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