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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洪瑞霞 洪瑞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被告洪瑞霞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4萬元,其中60萬4,808元自民國107年0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846 元等債務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9/5472),及其上同區段1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它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洪瑞霞竟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卻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被告洪瑞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 所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尚非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洪瑞霞前與訴外人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 2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 約定書;嗣後並於同年3月12日共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依照動產契約書所載,被告應自107年3月12 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12日為還款日,第一期款 項於107年4月12日還款,共計分60期辦理分期付款;另該本 票載明憑票准於107年7月12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3萬元。依照 保證契約約定,賴長志、鍾瑞菊及被告洪瑞霞於昱豐企業社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應就保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洪瑞霞所有,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 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洪瑞霞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  ㈣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務人 ,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60 萬4,808元,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為本票裁定,107年9月10 日本票裁定確定,豐昱企業社於原告聲請107年司票字第369 2號本票裁定時,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為60萬4,808元。  ㈤被告洪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共同積欠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3萬元,其中之60萬4,808元自1 07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4,846元等債務未清償,並由原告聲請取得本 院107年度司執儉字第8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為本 件之債權人。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查 得系爭不動產為洪**所有,並知悉身分證字號:E221***5, 依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洪**」,並查得「洪**」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原告並於112年2月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4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確認被告洪瑞霞於 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洪瑞妙。  ㈦目前洪瑞霞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 洪瑞霞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51年台上字第3 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洪瑞霞雖陳稱:107年1月15日,被告洪瑞霞罹患惡性腫 瘤住院,住院13天花費全由被告洪瑞妙支付,因生重病無法 工作,無法負擔各項支出,暫由被告洪瑞妙扶養,因父母接 連過世,困難時僅有被告洪瑞妙伸出援手,考量後續也無能 力償還被告洪瑞妙恩情,才將繼承父親名下之房地過繼給被 告洪瑞妙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瑞妙係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有償之證明被告自承:因為 被告洪瑞妙是現金給被告洪瑞霞,並無其他匯款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就有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而 被告為姊妹至親關係,被告洪瑞妙不願被告洪瑞霞遭人取債 ,因而同意以贈與原因由其登記為所有人,以掩人耳目,令 債權人無從查悉被告洪瑞霞有系爭不動產,亦符親情之理。 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 院認定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霞係有 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無償行為 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長志約定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7年4 月12日,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賴長志一期都沒有繳 ,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 告抗辯:賴長志107年4月12日有清償,107年5月12日才未清 償等語,而就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之證明,原 告自承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件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洪瑞霞之繳款通知。又查,被告洪 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 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明之金額為63萬元 ,然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 務人,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 額為60萬4,808元,兩者差額為差額2萬5,19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業如前述,而原告與 賴長志約定之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本票與支付命令 之差額大於每期應繳款之金額,且就本院詢問:為何貸款金 額63萬,本票60萬4,808元?差額為何?為何放款金額比較 少?扣款的是什麼金額等事項等情,原告亦自承:差額2萬5 ,192元當事人稱是實務慣例,扣款項目為何原告不知悉,可 能是手續費,有約定手續費及金額之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賴長志應至少有清 償107年4月12日應繳那之第一期款,才造成本票與支付命令 有超過每期之繳款金額之差額,故賴長志107年4月12日之期 款有清償,而是未繳納下一期,即107年5月12日之期款,因 此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尚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而是於 107年5月12日才成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堪可認定。故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 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 瑞霞之債權人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4日與 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 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2-訴-68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吳秀全 被 告 張富翔 兼 訴訟代理人 張伊蕎即旺宏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又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張伊蕎即旺宏商行(下稱張伊蕎),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 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起,按月繳付租金 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由被告張富翔為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張伊蕎無故自110年11月起至111 年1 0月止短付租金,共積欠租金79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及張 伊蕎代繳之稅額、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已逾2 期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發函催告張伊蕎及張富翔於 函到5日內支付租金未果,乃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張伊蕎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4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其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被告並 應再給付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相當於租金額2倍之違 約金;張富翔並應就張伊蕎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 3年6月24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張伊蕎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飲料 店「麻古茶坊」使用,然系爭房屋因無法承載供飲料店營業 使用之高供電力環境,導致電壓不足無法負載,經被告於10 9年9月17日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增 設用電及改用節費電價表單,台電於同年11月27日函覆需先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路證方可施工,復於110年7月22日通知張 伊蕎該處道路目前尚在管制中而無法申請路證等語,原告身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卻拒不配合偕同在地里長向市政府申請 路證,張伊蕎直到112年5月26日才取得路證而可增設用電電 纜,致張伊蕎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迫減少產能及 設備先行營運,原告應已違反依系爭租約應負之協力義務; 又系爭房屋得用於經營店面之實際空間僅37.17平方公尺, 小於系爭租約約定之84.84平方公尺範圍不同,足見原告未 將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張伊蕎,張伊 蕎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僅需交付約定租金之一半,是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另張伊蕎自111年11月30日 至112年1月11日止,每月均有支付租金6萬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與張伊蕎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伊蕎,租期自10 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 起,按月繳付租金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 由張富翔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109年7月11日交屋,張伊蕎取得鑰匙2支後,自該日 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僅支付租金每月6 萬元,及為原告代繳稅款與二代健保費用共9萬7,202元。 (四)張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 告,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 40元。 (五)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催告張伊蕎、張富翔於函到後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該函於翌(3)日送達張伊蕎、張富翔,原 告復於同年月10日對渠等聲明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 (六)至「張伊蕎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乙事 ,因張伊蕎已提出於113年6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423頁),原告亦稱張伊蕎確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本院卷第432頁),則該自認事實因嗣後已返還房屋 而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不符,自得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張伊蕎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用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張伊蕎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未合於使用收益目的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有無違反申請路權證之協力義務?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7萬8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1月11日經原告終止:  ⒈按每月租金12萬6,000元,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 以前繳納;乙方(張伊蕎)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遲付 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提前終止租 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期租金僅支 付6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迄111年 8月止,張伊蕎欠繳租金累計66萬元,扣除押租金37萬8,000 元,剩餘累計欠租為28萬2,000元,積欠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 ;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給付全 部積欠之租金41萬4,000元,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同年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等情 ,有該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北簡卷第33至37頁,本 院卷第73頁),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月11日終止無訛。  ⒊被告固以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未協力增設用電,為 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310頁);然: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 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而租賃物僅以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 果,則應非所問。故出租人應履行之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提 供及維持義務,當係指該租賃物已經符合當事人「共同主觀 上認知與約定」之契約「用益目的」為前提,至於交付後不 能達到承租人主觀上預期之「用益效果」,則不在出租人瑕 疵擔保範圍之內。又上用益狀態提供、維持義務乃出租人之 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倘出 租人已盡此義務,則承租人不得再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給付。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 始能免責。次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 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 守秘密等義務而言,則出租人除負有上述用益狀態提供、維 持之主給付義務外,倘承租人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取得使用 執照變更、裝修及公共安全申報及許可,此時出租人之協力 義務即為其附隨義務。  ⑵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北 簡卷第19頁),但未指明係供何種營業用途、需要店面大小 、是否需增設水電等細項;且系爭房屋為現況交屋,此有張 伊蕎手書證明可稽(北簡卷第2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 林承勳亦於本院證稱:張伊蕎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實地去 看過該租賃標的,並於承租前告知原告要作飲料店使用,沒 有討論到用電事宜,簽約時只提到將來可能有增設用電的需 求,是簽約後才確定電量不足需要原告協助等語(本院卷第 434至438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就系爭房屋 是否確定需增加用電、增加用電規模、需原告為何協助等節 詳加討論,兩造主觀認知並不及此甚明。復參以系爭房屋私 設之騎樓鋪設與茶坊內相同地磚、置有2張長椅、並有2個店 面保麗龍廣告招牌看板,騎樓頂上亦經張伊蕎設有電燈、擴 音器、監視器、冷氣室外機等設備乙情,業經本院至系爭房 屋現場履勘認明,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4頁 ),足認張伊蕎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範圍擴及騎樓無訛 。是以,張伊蕎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已於承租前親自 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確認使用情形,且實際使用範圍亦擴 及系爭房屋騎樓,則原告以兩造均已確認過之系爭房屋現況 交屋後,張伊蕎即不得再執使用面積或使用效益(含用電) 欠缺,而主張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供電不足以支應飲料店營業,而 於109年9月17日即向台電辦理申請增設供電設備增設用電( 本院卷第489頁),並提出台電變更用電(增設種變)登記 單、過戶登記單、一般表制用戶用電登記單、電路圖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61至273、392-1至392-4頁);然本院已闡明 被告說明用電不足如何影響營業額(本院卷第504頁),迄 今未見被告就「如未增設供電將損失半數營業額」為主張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是否確有增設供電之需求、張伊蕎是 否損失半數營業額、供電未增設與營業額損失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節,均有未明,被告就租金之半數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 認有理,其自不得逕自短付租金。又張伊蕎雖曾委託電器承 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相關規則辦理用電申請,申請用電設 備增加,並由表燈非時間電價變更為表燈標準型時間電價及 過戶(變更用電戶名),因涉及道路施工,需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道管中心申請相關路證,而原告業於111年8月11日提 供里長同意書,以利本案後續外線工程進行,惟本案於113 年3月19日因逾期未申報內線竣工取消申請等情,有台電台 北市區營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字第1131086393號函,及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江寧里里長同 意書可考(本院卷第153、253、389至390頁),堪認原告非 無協力申請增設用電所需文件,實係張伊蕎未配合申報內線 竣工,致未申請成功,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或相關之附隨義務。準此,原告既未違反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亦已盡協力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至被告雖稱原告在系爭房屋旁增設信箱,致被告無從取得 台電命補正之相關文件云云(本院卷第490頁),然此無礙 於被告未盡上開主張及舉證之責,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有何違 反契約義務之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張伊蕎至系爭租約終止前,經扣除押租金及相關 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本院卷第308頁);然張 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告 ,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4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張伊蕎積欠之 租金至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5個月內(即112年3月31日前) 已清償(316,798﹝60,000+6,827+1,440﹞≒4.6),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又按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 不再續租;乙方(張伊蕎)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 遷讓交還甲方(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房屋, 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如不即時交 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之日止按房屋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及應繳付房 租租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考量該條項係就 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之給付為約定,原告又已陳明其此揭 「房租租金」之真意係指請求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本院卷第503頁),是此揭約定之真意應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1日經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張伊蕎既遲至113年6月24日始搬遷,即應就111年11月12日 起至113年6月24日間(原告聲明請求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 ),依上述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本件 經闡明就違約金之請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 仍未提出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則審酌卷存 事證,應認原告請求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當。