廖珮汝現未滿4歲,而兩 造意見歧異,難有共識,為確保廖珮汝之最佳利益,保障其 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安排廖珮汝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 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乙○○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其並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擔任臨床心理師,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背景,且有兒少服務工作之實務經驗,兩造對其擔任程 序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開 規定,依職權選任乙○○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 速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狀態、真實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及協 助照顧者之互動狀況、依附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及友善合 作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到兩造之 施壓而抗拒與另一造接觸、會面探視有無受到妨礙、將來可 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促談與 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及未來會面交往方案評估建議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斟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 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7

ULDV-113-婚-19-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87年4月9 日與聲請人之母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見面, 且無論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後,相對人均未曾扶養聲請人 ,依聲請人之印象,聲請人從小住在生母娘家,由生母及舅 舅黃清貴、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於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 並無工作,經常跳票、居無定所,並於8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債權人 清償230萬元,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前,一有不如意 即故意對聲請人及家人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又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且領有雲林縣政府低 收補助,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認無須扶養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第1、2款,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公費安置在 雲林縣北港鎮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因有其他生活上的開銷,所以之前有與聲請人代 理人討論過,希望可以每月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約3千元至5 千元。又相對人表示雖於聲請人國中階段就已經離婚,但是 在聲請人國中之前有照顧聲請人,且沒有想要讓子女負擔其 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 年0月00日生,因罹患失智症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經雲林 縣政府於113年6月3日起以公費補助安置於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然相對人11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54萬1,24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幼 二字第1132639708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上開財產總額未來可能不足 支應安置之費用,亦應待其名下7筆土地處分完畢後始得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 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維 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 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3-家親聲-15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TRAN VAN N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 (下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認領未成年 子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上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且實際上未成年子 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 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 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2 、3、4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復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結果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 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 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 聲請人現為家管,無穩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然 目前尚能依靠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因應生活,基本生活需求 尚能獲得基本滿足,聲請人現與長女同住,能提供部份照顧 支持及經濟支援,評估其支持系統足夠,而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上的依附對象,依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聲請人具備親職執行功能。⒉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管,現階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 常之生活作息,聲請人亦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適 當及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及就學較不方便,住所租賃3至4年,居住空間尚可,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寢,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住 所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返 回越南,且較難回到臺灣居住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便 於處理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 親權意願及動機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不變動未成 年子女生活環境,於未成年子女讀書前仍為家管,在家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活需求由政府津貼及長女提供 支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照顧安排有一定之想法 ,並願意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1歲多,無完整 陳述及表意能力,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依訪視觀察及評 估,照顧狀況穩定。㈡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 返回越南國致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且未善盡義務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由,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 兩造為伴侶關係,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經相對人認領及約 定共同行使親權,然因相對人在越南國及臺灣境內有犯罪前 科,故無法以登記結婚或其他方式來臺定居,相對人並於11 3年7月間返回越南,未成年子女便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及扶養 ,若相對人確實無法再來臺灣定居,即實際上無法共同行使 親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將受到影響,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 ,無法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針對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部份,聲請人於照顧功能、支持系 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項,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客觀條件, 聲請人目前為家管,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 然尚能有政府其他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以因應基本生活需求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為其生活及情感上主要依附對象,訪視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照顧能力 ,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安排及想法,整體評估聲請人為適 任之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0日雲萱監字第 114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最後於113 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 人及其家人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113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 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而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其 經濟狀況雖較不佳,唯尚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及支援,未成年 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顯見聲請人仍有親職能力足以單 獨監護、扶養上開未成年人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4-家親聲-3-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素美 須永潔 須永傑 郭怡斌 蔡曜嶺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號、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因有通行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確認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嘉義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程 序無法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林春 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451、5 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變更起訴 狀、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堪 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 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被繼承 人高林春香之遺產僅有系爭共有土地,價值僅新臺幣5萬4,0 18元,此有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總額恐不足以 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惟 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向嘉義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 在,該訴訟程序中須有遺產管理人方得順利進行,故仍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抵用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時,依據上開說 明,自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 行單、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 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4

ULDV-114-繼-5-202501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慶福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 慶福即林金龍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母即聲 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但原監護人 林吉勇因罹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 已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監護人有死亡情形,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依上開規定 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須無法定監護人或須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其父母即聲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 ,嗣林吉勇自110年起因罹患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罹患 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8號案件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禁治產事 件、監護宣告事件等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吉勇因罹 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訛,惟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 及其配偶林吉勇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 後,依民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等2人依法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今林吉勇因受監護宣告而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 人職務或因心神喪失而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時,即由 聲請人行使之,聲請人之監護人地位自不因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而受影響,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無須另行選 定監護人。再者,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並無何事實足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不當照顧或損害權益,或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抑或聲請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 事,尚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11-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劉鼎明 相 對 人 劉青 關 係 人 張隆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隆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鼎明、關係人張隆正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劉鼎明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重度」,其因阿滋海默氏症,符合重度失智標準等情,顯示 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 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 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心理衡鑑CDR分數4分,意識缺 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無法觀察, 注意力有缺損,活動力偏低,須依靠輪椅,語言、思考、知 覺無法觀察,認知功能無法施測,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 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 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 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 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 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劉鼎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青之長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劉清傳、母劉林素花、配偶張春能均已歿,其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張慧敏、次女張慧貞、次子即關 係人張隆正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隆正分別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張慧敏、 次女張慧貞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 請人劉鼎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隆正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劉鼎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青之 監護人,及指定張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319-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關 係 人 洪秀治 上列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程素茹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於 113年10月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 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 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 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 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 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程素茹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因原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死亡而無從會同監護人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自有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自為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程素珍、三姊程素梅、二 弟程琦博、四姊即聲請人丙○○此亦表同意,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關係人甲○○應能幫 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本院認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改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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