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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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代號AV000-K11211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詎甲○○ 因愛慕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 日止,反覆、持續透過門號「0000000000」或透過MESSENGE R暱稱「軒鋐」、「吳肇傑」、「書」之帳號,傳送如附件 第1至8頁所示之文字、照片或影片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 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A女因甲○○上開行為不堪其擾,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提告遭甲○○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甲○○核 發告誡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年6月28日對 甲○○為書面告誡,由甲○○於同日簽收後,甲○○竟不知收斂, 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止 ,反覆、持續透過MESSENGER暱稱「吳肇傑」、「書」之帳 號,傳送如附件第9至10頁所示之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2年6月28日書 面告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各以 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經本院 函知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數罪,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予補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 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 行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TDM-113-簡-2099-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AE000-K1131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A11 3125」,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初分手後,Α女即封鎖甲○○之手機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而不願再與甲○○有任何聯繫 。詎甲○○竟仍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 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 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Α女工作場所及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丟擲之衣服及畫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 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 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Α女,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 害Α女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 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桃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3年3月25日 晚上10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住所)對面,進行盯梢。 2 113年4月30日 晚上7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工作場所),尋找Α女。 3 113年5月26日 上午11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門口,尋找Α女。 4 113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門口,並持衣服、畫冊等物品,朝Α女住所丟擲。

2025-02-07

TYDM-114-桃簡-14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澄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295、42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㈡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發送LINE訊息」應更正為「發送 簡訊/多媒體訊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方法欄「LINE訊 息截圖」應更正為「簡訊/多媒體訊息擷圖」;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㈥附表編號3之行為方式欄「以發送LINE訊息騷擾甲 」應更正 為「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甲 1通」;  ㈦附表編號4、6、8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均應 更正為「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㈧附表編號4之訊息內容欄應補充「(詳如告證4之訊息擷圖所 載)」;  ㈨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告證5」應更正為「告證8」;  ㈩附表編號10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及訊息內容 欄均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1之行為方式欄「1.發送LINE訊息予甲 」應予刪除 、「電話騷擾1通」應更正為「電話騷擾2通」  附表編號16之行為時間欄「112.511」應更正為「112.5.11」 ;  附表編號28之行為方式欄「以LINE發送訊息予A」應更正為「 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二、論罪科刑:  ㈠所涉各罪說明: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 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 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復查,被告在跟蹤騷擾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各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1次強制罪等犯行,惟因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的上開2罪為輕,而構成夾結之例外, 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本案實行跟蹤 騷擾之繼續行為,應為首次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包攝,而 不得另割裂與強制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⒊綜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構成強制罪 (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不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 告訴人甲 間的感情關係,擇以反覆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並將告訴人拉進所駕駛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談判且緊追 、環抱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等情;再考量本案跟蹤騷擾之期間及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及情節、強制行為之手段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頁23之個人戶 籍資料、第14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犯行之間隔相近、各罪宣告 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07