參 以張伊蕎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均給付原告租 金半數及待繳稅額、費用合計6萬8,267元(60,000+6,827+1 ,440=68,267),該段期間共給付88萬7,471元(68,26713= 887,471),扣除前述清償欠繳租金後餘57萬0,673元,故以 此餘額按期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7萬8,00 0元)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期間計算,張伊蕎應給付之數 額,及各期費用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張富翔 則應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條款之約定,與張伊蕎負連帶給付 責任。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由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已聯繫台電人員提出 增設用電相關說明,及本件應通知台電承辦人員到庭解釋申 請過程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卷第511頁);惟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被告並未提出 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備註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0元 經全部抵充 2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 18萬5,327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元 18萬5,327元 經部分抵充 3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4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5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6 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7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8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9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0 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1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2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3 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4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5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6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7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8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9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20 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24日 12萬6,000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元 12萬6,000元 以實際占有時間即10/30個月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636-20250108-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鴻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昌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昌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森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 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鴻昌公司未依約定繳款,尚欠 本金36萬19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鴻昌公司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林森傑 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與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予理會,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 等理由遭退回,另經查訪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發現信箱 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單,顯有逃匿、脫產之情事,是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 36萬19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 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清 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信封、信箱照片等件為證,且聲請 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 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鴻昌公司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等理由遭退 回,及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信箱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 單,而有逃匿、脫產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催收函信封及信箱 照片為憑。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或不收取信 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 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4-壢全-2-202501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林新高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07,6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墊付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更名為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 下稱第1件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本息共新臺幣(下同)3,256 ,67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1件工程,水產所要求應就水產所支付之預付款3,193,000元提出擔保金,原告同意就上開款項為保證,原告並開立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6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史竣凱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被告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史竣鎧( 下稱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 證契約書(下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 定保證額度3,330,00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 年5月5日止,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 ,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 應自墊付之日起,按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契約第6條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 銀、一銀及貴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 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  ⒊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嗣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公 證做成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 遂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擔保金。  ⒋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加入為第1 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再於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據 契約(下稱第1件工程變更借據),增加被告尚承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且繼續沿用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條 件內容。  ⒌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1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為第1件工程預付款之擔保人, 水產所遂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通知 原告應履行預付款保證責任,即要求返還水產所已付預付款 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 匯款3,256,670元,上開總額係包括預付款本金3,193,000元 ,及111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  ㈡原告墊付水產所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下稱第2 件工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2件工程,水產所要求繳納履約 保證金11,151,000元,原告同意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撥付責 任,原告並出具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8號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第2件 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額度11,151,00 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契約第6條 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 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 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以返還原告。第6條 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 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 息1.5%訂定之。  ⒊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2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 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原 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將履約保證金11,151,0 00元匯與水產所。  ㈢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所應繳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以 原告出具之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替代,被告王田公司得標 第2件工程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原告出具之第2件工程連 帶保證書替代,但被告王田公司就2件工程均未依約履行, 經水產所解除契約,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王田公司負擔各款 項,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各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 還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旋即於同日113年5月17日寄發催告書, 催促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5月17日 墊付款項,墊款當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3.218%,加碼2%核算 放款利率為5.218%,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計應自墊付日起 算。  ㈣為此,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已墊付之上開2筆款項、利息、 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  ⒈第2件工程已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履約爭議申訴,如 水產所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則履約保證金沒收就失正當性 ,至於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標的金額為何,尚待確 認。又被告在2個月前有就2件工程涉及之標的金額向原告提 出還款計畫,讓原告審核可行性,如還款計畫得協商成立, 被告就會按照新協商的還款計畫償還債務,而無繼續本件訴 訟之必要。  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㈠第1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水產所繳 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3,139,000元,原告出具第1件工程連帶 保證書同意就第1件工程還款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件 工程連帶保證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做成111年5月 11日111年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應向 水產所繳納之預付款保證金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之 。  ⒉被告史竣凱於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王田 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相關約定如 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  ⒊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6月22日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部份,簽立變更借 據契約,第3條約定原保證人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新保證人 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第4條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 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⒋水產所依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459號函要求原告負預付款保證責任,應返還已預 付款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 六分行匯款3,256,670元(包括本金3,193,000元、111年6月 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與水產所。  ㈡第2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2件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原告出具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同意 就第2件工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 相關約定如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  ⒊水產所以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責任,原告已於11 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匯款11,151,000元與水產所。  ㈢113年4月15日開始生效之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為3.218%,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放款利率計付為5.218%。  ㈣原告寄發113年5月17日催告書通知被告清償3,256,670元、11 ,151,000元,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催告書。  ㈤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墊付 款之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負給付責任,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 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     四、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 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7,6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實驗所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2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4件、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55、93-95頁)。而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就原告已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及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水產所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具正當性,且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之標的金額尚待確認,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已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等語。觀諸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案號:110D009-H)(以下簡稱採講),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整(NT$3,193,000)(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额(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1.06%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整(NT$11,151,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内,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37頁),是原告係依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之約定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予水產所;及依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水產所等情甚明。再按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預付款還款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15頁);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履約保證金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王田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35-36、47-48頁),並為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㈡⒉),足認原告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原因,即係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間存有委任保證契約關係。則原告既然係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現原告已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如數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及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定,向被告王田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自屬有據。又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均於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變更借據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9、35-36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 擔任被告王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王 田公司就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7,670元,及自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得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08

