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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陸毅 被 告 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明知無 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 「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被告就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部分,再請求不知情 之帳戶所有人付款以使用前揭所詐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7,460元 財產上損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1萬2,540元,合計為7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是合夥關係,合夥投資一個遊戲,合夥前明確告知利弊 關係,也有讓原告登入伺服器、參與討論。原告是中途加入 ,我們經營的伺服器要先有一個內容委託專業人士把腳本寫 出來,費用我先支出了,款項部分我有跟他說後續有需要再 跟你收。中間伺服器有開起來,原告也有登入,原告也知道 伺服器的資訊,所以他要求退費我才沒有退費。原告雖然有 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但之前伺服器已經在製作,錢的 部分我另外跟原告說,那筆資金應該屬於我,我有運用的權 利,我們也有簽署合作書。投資是私服公司,沒有營業執照 ,就是開一個伺服器,讓喜歡的人上去玩,金錢流向伺服器 的業者,這些錢我都是自己使用,當初經營伺服器的錢我已 經先投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應認 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原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本院調閱兩造 LINE對話記錄、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 查,被告所辯有經營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一節,除其於112年8 月誘使原告投資之上開對話記錄、合約書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又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合約書,被告起初告 知原告投資2萬元,即得擁有10%股權,然就該投資總額為何 ?股權占比、利潤如何計算等節,均語焉不詳,難認屬實。 其後被告又陸續要求被告匯款,並表示是「這是製作的必要 支出」云云,有原告提出另次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3至85頁),而非如其於審理中所稱「費用我先支出了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未如實告知上情,顯 有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之故意甚明。復佐以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洗錢罪行,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明確,其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5萬7,4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上開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上開匯款金 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已與附表所匯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申請人洪振語達成和解,洪振語已經賠付其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既經洪振 語賠償而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5萬5,460元(計算式:57,460元-2,000元=55,460 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540元部分。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 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萬2,5 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難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帳戶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洪振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23時28分許,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02時05分許,4,36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2萬3,000元 張文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6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13,0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14,500元

2025-03-20

SJEV-113-重小-320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朝海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 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9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41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1,410,434元,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12,496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 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37,499元(計 算式:112,496元÷3=37,4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9

CHDV-114-司他-30-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洪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上訴人 鴻鑫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部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 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 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儲能系統設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需支付 路線工程費34萬元,乃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合作系爭專案, 縱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專案之申請費用,被 上訴人仍無受領1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倘認兩造 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專案路線工程費而成立合資或其他無 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專案因未經審查,依 台電公司審查儲能設備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第 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返還上 訴人,故上訴人乃以113年3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1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後返還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113年3月27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再以113年4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 113年4月1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其拒絕向 台電公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已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作約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並各自負 擔一半之審查費用,由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繳交予台電公司支付審查 費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專案係 因上訴人未補正文件致有缺漏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明 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進行,卻欲不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更虛構兩造間 有借款情事,實為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請儲能設備與 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併聯計畫費用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 款;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茲就上訴人之主張論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 7萬元未返還等語,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內頁明細 、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13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返還上訴人 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根武於112年3月21日9時21 分張貼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付34萬元之線路工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稱「兄弟,併網費通知如附!照計 畫,由日昇先代墊(開發票),鴻鑫(指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予 日昇」,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覆稱「OK」(見原審卷第23頁 、第111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上訴人傳送語音,該語音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阿那個,併網審查的費用變成我們繳 了,把那個鴻鑫的戶頭給我吧,看要匯多少?你跟我講齁, 過兩天給你傳過去」(見原審卷第115、132頁)。繼而張根武 於112年3月22日9時8分張貼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9時15分 稱「兄弟早,鴻鑫智慧帳戶如上,如電話所述,您方便的話 匯34萬,短期內會回匯你17萬,或你直接匯17萬也行!我會 附上收據說明,用於台電併網審查,簡單速捷,一起加油, 謝謝」(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7頁)。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 1時56分上訴人貼出上開匯款34萬元之單據,並稱「已匯款3 4萬元到鴻鑫戶頭,後續再麻煩嫂子處理」(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4日由張根武之妻楊興鳳代理 繳款34萬元予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台電公 司繳款憑證(見原審卷119頁)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匯款34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費用, 核與台電公司113年1月8日屏東字第1121364023號函及所附 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 合作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並約定各自分擔一半費用等 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 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者,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 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 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合資申請系爭專案而給付17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再主張倘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則 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專案,被上訴人即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然系爭專案遲未 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台電 公司113年8月15日屏東字第1131359069號函覆系爭專案審查 進度之說明:系爭專案因審查文件有缺漏待補正中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可證系爭專案雖因需補正文件而尚未審 核通過,然亦未遭台電公司駁回申請,則兩造間合資申請系 爭專案併網審查費用之約定,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至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進一步表 示系爭專案需補正審查文件始得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就兩造給付系爭專案併網審查 申請費用34萬元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併聯審查協商作業等權 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 上訴人自陳:系爭專案審查通過後需給付履約保證金數千萬 元,後續施工費數億元,另有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故被上 訴人給付之34萬元款項僅係暫時性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 ,足見兩造合資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僅係申請系爭專 案之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申請,即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即無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9

