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證壹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識途 老馬」、「曉慧ㄚ」、「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素芬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MLDM-113-訴-656-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訴-142-20250303-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年3月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03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03-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喆 具 保 人 張珈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珈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皓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珈甄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 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本院定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及114年 1月間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 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可證; 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開 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 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 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7

KSDM-113-審金訴-847-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 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上卷第37頁)、和解書 (同上卷第45、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收過15 至20個含金融卡的包裹(見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21至23 頁),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並 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 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所犯,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余○達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自陳 其尚在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其撫養(同卷 第37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八、沒收: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灰色豪門企業」,由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其未成年女友曾○家(00年0月生,另 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 某時起在臉書社群「南投人工作平臺(正職、兼職~臨時工 )」刊登提供金融卡即可賺取現金資訊。余姓民眾瀏覽網站 發現上開貼文,即依貼文所附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洪元 昊」聯繫,並約定由余姓民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放置在南投縣○○ 市○○路0000號前,即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余姓民眾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即配合余姓民眾前往約定交易地點 埋伏。甲○○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之指示,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友曾○家、曾○家之表妹翁○鈞先至約定之南投市○○ 路0000號查看,因察覺有異旋騎車離開,經余姓民眾再度與 「洪元昊」聯絡而取得信任,甲○○及曾○家、翁○鈞受「黑神 話悟空」之指示再度返回欲收取金融卡,到場後仍起疑後欲 轉身離去,立即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縣道13 9線公路37公里處(屬南投市轄境)逮捕,並扣得甲○○持用 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致甲○○上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余○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曾○家、同案被告翁○鈞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余○ 達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地圖、車行 軌跡、被告與「黑神話悟空」對話紀錄截圖、余姓民眾與「 洪元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曾○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現場照片7張、車辨照片1張、金融卡及包裝照片1張附卷可 參,另有OPPO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少 年曾○家、「黑神話悟空」、「洪元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另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7

NTDM-114-投金簡-20-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67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王振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振峰於112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取得含有戴莉莉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戴莉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月28日11時47分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編號187櫃04號寄 物櫃,拿取附表一所示楊筱苓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楊筱 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均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帳戶,再由王振峰於如附表二 編號4、7、12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7、12至17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11、18至20所示之 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 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據 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振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A警卷第3至7頁、B警卷第8至11頁、B偵卷第63至65頁 、C警二卷第1至9頁、C偵一卷第15至16頁、C偵二卷第21至2 2頁、D偵卷第13至17頁、併二偵卷第60至62頁、第110至111 頁、第156至157頁、第210至212頁、第262至263頁、本院卷 一第331頁),核與證人黃芯怡、張穎欣、林建成、孫海玲 、連悅如、廖譽峻、何淑蘭、鄭育琦、莊富翔、汪柏嶔、曾 盈瑄、陳建吾、詹宗諭、梁詩婷、涂政勉、李俊樺、李惠珠 、蔡欣娟、金怡君、陳品蓁(下合稱黃芯怡等20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A警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9頁、 第103至106頁、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52頁、第173至177 頁、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9頁、第227 至229頁、B警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C警一卷第12 至13頁、C警二卷第34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D 偵卷第33至35頁、第50至51頁、第64至67頁)、證人潘弘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二偵卷第9至15頁、第373至37 5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其他犯行)相符,並有楊筱苓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警卷第17 至39頁)、林宇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B偵卷第79頁)、馮星侑之華南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偵一卷第51至53 頁)、黃鴻傑之嘉義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警二卷第19至20頁)、戴莉莉之華 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偵卷第91至93頁)、 蘇惠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併二偵卷第207頁)、蘇哲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二偵卷第15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9頁)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 、「高迪」等人所組成,由「殺人鯨」、「東華」負責指示 車手提款、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B警卷第10頁),且證人潘弘 哲(即Telegram暱稱「東華」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 ,翁治豪(即Telegram暱稱「殺人鯨」之人)會以群組指示 證人潘弘哲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他人乙節,並經證人潘弘哲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併二偵卷第375頁),足認該組織 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均持續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 組內,且依「殺人鯨」、「東華」之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 款項,並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 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 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梁詩婷因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編號 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惟被告 提款後,即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C警一卷 第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萬元 扣案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 之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於 提領上開贓款後為警查獲,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而認其之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 。  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起訴 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⑹ 所示之款項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提領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何淑蘭之詐欺款項),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 二編號4、12所示之其餘提款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就上揭犯 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黃芯怡等20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黃芯 怡、林建成、孫海玲、連悅如、鄭育琦、汪柏嶔、曾盈瑄、 陳建吾、詹宗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 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客體暨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2萬元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進入超商後,便輸入密 碼取款2萬元,取款後警方便來跟我盤查,並請我配合交出 卡片及款項,故我將提款卡卡片及提領出之2萬元交予警方 作為調查使用;扣案現金2萬元是我提領被害人梁詩婷之詐 欺款項等語(見C警一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足 見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2萬元,係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所提領之贓款,核屬被告從事本案洗 錢犯行所收受、持有並欲掩飾、隱匿之財物,且此等現金2 萬元因被告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 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示之款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之款項均於提領當日交付給潘 弘哲、陳有成或洪承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尚 難認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 示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經匯入帳戶、且未經被告提領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 3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楊筱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黃芯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黃芯怡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芯怡,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許 