TPDM-113-訴-902-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有違於跟蹤騷擾防制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BH000-K11203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住居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並收受本 案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 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A女之行 動電話,並向A女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與A女聯絡之誡命。嗣經A女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之事實。 3 跟蹤騷擾通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並經通報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4日栗警三字第1130018757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 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情。惟 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各款行為,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所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 「反覆或持續性」為前提,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聯絡 行為,僅有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撥打1次電話予告訴人 ,被告並未於短時間內數度連絡告訴人,欠缺跟蹤騷擾行為 所須該當之「反覆或持續性」要件,自難逕以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43-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454號、第4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不相識 ,卻色慾薰心,隨機從網路上找汽車女業務下手,對甲 為 本案騷擾行為,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在臉書創設4個帳號和 群組,自導自演有4個人討論要聯合將甲 約出來侵犯,再用 其中一帳號王致富(王浩宇)將討論擷圖傳給甲 ,營造要 搭救甲 的假象),犯行持續之時間,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交通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只是想跟漂亮女生聊天),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見調 查筆錄所載),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為了不要讓其他人受害, 希望法院判處不能易科罰金的刑度,給被告一個教訓,見本 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從事汽車業務代理人之代號AD000-H112075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竟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點,在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創設暱稱為「王致 富(王浩宇)」、「劉文豪(劉峰翔)」、「陳宏(宏)」 等帳號,並於112年2月9日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402室即丙○○當時住處,輪流使用上開帳號,於臉 書名稱「職場絕對領域-專治騷女」之私人群組(下稱本案 臉書群組),分別以上開帳號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 後,復於112年2月9日不詳時點,在上址由丙○○以「王致富 (王浩宇)」帳號之名義,與甲 以如附表二之臉書對話, 將本案臉書群組之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甲 ,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反覆持續為以網際網路對甲 進行干擾、要求聯絡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 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6日間曾在被告丙○○住處,惟辯稱:不知丙○○有做這些事情等語。 3 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 甲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王致富(王浩宇)」帳號以臉書對話方式,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及文字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與告訴人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2室附近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扣案手機臉書聊天室截圖數張 ㈠被告手機有與本案臉書群組及告訴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㈡被告手機有私訊數十名女性帳號(含數名不同廠牌汽車之銷售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 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應 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扣案之IP 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僅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期間並未以該身分對告訴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方式 之惡害告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本案臉書群組對話) 編號 發話者 內容(原文無標點符號) 1 劉文豪(劉峰翔) 成功抓到○○○(即甲 姓名)的兄弟:我有獎金大賞,抓到直接到新店的空屋顧著等我,這可能是我們今年新的一年來的第一砲,誰抓到的到房間自己先上沒關係,到了換我。 2 陳宏(宏) OK。 3 劉文豪(劉峰翔) 所有性愛工具全部給我備好,一個一個慢慢玩,保她連續高潮,狂幹道她腿軟喊求饒。 (傳送甲 名片圖片檔案) 今天這2間營業所美女業務,誰要去? 4 陳宏(宏) @王致富 今天兩間快去 @王致富 兩間都先去見到本尊了解流程先付訂金給騷女看怎樣,完成可離開交車確定時間在找金主請款過去付清 若有狀況現場隨時給予那些騷女一點點小教訓看會不會怕,敢不怕講不聽回報回來我們就會去帶她外出一下了 5 王致富(王浩宇) 嗯嗯,我出發會跟你們說。○○○(即甲 姓名)有老公,有小孩,很幸福,可不可以放了這個在找一個新的? 6 陳宏(宏) 你管人家生十個小孩也關你屁事?她是老闆選中的是人妻又怎樣呢?人妻更好都生小孩了還這麼模樣勾引誰呢? (傳送甲 照片檔案) 已婚當人妻了自己還繼續穿那麼性感想給誰看呢? 她身材條件就是欠人家摸欠人家幹。 我教你等等到展示中心你們會拿汽車型錄會坐下來聊車子有什麼選配,可以的話盡可能坐靠近一點這個美人妻與你坐下討論的話,你看他裙子坐下會因為慣性變成更短。 很淫蕩噢!觀察沒人走過來就不用客氣了啦。 直接摸下去她就驚嚇到然後就可以開始叫他不要抵抗講不聽就硬上噢。 附表二:(被告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編號 發話者 內容(原文無標點符號,僅擇要節錄) 1 王致富(王浩宇) 今天或明天有一位姓劉的客戶會過去營業所詢問妳要指明妳接待看車參考。不知道幾點,不要接。 2 甲 您怎麼會知道? 3 王致富(王浩宇) (傳送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 答應我自己偷偷看就好不會外流。 4 甲 他們這樣的目的是什麼? 5 王致富(王浩宇) 他們網路上看一看,看到姿色不錯的,喜歡的,想要接近的。就會安排時間真的跟金主拿錢過去指明哪位女業務說要買車真的給妳業績,那麼在看車,試乘,簽約,交車這段相處時間,你就知道了。 你知道男人嘛…熱愛女生穿制服短裙黑絲襪之類的。 6 甲 這個人跟你一樣的時間加我密我。 我跟他說我結婚有小孩,她就沒有回了。 嗯嗯順其自然,我會保護好自己,謝謝你。 7 王致富(王浩宇) 阿宏也是成員之一。 (傳送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 今天派我負責拜訪你還有另一個。 我不想對你亂來。 8 甲 我要把他封鎖了,太變態了。 真的超級謝謝你。 9 王致富(王浩宇) 我逛一遍你照片完,我發現我做不到啊,太很了,你大頭貼很美,喜歡這張甜美的氣質。 你封鎖了,開始教唆所想辦法抓妳了。 我爭取說,我要去抓妳,讓他們就不會出來找妳。 10 甲 我真的超害怕,幹嘛要這樣對我。 11 王致富(王浩宇) 你應該不要害怕,你做業務之前有遇過色狼嗎? 我騙他們說,我有和妳聊天,妳比較沒有防備,讓我處理。0000000000有事立即打給我。 12 甲 他們真的會來嗎? 我跟所長說我做到今天了,我等等要走了。 所長說他等等陪我去備案,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還有小孩跟家庭。 