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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張玉明即張汶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074元,及其中42,942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惟張汶綺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汶綺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 張汶綺是我姊姊,她什麼時候過世的我都不知道,我會去辦理拋 棄繼承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聲請拋棄 繼承,仍為張汶綺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汶 綺所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5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旋於111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 200萬元、同年10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1 2分許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立即遭某甲轉匯或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我對刑案判決記載之 事實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216萬元至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 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3602卷第11至16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02卷第17 頁、第29頁、第33頁、第37至45頁)等件可憑。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並影卷確認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助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金錢,共計損失216萬元,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申辦之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 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 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掌控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 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 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 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5

PCDV-113-訴-3467-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2025-03-25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慧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慧伶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温子彥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追加被告 袁德義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慧伶、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温子彥於五分之一之範圍內與被 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陳慧伶及温子彥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查明温子文之繼承人除上開被告外,尚有 同母異父之兄弟袁德義,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具 狀追加袁德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5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起至111 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50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合計借款250萬元。惟屆期迄未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 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 (二)又被告確實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原告所使用之兒 子林政緯、原告本人之元大帳戶可得知,即原告之兩筆存在 兒子林政緯名下之定存35萬元、40萬元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款予温子文5 0萬元;又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4日日分別於原告所使 用之兒子林政緯元大帳戶提款46萬元、31萬元,而足以於10 8年10月20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 元,亦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原告之子林 政緯出生後,眼睛即有先天性弱視,僅能服補充兵役,至今 仍無法正常工作,全賴原告扶養,故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是由原告所全權管理支配。而温子文碓實時常向其妻子陳慧 伶之親姊妹借錢,其亦曾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陳美杏借 款。原告早先即經常以上開模式借款予親朋好友,故原告將 本件本票金額借款予姊夫温子文之事實,誠屬無庸置疑等語 。為此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子彥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辯稱: (一)温子文自2022年9月30日即告知訴外人詹舒斐,不想讓温子 文之妻子陳慧伶知悉病情。並有轉知温智超「我剛有跟他提 三嬸的事,他說現在讓她知道,可能會開始起疑爭奪財產, 包括北埔那塊地,會讓他最後這段時間很不開心」,故簽發 本票之行為只不過為應付被告陳慧玲爭奪財產,並無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行為即借貸行為。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 但發票日及到期日自99年9月至111年2月,長達11年餘。如 此漫長時間,倘到期日在前之99年9月22日到期本票未獲清 償,原告當時既已退休,且自稱勞保局於97年9月26日匯入 其帳戶872,315元,表示其收入已屬有限,竟會持續至11年 又4個多月前後,陸續借款予温子文,實與社會一般人之經 驗不符。加上原告只強調其有錢,但是這些錢至少有3,433, 922元為原告之子的撫養費,依法不能無償借貸他人。至同 案被告陳慧玲雖附和原告之說詞,做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稱 「借錢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之借款動機,然看土地並 無須花錢,甚至原告還繼續無償或未收息出借金錢給温子文 ,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者,系爭本票均有 (二)原告稱其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5日到期等5個月 前存在可動支之現金,雖額度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温子 文50萬元,但並未有提領與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 欠缺温子文收受50萬元借款之證明,實難認原告確於106年1 2月25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原告復稱其於108年6月6日提款 46萬元、108年9月24日提款31萬元,惟原告如何能未卜先知 而事先提款77萬元現金,等候温子文前來借款50萬元,且77 萬元現金之額度雖足以於108年10月20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 ,但並未有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欠缺温子文收受 5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 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云云 ,然合計並不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給温子文50萬元,其又 如何能於兩個多月前提前預知,温子文借錢之需求而提領? 又温子文既可以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妹陳美杏借款,且 設定自行轉帳還款正常,何須再向原告借款,且縱有此借款 ,亦不能證明温子文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與其姐即被告陳慧玲於歷次言詞辯論庭陳述中僅強調, 原告陳慧俐有資力、本票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温子文所親簽、 被繼承人温子文與被告温子彥小時候就來原告家中居住,受 有原告家人之恩惠以及被告温子彥的小孩温智超侵占温子文 之不動產,卻不曾明確講出借貸關係之合意與貸與款項之交 付過程為何,所為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慧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是伊開口跟原告借錢, 伊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飼養,伊於99年開始跟原 告借錢,第一次借100萬元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當時 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20萬元,是伊先生温子文在家裡寫 的。後又稱;錢是伊先生借的,家裡的錢財都是伊先生在處 理。106年借50萬元。108年借50萬元。110或111年借50萬元 。這三次借款都是伊與温子文去原告家借款,原告都是拿現 金給我們等語。 