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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摔受傷送醫,警方獲報後前往 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吹測前,即主動 坦承有喝酒之情形,警方始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是被告在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可取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 48頁);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劉正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正德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號:馬遠L4615 A68 )某處,因閃避流浪狗而騎車自摔,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救護,警方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現場照 片、車籍與駕籍資料、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提出 被告已於113年7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結果為「酒精依賴,中度」並建議「每月規律返 診,固定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嗣經本署檢察官 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被告是否有「每月規律返診, 固定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113年10月15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30004264號函復略以:「經醫療系統查詢, 個案於113年7月25日精神科就診後,未有回診情形。」等語 ,足認被告戒酒之決心、意願不足,已不宜對其為緩起訴處 分,故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75-2024112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 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3時 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2段與吉安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1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222-20241122-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號」應 更正為「1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⑺「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獲報後先前往現場處理,即見 被告趴臥在地、精神渙散且散發出濃厚酒氣,經警方詢問後 ,被告坦承確實有駕車飲酒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由 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 時精神渙散、散發濃厚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 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 已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 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 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原交簡字第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 13-15頁),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應深知其 行為之不當,卻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仍為 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可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業、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26頁);考量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興村 部落之河堤附近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 ○○0○0號住處,於是日下午13時5分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00 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在轉彎處自摔受傷,經到場處 理員警於是日13時26分檢測鄭福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   (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1-22

HLDM-113-玉原交簡-42-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 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執聲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6 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 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 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 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此,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 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8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

2024-11-21

HLDM-113-聲-527-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天空‧依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空‧依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天空‧依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 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天空‧依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81-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原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 2年4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 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文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227公克 淨重0.2077公克 取樣0.0026公克 驗餘淨重0.205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21

HLDM-113-單禁沒-158-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3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54號函 附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 取樣(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273 0.0063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54號函附鑑定書

2024-11-21

HLDM-113-單禁沒-149-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所為,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8 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 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 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拘 役,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 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高勝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94-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靖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所 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 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院卷第33-43頁)等情,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潘靖宏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60-20241121-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3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青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 告單、現場紀錄、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1-20

HLDM-113-花秩-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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