6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58至68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起訴書(下稱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張穎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5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張穎欣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匯款帳戶因此遭凍結,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穎欣,佯稱:需匯款解除買家帳戶異常云云,致張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46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79至8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林建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建成,佯稱:因帳戶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林建成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93至9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孫海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海玲,佯稱:超商交貨便需升級,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孫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楊筱苓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3時28分許 ⑸112年10月28日13時29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09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見A1警卷第43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⑶9,986元 ⑷9,988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頁) ⑺112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 ⑺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許 ⑸9,983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⑻112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 ⑻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至48頁) 5 連悅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連悅如,佯稱:因帳戶無法匯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連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許 4萬9,98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29至137頁) ⑵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39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譽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佯為蝦皮拍賣網站買家向廖譽峻表示無法刷卡付款購物,再佯為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譽峻,佯稱:需匯款進行收款認證,致廖譽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3,12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65至16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何淑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1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向何淑蘭表示欲使用「全家好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好買」,應予更正)平台交易,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淑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資料審核云云,致何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⑶1萬9,789元 ⑷8,456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54分許 ⑴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⑴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82至183頁) ⑵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81、183至18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4至45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2分許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榮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8 鄭育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鄭育琦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辦理保證協議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育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⑴4萬9,986元 ⑵1萬6,056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98頁) ⑵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95至197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莊富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佯為夥伴玩具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富翔,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訂單誤增,需匯款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許 1萬2,010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09至21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汪柏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汪柏嶔,佯稱:欲辦理購貨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測試云云,致汪柏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123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警卷第2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23至224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曾盈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32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曾盈瑄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簽署金流合約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許 5萬2,017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233頁) ⑵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233至235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陳建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2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陳建吾,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會員資料有誤,需辦理「解除預扣款」云云,致陳建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⑴5萬元 ⑵6萬元 ⑶4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⑵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詹宗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詹宗諭,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誤設為儲值會員,需辦理「解除健身房會員」云云,致詹宗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應予更正)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4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詹宗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5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梁詩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佯為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向梁詩婷訂購網路二手商品,再佯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梁詩婷,佯稱:需簽署超商賣貨便保障協議,並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梁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 3萬302元 馮星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⑴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一卷第19頁) ⑵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一卷第21至23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41535號起訴書(下稱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涂政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傳送不實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涂政勉,再佯為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涂政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涂政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7萬6,123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55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⑷112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44頁、併二偵卷第439至440頁) ⑵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40至42、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1頁、併偵卷第197至200、255至257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19分許 4萬9,883元 蘇哲郁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⑸112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⑹112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 ⑺112年10月22日12時24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 4萬5,123元 ⑻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⑼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⑽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⑻2萬5元 ⑼2萬5元 ⑽5,005元 ⑷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2萬8,123元 蘇惠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⑾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⑿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 ⑾2萬5元 ⑿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高雄地檢113偵18754號併辦意旨書記誤載「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應予更正) 16 李俊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蝦皮網路買家向李俊樺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俊樺,佯稱:蝦皮賣場需綁定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李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萬8,998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 ⑴2萬5元 ⑵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58頁) ⑵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52至5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2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7 李惠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李惠珠,佯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李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祥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李惠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C警二卷第63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3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8 蔡欣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Ting Yu」、「7-ELEVE在線客服」及國泰世華專員聯絡蔡欣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致蔡欣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 ⑵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⑴3萬4,912元 ⑵2萬4,989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45頁) ⑵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46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9 金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嚴亞妤」及郵局客服聯絡金怡君,佯稱:遭金管會監控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金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28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 2萬5,091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58至59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 陳品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許靜怡」、「在線客服」及第一銀行行員聯絡陳品蓁,佯稱:需進行金融機構保障認證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 1萬4,985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81頁) ⑵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83至90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2萬元 2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665700號卷 A警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影卷 A1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 A1偵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卷 B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 B偵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19800號卷 C警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 C偵一卷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00800號卷 C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卷 C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 D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卷 併二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27

