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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原告N,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龔冠瑋 共同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 MPANY LIMITED)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參以前揭事件並非顯無勝訴 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 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救-80-20241030-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采甯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李誠英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鈞煒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文 美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均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均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桃救卷第5至7頁), 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V-113-桃救-23-20241030-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宜玟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71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救-23-2024102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澄洋 相 對 人 林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3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免除扶 養義務案卷供參。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過往未曾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 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25

TYDV-113-家救-103-20241025-1

家救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 稱法扶桃園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扶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家救更一-1-202410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准予扶助一節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2

TYDV-113-家救-101-20241022-1

竹北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榮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現於○○○○,經濟拮据,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北小調字第1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1

CPEV-113-竹北救-7-2024102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O 法定代理人 乙O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及案情有受律師扶助之必要,就上開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 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其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認 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8

TYDV-113-家救-96-20241018-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靜婷 相 對 人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准 予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特別規 定,明定經法服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原則應准予救助,例 外於顯無理由之情形才能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非以 訴訟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已有違法,且徒以參酌 抗告人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經濟狀況,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 項支付裁判費之能力,除空泛無據,並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 63條無庸再審查資力,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之立法意旨, 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抗告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 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且原裁定並未以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簡抗-26-2024101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古宜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筱柔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古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丙○○已對相對人乙○○提起聲請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其等所提起之非訟事件,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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