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銓
楊漢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0、265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相互告訴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徐梓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漢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
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
舖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楊漢鵬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
方向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需依照號誌指示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
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徐梓銓、楊漢鵬即於上開路口
發生碰撞,使楊漢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眉開放性
傷口7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
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徐梓銓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勢。徐梓銓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漢鵬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暨與徐梓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各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漢鵬、徐梓
銓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楊漢鵬、
徐梓銓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徐梓銓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交易-12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