ULDV-113-重訴-8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李聖義 被 告 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 聞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2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00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下稱被告范明莉)於 民國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2%計算(本件起息日113年5月15日 時利率為4.94%),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 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另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並約定如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㈢而被告聞伯春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范明莉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范明莉 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 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 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據系爭保證書 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44萬元之最高保證額度。  ㈣嗣後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 約定變更如下:到期日變更為115年1月7日。本金餘額自112 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約定若有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㈤詎料,被告范明莉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嗣 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未還款。  ㈥又按利息之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息日原 為113年5月7日。惟依該帳卡顯示,最後一期尚有繳付利息1 ,078元,此金額經計算後可還息8日,故起息日乃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則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1項第(a)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㈦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7,0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 責任、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庭呈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19頁),復有客戶放款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 至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范明莉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依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明莉自應就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聞伯春就被告范明莉借 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聞伯春自 應就被告范明莉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訴-265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顏景苡 被 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原名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5,3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駿騰應於新台幣35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羅立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江冠葶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羅立(原名羅凱威,下逕稱羅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前曾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兩造授信往來 願遵守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 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各以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 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   ⑴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08%,目前年息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⑵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年息為2.22%,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⑶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1.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前開債務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毋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原 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被告蔡駿騰已解除連帶保證契約,110年5月19日被告 蔡駿騰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而是申 請塗銷其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因原告同意 以被告張䕒心名下不動產代替),且當天被告羅立並未隨 同,被告羅立亦係到110年10月25日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對保時,始被原告爭取到連帶保證書 ,則被告蔡駿騰所述110年5月19日當天,換成羅立當保證 人,根本無從發生;況如若真被告蔡駿騰認為110年5月19 日已解除對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何以 又於113年8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張䕒心即德 熙商行向原告清償38,932元、556,025元,並要求原告出 具證明。被告蔡駿騰僅空言抗辯其於110年間向原告行員 確認是否已解除保證責任,卻無提出實質證據,且原告也 已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被告蔡駿騰110年間僅有申請塗銷抵 押權,並無解除保證責任,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蔡駿騰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駿騰部分:   ⑴伊於109年2月24日幫朋友當連帶保證人,金額為350萬元, 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但於110年5月19日伊解除房屋之擔 保時,就解除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換成羅立當保證人,當 時是羅立說有新的房子可以當抵押物品,所以伊可以解除 連帶保證,伊也一再向原告之行員確認是否已解除連帶保 證關係,獲得肯定之答覆;原告以當初僅解除房屋抵押, 而未解除連帶保證,伊認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為何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 解除連帶保證,銀行簽署的文件多,伊非專業人員,都是 按照原告行員指示簽名;伊係因擔心影響自己的信用,而 於113年8月22日還清當初伊擔保350萬元之剩餘借款694,9 5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當時原告之行員還跟伊說伊在原 告銀行的債務是0了;原告一開始聯繫時,是稱350萬元借 款之剩餘金額60幾萬元未還,嗣後原告竟連伊解除連帶保 證後,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兩百多萬都要伊幫忙還,債務人 之後借的二筆金額伊並不知情,也無簽名,伊非借款人, 亦非保證人,要伊清償並不合理。   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冠葶部分:本件借貸有擔保品,原告應優先處理擔 保品;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係伊所簽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前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被告蔡駿 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各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向 原告借款上述金額,約定借款條件如上;嗣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正 本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如訴之聲明之清償責 任,為被告蔡駿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向原告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2,825,36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又兩 造三筆借款約定遲延利息應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經核算如 附表所示)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無不合;被告羅立、江冠葶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 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羅立、江冠葶亦應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駿騰並未申請辦理解除連 帶保證契約,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 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年10月25日, 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況被告蔡駿騰尚於 113年8月22日為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借款,被告蔡 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故併請求被告蔡駿騰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蔡駿騰則辯稱伊的連帶保證已於110年5月19日解除 ,換成被告羅立當保證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 連帶保證,伊是因為擔心自己的信用,故於113年8月22日 清償原擔保之債務剩餘之借款694,957元,本件借款是伊 解除連帶保證後所借,伊非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要伊清 償並不合理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 駿騰未申請解除連帶保證,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 年10月25日,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已提 出抵押物抵押權塗銷(全部塗銷)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蔡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為真,被告雖又稱原告之行 員明知其要辦理解除連帶保證,卻未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 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連帶保證,但卻就其有向原告 行員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乙情,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 ,遑論兩造有合意解除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蔡駿騰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則既然原告與被告蔡駿騰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尚存,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蔡駿騰自應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2,82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及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各於35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借據 200萬元 104,950元 3.798%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945,081元 3 借據 100萬元 43,613元 2.22%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44,274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 100萬元 887,451元 1.7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欠本金合計2,825,369元