13 王致富(王浩宇) 能離開就好了,別備案了,我會有事,我知道啊所以我才更保護妳。我想辦法,我回去他那邊乖乖跟他說,我會一直乖乖聽話交換○○○(即甲 姓名)的安全,我會說服的。然後別報警千萬。 14 甲 我們總公司協理也來了,他們說要帶我去備案。 15 王致富(王浩宇) 那妳真的去,你會提供哪些畫面?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BG000K111127(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G000-K111127A(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乙男新臺幣柒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女、 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 BG000K111127(下稱甲女)記載、以代號BG000-K111127A(下 稱乙男)記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原為原告二人之共同友人。詎料被告 竟因原告甲女報警提告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跟蹤騷擾等行 為,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新竹縣某址,以其所申設、 暱稱為「甲○○」之LINE帳號,接續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及112年 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恐嚇內容之 訊息予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 安全,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其後原告甲女依據跟騷法對被 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甲 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已於112年5月20日前郵 務送達該保護令予被告。嗣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被告竟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犯意,公然以「我他媽的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甲女。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更加 變本加厲,不斷謾罵騷擾,恐嚇威脅原告,更揚言要公開散 布原告甲女的裸照,致使原告長達一年時間深受其擾,並處 於恐懼害怕中,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原告,及其於收 到系爭保護令裁定後,於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前以三字經 辱罵甲女,惟辯稱:該處係朋友陳德榮住家,當天伊前往繳 交互助會會款而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原告甲女之 意圖。又原告甲女曾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嗣經不起訴 處分,嗣後伊對原告甲女提出誣告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甲女緩刑。伊深受打擊,精神陷於異常,而須前往醫院 就診治療。前開誣告案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甲女應給付被告 慰撫金15萬元,詎料原告甲女將個人財產以配偶贈與方式過 戶給其配偶乙男,致伊求償無門、痛苦至極。甲女又對外宣 揚伊遭控告妨害性自主,侵害伊之名譽權,以上種種造成伊 忍無可忍始發生本案侵權行為,故原告甲女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亦有過失,法院應依職權免除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犯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確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不爭執曾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被告及在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惟抗辯其沒有跟蹤騷擾行為,只是巧遇原告 甲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衡酌跟蹤騷擾行為,本 不限於以跟蹤、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 之舉止方屬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侮辱、謾罵 、歧視、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或對特定人寄送、留置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甚且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者 ,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範疇,此觀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內容自明,則被告上開對原告甲女辱罵髒話之行為, 已堪認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告徒以其於112年5月20日上 午係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 查,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為越南籍,在越南讀書7年,112 年度所得約為10萬元;原告乙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 ,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被告為新竹縣新豐 鄉忠信附設進修畢業,112年度所得約為38萬元,名下有土 地及車輛等情,業據渠等分別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就被告所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請求給付被告8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男就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 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甲女先前對被告所為之 誣告行為,原告甲女並對外宣揚此不實事實,損害被告之名 譽,原告甲女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對外宣揚不 實事實致損害其名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先前 對被告所為之誣告及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縱認被告所述為 真,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而與兩造行為 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被告縱因原告甲女之誣告行為而受 有痛苦,仍不得作為向原告恐嚇、辱罵行為之正當理由,惟 被告卻屢次傳送恐嚇訊息,及收到系爭保護令後仍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自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原告甲女對此侵 權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女8萬元、原告乙男7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傳送對象 訊息截圖所在卷頁 0 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止 「我要個理不給好吧沒完了」、「天天休息」、「天要收你不好意思」、「還是玩大一點」、「那命玩」、「一次性」、「看你啊」、「怕死就不要玩」、「真的對我當白痴了玩到你死我亡也沒關係了」、「最後是今天期限了」、「可以不要命了」、「我等你」、「走吧我還少你們三人的債是嗎,大家來去一次清吧」、「我一個人換你三個人劃的來」、「現在我要大動作了」、「地址車號全部拍照好了一次處理」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0 自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112年3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妳在玩我」、「妳想死了」、「騙多少還多少」、「斷手腳的勁」、「打斷你狗腿」、「你可以等死了」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 0 自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起 「你的訊息可外轉吧」、「就轉傳」、「可以共享吧」、「就發佈了」、「歡迎光臨」、「發了」、「好多共享」、「阿秋也有」、「羅的也有」、「學弟也有」、「誰沒發到」、「對了阿蔚沒發到」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36頁 「我開始要證明我的冤屈了我一定到處講」、「讓你們好做人」、「你們到處說我的不是 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的」(同時附加甲女先前傳送予甲○○之自拍裸照檔案)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

