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辯論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銓 楊漢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0、265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相互告訴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徐梓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漢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 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 舖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楊漢鵬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 方向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需依照號誌指示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 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徐梓銓、楊漢鵬即於上開路口 發生碰撞,使楊漢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眉開放性 傷口7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 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徐梓銓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勢。徐梓銓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漢鵬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暨與徐梓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各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漢鵬、徐梓 銓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楊漢鵬、 徐梓銓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徐梓銓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4-交易-122-2025012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上午10時55分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審易-2283-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安與告訴人王勝懋均為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部子6號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回收場之員工,2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0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易-811-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鄭爲元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和平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菜園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駕 駛執照因酒駕行為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 騎乘機車,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所搭載乘客或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 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 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爲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和平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鄭爲元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廖和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 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 、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 、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 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4、15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1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3頁、偵卷第57至6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2紙(見警卷第97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廖麗惠提出之傷勢及安全帽照片2張(見警卷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亦 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訴人所受右 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 遭截肢之部分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 訴人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 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 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廖和平案發時為成年男 子,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可認被告廖和平就 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等情形應已知悉,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搭載告訴 人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 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告訴人 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告訴人之傷亡之 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 肇事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廖 和平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和平所領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惟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廖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和平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猶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為元駕駛車輛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廖和平係應告訴人所請,而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被告2人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為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和平部分:   被告廖和平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 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廖和平上開犯行宣告緩刑,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鄭為元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為元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本院考量被告鄭為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 制責任險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鄭為元亦 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爲元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廖 和平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和平告訴被告鄭為元 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為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為元與告訴人廖和平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鄭為元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 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吳○騏係朋友,緣乙○○前曾 與甲○○前發生糾紛,乙○○心有未甘,乃與少年吳○騏、洪OO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吳○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凌晨2時48分許,無照駕駛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OO」等合計5人,前往甲○○位 於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住處,並紛持棒球棍等物,搗毀 甲○○所有監視器鏡頭、洗手台、電表、招牌、盆栽,暨鄰居 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二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易-1077-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張元馨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小-298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博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甲○○、莊博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2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甲○○固然年輕,然被告甲○○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甲○○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甲○○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甲○○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05-20250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信學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忠孝路 往林邊市場方向行駛,適告訴人Kleynhans Mario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被告黄信學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 訴人Kleynhans Mario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並受有右前臂 、右膝部及右足部多處擦傷、右膝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1

PTDM-113-交易-66-20250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福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臺一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信義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張誌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鈍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1

PTDM-113-交易-341-20250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軒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電扶梯上,無故持所有之IPHONE SE2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欲攝錄站於前方代號AW000-B11 3426(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始攝錄性影像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審易-15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