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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何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8

CYEV-113-嘉小-615-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前往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鏈鋸將已遭他人砍 伐倒地之相思樹2棵(重量共870公斤)切割鋸短後,搬運至 前開車輛上得手,並載至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151地段之木 材行,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為偵 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呂紹 孜涉犯森林法等案件,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拘提呂紹孜到案,並扣得過磅單1 張、贓款2,26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紹孜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8-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恒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3年2月2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 第7281號卷第23-26頁)、扣案113年2月29日過磅單之彩色 複印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7頁)、本案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8頁)、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 竊時使用之鍊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 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 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8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2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鍊鋸,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 ,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易-1073-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被 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 日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7萬6,304元予被告黃艾凌、黃祉燕等 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8萬2,017元【即存入7 7萬6,304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20日、25日、26日及 10月4日間分別匯還4萬9,960元(2筆)、11萬8,530元、2萬 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5萬9,195 元、6萬7,642元,計算式:77萬6,304元-(4萬9,960元×2+1 1萬8,530元+2萬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 +5萬9,195元+6萬7,642元)=28萬2,017元】之損害,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8萬2,017元 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及送達告 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訴-69-202410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左正威 被 告 郭怡秀 邱威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向被告 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甲○○未能 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BNB-9215號自用小 客車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 10時13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5線500公尺處南往 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車道行駛在前,因路口 交通號誌變更而減速煞停,被告乙○○竟因酒駕疏未注意與同 一車道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導致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000元(工資32,475元、零件35,525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至車禍時之113年3月2 7日,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表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6,029元。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81,000元,原告以駕駛無障礙計程車為 業,因系爭車禍致生財工具受損而於修復完成前無法從事駕 駛無障礙計程車之工作,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 日止,有27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因無障礙計程車之營業方 式不屬一般計程車單趟載運旅客型態,無障礙計程車多為輪 椅病患欲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時,會事先聯絡無障礙計程車 至病患家中,將病患送至醫院後仍需等待病患就診完畢,最 後將病患載至住家方完成任務,故無障礙計程車單次載運病 患往來家中及醫院,包含等待時間約需半日,綜合考量距離 、等待時間等因素,單次車資約2,000元至6,000元不等,故 以單日車資3,0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身心俱疲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至原於起訴狀請求之名譽權損害則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 (一)我是與被告乙○○交往,他跟我借車出去,我沒有查詢她的駕 照就借車給她。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修車期 間應該是以實際修車之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修車期 間才沒有辦法營業為合理;另為何會有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LUXGEN桃鶯服務廠 維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19頁),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1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63 1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部分: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 素檢報告觀之,被告乙○○係酒後無照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欲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前車且係依規定減 速停等紅燈,依卷附資料難認有違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乙○○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情,惟被告乙○○酒後無照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僅係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或推定有過失,尚難認定 有何故意行為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甲○○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 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 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自屬當然。至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亦屬抽象之概念,故須就法規之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本應負賠 償責任,然若行為人可自行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不排 除免責之可能。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且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如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尚須依前開 條例第23條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依上條文,可知我國為 維護交通安全,業已透過「駕駛執照制度」限制小型車駕駛 人之身分資格;且自欠缺駕駛執照猶駕駛小型車之人,非但 會受行政罰鍰懲處,亦需「當場停止」駕駛行為之嚴峻規範 效果觀之,前開「駕駛執照制度」非屬單純行政管制措施, 亦屬國家評核駕駛人確具基礎行車能力之具體指標,藉此擔 保我國駕駛人均具一定交通法規認知及駕駛能力,降低違規 駕駛或不當駕駛侵害他人私權之可能,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甚明。為達前開駕照制度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課與借用車輛予他人之汽車所有人,需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查照義務」,以免無照者規避 駕照制度恣意上路,堪認其與前開規範目的相同,亦屬可保 護他人利益之法律。 (2)查被告乙○○於車禍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可佐,且被告甲○○亦自陳與被告乙○○為情侶 關係,對於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應屬知悉,且被告甲○○亦 自陳無查證被告乙○○之駕照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應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查照義務即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一情為真實,足認被告甲○○業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被告二人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8,000元(零件35,52 5元、工資32,47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又上開【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已逾 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475元,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6,019元。至原告 主張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惟系爭車輛係無障礙計程車應 認為運輸業用客車,是自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是原告主 張以5年計算並不可採。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就營業損失期間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與被告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惟上開估 價單顯示之維修期間是自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且 被告甲○○亦抗辯營業損失期間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且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甲○○提議原告至 嘉義修理並需要現車估價,然係經原告比較不同維修廠後仍 選擇至原廠維修,故此部分維修期間之延後乃係原告決定之 結果,是此部分延誤所造成營業損失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是因認本件原告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13年4月22日至 113年5月2日,共11日。 (3)又原告雖主張駕駛無障礙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3,000元 ,惟此部分僅提出聯合新聞網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部分計算方式經被告甲○○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無障礙計程車之每 日營業收入,而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5日以桃計客木字第11 3049號函函覆本院,並無無障礙計程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資料,但該市計程車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78,120元,平均 營業支出為26,5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51,620元,每日為 1,84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靠 行於桃園市,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雖無 從依該公會之回函得知桃園市無障礙計程車之每日平均收入 ,惟應可參照桃園市一般計程車為基準,是本院認原告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之11日營業損失之金額為20,279 元(計算式1,843.5元/日*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 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 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 ,然被告二人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 亦未舉證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總損害為56,2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2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3年折舊值 11,220×0.438=4,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4,914=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438=2,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762=3,544

2024-10-25

CYEV-113-嘉簡-726-202410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郭海水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黃泓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連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於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範 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幹道興中街由南往北前行,在 車頭將通過嘉義市支道北門街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在支道北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街口未依規 定暫停,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車輛前輪旁之車體嚴 重凹陷損壞及右前擋風玻璃破碎,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及修車期間10日的代步費用每日1, 000元,共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起訴中請求之未能及時返回台北洽商 冷氣安裝工程致損失178,000元不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平常都沒人 開,假日回南部會代步使用,系爭車輛是車主即原告代理人 女兒劉嘉欣借給原告使用,而修車期間有向車行借車,後因 為有向車行買二手車,故車行老闆沒有收費。另原告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用部分,因車子沒有使用,而且也沒有租 車明細,所以認為沒有損失;車輛毀損部分應折舊且依肇事 責任比例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道騎乘機車未於交岔路口 暫停後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4頁)且被告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 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騎乘機車沿北門街東往西向行駛時 ,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門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速通過路口 ,原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亦維持等速 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有「停」之標誌 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所行駛之幹線道 車先行,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然自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觀之,原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見被告自北門街 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仍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 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58元(計算式:19,550元÷(5+1 )=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 資4,500元、烤漆9,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17,558元。 2、代步費用1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車行說明書為證明 修車期間為12日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抗辯原告 並無實際損失一節,此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另原告亦稱系爭 車輛係訴外人劉嘉欣所借用,且修車期間修車廠老闆亦有借 車輛供原告使用並沒有跟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是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3、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7,5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 1元【計算式:17,558元×0.7=1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 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小-689-202410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元,及其中新臺幣7,609元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註2: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貸款第1年第7期至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清償之本金時,勞動部將停止補貼,被告仍應清償剩餘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8月1日止累計7,656元未給付(含本金7,609元、利息47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5

