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4日、20日、24日、23日、20日 、24日、24日送達原告陳美桂、王貞琪、江俊毅、卓憲昊、 陳米雲、許家豪、陳怡琇、許家榮(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 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2-10

TPDV-113-金-274-20250210-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施宏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工資之損害賠 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00元(計算式:2,250×2/3=1,500),故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1,500=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0

TPDV-113-勞小-97-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黃金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哲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6

TPDV-113-訴-2175-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子汮 陳樂彤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萬5,93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子汮於113年9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無 法如期支付貸款金額,陳樂彤為陳子汮母親,得知繳款相關 資訊後,有繼續支付剩餘分期款項,並無刻意斷聯或不支付 之情形,然而貸款之車輛遭相對人取回即進行拍賣,抗告人 並不希望車輛遭拍賣,亦有能力及意願每月分期支付剩餘款 項,且貸款利率原為7%,系爭本票則為利率16%,利率過高 ,希望廢棄原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與抗告人進行調解程序, 以協商如何繼續支付剩餘款項,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陳樂彤抗辯貸 款利率原為7%,系爭本票則為利率16%等語,係就票據債務 之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至其抗辯有能力及 意願每月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亦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6

TPDV-114-抗-23-202502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相對人 即 被 告 賴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即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 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 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日民國為114年1 月15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是上揭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4日,共為4萬8,5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4萬8,562元(計算式:50萬元+200萬元+4萬8,562元=254 萬8,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 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0萬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365) 5% 68.49元 2 20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4年1月15日 (177/365) 5% 4萬8,493.15元 小計 4萬8,561.64元 4萬8,562元

2025-02-04

TPDV-114-勞補-46-2025020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彥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 項目及金額,下列金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 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君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8)勞方 (黃彥穎)工資197,116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7,704元 、資遣費52,07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324元及代墊費用 1,497元,共計311,71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3

TPDV-114-勞執-16-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劉永備 被 告 林承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391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3

TPDV-113-勞補-448-2025020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昱樺 相 對 人 大鵬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113年11月份工資2 7,470元,勞方應於113年12月19日親自至公司處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領取現金」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 提出113年12月19日、20日錄音檔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3

TPDV-114-勞執-1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蕭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1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 率4.8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0萬26元 (其中27萬8,452元為借款、2萬1,574元為利息),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5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6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41%),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1萬6,017元(其中29萬3,496元 為借款、2萬2,521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4.4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16%請求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萬2,818元(其中10萬4,570元為借 款、8,24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 計為72萬8,861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7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278,45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2 小額信貸 293,496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 3 小額信貸 104,570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52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42.87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9.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萬9,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639,933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807-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