KSDM-113-金訴-3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賴漢東 被 告 張靜茹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張朝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陳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洪瑀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辯論終結後,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張朝詠、陳柏 誌、洪瑀曈等人分別陳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而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3-金訴-417-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古得2024」、「高啟盛」、「朱家弘」、「郭欣怡」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被害人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郭欣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嗣後因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3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乙○○則依指示與甲○○聯繫取款事宜,並保管面交車手 翁○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手機及在現場附近監看, 嗣警方於甲○○交付款項予翁○哲前,當場逮捕翁○哲、乙○○而詐欺 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 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乙○○與少年翁○哲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翁○哲為95年10 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少年翁○哲身分 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翁○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 至28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至35頁)、翁○哲與暱稱「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7至3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7至53頁) 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古得2024」、「高啟盛」等人所組成 ,由「古得2024」負責教學及派遣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以及指示證人翁○哲取款、被 告則擔任聯繫被害人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且依「古得20 24」之指示聯絡告訴人及監控車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 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20萬元,是被告所為應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證人翁○哲,再由證人翁○哲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翁○哲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翁○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論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 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 頁、第58頁),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案共犯即少年翁○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 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翁○哲為未滿18 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致被告無從 對該罪名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坦承不諱,仍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⒊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欲 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 角色分工地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 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5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6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翁○哲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翁○哲 8 收據2張 翁○哲 9 印章1顆 翁○哲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9萬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KSDM-113-訴-58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 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 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 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 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 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 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 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 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 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 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 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韋銘 賴俊霖 李泳醇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子○○、己○○、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己○○、亥○○、酉○○、丙○○、胡中憲、吳建穎(胡中憲 、吳建穎部分另行偵辦中、酉○○部分另行審理中)、鍾○○(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 少護字第131號宣示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8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國際鳳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 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由酉○○向張馸(原名:蔡貫宗) 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甲帳戶資料),酉○○復將甲帳戶資料交付與子○○,子 ○○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輪 流自同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張馸。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甲帳戶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介紹癸○○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於 111年8月30日晚上某時許,癸○○將乙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乙帳戶資料)交與子○○,子○○再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丙○○輪流自同 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位 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癸○○。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7至1 8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所列證人之警詢筆錄,皆係 用於證明被告子○○、己○○、亥○○、丙○○(下稱被告4人)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亥○○、丙○○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見少連偵卷三第289頁至第291頁;少連偵卷二第 321頁至第32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 165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76頁至第381頁、 第387頁至第397頁、第449頁至第451頁);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01頁、第376頁、第388 頁、第45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子○○、亥○○、丙○○、 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291頁至第292頁;少 連偵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第500頁;少連偵卷一第471頁 至第474頁)、證人張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少 連偵卷一第383頁至第386頁,其餘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處監視器畫 面擷圖、民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館 內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第 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28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249頁、第2 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 第307頁;少連偵卷三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 頁;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3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67頁 ;軍少連偵卷三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55頁)。準此,被告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子○○、己○○、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辰○○部分; 被告丙○○則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辛○○部分,係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各自 就上開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子○○、亥○○、己○○所為,就附表編號1,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7、9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告訴人戌○○、辛○○、乙○○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罪。 五、犯罪態樣部分  ㈠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亥○○ 、己○○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9至18部分,所犯 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子○○、亥○○、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至18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7至18部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部分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九、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被告子○○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 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 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無從予以減刑 。另被告亥○○、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亥○○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被告子○○、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給予被告丙○○自白機會,僅問被告丙○○是否承認詐欺、洗錢 罪)。