四、被告袁德義則以:伊與温子文為同母異父兄弟,但伊不想涉 入兩造間糾紛,也不想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 温子彥、袁德義(下稱被告陳慧伶等三人)為債務人温子文 之法定繼承人,並基於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慧伶等三人就温子文所負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被告陳慧伶等三人即屬連帶債務人,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慧伶等三人自須合一確定,在訴訟上應同勝同敗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陳慧伶 雖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因屬不利益於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被告温子彥、袁德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認 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慧伶之認諾逕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99年9月間 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共計2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温子彥並為票據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 所爭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 繼承、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 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述之如下: (一)就原告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温子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溫子 彥、袁德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主張温子文於99年9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2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情,固據提出温子文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執系爭本票作為 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陳慧伶雖 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係其被繼承人温子文向原 告所借用,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全體共同被告不 生效力,且共同被告陳慧伶先稱:是伊開口向原告借錢,伊 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伊是99年開始跟原告借錢 ,第一次於99年跟原告一次借錢100萬元,借錢是要看土地 給流浪動物住,當時是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是20萬元, 是伊先生在家裡寫的,伊我在旁邊看伊先生寫本票等語,嗣 經本院詢問借錢者為何人時,始改口錢是伊先生温子文所借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之款項,究為被告陳慧伶所借,而由溫子文簽發本票擔保, 亦或温子文本人所借,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與   温子文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陳慧伶不利於 己之陳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就原告與温子文間借款金額之交付乙節,原告雖主張:温 子文於99年9月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106年12月25日、108 年10月20日、111年2月1日各借款50萬元,業經伊交付現金 予温子文。伊確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伊所使用兒 子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可得而知云云,並提出其於台北富 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存摺、其子林政緯於元大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之綜合活儲存摺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温子文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5至1 37頁、第147至149頁)。經查,原告之子林政緯到庭證稱: 家裡的錢都是伊母親(即原告)管理,家人的存摺、印章就 放在家中櫃子,主要都是伊母親在運作。温子文有來家幾次 借錢,但借多少錢、來家裡幾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頁),則依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借用 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為金錢之進出而已。再觀之前揭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於99年8、9月間提領大筆金額紀錄, 另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雖載有二筆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之定期存款 ,然亦無於106年12月25日數日前提領現款之紀錄,則原告 所稱温子文於99年9月8日、106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50萬元之現金來源,即無從證明。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雖有記載108年6月6日現金取款46萬元 、108年9月24日現金取款3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惟與原告所主張温子文於108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 之金額不符,日期亦相差1月至4月之久,難認有何關聯。再 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 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足以於111年2月1日 借款温子文5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前開款項合計僅40萬元,尚 不足支付借款,況原告亦無可能於其所主張之借款日兩個多 月前預為提領,以備温子文日後借款之需。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於前揭時日交付借款予温子文之證據,則其徒以温 子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主張温子文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經其實際交付借款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温子文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温子文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本票債權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分別為99年及108年間;編號7、8所示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即發票日之108年10 月20日、111年2月1日。本件原告迄至113年6月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顯 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温子彥抗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本票,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8,發票日111年2月1日之本票,迄至原告11 3年6月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温子彥此部分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參照)。系爭本票為温子文所簽發, 而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 義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51至56頁、第385至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温子文上開票 據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8之票款50 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當屬有據。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之票據債務部分 ,雖被告温子彥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時效抗辯主張並不及於 未主張之被告陳慧伶、袁德義二人,而被告温子彥應分擔部 分666,667元(應繼分為3分之1,則就原告主張如附編號1至7 之200萬元票據債務部分,被告温子彥應擔部分即為6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慧伶、袁 德義亦同免責任,是故被告陳慧伶、袁德義僅就扣除温子彥 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之1,333,333元部分,連帶負擔清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1,333,333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7本票面額部分,各扣除3之1之餘額 範圍內(詳見附表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載 ),自如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 袁德義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由被告陳慧伶、袁德義 連帶給付原告1,333,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 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 1 CH385732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3日 133,333元 2 CH385727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 133,333元 3 CH385730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6日 133,333元 4 CH385729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1日 133,333元 5 CH385731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6日 133,333元 6 TH237557 温子文 106年12月25日 50萬元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333,333元 7 TH237561 温子文 108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21日 333,333元 8 CH385734 温子文 111年2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2月2日