TPDV-113-簡上-24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9136 5913 13704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16751 10841 25124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13705 8869 20556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1776 1150 2664 賴威承 8% 38,338元 12182 7884 18272 賴衡瑋 4% 19,169元 6091 3942 9136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12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家欐(下 稱其姓名)間,就葉家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見附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雖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與葉家欐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 葉家欐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葉家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葉家欐、訴外人范家源、張秀香 (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共 同虛偽承保多筆保單(即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 劉昭芬、Z000000000;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 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劉秀苑、Z000000000、 Z000000000)遭查獲,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 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 諾返還佣金131萬7,361元,惟未遵期給付,伊遂對葉家欐等 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葉家欐竟於另案審理 期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欐與上 訴人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30萬元,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超過30萬元之設定,損及伊得就葉家欐名下財產為 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 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向伊口頭借款3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6%,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為減輕利 息負擔,葉家欐僅先借款230萬元,伊遂於109年8月7日匯款 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 戶(末四碼3900),嗣經預扣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 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後,伊於109年8月14 日再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祐傑之帳戶(末 四碼6825),並於同日補簽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共交付借款 230萬元予葉家欐(計算式:30萬+4萬3,005元+195萬6,995元= 23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56頁、19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字):  ㈠葉家欐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訴外人葉秋香( 下稱其名)為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訴外人劉秀苑、劉昭芬、 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劉秀苑 、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及劉正揚,下稱劉秀苑等5人) 。  ㈡葉家欐、范家源於如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如「偽造行為」欄所示 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被偽造文件」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人壽,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南山 人壽),致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誤信葉家欐等3人承攬如起 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朝 陽人壽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被上訴人佣酬,被上訴人遂核發 如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 攬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其中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 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見原審卷 一第269至277頁)。  ㈢劉秀貞於109年6月29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7 9至80頁),主張不知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經南山人壽 調查核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 退費,更向被上訴人追回保險佣酬。  ㈣葉家欐等3人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 及行政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葉家欐匯回131萬7,361元、范 家源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葉家欐 、范家源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 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㈥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  ㈦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 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借款利息週年利率6%、遲延利 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之子范祐傑名下帳 戶(末四碼6825)。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 予葉家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追討佣酬、獎勵共 131萬7,361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確定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亦認葉家 欐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1,654元,葉家欐等3人並 未提起上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債權32 6萬4,125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523頁)。  ㈩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末四碼1133)。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30萬元,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 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 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 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 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日5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7頁),則系爭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登 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葉家欐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上訴人對葉家欐於10 9年8月7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葉 家欐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既與 登記公示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乙情,為兩造 不爭,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確實交付30萬元與葉家欐。 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3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與葉家欐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上訴人與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成立3 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㈢本件上訴人除前開30萬元之外,更主張其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 及109年8月14日匯款至范祐傑名下帳戶之195萬6,995元,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 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貸與甲方(即葉家欐,下同)230萬元整,雙方協 議抵押金額設定為350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 日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甲方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乙方 ,以擔保前項借款債務,雙方同意於本約成立後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設定完成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支付 尾款195萬6,995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雙方合意借款利息約 定年息6%,於11月14日起,每月14日付款,並匯入乙方台新 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 分或全部還款,若部分還款時,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 ,按期給付給乙方直到全部清償完借款金額為止。甲方如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若 抵押清償仍有不足,甲方亦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願依法 給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本約自訂立時生效。」等語,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系爭借 款契約書既自訂立時即109年8月14日始生效,則葉家欐與上 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預 扣4萬3,005元及匯款195萬6,995元,倘葉家欐及上訴人因此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合計共200萬元(計算式:4萬3,00 5元+195萬6,995元=200萬元)之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遑論預扣之4萬3,005元並不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物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30萬元),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萬元,或除前開30萬元,尚包括 預扣之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之195萬6,995元云云 ,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30萬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系爭房地。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2025-03-18

