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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23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前段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05

CTDV-113-聲再-27-20241205-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高飛」免除其償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謊稱:操作「富達APP」可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5時28分許匯 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 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11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中興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供該人 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嘉玲」之人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謊稱: 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2年2月23日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 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卷一第5頁以下) 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決(卷二 第15頁以下)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5日(見卷一第1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9-20241129-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巧芬 被 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長期 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並由承租人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惟因時 日已久,而未留存收據,被上訴人藉此向住戶重複收取,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 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第二審 始提出108年1-2月份管理費收據,欲證明被上訴人重複收款 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 人既未證明原審有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即非本院 所得審酌,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小上-59-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 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 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 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 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 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 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 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 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 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 )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 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 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 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 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 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 ,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 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 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 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 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 、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 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 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 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 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 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 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 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 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 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 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 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 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 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 、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 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 、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 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 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 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 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 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 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 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 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 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 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 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 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 (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 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 得「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10月22日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 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冠勳 訴訟代理人 李敏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 「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21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0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 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 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9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朱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宏德 被上訴人 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房屋),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 屋),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 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面側壁出現滲 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壁 癌橫生,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抓漏技師勘查 系爭房屋後確認漏水源頭為上訴人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房屋 欠缺修繕所致,但經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不處理。被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而自行修繕及委請修繕業者修繕系爭房屋, 共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包 含漏水期間自行修繕及粉刷費用70,000元、修繕業者處理復 原之費用13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是上訴人房 屋欠缺修繕所造成。兩造之上開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為 已40幾年之老舊房屋,防水跟水泥本都會退化,被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是「每逢大雨」時才會漏水,上訴人房屋遇到下雨 也會漏水,所以漏水應該是屋頂及房屋老舊的問題所造成, 跟上訴人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確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 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 人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被上訴人既不鑑定即無法舉 證證明漏水問題是源自於上訴人房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所 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業者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及 廠商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不足為證,本 件沒有鑑定就沒有請求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65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1-44、89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 面側壁出現滲水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等情形, 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在隔壁房屋施工的師 傅會同勘查後確認確有上開漏水情形在案。嗣後於111年6月 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大約前5個月始出現壁癌。並有現場 照片、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珞塘櫥櫃有限公 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 ㈢、被上訴人已修繕系爭房屋,並已支出業者處理復原費用130,8 72元,並有珞塘櫥櫃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收據所載其中第①「和室地 板拆除」、④「壁癌剔除」、⑤「全室受損木拆除」、⑩「泥 作修補」、⑪「保護工程」、⑬「油漆兩底兩度含遮蔽保護」 等項目係屬工資性質,金額共64,400元;其餘之項目則為建 築之設備裝潢零件等之性質。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原審認定之金額、折舊 方法及其計算式均無意見,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及損害,是否 係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珞 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以 下、第139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惟查: ⑴、依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所載: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廁所、房間之天花板及牆角有 滲水及水分子濕度偏高之情形(見報告下方之現場照片及說 明),而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角、牆面出現滲水情形。  ②惟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上開檢測報告 已於最上面文字說明欄位部分,於其中第1欄記載:「客戶 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樓」(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及第5欄記載「測試儀器:熱像儀。