2025-03-25

SCDV-113-訴-652-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擔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洪介忠 洪介偉 洪若涵 洪猷剴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就任一項其中2萬4692部分已為 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二項被告洪猷剴、洪若涵任一項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各負擔百分之15,被告洪猷 剴、洪若涵各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介忠如以新臺幣4 萬9385元、被告洪若涵如以新臺幣1萬2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洪猷剴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3年間,原告改制前 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就新竹市東門市場通巷即東門市場靠 近中正路之通巷(下稱系爭通巷),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 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物使用乙事,與被告前手即訴 外人洪鄭景文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在系爭土 地上改建私有建築物需原告同意並議定條件,及約定應按建 物層數均攤負擔系爭通巷土地之地價稅。然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76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分擔地價稅。被告等為系爭建物 受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有效 ,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通巷自98年至112年間應分攤之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2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   ㈡系爭合約是約定分擔地價稅,所以當時雙方約定按照樓層數 分擔地價稅,與一般土地不同,自77年起即未繳納地價稅, 故主張被告應負擔15年之地價稅,蓋原告無義務幫忙繳納, 且此有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4人之比例是內部分擔 問題,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被告任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介偉、洪猷剴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鄭錦文與原 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洪鄭錦文提供部分建築物與原告使用外,另有約定分 擔稅負之金錢給付,以上均係洪鄭錦文使用系爭土地(即系 爭通巷之土地)改建建物之對價,本件自屬租地建屋之契約 。又地價稅係每年課徵一次,故分擔之地價稅,自係一年之 定期給付,故系爭負擔地價稅費用為租地建物之租金性質, 或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各期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又因為這段時間沒有收到原告通知繳納,原告主張被告不 繳納等語,並非故意為之。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稱:   ⒈被告4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於系爭通巷土地之使用比例43.39%並無爭執,而系爭建 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合計7層建物,1樓為原告供公眾 通行進出東門市場之用,被告4人既為系爭建物受讓人, 系爭合約仍對被告4人繼續有效,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合 計為7分之6,惟被告4人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而非 負擔連帶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通巷土地應繳稅課,雙方應按建物 樓層均攤負擔,地價稅只要是持有土地所有權者都需要繳 納,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持有人,於本件即為原 告,被告並無分攤繳納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轉 嫁其每年土地持有成本予使用人,要求依限繳納相當於比 例分攤地價稅費用之金額,屬被告使用系爭通巷土地之對 價,本質上相當於租金性質,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依約定按 期通知被告繳納應繳地價稅分擔額,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2年應 納地價稅繳款書總額之後,被告同意按「原告108年至112 年應納地價稅總額×43.39%×6/7×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 」公式計算給付。相關時效抗辯部分亦有鈞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可參。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等語,僅原告單方去測量,被告未到場,且與系爭合約 記載64.26平方公尺不符。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通巷坐落1地號土地面積65 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因前 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等則應繼受與原告間租地建屋 之法律關係,依約應分攤地價稅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合約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東門市場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6頁),被告等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依約分攤地價稅等節固不爭執,然分別以前詞置 辯。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 號土地65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不符等語,然原告對於占用面 積已提出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 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應屬可採。而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僅憑63年間之系爭合約記載之面積,並無提出任何根據 指摘系爭土地經界不明或測量錯誤情事,故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就原告本件請求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 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 約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等應分攤之地價稅係基於兩造間租 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上開規定,地價稅是每年定期 徵收,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等請求分攤地價稅之請求權,自 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 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納地價稅分攤額之請求 權,於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 開規定,其即應起算時效,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每年地價稅徵收期限 屆至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分攤之98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部分之請求權,顯然於 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98年至107年間應分攤地價稅,洵屬有據。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按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樓層,請求 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4 萬9385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 擔比例×5年×4/7層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 洪猷剴、洪若涵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1萬234 6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擔比 例×5年×1/7層數】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應對地價稅全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洪介忠、洪若涵則辯稱地價稅應按被告4人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 、洪猷剴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所有權如附表一所 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149頁),又查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通巷土地應繳稅課甲 、乙雙方按建物層數均攤負擔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 繳納分攤額逾期繳納時應按繳納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 逾期息。」,有系爭合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係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各層,而系爭合約前開 約定既係約定應依建物層數分擔地價稅費用等文字,則與該 層無關者,自無負責該層地價稅之必要,且各層地價稅為可 分之債,要無合一請求、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洪介 偉、洪介忠就附表一編號1、2共有部分之地價稅共2萬4692 元、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等就附表一編號7共有部分之地價 稅1萬2346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如被 告逾期繳納依分攤之地價稅時,應按繳納當時臺灣銀行放款 利率加收逾期息,是以本件被告等所負債務有約定利率,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低於上開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洪介忠、洪若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地下層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2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1樓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3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2樓 洪介偉1分之1 4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3樓 洪介偉1分之1 5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4樓 洪介忠1分之1 6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5樓 洪介忠1分之1 7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6樓 洪若涵2分之1 洪猷剴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1地號土地 1-46地號土地 年分 98年至112年 98年至112年 每年系爭通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地價價稅 00000.30元 00000.40元 每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比例地價稅(43.39%) 00000.07元 4722.31元 每年系爭建物應分攤地價稅(6/7) 00000.91元 4047.69元 98年至112年共15年應分攤地價稅合計 000000.69元 00000.23元 2筆土地應分攤地價稅總計 000000.92元