故本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 被告亥○○、丙○○部分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子○○、亥○○、丙○○部分減 輕其刑,惟被告子○○、亥○○、丙○○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工作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 透過尋求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向不特定之民眾行騙 等層層分工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子○○、亥○○ 、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子○○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規定;被告亥○○、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被告己○○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尾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酌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 欺之款項;暨被告子○○、己○○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子○○自述高中肄業 、需要照顧祖母;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被告亥○○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一、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4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1個人頭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概拿到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90頁),可見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子○○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己○○、亥○○、丙○○部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 等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iPhone7)1 支,為被告亥○○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爰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天空藍色【湖綠色】 ,iPhone11)1支,亦為被告亥○○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酉○○、亥○○、己○○、鍾○棋、吳 建穎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酉○○介紹張馸( 原名蔡貫宗)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張馸並於111年8月4日上 午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酉○○,再由酉○○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子○○,以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子○○、酉○○、吳建穎、亥○○、己○○及 鍾○棋等人輪流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地區 之汽車旅館及鍾○棋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住處等 地點監控張馸。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陳 嘉慧」、「隆德官方帳號」之名義,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 5日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第三人王慶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之中 信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39分, 轉匯15萬1,250元至甲帳戶內,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子○○、亥 ○○、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亥○○、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子○○、亥○○、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甲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亥○○、己○○固坦承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惟查: 一、告訴人巳○○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 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王慶翔之中信帳戶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1 頁至第525頁),並有王慶翔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9頁),且為被告子○ ○、亥○○、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交叉比對王慶翔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告訴人巳○○匯款至王慶翔上開中 信帳戶後,均無款項自王慶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甲帳戶內 ,此有王慶翔之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53頁至第467頁;本院卷1第213頁至 第219頁),且王慶翔之中信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 非僅有甲帳戶一個,尚有數個帳戶業經設定,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934 200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33頁至第335頁),即難 認告訴人巳○○所匯之款項必定會遭匯入甲帳戶內,故告訴人 巳○○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王慶祥上開中信帳戶之贓款 ,既未匯入被告子○○、亥○○、己○○所控制之甲帳戶內,則被 告子○○、亥○○、己○○與告訴人巳○○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 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子○○、亥 ○○、己○○透過控制證人張馸之甲帳戶,而與告訴人巳○○之受 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 ○○、亥○○、己○○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辰○○(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線形技術學習分享A109」群組、LINE暱稱「陳玉莎」及「隆德」APP向辰○○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中信帳戶) 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17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520,515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1頁至第555頁、第545頁至第5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午○○(提告) 於111年7月10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janey萱萱」、「黃媛君」,向午○○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家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許,7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701,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分析師-劉譚霖」、「黃嘉琪」向丁○○佯稱投資金錢獲利,要求下載隆德app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8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858,18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卯○○(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MARK堯」、「股海傲遊」之群組,向卯○○佯稱提供「景順APP」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翊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6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719,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41頁至第54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壬○○(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賴憲政」向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仕誼華南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1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216,5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少連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戌○○(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婉晴」、「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明鑫科技專員」向戌○○佯稱透過該博奕平台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華南帳戶 ⒈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150,000元 ⒉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367,255元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7頁至第56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申○○(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申○○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14分,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5分許,3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3頁至第51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辛○○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700,000元 ⒉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510,000元 ⒊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990,000元 ⒋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620,000元 ⒌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600,000元 均轉帳匯出一空 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75頁至第47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寅○○(提告) 於111年7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Vicky」向寅○○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1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温麗萱 於11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宏利證券周怡君」向温麗萱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2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温麗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天○○ 於111年9月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信老師」向天○○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670,750元 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3頁至第45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戊○○(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13時5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戊○○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丑○○ 於111年8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丑○○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儲值金錢進行內線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69頁至第47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甲○○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陳梓欣」向甲○○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36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乙○○(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乙○○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48,000元 ⒉111年9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7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1頁至第48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地○○(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地○○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庚○○ 於111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周曉雅」、「易老師」、「宏利證卷-周怡君」向庚○○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1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未○○(提告) 於111年7月底,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未○○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47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03頁至第5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MLDM-113-訴-129-20250225-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