備註:民 國70年熱水管建材都用鐵管,根據師傅經驗鐵管20年就會氧 化腐蝕導致滲水」等語,而已明文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70年間興建之房屋,當時 之房屋使用之建材都用鐵管,而鐵管20年就會氧化腐蝕導致 滲水所造成(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因 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  ③故依上開檢測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 及損害,並非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而是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故依上開檢測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並應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 及收據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漏水及 損害情形,然並不足證明造成系爭漏水及損害情形之原因究 為何原因所造成,及是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 ,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77頁),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41頁)所載,系爭房屋為68年5月24日即興建完成,並於 68年9月18日登記完畢,為已40多年之老舊房屋,而40多年 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亦難認系爭房屋 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故依上開舉證責 任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   得有確信,不足採信,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6,656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2-簡上-144-2024112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蔣燿至 陳吉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乙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 ,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 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 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 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 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 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 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 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 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 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上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 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 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 ,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 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 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 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 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 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 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1-29

CTDV-113-勞訴-59-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占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陳連生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陳素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繼承。嗣 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由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 下稱陳素華等3人)繼承,是系爭房屋由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 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1份(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楊雪英、黃秋美擔任「保證人」 。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夫王恩信即依系爭讓渡證書 交付陳文雄35萬元,上訴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戶 籍遷入該址。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陳素華及被 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陳文雄 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取得後進行整建,並申請稅籍。上訴人既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 陳文雄無權出售系爭房屋,為何要簽系爭讓渡證書?故陳文 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經過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為 有權處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連生所興建,尚有疑慮,不能遽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原審證人陳文雄稱其並未出賣 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以35萬元向陳文雄買 受系爭房屋,並信賴陳文雄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上訴 人居住其中長達14年餘,自屬有權占有,應受善意占有之保 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 狀,另補陳:系爭房屋尚為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陳文雄 不得處分之,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有系爭房屋 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107年5月23日簽 署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9年6月7日自行出資建造完 成之內容之承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申請設立 系爭房之稅籍獲准。  ㈡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並收受35萬元後,由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於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 0年0月0日死亡後,由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 文雄及原告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 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人繼承,最終陳素華 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至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是否屬實?  ㈡陳文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系爭房屋之系爭讓渡書?有無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授權 或同意?  ㈢王恩信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與陳文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  ㈣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章 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繼承人,在民法上雖取得其所有權 ,但因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制度處分其所 有權,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亦無從依登記制度取得所有權, 故司法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受讓人得自 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之取代所有權之讓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 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 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 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 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 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依照上開法律見解,倘 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買受之違章建築係經出賣人 無權處分,不但不得透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主張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亦因違章建築本身屬於不動產,與動產之 性質非屬相同,不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蓋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動產 善意受讓之規定,將破壞不同公示方法之立法目的及利益衡 量,且善意受讓制度乃法律所規定之「例外」,而依據「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以不許類推適用為當。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所出資興建,業據證人楊雪 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文雄簽約前,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不知道,系爭房屋為陳連生蓋的,同居人有陳抄、陳素 英、陳素貞、陳素華,陳文雄本來是在系爭房屋和陳文雄他 們家族的4之7號房屋兩邊跑,後來陳連生賣掉4之7號房屋時 ,陳文雄才出來住系爭房屋,陳連生死亡後系爭房屋有無辦 理繼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陳文雄 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陳素華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 意。王恩信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係陳連生留下來的等語(原 審卷第267頁)。且陳連生最早於64年5月3日遷入鳥松區147 巷4號,69年6月26日遷入同區147巷4之7號,83年11月11日 遷入同區147巷4之6號,85年1月6日在遷入系爭房屋,其配 偶陳抄及子女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確曾隨陳連生設籍 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址,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 -65頁),堪以採信。證人楊雪英之證述,核與陳連生等人 戶籍變動情形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連生於00年0 月0日遷入前出資興建無誤。又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 ,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嗣陳抄 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陳素華等3人,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7-73頁),故而系爭房屋於陳連生死亡後,由 陳抄、被上訴人、陳素華、陳文雄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 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 人繼承,最終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 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 ,堪可認定。     ㈢又按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證人陳文雄於 原審證稱:我有參與99年6月7日系爭讓渡證書簽訂的過程, 當時我需要1筆錢,所以我先跟王恩信借錢,我沒有說要把 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我說我要借錢,他就叫我簽系爭讓渡證 書當作證據,但當時我寫的時候很倉促,沒有看內容,因為 賣房子應該要有賣房子的契約,所以我沒有想到系爭讓渡證 書是要賣房子,王恩信好像是說要以他老婆即被告的名義簽 系爭讓渡證書。我們是在鳥松鄉公所,麥當勞附近簽的,簽 的時候有我、王恩信、上訴人,還有楊雪英及黃秋美,但被 上訴人跟陳素華都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意。王恩信、楊 雪英及黃秋美,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陳連生留下來 的等語(原審卷第266-268頁),陳文雄坦承系爭讓渡書為 其所親簽,又其上已載有買賣之語,自屬以系爭房屋為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另依陳文雄上開證述,王恩信係以上訴人名 義代理簽約,上訴人為買主當可認定,惟陳文雄出售系爭房 屋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及陳素華之同意,屬無權處分,參諸 前開說明,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不生處分之效力。 且因系爭房屋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陳文雄對於其就系爭 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不得處分。從而,堪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整體,或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完全未生 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上訴後固否認系爭房屋為陳連生出資興建,並辯稱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伊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進行整 建,確實占有系爭房屋14年多,為善意占有,應受到法律保 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 以陳素華為出賣人,訴外人謝聰城為買受人,買賣標的亦為 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且辯稱:系爭讓渡書簽完之後,陳素華有再拿系爭 契約書跟伊要15萬元,並表示謝聰城會將系爭契約書給伊, 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認為陳文雄出賣該系爭房屋 是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他有權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07、2 64頁),足證上訴人知悉陳文雄非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善意占有可言。又上訴 人未能舉證取得系爭房屋後有整建之證明及兩造間有其他諸 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3-簡上-1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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