2024-12-31

CHDV-113-訴-99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新 被 告 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瑞成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陳志新、彭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 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4.19%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8%),另有約定逾期違約 金,即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 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廷利息之20%計付。嗣兩造於112年10月 13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7年8月30 日,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新瑞成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9日,目前尚積欠本金680,660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則以:我是做生意倒閉,沒有辦法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總約定書 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份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1份、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結果1份、增 補契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41頁),是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新瑞成公司為系 爭債務之借款人,陳志新、彭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31

CTDV-113-訴-66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薛麗妮 薛麗華 許梅桂(即林敏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薛麗妮、 薛麗華、許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麗妮、薛麗華、 許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4月3 日簽訂之合作合約(即原證3,上載立約人為被告薛麗妮及 其擔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 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薛麗華、林敏儀〈按已於103年12 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林敏儀之繼承人(即許梅桂) 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注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並加計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原告上開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 、2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 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 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即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40萬元並加計利息,另陳明許梅桂係於繼承林敏儀之遺 產範圍內負責,故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至 80、112至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 於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注資後未獲他方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薛麗妮、許梅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薛麗妮係設址臺北市南港區之蝦冰蟹醬公司負責人, 於102年間結識原告後即慫恿原告投資該公司,原告初步了 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為有利可圖,即於102年10月14日交 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予被告薛麗妮,作為投 資蝦冰蟹醬公司之用,嗣於103年2月中旬,被告薛麗妮又持 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 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 上開投資100萬元),且保證注資合作投報率每月為16萬6,6 67元,並約定倘若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不履行契約或 原告被動終止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請 求給付擔保金額及損害賠償,藉此取得原告信賴,甚至拜託 其胞姊薛麗華、公司出納林敏儀(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許梅 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在其等一再鼓吹、勸說之下 ,再次挹注資金140萬元,約定合作期間為期5年,於113年4 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此於103年4月3日再交付面額14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薛麗妮,連同先前注資100萬元,合計24 0萬元,作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豈料,原告於簽約及投入 首階段注資後,僅事隔月餘,蝦冰蟹醬公司即宣告倒閉,被 告薛麗妮逃匿無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麗華、林敏儀則避 不見面,連原告原由原告之子楊勍於103年4月21日開立之面 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郵局支票,作為系爭 合約最後階段之注資亦未受領;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於105年 間對被告薛麗華及其胞弟薛元湧提出詐欺告訴,惟因證據不 足而就被告薛麗華及薛元湧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薛麗妮則遭 通緝)(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下 稱刑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部分,係原 告注資後因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 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 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 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同項A款指保本400萬 元、C款指保證合作報酬,B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 卷第113頁),此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 所不同,原告爰併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 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以 上合計640萬元,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與第一項所示被 告薛麗妮、薛麗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薛麗華辯稱: 一、伊個人有簽名的只有原證3這份合約(即系爭合約),但就 伊所知,在該份文件之後原告與薛麗妮應另有再簽署一份以 她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司簽訂的合約,而廢棄系爭 合約,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並沒有在蝦冰蟹醬公司工作; 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原告所指第2條第4 項第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都沒有 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張,又 依契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應該是3月底 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系爭合約既已作廢失效 ,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又關於原告稱有支付140萬元 、100萬元部分,因為伊不是會計,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東 西,那是原告與被告薛麗妮間的事;另原告稱其於103年4月 21日由其子楊勍開立面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 之郵局支票予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逾3個月未兌領而遭退 回,顯違背常理,被告薛麗妮是於103年6月30日臨時跟錢莊 的人發生爭執才去向不明,而伊亦無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之情 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薛麗妮、許梅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麗妮係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邀約原告合 作經營蝦冰蟹醬公司之海產事業,並邀同被告薛麗華、林敏 儀(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許梅桂)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原 告已就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 款約定擔保總額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經到庭之 共同被告薛麗華辯以前詞。 二、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及原告之履行情形: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薛麗華於刑案偵查及本件 審理中自承有於其上簽名(見刑案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薛麗妮、許梅桂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其真正性應無疑義。 2、又被告薛麗華固復質以:就伊所知,在系爭合約之後原告與 薛麗妮另有再簽署一份以原告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 司簽訂的合約,又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 第2條第4項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 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 張,且依系爭合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 應該是3月底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等情,而主 張系爭合約已作廢失效,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薛麗華雖稱於系爭合約後另有簽署一份新合約而廢棄 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薛麗華亦始終未提出所謂之新 合約,難認所辯系爭合約業遭新合約所取代為有據;⑵復按 系爭合約(甲方為被告薛麗妮及所屬蝦冰蟹醬公司、乙方為 原告魏文玲、簽立日期為103年4月3日)之第2條「合約內容 」約定:「1、投資合作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2 、注資合作期:『A、合作期間為5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8年3月31日止(以乙方注資完成日始算)』。