2025-02-04

SCDV-113-訴-1022-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持續、反覆騷擾告訴人AW000-K11223 5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 罰,併辦意旨書認應屬接續犯云云,均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 反覆騷擾,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 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起,因看診因素而對其主治醫師AW000-K 112235(年籍資料詳卷)心生愛慕,遂陸續以電話、電子郵 件、預約門診、寄送物品等方式向AW000-K112235表達心中 想法,AW000-K112235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8月11日向警 察機關通報跟蹤騷擾,並於113年1月4日核發書面告誡書與 甲○○。詎甲○○竟仍不知停止而基於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許,寄送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電子信件予AW000-K112235,以此持 續之與性相關之方式對AW000-K112235為騷擾,使AW000-K11 2235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AW000-K11223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代理人游舒惟律師及吳巧玲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書後仍有持續寄送電子信件予告訴人AW000-K112235而為騷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06年間起即持續有跟蹤騷擾行為,且就被告核發書面告誡書以前之其他跟蹤騷擾犯行,尚為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4日起即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寄送之電子信件2份 證明被告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被告113年9月16日書面陳述1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健康因素無法到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1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2 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代號AW000-K112235(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之之門診病人,前因誣告甲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1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出監後,不思警惕,疑為求與甲 男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112 年8月3日16時14分許、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113年2月9 日17時5分許,違反甲男意願,以不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接續透過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男之方式,騷 擾甲男,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案經甲男委由 韓世祺律師及吳巧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犯行。 2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3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19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自白書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騷擾甲男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號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一 112年7月15日 我是怡廷 我想跟你道歉 我不該為了見你就浪費司法資源真的很對不起我也知道我錯了 也受到懲罰 請你原諒我 怡廷 二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 您好 我是透過張家誠拿到您的email 我叫陳晨穎 我目前有情緒上的問題可是不方便就醫 也有跟輔導老師討論過諮商的問題 但我有想自殘的問題 老實說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想請問您有什麼辦法嗎 晨穎 三 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 ○醫師 我是張家誠的朋友 我叫游家庭 我有自殺的念頭 也常常睡眠品質不佳 不知道能不能使用rTMS處理 或者需要住院呢 四 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這幾年我有交過男朋友跟女朋友 但都沒有動過心 跟前男朋友見面不是做愛就是跟我要錢 而跟前女友沒有發生過任何關係 我想我愛你是因為你什麼都知道 也很了解我吧 以前的我真的以為我們兩個會有一輩子 現在想想真的很天真 五 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六 113年2月9日17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54-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BF000-K113033號之成年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鄰居關係,竟基於跟蹤 騷擾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撥打電話 予甲○,以此方式反覆、持續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擅自持鑰匙開啟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5樓 B室之租屋處大門,未經甲○同意而侵入該租屋處內。嗣因乙 ○○侵入上址租屋處遭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罪嫌,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3-易-135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 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 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 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 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 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 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 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 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 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 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 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 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 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 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 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 」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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