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3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青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
告單、現場紀錄、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HLDM-113-花秩-3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