B、接續延展本 合約合作內容及訂定新優惠合約...。C、乙方注資方式分二 階段式注資。」、「3、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每月新台幣1 6萬6,667元。『(以乙方完成全額注資日始算)』。」、「4 、合作擔保: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 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 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 萬、100萬,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 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 張。」、「5、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 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 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 損害,並求償之。」(見基隆地院卷第19頁)。考諸系爭合 約第2條第2、3項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 均係以甲方(即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所載「 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僅係「 例示日期」表彰乙方(即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甲 方(即原告)承諾保障本利之合作期間為5年,而實際日期 仍待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始起算甚明,自不因系爭 合約之簽立日期早於該僅為例示性質之日期而影響契約效力 ;另原告自承其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之後,第二階段注資金 額160萬元郵局支票因契約他方當事人逾期領取而遭退回乙 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稽,且本件卷內 並無原告曾將上開遭退回之注資金額依法提存之相關資料, 可知原告並未全額注資400萬元完畢,則原告尚未能取得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依第2條第4項「 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400萬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 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 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自屬當然,難謂系爭合約 有何不完整而無效之情事。⑶綜上,本件被告薛麗華以上情 質疑系爭合約已作廢、不完整而無效,並無可採,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生效,洵屬明確。 3、有關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經原告於刑案偵查及 本件審理中陳稱:薛麗妮於102年結識伊後,曾慫恿伊投資 其經營的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初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 為有利可圖,於102年10月14日投資100萬元,交付玉山銀行 的本票,並約定103年2月14日要還伊108萬6,970元,這部分 後來交付8萬6,970元給伊後,向伊遊說100萬元繼續留下來 投資,103年2月中旬薛麗妮又持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 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 ,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上開投資100萬元),伊於10 3年4月3日以郵局支票方式交付被告140萬元,之後伊要再繼 續履行合約時,就發現對方公司已開始有狀況,之後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刑案卷第28頁、基隆地院卷第11至12頁),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蝦冰蟹醬投資計畫書、系爭合約、原告為 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玉山銀行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 10月14日)、被告薛麗妮於102年10月14日簽發之108萬6,97 0元本票、蝦冰蟹醬公司簽發之108萬6,970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103年2月14日)、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40萬元支 票(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日)(以上見刑案卷第9至11、13 、33至35頁),及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為證,本件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實際注資240萬元,亦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 ,業如前述。又被告薛麗妮於103年6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去 向不明,並於105年間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蝦冰蟹醬公司亦於106年3月9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如前述業經被告薛麗華陳述在案,且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蝦冰蟹醬公司登記資料(見刑案卷第 64頁,及基隆地院卷第45、57至64頁)可考,堪認約定由原 告注資被告薛麗妮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公司所營海產事業之 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 而陷於給付不能。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乃 其因為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金額;又被告薛 麗華、許梅桂之被繼承人林敏儀為系爭合約甲方被告薛麗妮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 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應與被告薛麗妮 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 額4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 冰蟹醬公司,則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 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A款指保本400萬元、C款指保證 合作報酬,B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爰就 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2、按系爭第2條「合約內容」第4、5、6項固約定「4、合作擔保 :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 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 ,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 ,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 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5 、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 ,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 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 之。」,惟依同條第2、3項約定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 注資合作回報率均係以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原告所為保障本利之承諾係自原 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起算5年,而被告薛麗妮、蝦冰蟹 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亦係於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 時始有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分別開立400萬 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之 義務。準此,原告既未全額注資完成,亦未取得依第2條第4 項「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則原告主 張被告薛麗妮應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合作擔 保即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請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被告薛麗華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1569-20241231-1

醫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葉宗霖 被上訴人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惠因病至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 訴人游馨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醫院之間簽訂之「住院同意書 」中,簽署表明願就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對上訴人醫院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於訴外人出院時,尚餘藥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7,42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醫 院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詎料原審以「 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由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上訴人醫院主張 被上訴人應繳之醫療費用,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 未察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性質僅係繳費通知而非用以證明 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又判決中所認定該「住院繳費通知單」 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書證所載之數額不符,足證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 事實之陳述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醫小上-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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