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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秀鳳 抗 告 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 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 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 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 ,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秀鳳、林宏標及張秋田(下合稱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邱 秀鳳等3人所屬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合計6工程,即「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 災減災工程」(下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大安溪白布帆 等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 」(下稱水尾堤防工程)、「濁水溪富州堤防固床保護工防 災減災工程」、「濁水溪竹山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大甲 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 。上開工程設計內容,並無關於所使用混凝土載重之結構計 算書等標示,與內政部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不符 ,亦無須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 凝土」規定,因此本件工程僅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即 「一般混凝土」。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編號14號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用途:非結 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本件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摻爐碴部分 ,係符合上開法規,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原確定 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應使用「結構用混凝土」不得摻爐碴一節 ,其適用法規錯誤。⑵「白布帆工程」部分,檢察官係以抗 告人邱秀鳳等3人於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為由,提起公訴。 原確定判決逕以混凝土摻入爐碴為由,判處加重詐欺罪刑,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背法令。⑶關於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原確定判決 認定此工程使用之457塊混凝土消波塊摻有爐碴,此部分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諭知沒收。惟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所載,大甲溪校栗埔工程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其中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 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⑷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函,認定白布帆工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 堤防工程之犯罪所得為3,375萬4,544元,並均宣告沒收。惟 依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第貳期、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 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詳 細價目表中「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 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等所示,相互 勾稽,關於白布帆工程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所請領之工程 款僅為239萬7,000元,至於其他部分,依照施工計畫與進度 ,均未開始施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水尾堤防工程有 關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 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以民事案 件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不同;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中有78塊混凝土消波塊添加爐 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數量為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及水尾堤防工程關於 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各節 ,縱予採信,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無礙於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係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 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裁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各節,係非 常上訴或補充判決問題,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 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1-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李○○ 應送達處所不明 李○○ 李○○ 徐李秀鳳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被繼承 人李○○○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 產(本院卷第13頁)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加蓋房屋即同址 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等遺產,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等 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經鈞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然上開判決唯獨漏未諭知關於系爭6 樓房屋之分割方法,應屬裁判脫漏,爰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 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 第6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 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 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 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 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應以 原告起訴範圍為審理,而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並未列入 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本院 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分割遺產,顯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 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兩造對於本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上揭判決業 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聲請人如認系爭6樓房屋仍有裁 判分割之必要,依上揭說明,應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2

S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 加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並將原起訴聲 明改列為第㈡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 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專案助理,約定契約期 間分別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遭被告允許以原 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與「出勤漏忘刷記過懲戒處分」 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 原告,但被告未查明事證,且未使原告有申辯、聽審或輔導之 機會,僅依片面之詞即允許,況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出申訴,均 未受處理,其解僱應屬違法。被告於108至110年度間辦理執行 「教育部十二年國民教育新課綱總計晝」,被告對其所屬課程 中心之組織人力及運作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獎懲處 分之權,原告擔任專案助理,兩造間應具有從屬性;原告之薪 資亦受被告期初核定計晝經費之管理、監督,且原告係從事計 劃案即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屬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且為 不定期契約。被告解僱程序不符合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其解僱自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 ,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依勞基法規定進用之專 案助理,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北港農工間,與被告無涉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關 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係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 港農工推動成效,至北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 、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均係由北港農工辦 理,被告亦尊重北港農工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狀況予 以解僱之決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解僱無效或違法,顯屬無據 。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函、109 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以行政指示委請 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公開徵選專業助理人員。 ⒉原告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 ⒊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稱自109 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經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 第9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駁回聲請補充判決, 均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⒍教育部以112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22391A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就原告提請回復專案計畫工作事件,以訴願駁回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解僱違法,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 ㈠提起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 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可言,而不應准許,嗣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 因事實,既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前案訴訟標 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請求已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 工資3萬8,178元,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3-勞訴-161-20250211-3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長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勝郎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本庭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撤回「被告應拆除釘在原告牆上 之鋼釘及鐵片。牆面修復工作交由原告處理」之聲明,然本 院113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判決漏未就此部 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 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 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 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末 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 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固為:「被告⒈應拆 除釘在原告牆上之鋼釘及鐵片。牆面修復工作交由原告處理 。⒉被告佔用原告牆面期間需以租金賠償。」,惟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 為不當得利,復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最終言詞辯期日再度以 言詞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是以,聲請人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既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本院認定其訴之變更 合法,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 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自無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情事 。綜上,本件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0

SJEV-114-重聲-1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 在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 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訴-28-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2),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判決之主文, 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 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 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 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 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 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 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 三、查被告蕭勝祐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審酌認本案「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手機)、應沒收之物 (附表編號5之印章、6之載有「陳鴻瑞」姓名之識別證),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2 短夾 1只 3 手機(IPHONE、紅) 1支 含SIM卡1張 4 高級打印台 1個 5 印章 1個 偽刻「陳鴻瑞」 6 識別證 1個 載有「陳鴻瑞」姓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   被   告 蕭聖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 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 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 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 未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聖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962號提起公訴,嗣經貴院(鳳股)審理後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依該案判決書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所載,雖未明確聲請 沒收何等物品,然刑事判決使用「附表」(含附圖、附件) 主要係為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由),為更詳 細之說明,或附於正文後作為參考、易於閱覽之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其事實、證 據內容,即構成判決之一部。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開 時、地,持假識別證向告訴人李鴻鶯收取前開詐騙款項;被 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截圖與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中留存之與車手行為相關之備忘截圖,有與「怪博士」、 「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樂」等人頻繁聯 繫之事實等語,該內容已為上開判決所引用,可見上開內容 已構成原判決之事實、理由一部;佐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與「怪博士 」、「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樂」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章、識別證,係其 依指示製作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5 、6所示之物品,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得沒收(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如 附表編號5、6),惟原判決未於主文及事實理由中說明該部 分物品是否、有無沒收之必要,判決顯有脫漏之處,爰聲請 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至於其 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非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範 圍,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2 短夾 1只 3 手機(IPHONE、紅) 1支 含SIM卡1張 4 高級打印台 1個 5 印章 1個 偽刻「陳鴻瑞」 6 識別證 1個 載有「陳鴻瑞」姓名

2025-02-07

TNDM-114-聲-180-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簡耀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耀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30日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說明部分,核屬有贅,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原金訴-28-2025020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 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 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惟主文漏未諭知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就此為如主文所示 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06

TPHV-111-上更一-156-20250206-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鴻尉 盧俊宇 廖鋐瑄 王子銘 徐士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惠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 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 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及廖銀焉、廖惠姝、 廖惠玲(下稱廖銀焉等3人,其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之112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在卷可稽 (見虎簡卷第185-186頁),是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依法應將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原審未予查明,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 序,而於113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即非妥適,其訴訟顯有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通 知上訴人及廖銀焉等3人於7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 審程序為裁判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惟僅上訴 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明同意,廖銀焉等3人收受上開通 知後已逾7日均未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故為維持 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被 上訴人部分有所脫漏,故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6

ULDV-113-簡上-69-20250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主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 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 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9日 108年8月11日 108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6月24日 ②108年8月14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4~108/8/14,應更正) ①108年6月19日 ②108年6月25日 ③108年7月15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9~108/7/11,應更正) 108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7月12日 ②108年7月15日 ③108年7月19日 ④108年7月21日 108年8月13日 108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4日至108年7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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