CYEV-113-嘉小-600-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2、看護費296,000元。 (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 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 (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 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 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 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 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 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 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 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 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   4、工作損失687,885元: (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 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 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 (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 77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 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 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 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 協助進食。 (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 ,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 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 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 2、看護費296,000元。 (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 (3)1日以1,200元計算。  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   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 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 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 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 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 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 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 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 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 (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 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 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 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 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 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 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 可採。 (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 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 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 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 1個月。 (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 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 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 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 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0元(2,000元*30日)。     (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   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 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 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 ,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 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 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 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 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 (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 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 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 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 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 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 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 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 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 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 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 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 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 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 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 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 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 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 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 ,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 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 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 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 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 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萬元,應屬適當。 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 )=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5,625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 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 :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 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 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 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甘舜華 被 告 王進霖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 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缺錢花用,透 過友人介紹結識自稱「吳連合」之人,約定提供1本帳戶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在 「吳連合」陪同下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 並於申辦完成後,在銀行門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交予「吳連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8日原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加入通訊 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運鋒」、 「Camila」結識原告,並邀其加入「十倍計畫必勝5」群組 ,復由「Camila」向其佯稱可至「安盛」APP股票投資平台 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8,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匯入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8,000元 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自稱「吳連合 」之人,約定提供1本帳戶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在「吳連合」陪同下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申辦系爭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在銀行 門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予「吳 連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而匯款 18,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及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予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是依上開規 