TPHV-113-上-991-20250318-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肖 瀟 訴訟代理人 林羿棻 被 上訴 人 陳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偕同其女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 ○○○○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相 關諮詢,經伊詳細說明並與被上訴人討論由其確認繪製眉型 、恢復期及恢復效果後,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開始為被 上訴人進行眉毛紋繡,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25分許 ,分別初步完成被上訴人右眉、左眉紋繡。被上訴人因認左 眉眉頭處之紋繡顏色過淡,經伊解釋乃因其左眉眉頭處有疤 痕所致,並建議先行觀察3個月後,確認施作結果再免費調 整較妥,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一次完成,要求伊繼續加深左眉 眉頭處顏色,伊雖應其要求處理,但本於專業考量仍僅進行 部分強化,並於施作完畢後,當場向被上訴人強調因左眉施 作時間較長,需要時間恢復及妥善照護,待3個月後再進行 第2次調整外,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 相關照護暨後續調整事宜。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傳 送訊息向伊表示欲辦理退費,於同年月30日至系爭工作室完 成辦理退費及簽立收據手續後,竟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5日止,對伊為如附表所示騷擾、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 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萬6,5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 繡眉毛,上訴人從未向伊出示或說明其使用藥品及顏料相關 資訊,嗣於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對伊之左眉進行降色,亦 未告知前開資訊,造成伊左眉嚴重紅腫破損,為此不敢出門 、長期失眠,身心均遭重大打擊。然上訴人毫無歉意,且於 網路發文對伊中傷,致不明真相者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伊為 維護自身權益,方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至系爭工作室與上 訴人理論,嗣於網路社團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講述事 發經過,以免遭人誤解,無任何干擾上訴人上課或指控謾罵 之情事,系爭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工作室名稱或 上傳任何照片,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工作室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紋 繡眉毛服務。  ㈡被上訴人因不滿意左眉紋繡成果,於同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 作室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另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 5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貼文。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 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⑴、⑵、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⑴、⑵、⑷所示行為侵害其 自由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 室教室區,最初為上訴人在教室前方對數名學生上課,教室 內有助理及學生共10人。畫面時間「18:04:27」時,被上 訴人從教室後方出現,安靜地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畫面時間 「18:25:06」時,上訴人結束授課,自教室前方邊走向被 上訴人邊對之打招呼稱:「陳姐你來了啊?你來看我的嗎? 」,被上訴人回稱:「我等到都要睡著了」,上訴人逕自走 出影片畫面外,學生陸續離開,僅剩學生及助理共7人在教 室內,被上訴人則坐在原位或起身在教室內走動或與學生交 談;畫面時間「18:39:32」時,上訴人手拿紙杯進入畫面 ,被上訴人坐在原本最末排座位,上訴人將紙杯放在被上訴 人座位前桌上;畫面時間顯示「18:40:08」起,坐在被上 訴人旁邊與其交談,兩造就紋繡眉毛乙事持續爭論,並互相 以自己之手機朝對方錄影,迄至畫面時間「19:15:32」時 ,上訴人離開座位至教室前方指導坐在第一排座位之一位學 生,被上訴人亦上前跟隨上訴人持續錄影及爭論,此時教室 僅有2名學生;畫面時間顯示「19:22:50」起至「20:11 :30」止,被上訴人不時對上訴人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 上訴人未加理睬繼續指導學生或與學生交談;畫面時間「20 :09:00」時起,2名員警陸續到場,被上訴人向員警抱怨 及說明原委,經員警勸告後,被上訴人約於畫面時間「20: 18:20」時離開教室區,影片結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並有 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 ,兩造對於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⑵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營業時間前往(見本院卷二第58 頁),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 「18:04:27」從教室後方出現時,並無遭任何人攔阻,顯 非未經許可進入,而於上訴人講授團體課程期間,被上訴人 均安靜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等候,上訴人授課結束後更主動走 向被上訴人打招呼、給水並與其交談,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有 言語爭執,惟被上訴人表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 來給你看一下啊」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不會對 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亦不至於造成危害。又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或在場他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僅對上訴人 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上訴人未再理會被上訴人而開始對 個別學生進行指導,迄至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經 員警勸說即離開教室區,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續 緊跟上訴人,亦未以言語騷擾。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附表1⑴、⑵、⑷所示行為,剝奪上訴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自由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附表1⑶、2、3部分: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惟加害者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之教室區,辱罵其及助理「是你們無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先稱:「對啊,你己經同意去找別的老師做了,你已經簽了名說後續眉毛的事要自己負責了」,被上訴人回稱:「無恥,我同意了?是他在那裡逼我(手指畫面右方),我在那裡等了幾個小時你知不知道?無恥(手指上訴人),我真的不想說這句話,我…這句話…很久了。」