2025-03-25

SCDV-114-竹簡-1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張黃市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謝黃鴛 賴科瑋 黃月郁 張儷齡 賴銘洲 陳麗貞 陳榮成 賴輝煜 李杉保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追加被告 蕭俊堆 高泰峻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0元。  ㈡補正理由欄標題二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應 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2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 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 會委員會第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 效,應回復會員會籍;㈡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 付喪葬費。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5,400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核定之。核其先位聲明之性 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因被告回復原告會籍 、設立信託專款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不明,致二項聲明 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分別核定 為165萬元、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其 價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備位之訴訟標的 金額則為445,4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定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2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本件所有 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然是 否為完整名稱、組織型態為何、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均 有疑義,請具體指明該被告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法 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型態。 ㈡原告更正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會委員會第 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效,應回復 會員會籍」;⒉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付喪葬費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則原告主 張與何被告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 法律條文、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分別為何?是否均向全體 被告為請求?若是,主張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原告書狀檢 據之會員證、會員收費單、催繳通知函、互助金申請明細表 所載組織均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則本件請求慈愛同心會 員福利會、吳妍芳等被告負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 ?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分別論述。  ㈢原告應提出繳付445,400元之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 格形式呈現,表格至少應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 「繳款金額」、「繳款日期」、「金額合計」等欄位。  ㈣補正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5

CHDV-113-訴-1218-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靖諠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詳 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附民卷第9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賺取之報酬 為所提領款項1.5%,犯罪所得已在刑案繳回。被告願意賠償 一部分,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卷第15-38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40萬元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林依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99,500元至訴外人黃兪甄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466,000元。

2025-03-25

CPEV-114-竹北簡-5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李旭明 被 告 楊庭維 楊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乙○○ 、丙○○、甲○○為被告,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之起訴,並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於甲○○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訴,依前揭規 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就利息起算點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 更為全部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 成員向AB000-A111662(真實姓名詳卷)等人頭帳戶所有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其等押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5樓B室後,由乙○○等人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 2月8日 期間,對其等上手銬腳鐐、矇眼、拘禁。嗣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將150萬元匯入至AB000-A111 662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 款項以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又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雖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然就詐欺集團係以 何種詐術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少及款項去向為 何等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認乙○○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 關監督,仍難以預防,是丙○○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應 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度少調字第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裁 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業據乙○○ 於警詢、少年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影卷一第5至8頁,影卷 二第4、5頁),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頁),自堪信為真實。乙○○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 50萬元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乙○○另辯稱:請本院審酌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等語,惟被 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或可於刑事案件中作為量刑之參考,民事 事件中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 部賠償責任,乙○○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丙○○部分: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乙○○(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 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個資等文件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 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 力,而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丙○○雖抗辯已盡監督之責並未 疏懈,惟其對於此情均未舉證證明,且依其所稱乙○○因正值 判逆期,不會將其在外之交友情形或發生之事如實告知等語 (本院卷第72頁),此亦係彰顯其家庭功能已有失調,丙○○ 更應對乙○○無論係交友情形或者金錢觀念,投入相當之教導 ,丙○○就此完全未加舉證證明其確未疏懈對於乙○○之教導, 或縱對乙○○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丙○○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 月3日分別送達予丙○○、乙○○(本院卷第39、47頁),是原 告向丙○○、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11月2日、113 年11月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訴-2548-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2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宸門市」,以寄貨便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紋萱」向原告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 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 日18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23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50,1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要我賠償全部損 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150,123元,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對 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乙事,應更具警覺心,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惟仍以便利商店寄 貨便之方式,郵寄本案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 帳戶予他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堪認被告就上開 3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 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 別,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並再轉匯入其他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50,123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150,123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4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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