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 送達證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小-711-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紹瑀因認與民國111年6月間為情侶關係之袁○○、古○○2人 有債權債務糾紛,遂於111年6月7日以假借給付薪資為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邀約袁○○至址設新竹縣○○ 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前碰面,待袁○○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曾紹瑀即 於同日20時8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袁○○自前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並將袁○○強押至曾紹瑀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駕駛袁○○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尾隨於曾紹瑀所駕駛前開 車輛之方式,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上 優質當舖,袁○○因甫遭曾紹瑀等人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遂配 合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當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而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典當 予日上優質當舖,並於當舖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 將所取得之19萬元典當現金交付予曾紹瑀,曾紹瑀於取得款 項後即將袁○○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離去。嗣因 警方於同日20時13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古○鈞亦於同日20 時4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經 袁○○遭釋放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古○鈞聯繫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51-52頁;本院卷 第29-30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87 頁;本院卷第66-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袁○○指認被告)、告訴人袁○○遭強押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位表、汽機車權利買 賣讓渡合約書、警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路徑、當票照片 (22萬元)、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 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袁○○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頁、第18-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 33頁、第5-6頁、第64-65頁、第89-94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和告訴人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袁○○不能抗拒, 因而配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BAY-3315號自用小客車以22萬元 典當,並將取得之典當現金19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供稱:我和告訴人袁○○及 其男友即證人古○鈞2人間有債務糾紛,111年間我是八大的 經紀人,告訴人袁○○是我旗下來支援的傳播小姐、證人古○ 鈞則是客人,當時證人古○鈞點告訴人袁○○去墾丁伴遊,伴 遊時客人及小姐的費用都是由我先行墊付,但後來我發現告 訴人袁○○與證人古○鈞竟然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的自 用小客車還借給證人古○鈞開,證人古○鈞就該次墾丁伴遊的 費用10萬元沒有給付給我,證人古○鈞在出遊當天又另外因 為車子毀損還是另外什麼目的為由又來跟我借款20萬元,總 共約30萬元,結果告訴人袁○○還跑來跟我要薪水,表示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串通好聯合起來騙我30萬元,包含坐 檯費、經紀費(傳播費用)及證人古○鈞跟我借貸之現金20 萬元。告訴人袁○○可能不知道我已經知悉她跟證人古○鈞成 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告訴人袁○○、證人古○鈞2人都在躲我, 我後來以支付薪水為由看告訴人袁○○願不願意出面,告訴人 袁○○果然很貪心的要出面跟我拿錢,我於是很生氣地將告訴 人袁○○押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在車上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我的錢何時要 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古○鈞 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當鋪 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訴 人袁○○把車贖回來,講好後我們就驅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 日上優質當舖,將告訴人袁○○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掉並將取得 之現金19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 9-30頁、第239-243頁)。被告於警詢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認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為男女朋友,串通好聯合起 來詐騙其共計30萬元,告訴人袁○○甚且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供證人古○鈞使用,因認被告與其等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觀諸告訴人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於111年1月間開始擔任伴遊、飯局小姐,因而認識擔任經紀 人的被告,案發前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客人需要伴遊小姐,那 位客人就是證人古○鈞。我當時已經出發去伴遊,伴遊期間 被告才跟我說證人古○鈞有跟他借款19萬元,本來說好3天內 會還款但後來沒有返還,我知道證人古○鈞跟被告間有債務 糾紛,案發當天被告以微信向我表示要給付我積欠的伴遊薪 水7、8萬元,此事我有跟男友即證人古○鈞說我要去跟被告 碰面領薪水,證人古○鈞沒有說什麼、只有回答我說「好」 ,結果到約定地點後我遭被告等人押上車,被告跟我說證人 古○鈞的債務就是我的債務等語,車程期間被告全程都在講 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不要放過我、要帶我去當鋪把車子典當 掉之類的,後來在當鋪我記得我有轉頭問跟我一起下車進當 鋪的成年人說需要多少錢,該成年人好像回答是2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10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66-83頁),而證 人古○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人袁○○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案發當天19時許告訴人袁○○告訴我要去新豐鄉學府路 的統一便利商店找人,同日20時許我發現告訴人袁○○的手機 被關機、定位消失,我就想起來我先前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 係,我之前因為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19萬元,告訴人袁○○ 有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務問題,便趕緊到警察局報案,後 來警察說已經有接獲路人報案有名女子遭強押上車,經確認 監視器後發現是告訴人袁○○無誤;後來告訴人袁○○遭釋放後 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等人把她的車輛典當掉,取得典當的 現金20多萬元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由被告、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上開所陳,證人古○鈞自陳和被告有債務 糾紛,告訴人袁○○於和證人古○鈞伴遊期間即透過被告知悉 此事;後續證人古○鈞和告訴人袁○○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 ○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且證人古○鈞並未如期返款項予被告 (包括與告訴人袁○○出遊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伴遊費用), 告訴人袁○○復向被告要求給付積欠之伴遊費用,則被告會認 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聯合向其詐得款項,因而認其 與告訴人袁○○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向告訴人袁○○索討債務,非 屬無據。 ㈣又被告以支付伴遊薪水為理由邀約告訴人袁○○見面後,被告 等人旋將告訴人袁○○押上車,於車上被告即以電話向證人古 ○鈞及告訴人袁○○2人商討該如何還款之事實,由被告與證人 古○鈞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證人古○鈞概稱以「差我的錢 ,能給我多少,急用,過兩年了,大哥,你們兩個一起騙我 ,她(即告訴人袁○○)還跟我求償60萬元,騙我錢還敢要賠 償」、「騙我錢還要敢告我、還敢跟我要薪水」、「因為你 說是她(即告訴人袁○○)指使你做的,她說要幫你還這筆錢 才去跟當鋪借錢,她(即告訴人袁○○)現在全部否認」、「 你(即證人古○鈞)那時還拿和解書,說要幫她贖車」、「 一開始說要幫忙還,分手後通通說是你指使的」,「她(即 告訴人袁○○)車給你開、跑去跟你在一起,擺明騙我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而證人古○鈞則回覆以「她是 小姐是事實」、「她跟我在一起也是事實」、「車給我開也 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輔以被告前開所稱在 車上有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得的款項何時 要償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 古○鈞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去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 訴人袁○○把車贖回來等情,及證人古○鈞於警詢中所陳稱「 發現告訴人袁○○之手機關機因而察覺有異,想起來因為自己 和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袁○○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 務問題」等語,若告訴人袁○○和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告訴人袁○○亦未與證人古○鈞2人共同和被告協調好要如何 還款,僅單純證人古○鈞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何以需由告 訴人袁○○單方面出面協調?