,上訴人稱:「甚麼叫無恥啊?」,被上訴人回稱:「你問他…多久了(指手畫面右方)」,上訴人稱:「他是我的助理,有甚麼好無恥的呢?」,被上訴人回稱:「還叫我簽什麼,還叫我簽什麼切結書,不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則從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恥」,確實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上訴人所稱其已有同意之說詞,及不滿上訴人助理請其簽具切結書乙事,乃表達其主觀意見而為評論,雖其言詞過激,造成上訴人不悅,惟並非專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1⑶所示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內容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左眉紋繡成果及 上訴人處理態度,先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理論, 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始離開,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聽 從員警勸導而離去,然其該時並未認上訴人已為適當處置。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不同之臉書社 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69- 72頁),前言表明:「為了有漂亮的眉毛,參考了店家的文 宣、po圖,我也沒敢貪便宜,重在品質,於是找到位於台北 雙連站得紋繡名師……我想要的是這樣的(如圖),老師說沒 問題,做出來之後的結果是這樣的(如圖)……」等語,表明 係慕名前往系爭工作室,並僅係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經過 及心情,分享其紋繡眉毛成果照片。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 0日在「靠北紋繡」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年關將近,敬 告各位紋繡同行,小心有心人士騷擾、損害名譽、恐嚇及攪 擾生意……,奇葩客戶在操作過程中一直干擾老師操作,一而 在再而三要求加強顏色……,之後這位客戶,已同樣敘述方式 在各大社團發布訊息,並私下聯絡有及無往來的好友、同業 ,四處傳訊息毀謗。我想……,這目的應該只有一個,就是敲 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公開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教室區與員警對話照片,該照片固 有以馬賽克方式遮蔽員警與被上訴人臉部,然未遮隱被上訴 人之衣著及髮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後,復於11 1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75-88頁),予以回應 說明,並公開去識別化後之兩造部分對話內容,有系爭貼文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之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9-8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 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 僅係單純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不愉快消費經驗,於111年1 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相同內容貼文,則係為回應上訴人上開貼文而加以澄清 ,復有提供其紋繡眉毛之照片及兩造對話內容供閱讀者判斷 真偽,閱讀者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屬就 其接受上訴人紋繡眉毛之主觀而為評論,雖足以使上訴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並非專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 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299-341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侵害權益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為如右行為 ⑴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學生,卻擅自進入教室。 自由權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55、63-68頁) ⑵威脅上訴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來給你看一下啊」。 自由權 ⑶辱罵上訴人及助理「是你們無恥」。 名譽權 ⑷持續緊跟上訴人,並以言語騷擾。 自由權 2 110年12月19日、26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團娘家 、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做完之後老師的態度就變了 ,老師說他很忙、很匆忙、很急切、三言兩語打發我回去。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69-72) 氣憤的是老師的態度、言語 、語氣、表情,前後也是瞬間巨變。 名譽權 忽略了老師内心不為人知的退(應為「褪之誤繕)色,就這樣成了老師的仿真活體真人練習材料,做好了可以收費,做不好多了一次真人練習的機會。 名譽權 不理不睬 、不讀不回信息、不接電話。 名譽權 3 111年1月3日、5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情牽兩岸 、社團娘家、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我平躺被操作,明顯感受到一刀一刀劃割的疼痛,整個過程微閉雙眼,不停的調整呼吸,盡量放鬆,完全沒有看到老師是怎樣操作的,是要怎樣一直干擾老師操作,是要怎樣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加強顏色?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75-88頁) 當下我發覺眉不對,提出質疑 ,老師一句『不滿意退費給你』,噎到我無話好回。 名譽權 請問老師,你接的案子,你做的眉,你降的色,你收的錢,你怎麼不出面處理? 名譽權

2025-03-18

TPHV-113-上-1255-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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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0000 0000 00000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00000 00000 00000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 0000 0000 賴威承 8% 38,338元 00000 0000 00000 賴衡瑋 4% 19,169元 0000 0000 0000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3-司聲-493-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9136 5913 13704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16751 10841 25124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13705 8869 20556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1776 1150 2664 賴威承 8% 38,338元 12182 7884 18272 賴衡瑋 4% 19,169元 6091 3942 9136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1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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