實啟人疑竇。且告訴人袁○○前已 證稱案發當日出發前有向證人古○鈞表示是要去和被告見面 以領取伴遊薪水,證人古○鈞對此亦僅說「好」而無另外之 其它表示,證人古○鈞何以會突然認為告訴人袁○○係出面去 和被告協調自己之債務關係?此顯和常理未合,顯見案發當 時被告有和證人古○鈞取得聯繫,證人古○鈞亦知悉、並有和 告訴人袁○○一同就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處理進行討論等情應 屬為真。 ㈤再者,告訴人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等人押上車 後,並無與證人古○鈞共同協調償還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宜云 云,惟就被告於車上有以電話商量還款事宜之事實,被告之 供述與告訴人袁○○此部分所證相符,業如上述;再由證人即 日上優質當鋪店長李作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案發當天告訴人袁○○與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前來當鋪,他們2 人分開來走,我記得告訴人袁○○是很自然地走進店裡,我沒 有看到什麼刀械,但我記得我有看到告訴人袁○○在哭泣,我 問她為何要哭,但已忘記告訴人袁○○當時回覆我什麼了,告 訴人袁○○也沒有跟我使眼色什麼的。告訴人袁○○先開口說要 留車借款,我確認車況、計算權利車價值後就借款給告訴人 袁○○,我記得有實際交給告訴人袁○○20幾萬的現金,因為我 給她2捆各10萬元的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4 -96頁),證人李作璿與被告、告訴人袁○○均無利害關係, 因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可認證人李作 璿前開所述之可信度極高。而由證人李作璿所證,告訴人袁 ○○很自然地走進店裡,雖在哭泣但未向證人李作璿求救,於 填載相關資料後即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款20多萬元現金, 恰與證人古○鈞積欠被告之債務19萬元數額大致相符;佐以 前開被告與證人古○鈞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袁○ ○和證人古○鈞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袁○○主動將所有之車輛典 當後取得現金還款予被告,再由證人古○鈞前往贖車乙情, 非屬子虛。雖告訴人袁○○證稱不知道被告在和何人討論債務 處理方法、並無典當車輛還款意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告 訴人袁○○就此部分所證避重就輕、難認可採,被告既因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為男女朋友,經協調後取得告訴人袁○○ 典當車輛所獲取之19萬元財物,且該等財物價值合計並未逾 越所約定之還款金額範圍,被告並未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 額金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從而,被告雖在剝奪告訴人袁○○行動自由過程中取得上開財 物,然被告係認遭受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聯合欺騙款項 ,且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商談後允諾由告訴人袁○○典當 車輛先予給付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至證人古○鈞 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公訴人亦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236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收取 告訴人袁○○所交付之款項19萬元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4頁) ,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 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剝奪告 訴人袁○○之行動自由,以人數優勢並挾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告訴人袁○○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袁○○就本案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因認為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串通聯合對其詐 得款項而欲要求返還,手段係以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方式 逼迫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動用私刑當街將告訴人袁○○押上車 ,嚴重影響社會安全與秩序,本案更經由民眾見告訴人袁○○ 遭押上車而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此舉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深覺 治安不佳,實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袁○○就本案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44頁),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袁○○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強盜之故意,但其 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袁○○之自由法益始取得現金19萬 元,該等財物仍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CDM-112-訴-634-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簡麗華 被 告 鄧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5 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屬聲明之擴張、利息起算 時點延後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和平村166線46.5k興楠仔腳路口,由外側車道欲左轉未打 方向燈(該外側車道路面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而與直行之 原告所有ANA-095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 資156,3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另原先請求之拖吊費不在本件請求及原先請求賠償 車價61萬元改以修繕費用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要變換車道從外車道變換到內車道,要變 換車道當時是覺得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變換,但因系爭車輛車 速太快,所以我又趕快要拉回外車道,而且由系爭車輛為賓 士但毀損狀況較為嚴重、現場沒有煞車痕跡及碰撞後仍可以 往前行駛一段距離,應該可以認為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而 我是肇事次因,另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google街景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8月22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1649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嘉166線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與興楠仔腳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並劃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是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車輛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發生車禍,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負肇事次因負30%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稱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違交通規則,然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自與行向道路交岔之他道路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非是防止與同向行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是系爭車輛縱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行經交岔路口並無減速,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而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資156,318元),此 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可佐。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 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至事故 日即113年5月1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 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9,540元( 計算式:657,240元÷(5+1)=10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6,318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65,8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6,1 01元【計算式:265,858元×0.7=186,1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0 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毋庸另命原告供擔 保。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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